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字号】 桂发改法规[2011]102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发改法规〔2011〕1023号)


各处室、机关党委、纪检监察室,委属各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第5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委制定及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委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属于价格方面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和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 但不得称“条例”。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应当由本委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八条 本委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三)组织论证。涉及重大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组织专家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本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七)备案。

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属于本委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按委内职能分工由有关处(室)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委内有关处(室)、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处(室)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处(室)、单位对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处(室)应当进行协商;协商后不能统一的,报请委领导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本委两个以上处(室)职能的,提交审议前应当经有关处(室)会签。

第十五条 起草处(室)起草本委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送委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报请委负责人集体审议和签署。

起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委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会签,并经本委负责人集体讨论。未经合法性审核会签、本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并经本委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报请政府审议。

第十六条 对起草处(室)送委负责人集体审议、签署但未经委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委办公室应当退回补办合法性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起草处(室)报请本委审议和本委报请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核)的范围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委政策法规处对本委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本委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应会签,如有异议应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制定本委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委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规范性文件应由委办公室作会议记录。

第二十条 经审议通过的本委规范性文件,由委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一条 经签署发布的本委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负责、委办公室配合,通过本委门户网站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三条 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委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处(室)会同委政策法规处提出解释意见后报委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本委规范性文件自签署发布之日起7日内,起草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送委政策法规处。

第二十六条 委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本委规范性文件签署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二十八条 本委规范性文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认为需要进行纠正的,由委政策法规处会同起草处(室)办理后报请委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自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之日起,应当在30 日内报告纠正结果。

第二十九条 按照自治区的统一部署,加强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起草处(室)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经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6 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桂发改法规〔2006〕588号)同时废止。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