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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颁发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政办发[2011]7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7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下列场所周边距离300米以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军事设施;
(三)火车站、航空港、港口。
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8月1日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周边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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