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渝卫监督〔2011〕91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
裁量权暂行规定
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行政处罚权的合理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我市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要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方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条 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应当平等对待被处罚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相当)。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新的规定优先适用。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遵循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不予处罚是指有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各个档次处罚范围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各个档次处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为严厉的处罚种类和接近上限的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表述选择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
第十八条 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见附件。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第一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标准:1、初次发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再次发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次以上,处1万元罚款。2、擅自执业的人员为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在2人以上的,处10000元罚款。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5000元罚款;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处5000-8000元罚款;一年以上,处10000元罚款。4、给2名以下患者造成伤害,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5000元以下的罚款;两名以上,每人次增加1000元,处5000-10000元罚款。5、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2人以下,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2人以上,每人次增加1000元,处5000-10000元罚款。6、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标准:1、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般情况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标准:1、在校验期满后未校验的,责令20日内补办校验手续并停止相关诊疗活动。2、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标准:1、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2、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违法所得低于3000元,且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3、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违法所得低于3000元,给患者造成轻微伤害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4、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违法所得高于3000元或给患者造成较严重伤害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许可证。
第五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处罚标准:1、初次发现使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再次发现使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3、初次发现使用2名以上(含2名)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再次发现使用2名以上(含2名)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5、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2名以下患者造成伤害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2名以上(含2名)患者造成伤害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处罚标准:1、情节轻微的,初次发现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给予警告。再次发现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下罚款。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第七条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违规发布医疗广告
处罚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处罚标准:1、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医疗广告,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突出某个或某些诊疗科目发布医疗广告,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及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诊疗科目。3、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情节较重,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造成不良后果,产生社会广泛不良影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第八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处罚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处罚标准:1、责令限期改正,发现1例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现2例(含2例)可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2、有第五十四条所列三种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如造成死亡或重大伤残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
处罚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注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处罚标准:1、第一次发现医疗机构有该案由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逾期不改正的,逾期1周的,处以5000元罚款;逾期2周的,处以6000元罚款,每周增加1000元,依次递增,最高至一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印鉴卡。
第十条 《护士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主持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处罚依据:《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处罚标准:1、第一次发现医疗机构有该案由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 《护士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处罚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二条 《护士条例》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护士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处罚依据:《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处罚标准:1、第一次发现医疗机构有该案由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逾期未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十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聘用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处罚依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10000 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 处以警告, 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处罚标准:1、邀请、聘用1名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或为其提供场所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2、邀请、聘用2名及以上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或为其提供场所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邀请、聘用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或为其提供场所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证明文件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处罚标准: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2、造成延误诊治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3、造成患者伤害等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4、情节严重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师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材料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处罚标准:1、隐匿或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给予警告。2、隐匿、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情节严重的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师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处罚标准:1、初次使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2、再次使用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2、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师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七)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处罚标准:1、初次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2、再次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师未经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处罚标准:1、没给患者造成不良反应的,给予警告。2、造成患者不良反应,但经用药能治愈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3、情节严重造成患者严重不良反应等情况,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师泄漏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1、当事人无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2、当事人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3、情节特别严重,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务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标准:1、执业医师非法收受“红包”、回扣等财物的,按照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予以行政处罚:初次收受红包的,给予警告;再次收受红包的,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2、索取财物包括“红包”、回扣等的,按照情节严重论处,予以吊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师发生紧急情况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案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处罚标准:1、一般情况,给予警告。2、情节较严重,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二)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处罚标准:1、一般情况,给予警告。2、情节严重,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性质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非医师行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行医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医时间在3-6个月的,并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行医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处8-10万元罚款。2、给患者造成轻微伤害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伤害的,处5-10万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或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财的,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且难以治愈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护士条例》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处罚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处罚标准:1、一般情况,给予警告。2、情节严重,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性质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
处罚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处罚标准:1、一般情况,给予警告。2、情节严重,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性质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提出或者报告
处罚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处罚标准:1、一般情况,给予警告。2、情节严重,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性质恶劣,产生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护士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护士泄露患者隐私
处罚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处罚标准:1、一般情况,给予警告。2、情节严重,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性质恶劣,产生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行医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医时间在3-6个月的,并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行医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处8-10万元罚款。2、给患者造成轻微伤害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伤害的,处5-10万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或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财的,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且难以治愈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案
处罚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第一次发现:警告。2、逾期未改正:暂停其执业活动。3、造成严重后果: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务人员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
处罚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1、未引起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2、引起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情节严重的,如造成死亡和人身伤害,可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师违反规定开具药品处方
处罚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1、未引起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2、引起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情节严重的,如造成死亡和人身伤害,可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单位或个人非法采集血液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处罚标准:1、违法所得少于1万元的,处以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处罚标准:1、违法所得少于1万元的,处以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位或个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罚标准:1、违法所得少于1万元的,处以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采供血机构往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中有一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罚款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2、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中有两项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罚款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3、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罚款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第三十六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血站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处罚标准:初次发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献血前健康检查、检测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献血前健康检查、检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未按要求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采集冒名顶替者血液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采供血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在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采血前告知义务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擅自涂改、毁坏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擅自涂改、毁坏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处罚标准:初次发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处罚标准:初次发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 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未案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五十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项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2.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
第五十二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个人或组织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8倍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8-10倍的罚款.2、没有违法所得的,但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并处5-8万元的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并处8-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
处罚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首次或2人以下,可予以警告,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2、两次或2人以上,可予以警告,并处5千元―1万元的罚款;3、三次或4人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未对2人以下的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对2人以上的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2人以下供血浆者或其他人员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2、初次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2人以上供血浆者或其他人员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再初次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其他人员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第三、四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初次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违法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违法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违法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违法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九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发现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发现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发现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发现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一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单采血浆站初次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单采血浆站再次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20万以上的罚款;2、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3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个人或组织涂改、伪装、转让《供血浆证》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配合执法的,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不配合的,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2、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处罚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首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2万元的罚款;3、两次以上予以警告,并处2万-3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
处罚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首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两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2万元的罚款;3、两次以上予以警告,并处2万-3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
处罚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首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两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2万元的罚款;3、两次以上予以警告,并处2万-3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
处罚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首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2万元的罚款;3、两次以上予以警告,并处2万-3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
处罚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首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2万元的罚款;3、两次以上予以警告,并处2万-3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
处罚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首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两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2万元的罚款;3、两次以上予以警告,并处2万-3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未改正的,逾期两周以下的,处2000-3000元的罚款;逾期两周以上一个月以下的,处3000-4000元的罚款;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处4000-5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无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违法所得5000元~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违法所得5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以5倍的罚款。3、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000元~3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3000元~5000元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处罚标准:1、首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对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行为逾期不改正的,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10-20万的罚款;逾期2个月以下的,处20-30万元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以下的处30-40万元罚款;逾期四个月以下的,处40-50万元罚款,四个月以上的,处50万罚款。3、对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行为逾期不改正的,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20-30万元罚款;逾期2个月以下的,处30-40万元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以下的处40-50万元罚款;逾期四个月以上的,处50万罚款。造成严重职业病后果的,5人以下罚款10-20万元;5-10人罚款20-30万元,10人以上的,罚款30万-50万元。4、经二次行政处罚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暴力抗拒执法,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职业病后果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处罚标准:1、首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对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对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经二次行政处罚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施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处罚标准:1、首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对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行为逾期不改正的,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10-20万的罚款;逾期2个月以下的,处20-30万元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以下的处30-40万元罚款;逾期四个月以下的,处40-50万元罚款,四个月以上的,处50万罚款。3、对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行为逾期不改正的,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20―30万元罚款;逾期2个月以下的,处30-40万元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以下的处40-50万元罚款;逾期四个月以上的,处50万罚款。造成严重职业病后果的,5人以下罚款10-20万元;5-10人罚款20-30万元,10人以上的,罚款30万-50万元。4、经二次行政处罚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暴力抗拒执法,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职业病后果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标准:1、首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逾期不改正的,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10-20万的罚款;逾期2个月以下的,处20-30万元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以下的处30-40万元罚款;逾期四个月以下的,处40-50万元罚款,四个月以上的,处50万罚款。3、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逾期不改正的,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20―30万元罚款;逾期2个月以下的,处30-40万元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以下的处40-50万元罚款;逾期四个月以上的,处50万罚款。造成严重职业病后果的,5人以下罚款10-20万元;5-10人罚款20-30万元,10人以上的,罚款30万-50万元。4、经二次行政处罚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暴力抗拒执法,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职业病后果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和、或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处罚标准:1、首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人数每增加1人,罚款总额增加1000元,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处罚标准:1、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涉及1人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每增加1人增加1万元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罚款。2、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涉及1人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每增加1人增加2万元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罚款。3、逾期不改正的或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治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处罚标准:1、首次发生上述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逾期两个周以内的,处5万元罚款;四个周以内,处5-10万元罚款;六个周以内,处10-15万元;八个周以内,15-20万元;八周以上,处20万元。态度恶劣,抗拒检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10万以上罚款。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职业病病人诊治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现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处罚标准:1、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2、逾期两个周以内的,处5万元罚款;四个周以内,处5-10万元罚款;六个周以内,处10-15万元;八个周以内,15-20万元;八周以上,处20万元。态度恶劣,抗拒检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10万以上罚款。造成严重职业病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妨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标准:1、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2、逾期不改正的,逾期两个周以内的,处5万元罚款;四个周以内,处5-10万元罚款;六个周以内,处10-15万元;八个周以内,15-20万元;八周以上,处20万元。态度恶劣,抗拒检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10万以上罚款。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报告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处罚标准:1、首次发现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瞒报人数2人以下、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瞒报人数2人以上、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10000元罚款;2、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现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1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罚款。3、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发现1例并处1万元罚款,依次递增,最高至5万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标准: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2次以下的,处2倍罚款;违法行为3人次的,处3倍罚款;违法行为4人次的,处4倍罚款;违法行为5人次的,处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处1万5千罚款;违法所得3000-5000元的,处2万罚款。2、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相应的资格。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违法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好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处罚标准:1、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影响较轻的,可以并处3000元-3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恶劣的,可以并处3-5万元罚款。2、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超出资质范围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服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到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够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标准:1、首次发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第二次发现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首次发现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罚款;再次发现处5千-2万元罚款。2、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到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第九十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标准:1、医疗机构未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罚款1000.00元、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罚款1000.00元、开展核医学工作的罚款2000.00元、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罚款3000.00元。2、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开展两项以上放射诊疗工作的,按其单项累加处罚,但最高罚款为3000.00元。3、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办理放射诊疗科目登记或未按照规定校验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处罚标准:1、医疗机构未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罚款1000.00元、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罚款1000.00元、开展核医学工作的罚款2000.00元、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罚款3000.00元。2、未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的,开展两项以上放射诊疗工作的,按其单项累加处罚,但最高罚款为3000.00元。3、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处罚标准:1、医疗机构未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罚款1000.00元、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罚款1000.00元、开展核医学工作的罚款2000.00元、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罚款3000.00元。2、未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开展两项以上放射诊疗工作的,按其单项累加处罚,但最高罚款为3000.00元。3、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标准:1、医疗机构未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配备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相关专业人员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罚款1000.00元、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罚款2000.00元、开展核医学工作的罚款3000.00元、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罚款4000.00元。2、开展两项以上放射诊疗工作的,按其单项累加处罚,但最高罚款为5000.00元。3、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处罚标准:医疗机构未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配备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相关设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罚款2000.00元、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罚款4000.00元、开展核医学工作的罚款6000.00元、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罚款8000.00元。开展两项以上放射诊疗工作的,按其单项累加处罚,但最高罚款为10000.00元。
第九十五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配备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处罚标准:1、医疗机构未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配备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相关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罚款2000.00元、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罚款4000.00元、开展核医学工作的罚款6000.00元、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罚款8000.00元。2、开展两项以上放射诊疗工作的,按其单项累加处罚,但最高罚款为10000.00元。
第九十六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处罚标准:1、医疗机构未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罚款2000.00元、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罚款4000.00元、开展核医学工作的罚款6000.00元、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罚款8000.00元。2、开展两项以上放射诊疗工作的,按其单项累加处罚,但最高罚款为10000.00元。
第九十七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处罚标准:1、医疗机构未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罚款2000.00元、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罚款4000.00元、开展核医学工作的罚款6000.00元、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罚款8000.00元。2、开展两项以上放射诊疗工作的,按其单项累加处罚,但最高罚款为10000元。
第九十八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造成人员损害或未立即采取应急和控制措施、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处罚标准:1、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罚款2000.00元、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罚款4000.00元、开展核医学工作的罚款6000.00元、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罚款8000.00元。2、开展两项以上放射诊疗工作的,按其单项累加处罚,但最高罚款为10000.00元。
第九十九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放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
处罚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处罚标准: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2、逾期不改正的,2人以下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的,罚款1000.00-5000.00元;3人以上5人以下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的,罚款6000.00-10000.00元;5人及其以上者罚款20000.00元。
第一百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放射工作单位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处罚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标准: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2、逾期不改正的,逾期1周不改正的,罚款2000-5000元;逾期2周不改正的,罚款5000-10000元;逾期3周不改正的,罚款10000-15000元;逾期4周不改正的,罚款15000元-20000元。
第一百零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放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处罚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2、逾期不改正的:放射工作单位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有一项者罚款2-3万元、两项者罚款3-4万元,三项者罚款4-5万元。
第一百零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处罚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2、逾期不改正的: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每1人罚款300.00元,依次累计直至最高3万元。
第一百零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处罚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处罚标准: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2、逾期不改正的:放射工作单位未按规定给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的,1-50人罚款50000元,51-100人罚款60000元,101-150人罚款70000元,以此类推最高为200000元。
第一百零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放射工作单位发现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
处罚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标准: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2、逾期不改正的:放射工作单位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1-50人罚款50000.00元,51-100人罚款60000.00元,101-150人罚款70000.00元,余类推最高为200000.00元。
第一百零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
处罚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处罚标准: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2、逾期不改正的:放射工作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1-50人罚款50000.00元,51-100人罚款60000.00元,101-150人罚款70000.00元,余类推最高为300000.00元。
第一百零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处罚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处罚标准: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2、逾期不改正的: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1-3人罚款50000.00元,3-5人罚款60000.00元,以此类推,最高罚款不超过300000.00元。
第一百零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处罚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处罚标准: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2、逾期不改正的: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1-3人罚款50000.00元,3-5人罚款60000.00元,以此类推,最高罚款不超过300000.00元。
第一百零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处罚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处罚标准: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2、逾期不改正的: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1-50人罚款50000.00元,51-100人罚款60000.00元,101-150人罚款70000.00元,余类推最高为300000.00元。
第一百零九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
处罚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处罚标准: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2、逾期不改正的,1月内未妥善安排的,罚款50000.00-100000.00元;2月内未妥善安排的,罚款110000.00-200000.00元;3月内未妥善安排的,罚款210000.00-300000.00元。
第一百一十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处罚标准:1、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发现一次罚款10000.00,发现第二次及以上者在上一次基础翻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发现一次处五千元罚款,发现第二次及以上者在上一次基础翻倍罚款。
2、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发现一次罚款10000.00,发现第二次及以上者在上一次基础翻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发现一次处五千元罚款,发现第二次及以上者在上一次基础翻倍罚款。3、有以上两种情况同时存在者合并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
处罚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标准:1、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或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发现一次罚款10000.00元,发现第二次罚款20000.00元,发现第三次及以上者罚款250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发现一次处10000.00元罚款,发现第二次及以上者罚款20000.00元。2、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发现一次罚款10000.00元, 发现第二次罚款20000.00元,发现第三次及以上者罚款250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发现一次处10000.00元罚款,发现第二次及以上者罚款20000.00元。3、有以上两种情况同时存在者合并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未履行法定职责
处罚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处罚标准:1、技术服务机构未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00元以上的,发现一次罚款10000.00元,发现第二次罚款20000.00元,发现第三次及以上者罚款250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0元的,发现一次处10000.00元罚款,发现第二次及以上者罚款20000.00元。2、医疗机构未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00元以上的,发现一次罚款10000.00元,发现第二次罚款20000.00元,发现第三次及以上者罚款250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0元的,发现一次处10000.00元罚款,发现第二次及以上者罚款20000.00元。3、有以上两种情况同时存在者合并处罚。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处罚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标准:医疗机构未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00元以上的,发现一次罚款10000.00元,发现第二次罚款20000.00元,发现第三次及以上者罚款250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0元的,发现一次处10000.00元罚款,发现第二次及以上者罚款20000.00元。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
处罚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1 人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罚款500元以下;2、2 人或以上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罚款500-1000元;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患有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疾病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
处罚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1、初次发现,限期改正;2、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3、再次发现,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
处罚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以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处罚标准:1、初次发现,限期改正,并处20-500元罚款;2、逾期不改正的,处500-2000元以下罚款;3、再次发现,限期改正,并处2000-5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供水单位纳入规划的新、改、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审核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
处罚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以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处罚标准:1、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20-500元罚款;2、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处500-2000元罚款;3、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2000-5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
处罚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以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处罚标准:1、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20-500元罚款;2、逾期不改正的,处500-3000元罚款;3、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3000-5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处罚标准:1、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2、逾期1周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10000元罚款;逾期2周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逾期3周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30000元罚款;逾期4周及以上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50000元罚款3、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许可证,并处20000-30000元罚款;4、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30000-5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处罚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1、初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3000元罚款。3、再次发现,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1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处罚标准:1、初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3、逾期不改正或再次发现,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暂扣许可批准文件。4、逾期不改正或再次发现,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50000元罚款,吊销许可批准文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即上岗直接为顾客服务
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20-200元罚款
处罚标准:1、初次发现,1名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即上岗,罚款20元;发现2名,罚款40元,以此类推,最高罚款不超过200元。2、再次发现,1名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即上岗,罚款40元;发现2名,罚款80元,以此类推,最高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调离患有疾病的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
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100-400元罚款
处罚标准:1、初次发现,1名未调离,罚款100元;发现2名,罚款200元,以此类推,最高罚款不超过400元。2、再次发现,1名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即上岗,罚款200元;发现2名,罚款400元,以此类推,最高罚款不超过400元。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
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处以200元到800元罚款
处罚标准:1、涂改健康合格证,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2、转让健康合格证,处以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3、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处以200元至800元罚款
处罚标准:1、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400元罚款;2、限期未改正的,处以400-8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
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警告、罚款
处罚标准:1、有1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给予警告;2、有2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初次发现处以20-100元罚款,再次发现处以100-200元罚款;3、有3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初次发现处以200-400元罚款,再次发现处以400-800元罚款;4、有4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初次发现处以400-800元罚款,再次发现处以800-15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拒绝卫生监督
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拒绝卫生监督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处罚标准:1、初次违反规定,拒绝卫生监督的,400-800元罚款;2、再次违反规定,拒绝卫生监督的,800-15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七)项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
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处罚标准:1、涂改卫生许可证,处以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2、转让卫生许可证,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公共场所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
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处罚标准:1、擅自施工时间短、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500元罚款;2、限期未改正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3、擅自施工时间长、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4、擅自施工时间长、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30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处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5000元罚款。2限期整改后仍然不改的,超限一周的,处1000元罚款;超限两周的,处2000元罚款;依次类推,最高处5000元罚款。3、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5人以下的,处5000-10000元罚款;5人以上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4、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造成损失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5000-10000元的,处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10000-20000元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不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处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5000元罚款;三次以上者,处50000元罚款。2、限期整改后仍然不改的,超限一周的,处1000元罚款;超限两周的,处2000元罚款;依次类推,最高处5000元罚款。3、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5人以下的,处5000-10000元罚款;5人以上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4、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造成损失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5000-10000元的,处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10000-20000元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案,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一人一用一灭菌案,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案,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处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5000元罚款;三次以上者,处50000元罚款。2、限期整改后仍然不改的,超限一周的,处1000元罚款;超限两周的,处2000元罚款;依次类推,最高处5000元罚款。3、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5人以下的,处5000-10000元罚款;5人以上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4、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造成损失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5000-10000元的,处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10000-20000元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处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5000元罚款;三次以上者,处50000元罚款。2、限期整改后仍然不改的,超限一周的,处1000元罚款;超限两周的,处2000元罚款;依次类推,最高处5000元罚款。3、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5人以下的,处5000-10000元罚款;5人以上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4、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造成损失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5000-10000元的,处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10000-20000元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未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案,医疗卫生机构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卫生机构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及时进行消毒处理
处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5000元罚款;三次以上者,处50000元罚款。2、限期整改后仍然不改的,超限一周的,处1000元罚款;超限两周的,处2000元罚款;依次类推,最高处5000元罚款。3、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5人以下的,处5000-10000元罚款;5人以上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4、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造成损失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5000-10000元的,处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10000-20000元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处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5000元罚款;三次以上者,处50000元罚款。2、限期整改后仍然不改的,超限一周的,处1000元罚款;超限两周的,处2000元罚款;依次类推,最高处5000元罚款。3、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5人以下的,处5000-10000元罚款;5人以上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4、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造成损失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5000-10000元的,处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10000-20000元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处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5000元罚款。2、限期整改后仍然不改的,超限一周的,处1000元罚款;超限两周的,处2000元罚款;依次类推,最高处5000元罚款。3、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5人以下的,处5000-10000元罚款;5人以上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4、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造成损失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5000-10000元的,处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10000-20000元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消毒产品案,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消毒产品
处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5000元罚款。2、限期整改后仍然不改的,超限一周的,处1000元罚款;超限两周的,处2000元罚款;依次类推,最高处5000元罚款。3、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5人以下的,处5000-10000元罚款;5人以上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4、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造成损失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5000-10000元的,处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10000-20000元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
处罚依据: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5000元罚款。2、限期整改后仍然不改的,超限一周的,处1000元罚款;超限两周的,处2000元罚款;依次类推,最高处5000元罚款。3、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5人以下的,处5000-10000元罚款;5人以上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4、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造成损失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5000-10000元的,处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10000-20000元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案,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案,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案,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案,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案,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处罚标准:1、第一次发现违反本法条情况,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逾期不改的,超限2周的,处2000元罚款;超限3周的,处3000元罚款;超限4周的,处4000元罚款;超限五周以上的,处5000元罚款。3、二次以上发现违反本法条的情况,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案,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案,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处罚标准: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5000元罚款。2、限期整改后仍然不改的,超限一周的,处5000元罚款;超限两周的,处10000元罚款;依次类推,最高处30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在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案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案,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处罚依据: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处罚标准: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再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10000元罚款。2、限期整改后仍然不改的,超限一周的,处10000元罚款;超限两周的,处15000元罚款;依次类推,最高处30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但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2万元罚款;2、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又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3万元罚款。3、造成损失10000元以上的,并处30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第一次发现违反本法条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逾期不改的,超限一周的,处1000元罚款;超限两周的,处2000元罚款,依次类推,最高至5000元罚款。3、第二次发现再次违反已被处罚的本法条同一情况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处罚标准:1、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法定传染病高发时期,经营用于法定传染病防控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5万元罚款;3、因经营用于法定传染病防控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延误传染病疫情控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5万元罚款,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4、因经营用于法定传染病防控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致使传染病疫情的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5万元罚款,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