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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开展《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宣传培训活动的通知


【颁发部门】 山东省农业厅

【发文字号】 鲁农质监字[2011]29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开展《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宣传培训活动的通知
(鲁农质监字〔2011〕29号)


各市农业局(农委),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贯彻落实好《条例》,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省厅决定,从现在起到9月底在全省集中开展《条例》宣传培训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抓好《条例》的宣传培训,是贯彻落实好《条例》的重要基础工作。此次宣传培训工作情况将纳入对各市的年度考核内容。各市一定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计划,精心组织,迅速掀起宣传、学习、培训的热潮。要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渠道,广泛宣传,全面普及,切实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
二、认真落实省厅部署,积极参加统一行动。全省确定统一组织以下几项宣传培训活动,各市要密切配合,积极响应,认真抓好落实。
(一)统一印制《条例》及《知识问答》单行本,发至市县农业部门,市县再印发到乡(镇)、村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二)利用《农业知识》平台,面向社会开展一次有奖知识问答活动。请各地组织农业系统的工作人员和广大群众积极参加。
(三)在厅内各处室、各单位之间举办一次知识竞赛活动。
(四)在全省农业系统干部职工中组织一次知识问答活动,平均分数在前六名的市组队到省厅参加知识竞赛。活动结束后,将各市平均分数、知识问答参与率及竞赛名次进行通报。
(五)制定统一的标语口号(见附件1),组织人员在街道、村头、路边、田间等人群较多的地方书写、张贴或悬挂。同时,编写《条例摘要》(见附件2)发给各市,组织基层采用黑板报、宣传栏、明白纸等形式进行宣传。
(六)举办多期由农业部门领导及监管工作人员参加的培训班。
三、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开展宣传培训活动。各市在做好上述统一活动的基础上,要结合各自实际,因地因时制定工作计划,积极开展一些丰富多彩、行之有效的宣传培训活动。
四、认真做好总结,及时上报情况。集中宣传培训结束后,各市要及时进行总结,请于9月底前将总结报告(含附表,见附件3)报送省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

附件:1.宣传标语口号

 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摘要

 3.宣传培训工作总结附表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附件1:
宣传标语口号

1.祝贺《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2.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依法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3.强化质量安全监管,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4.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者是第一责任人
5.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生产经营,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6.依法使用农药光荣,违法使用农药可耻
7.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人人有责
8.销售使用禁用农药就是犯罪
9.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10.强化质量安全意识,依法经营使用农药

附件2: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摘要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投入品的名称、产品登记证号和产品批准文号;(二)投入品的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三)农业投入品的采购来源、数量和日期;(四)农业投入品的销售对象、数量和时间等。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产品进行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水产品、畜禽产品除外;(二)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三)已经取得注册商标的农产品;(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净重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规定: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下列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公示牌,对进入市场经营的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实行固定摊位、挂牌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四)统一印制销售凭证;(五)指导、督促农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规定:农产品经营者在农产品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摊位前悬挂标有经营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的标示牌;(二)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三)根据购买者的要求,提供农产品销售凭证。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附件3:
宣传培训工作总结附表

市(盖章)  填表人:  审核人:填表时间:

县(市区)

举办培训班

发放宣传资料
(万份)

张贴标语
(幅)

举办知识竞赛
(次)

电视宣传
(次)

其他宣传形式

期数

参加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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