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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违法生育特殊情形社会抚养费征收相关规定》的通知


【颁发部门】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文字号】 渝人口计生委发[2010]5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违法生育特殊情形社会抚养费征收相关规定》的通知
(渝人口计生委发〔2010〕5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口计生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维护育龄群众合法生育权利,有效解决违法生育特殊情形社会抚养费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市人口计生委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我市近年来违法生育特殊情形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进行了认真研究,制定了《重庆市违法生育特殊情形社会抚养费征收相关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渝文审〔2010〕10号)。现将《重庆市违法生育特殊情形社会抚养费征收相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违法生育特殊情形社会抚养费征收相关规定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重庆市违法生育特殊情形社会抚养费征收相关规定

一、未经病残儿鉴定再生育子女后,在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依法完成病残儿鉴定,且鉴定结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按《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

二、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第一个子女后办理结婚登记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再婚后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子女后办理结婚登记的,按《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处理。

四、再婚夫妻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法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按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对生育或收养第一个子女的一方,免征社会抚养费,另一方按其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按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以前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一方,按未婚生育处理,另一方按照其违法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包括婚外生育情况)。

六、经公安机关确认属于解救回乡的被拐卖妇女,在被拐卖期间违法生育的子女,免征收社会抚养费;对未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子女数。

七、男女双方违法生育的子女已经死亡,人口计生部门未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不再处理;已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未征收部分不再征收,已征收的部分不予退还。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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