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安政〔201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征收范围
(一)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属于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范围的用户必须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以缴纳污水排污费为由拒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二、征收主体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收费主体,统一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征收方式
(一)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各代征单位于每月10日前上缴上月的污水处理费。
(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市水务集团公司在收取水费时按照用户用水量一并收取。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供水设施取水及其它用水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市征收污水处理费办公室征收,市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具体征收方式为: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取水的单位,每年1月份向市征收污水处理费办公室上报本年的用水量(以水利部门核定批复为准),不得瞒报或少报。
取用地表水的,用水单位在每月10日前,按水利部门核定的实际取水量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征收标准
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城市居民用水为065元/立方米,特殊行业用水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为1元/立方米,其它用水为08元/立方米。
五、减免政策
(一)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收取污水处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有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或者省、市规定污水排放标准的,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100%计收,排污者还应当承担治理超标污水的责任。
禁止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市征收污水处理费办公室根据被征收单位提供的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部门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及随机抽检报告,确定当月收费标准。
(三)对生产使用中水的单位和用户给予优惠,鼓励使用中水和其它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按照相应收费标准的50%计收污水处理费。市政环卫、园林绿化、洗车业、建筑业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使用中水。
六、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城市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1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2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
3同级财政批准的与发展城市污水处理事业有关的其它开支。
(二)市区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制资金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拨付有关费用。
七、资金的监督
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一)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明确取费主客体及相关取费政策。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监审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资金预决算,管理和使用好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市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和合理使用。
八、奖罚规定
(一)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目标考核制度,市财政局制定年度各代征单位的征收任务,各代征单位完成年度任务目标后可按照按15%标准提取代征手续费。
(二)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三)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不得超过欠费数额),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按法律程序由法院强制执行。
(四)代征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违法取水、排水的举报,并接受监督。用户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为非法取水,移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五)对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征收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2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3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4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九、附则
本实施意见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实施意见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过境河流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段(如安阳河城市规划区内部分)、沟、泵站、水库、湖、坑、塘以及单位和个人自行建造的储存污废水的水池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十、本实施意见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