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西藏自治区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暂行)


【颁发部门】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西藏自治区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暂行)
(2010年5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协税护税的积极性,广泛发动社会力量举报发票违法行为,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发票印制、领购、使用、开具、保管、缴销的规定而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是指举报发生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发票违法行为的奖励。通过查办发票违法行为而发现的其他涉税案件的奖励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发票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四条 对下列发票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一)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二)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四)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五)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六)其他发票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口头、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可靠的其他方式检举发票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进行举报时,应详细说明被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主要违法事实(过程),如有证据资料的应一并报送税务机关。

实名举报的应注明本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若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应分别注明;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视为匿名举报。

第三章 发票违法行为的受理

第七条 发票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后应经本局(部门)领导签批,在一个工作日内交由被举报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查办,需即时查办的应当立即转办。

第八条 举报中心要建立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受理登记制度。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要讲究文明礼貌,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受理口头举报或电话举报,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可以录音。

第十条 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均应受理。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或者不愿意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第四章 发票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一条 发票违法行为举报由举报中心受理后,由被举报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查处(以下简称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但对制售、开具假发票以及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违法行为由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应按法定程序及时查处,对已办结的举报,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举报中心;举报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对办结的举报案件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发票违法案件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发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人所举报内容经查属实且已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者,待举报查结后,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举报发票违法行为的,税务部门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举报发票违法行为,或者举报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举报人不能提供发票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发票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举报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发票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举报的发票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发票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举报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以举报发票违法行为的;

(八)举报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发票违法行为信息举报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同一案件被多人多次举报,主要奖励第一举报人。其他举报人若提供新线索,且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也可给予奖励。两人(含)以上联名举报,按一起案件进行奖励。

第十七条 经税务机关查实的发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按以下标准计发奖金:

(一) 对举报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举情形之外的发票违法行为经查实后,罚款金额在500元以上的按罚款金额的10%兑付奖金;罚款金额在500元以下的每次奖励50元。

(二)检举制售、开具假发票以及伪造、变造、倒买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违法行为的奖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制定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具体规定的通知》(藏国税函[2007]7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对通过查办发票违法行为而发现的其它涉税案件的举报奖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举报案件查结后,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确定的举报奖励金额,填制《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按照审批权限报县(市、区)以上税务机关领导批准,并通知举报人。

第十九条 举报人在接到通知后90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原件,到违法行为发生地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领取奖金,并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上签署姓名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未设立稽查机构的县级税务机关查办发票违法行为举报案件的,应在案件查结后按相关程序及奖励额度先行兑付举报人奖金,再到地区(市)稽查局据实报支。

对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领取。

举报人不便出面领取的,可由其代理人领取,但代理人必须出具举报人的书面委托书并持举报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举报奖励资金从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举报案件的管理规定,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