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近年来,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坚持把强化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作为推动经济转型的基础性工作,更加突出在“城乡统筹、三化互动”中的重要作用,积极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不断加大地质勘查和开发力度,有力的推动了全盟城镇化、工业化和产业化进程。在当前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强化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对土地利用整体调控,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必然要求;是全力加快新型工业化步伐,推动国民经济跨越式发展的必然要求。各地、各部门必须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性,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正确处理好建设用地供需的关系,正确处理好资源开发和保护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当前发展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统筹国土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为实现全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一、高度重视土地利用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充分考虑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突出集约节约用地意识,切实抓好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保障必要的基础设施用地,特别是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大型能源产业项目用地。加大补充耕地力度,切实落实耕地、草牧场保护目标责任,保障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必需的建设用地,支持农村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教育、卫生、人口计生等社会事业发展。引导和规范土地合理使用,优化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加强土地用途管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和管理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工作,符合条件的规划修改方案及修改后的规划,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要抓紧制定全盟及各旗县市(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充分发挥矿产资源规划的龙头作用,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不予或不得上报批准立项,不予或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和勘查许可证。 二、切实加强土地管理,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一)建立耕地保护责任考核体系。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建立耕地保护责任考核体系和动态监测制度。行署每年向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下达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向行署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严格履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要做到“占一补一”,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全盟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24.79万公顷、划定基本农田不低于18.07万公顷。积极争取土地整理项目,保证耕地质量不降低、数量不减少,提高耕地质量和土地利用率,推进规模经营和产业化进程。严禁突破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凡不符合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 (二)严格履行征地程序,依法保护被征地者利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实施征地前,要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张贴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牧民,拟征地土地现状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户确认。对征地补偿安置途径等有异议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项目核准后,立即组织征地材料,及时上报自治区政府审批。各地要参照全盟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分配,分配方案由嘎查(村)民三分之二代表同意。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要纳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议事日程,结合农村牧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研究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措施,对符合条件的要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在城镇规划区内,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牧民,要纳入城镇就业体系。 (三)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凡从事勘查和开发矿产资源、修建公路、铁路和水利设施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是土地复垦法定义务人,均应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按土地复垦方案完成土地复垦任务。旗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监督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土地复垦方案的实施。盟国土资源局要根据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抽查,确保土地复垦方案严格实施。如果企业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和责任,政府可责成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土地复垦费,组织专门机构进行土地复垦。 (四)全面推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项目用地必须严格按招拍挂方式供地,执行工业用地最低价,按照《投资强度控制指标》控制用地规模,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严禁出现土地闲置,对出让一年未动工或达不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条件的,要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出让两年后尚未动工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土资源部门与财政、税务部门要建立供地、税收信息平台,依法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 (五)积极开展土地收购储备。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要求,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储基金,开展土地收购储备。各地国土资源局要积极开展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六)做好土地调查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加快进度,严把质量关,严格审核土地调查数据成果,并将作为各地修编县市(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依据。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主要责任人是第一责任人。土地调查所需经费,根据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的原则,列入旗县市(区)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七)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大分割登记力度。土地登记的权属必须清楚,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如发生单位之间的权属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国土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土部门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土地登记的程序必须合法,土地登记的主体必须统一,严禁通过土地登记,使违法用地合法化。凡土地征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和国企改革等涉及土地权属认定的,必须以土地证书为依据,对以其他材料作为土地权属证明的一律不予承认。对于出让土地没有出让合同及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营性土地没有按招拍挂方式出让、协议出让土地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及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均不得登记土地出让手续。 (八)加强城镇土地基准地价管理。原基准地价成果通过验收满三年未更新,或地价分布显著变化、地价水平变化已超过规定幅度、基准地价评估采用的方法和更新技术路线以及基准地价内涵与国家规程不一致以及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更新的,应当及时开展基准地价更新工作。验收合格的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由各旗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及协议出让价格必须按评估的宗地地价执行。 三、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 (一)进一步加强地质勘查及项目管理。探矿权申请人注册资金分别为:能源类 1亿元、金属类 3000万元、非金属类 500万元。煤炭、石油、天然气能源类勘查项目,自办理勘查登记起,每年根据勘查投入,向盟国土资源局提交全部或部分地段阶段性工作成果报告。被列入国家、自治区和盟内重点开发的煤田、天然气项目,业主必须按照项目总体规划和矿权设置方案要求,认真开展地质勘探工作。未被列入国家、自治区和盟内近期开发规划的煤田项目,按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业主进行项目勘查并定期汇交勘查成果。各旗县市(区)凡引进企业进行石油合作勘探的,须经行署研究同意后方可合作。金属类勘查项目,自办理勘查登记起,按照项目延续期限,在有效勘查期间由旗县市(区)有关部门配合盟国土资源局根据项目勘查投入、安全管理及其他履行义务等方面的情况,办理申请项目延续手续。非金属类勘查项目,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市场出让和资源配置的方式进行有偿出让。对萤石、石英岩、石灰石、饰面花岗岩等重要非金属探矿权,一级市场由各旗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掌握并组织勘探,探矿权二级市场或采矿权实行市场出让。 (二)严格采矿权设置。褐煤储量小于5亿吨,暂不列入全盟煤炭开发规划(有转化项目的例外)。金属矿采矿权设置,除国家严格控制的钨、锡、锑等特殊矿种外,严格按照合理规划、规模开采、采选冶炼同步建设的要求和根据资源禀赋情况办理采矿申请登记手续。非金属采矿权设置,萤石、石灰岩、石英岩、饰面花岗岩等重点矿种由地方政府出资勘探达到普查程度后,进行市场出让,再办理采矿登记。非金属甲类矿申请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用作建筑的砂、石、粘土矿申请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0万元。 (三)健全完善矿业权市场。煤炭探矿权合作勘查必须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行署批准,方可办理合作勘查登记手续。煤炭探矿权转让,由行署上报自治区政府同意后,探矿权人再组织申报材料,申请办理转让登记。金属及非金属探矿权转让须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行署批准,受让人在当地进行注册登记并办理转让完税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再行办理探矿权申请转让登记。为项目配置资源取得的探矿权,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转(包括全部出让、部分出让等形式)。未经批准和变更登记、私自合作勘查或转让按违法探矿查处,吊销探矿权,对以前年度所有投入不予补偿。煤炭探矿权流转坚持以下原则: 1.对已经进行合作的各级政府掌握的探矿权,按政府回购或转让的形式流转,其处置必须以政府为主导。以政府回购方式流转的,其合作勘探成果,由各级政府主导,与合作勘探业主协商,并结合探矿权价款缴纳情况、勘探投入等确定政府收回价格。原则上以回补已交探矿权价款、回补已付探矿成本、再按探矿成本的30% -100% 予以计算探矿回报率,据此并在考虑交易税收的因素后,确定收回价格。探矿权转让的,转让主导权由行署决定,合作方无权转让。探矿权转让收益,原则上以探明的(333)以上资源量褐煤按0.2元/吨、长焰煤按0.35元/吨(税前)计算,在探矿合作协议中明确进行评估的,可以以评估价计算,政府与合作方按 20% 和80% 比例分成。 2.其他探矿权人转让煤炭探矿权的,探矿权转让费分探矿权转让收益和企业支持地方基础建设资金两部分。根据探明的(333)以上资源量原则上褐煤按0.2元/吨、长焰煤按0.35元/吨(税前)计算的转让费部分为探矿权转让收益,归探矿权人;转让费的剩余部分属企业支持地方基础建设资金,缴入盟财政非税专户。采矿权合作、作价出资、出售等凡原出资主体发生变化的行为,均属采矿权转让行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受让人(包括合作和作价出资后形成的合资企业)按照上述采矿权要求的注册资金条件,在当地进行注册登记并办理完税手续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办理变更登记。以前年度由政府出资勘探取得的采矿权,未进行采矿权价款处置或进行部分价款处置的,原则上不予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确因企业改制、资源整合和其他特殊情况需变更的,须经行署研究批准同意,由业主聘请符合条件的资质单位进行评估并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确认,采矿权全部价款处置后,方可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建筑用料砂石粘土矿原则上不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规模开发、集中采选、合理布局、科学发展的要求,铁矿最低采选能力为15万吨/年;有色金属矿最低采选能力为10万吨/年;贵金属矿最低采选能力为6万吨/年。资源储量为小型规模或服务年限小于5年的各类金属矿,不再建设选矿厂。 金属矿探矿权,原则上在5年内必须完成从普查、详查到勘探三个阶段的全部地质勘查工作,提交资源储量报告,转入划定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开采;对大中型矿床,勘查周期可延长到7年。到期不能划定矿区范围的,勘查许可证原则上不再延续,予以注销。经转让取得的探矿权,其勘查时间连续计算。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开发,业主必须具备相应的勘查资质和开发实力,严格按照国家对特种矿种申请登记的规定和要求,履行合法手续后,方可进行项目施工。试采井超过一年的,应主动办理探转采手续。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相关部门不得越权或违法准予其采矿活动。 (四)切实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矿业权人要认真履行矿山生态恢复与环境治理义务,严格落实《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内政发〔2008〕43号),及时足额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切实加强矿山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工作,结合当地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和发展现状,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和具体措施,落实监管责任部门。盟、旗两级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不断完善矿山环境保护管理的措施,有效地调控矿业活动及其对土地和生态环境影响,做到有章可循,管理到位。 四、加强测绘行政管理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管理工作的意见》,将测绘质量监督管理作为加强测绘统一监管的重要内容,对测绘资质、标准、质量以及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等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好本地区测绘产品质量检查。全面落实测绘项目登记备案工作,测绘项目必须签订测绘合同,严格执行国家测绘局颁布的《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打击各类垄断测绘市场、随意降低测绘收费标准的恶意竞争行为。加大对土地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房产测绘、地籍测绘、界线测绘等测绘行业的产品质量及依法施测的监督检查力度。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积极申请项目,安排自筹资金,加快推进1:1万比例尺地形图测制工作。进一步加大对地图市场及互联网网站登载地图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编制、出版、传播、使用地图以及侵犯地图知识产权等行为。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育内容,提高全社会的版图意识。将基础测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分步实施、稳定长效的投入机制。 五、强化监管,严格执法 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测绘法》及其配套法规,认真开展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回检查工作,及时制止和处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违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批准占用和使用土地、破坏耕地等行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土地,批准“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建设,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等行为。严格实行行政领导“问责制”,对当地土地管理秩序混乱,对土地违法行为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纪追究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查处矿产资源无证勘查、开采行为和越界越层勘查开采、以采代探及破坏性开采和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行为,坚决打击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违反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等行为。严禁在公路、铁路两侧可视范围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活动。严肃查处无证违法测绘、违法建立使用坐标信息系统、违法发包和转包测绘项目、毁坏测量标志、违法编制使用地图等行为。盟、旗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发现和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履行查处程序,严肃查处。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利用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的,调离工作岗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凡在土地或矿产开发利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项目业主,今后一律不得参与盟内该领域组织的一切活动。 六、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新时期国土资源工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客观分析当地发展实际,制定开发利用的相应规划,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国土资源,形成科学有效的管理机制。国土资源、发改、经委、建设、规划、交通、环保、安监、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建设项目立项、土地供给、资源配置、矿山环境治理及矿山安全生产、企业注册、转让征税等方面要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协同联动,建立定期通报制度,促进各项建设顺利进行。国土资源部门要推进金土工程建设工作,提高办事效率和政务公开水平,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提高执行力。各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加强对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全盟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和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