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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老旧房等重点房屋安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颁发部门】 无锡市政府

【发文字号】 锡政办发[2011]21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老旧房等重点房屋安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1〕21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加强老旧房等重点房屋安全管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关于加强老旧房等重点房屋安全管理的意见

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切实加强我市老旧房等重点房屋安全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工作范围,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下列房屋应当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一)已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已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一半,并经过结构改造的房屋;

(三)未经批准或许可,进行结构改造的房屋;

(四)设计、建造年代较久,按旧规范设计、施工,现已列入淘汰结构形式的房屋(例如采用空斗墙承重、单肋屋面板、砖拱楼屋盖、内框架结构、半砖墙承重等);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火灾、爆炸及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或者损坏,安全性待定的房屋;

(六)未经批准擅自投入使用的房屋;

(七)教育设施、养老设施、商场(超市)、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

(八)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加强重点监管的其他房屋。

二、明确职责,确保老旧房等重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落到实处

老旧房等重点房屋安全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业主负责,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是房屋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房屋使用行为,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房屋所在地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要切实监督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履行安全使用房屋的责任,负责组织落实老旧房等重点房屋安全使用的排查、装修管理、加固解危、防汛防台和矛盾调处等管理工作,确保辖区内房屋住用安全。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发挥业务指导作用,及时指导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老旧房等重点房屋安全使用的排查、解危等管理工作,并按照《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老旧房等重点房屋安全日常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的行为。按照《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做好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负责各类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加强施工质量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查处涉及房屋违法建设的行为。

规划、安监、工商、公安、消防、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未立项的、法规及有关规定招投标以外的建设、装修项目,由各区参照本意见管理。

三、采取切实措施,加强老旧房等重点房屋安全管理

(一)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和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和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不断提高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安全使用意识、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

(二)积极开展危旧房排查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重点房屋,建立、完善、更新包括房屋的坐落、建造年代、结构类别、结构改造等信息的安全档案,并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对被确定为国家现行鉴定标准d级或者四级的房屋,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组织人员撤离,并督促房屋所有人按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对被确定为c级或者三级的房屋,不得进行结构改造,并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采取加固解危等措施。

教育、体育、文化、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本行业房屋安全排查工作,建立定期排查制度,加强对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网吧、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监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要定期开展直管公房的安全排查,并指导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其他房屋的安全排查,建立、完善、更新房屋安全档案。

(三)加大危旧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加大危旧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力度,及时拆除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老旧房等重点房屋。

(四)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危险房屋防汛防台风预案,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要督促危房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及时做好居住人员疏散和抢险救灾工作。

(五)加强监督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日常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和巡查,强化对行政许可行为和改正行为的监督,及时纠正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采取整改加固、排险解危等措施。教育设施、养老设施、商场(超市)、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和其他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老旧房等重点房屋安全情况不明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业,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六)切实履行职责,加强老旧房等重点房屋的使用监管

1.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对老旧房等重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向房屋管理单位申报登记;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且房屋管理单位不明确的,向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单位所有的老旧房等重点房屋装饰装修前,除申报登记外,还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老旧房等重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涉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安全改造等应当取得许可或者批准情形的,应当申请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可靠性鉴定、抗震鉴定、项目立项、消防审查、规划许可、建设施工许可等手续。对老旧房等重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并由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进行施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擅自施工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2.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拟将改变房屋用途作为教育设施、养老设施、商场(超市)、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和其他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时,或者对其拟加层、改建时,或者拟对其拆改结构再次进行装饰装修时,应当申请安全鉴定,确定其安全性,并向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提供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3.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受损需继续使用的,消防主管部门应当将火灾、爆炸等信息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由房屋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因擅自进行房屋结构安全改造影响房屋安全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逾期不申请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4.未经批准擅自投入使用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依法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确定其安全性后才可使用。

5.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老旧房等重点房屋加强监督管理,依法对无合法建设手续的老旧房屋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置。

6.征收实施单位、拆迁人应当对实施拆除的房屋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履行房屋拆除实施过程中的房屋安全管理责任,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辖区的拆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监督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房屋拆除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指导。

7.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及时修缮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它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救助补贴。危险房屋不宜继续使用的,应当尽快拆除,并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进行妥善安置。

8.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有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屋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房屋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房屋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四、强化责任、健全机制、落实考核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为加强领导,确保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市、区人民政府成立老旧房等重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

各镇、街道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完善管理制度,细化分解安全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选调业务能力强、综合素质好的人员充实管理队伍。

(二)多方筹集资金,及时排危解困。为确保房屋安全排查和排危解困工作顺利开展,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大资金投入,为老旧房等重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提供物质保障。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建立补贴机制,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加强监督,强化考核。市人民政府将房屋安全管理作为对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的重要内容,督促其切实履行职责。监察部门加强对老旧房等重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及时查处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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