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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泸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泸市府发[2010]1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0〕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1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化解职工高额医疗风险,切实减轻职工医疗费个人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川府发〔1999〕3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 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原则

(一)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有益补充,参加了职工医基本疗保险的单位,均可以单位团体参加补充医疗保险。个体人员以个体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二)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和中段补充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不能选择参保。

(三)高额和中段补充医疗保险选择同一家商业保险公司团体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称经办机构)代理团体投保,每一保险周期为1-3年。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补充医疗保险协议,明确有关事项及责任。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含个体人员)应在每个保险周期启动年办理参保,经办机构代理投保;在保险周期启动年未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参保的,由单位(含个体人员)与补充医疗保险公司联系办理参保。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作为补充医疗保险的组织、协调部门,负责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政策指导、监督协调及保费调整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的管理监督。

二、补充医疗保险范围

(一)高额补充医疗保险,承保基本医疗保险封顶至封顶线3-5倍部分医疗费,按补充医疗保险责任报销70-90%。具体报销比例在补充医疗保险协议中明确。

(二)中段补充医疗保险,承保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内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支付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剩余额(起付线除外)报销50%以上。具体报销比例在补充医疗保险协议中明确。

三、 补充医疗保险费标准及筹资方式

(一)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根据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支情况,由经办机构与保险公司测算,经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并在补充医疗保险协议中明确。

(二)补充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方式筹集

1.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由公务员医疗补助承担,有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由单位自有资金负担,有条件的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经费困难的企事业单位,可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或由个人负担。

2. 破产改转制企事业单位清算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办理了移交手续的退休人员、以个体身份参加医疗保险达到缴费年限规定,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负担50%,个人负担50%,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帐户中承担。

3. 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负担,个人可从个人帐户中扣缴或另行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四、补充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一)高额和中段补充医疗保险由参保人员到保险公司办理赔付。保险公司要将补充保险赔付范围和赔付比例公示,严格按照补充医疗保险协议规定进行赔付,并将赔付情况定期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要积极宣传补充医疗保险政策,负责对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况进行监督,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二)灵活就业人员和移交管理退休人员个人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可由经办机构从个人帐户中扣缴。

五、其他

(一)一个保险周期终结,有关部门组织公开招标,中标的保险公司与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签订补充医疗保险协议进入下一个保险周期。

(二)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运行情况,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适时调整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保险责任和报销比例。

(三)本通知从2010年4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执行。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平稳运行后,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开展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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