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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规定的通知


【颁发部门】 黄石市政府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6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议,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包括经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处理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提案,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其他界别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立案,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是人大代表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

政协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一个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载体,是协助人民政府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必然要求,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为积极推进我市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服务。

第二章 办理范围和职责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央及省属驻黄单位和有关机关、组织,均有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责任和义务,具体承办同级及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确定一名副市长分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规定,制订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机关、组织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处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听取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承办单位认真总结办理工作,交流、推广办理工作先进经验;

(五)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六)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建议办理工作,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年度提案办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承办单位,要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的政策、规定,认真办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交办的建议和提案;走访建议人和提案者,听取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制订本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制度,向交办单位报送办理工作进度和总结。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八条 坚持依法办理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对合理的建议认真采纳,对正确的批评虚心接受。

第十条 坚持注重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突出解决好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大事,抓紧解决好代表和委员及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而又有条件解决的利益问题,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各承办单位应把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各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办理重点建议和提案,亲自审定重点建议和提案的复文,亲自督促检查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落实情况。分管领导负责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检查督促,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组织现场办理活动以及与建议人、提案者见面等工作,确保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有序、有效进行。

第十二条 各承办单位应根据办理工作任务量,设立或明确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办理工作队伍。要建立健全办理工作网络,加强上下级政府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以及承办单位内部各机构之间的联系和沟通。

市人民政府和各承办单位要为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三条 积极推进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网络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交办、网上回复、网上查询,接受社会监督,实现动态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收集和分办。

(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参加大会议案组和提案组,协助做好建议和提案的收集、登记、分办等工作,根据建议和提案的内容及相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

(二)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根据需要分为独办、分办、会办三种方式。建议、提案只需一个单位单独办理的为独办,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办理的为分办,需要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为会办。对会办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五条 交办和接收。

(一)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幕后,由市人民政府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联合召开建议和提案交办会,向各承办单位交办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二)承办单位对本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要认真进行清点和核对,办理签收手续。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签收单位应在收到建议和提案的5个工作日内,填报交办回执单,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提出转办建议,经交办单位同意后退回,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处理或自行转办。

第十六条 承办。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工作和答复工作,做到办复率100%,与建议和提案主要提出人见面率100%,满意和基本满意率95%以上。

(一)承办单位接收建议和提案后,要逐件研究分析,联系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办理工作方案,提出办理工作计划、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办理工作量较大的单位要召开交办会,将办理任务落实到具体承办科室和工作人员。

(二)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建议人和提案者的沟通、联系,在办理前与建议人和提案者见面,准确理解其意图和要求;办理中或办理后,要征询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代表、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承办单位应与领衔的代表或委员见面;对党派、人民团体及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提案,承办单位的负责人要主动上门,听取意见。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要按要求重点办理;对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特殊、紧迫问题,承办单位应列为急件尽快办复。

(四)对建议和提案反映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抓紧解决;因条件所限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解释原因,积极争取建议人和提案者的宽容和理解。

第十七条 答复。答复是办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把好政策法律关、业务关、文字关、格式关、时限关。

(一)答复期限。对所承办的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当自建议和提案交办之日起5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予以书面答复建议人、提案者。对问题复杂、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有困难的,在报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先向建议人或提案者说明情况,然后再作正式答复,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8个月。

(二)独办和分办的建议或提案,各承办单位应当针对建议或提案所提的问题和建议,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责,将办理情况直接分别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内容相同的建议或提案,承办单位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分别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

(三)会办的建议或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在收到建议或提案之日起2个月内,将会办意见提交主办单位;主办单位汇总各会办单位的意见后,提出办理意见统一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并将复文抄送会办单位;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主办单位要积极与会办单位沟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作出答复;必要时,会办单位可与主办单位共同听取建议人或提案者意见,联合行文答复。会办单位不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但可与建议人、提案者沟通、联系。

(四)向建议人和提案者作出答复的应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直接交办的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交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

(五)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综合汇总,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审定后答复建议人和提案者,各承办单位不需直接答复建议人和提案者。

(六)答复行文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符合工作实际,做到事实准确、内容完整、语气诚恳、行文流畅。答复要有针对性,对建议和提案所提的意见和建议应逐条明确回答,不得答非所问、敷衍塞责。

(七)复文应使用单位公函纸,按照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审签,加盖单位公章,并附上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

(八)办结分类。根据办理结果的四种分类情况,承办单位应在复文首页右上角分别标明类别:

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

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的,用“b”标明;

3.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已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c”标明;

4.所提问题留作参考或不可行、承办单位须作解释说明的,用“d”标明。

第十八条 复文的寄送。

(一)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复文寄送建议人和提案者。对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复文应标明领衔代表或委员,并寄送联名的每一位代表或委员;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复文寄送提案单位;界别、小组提案,复文寄送召集人。

(二)承办单位在向建议人或提案者寄送复文的同时,各附寄三份《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由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办理工作予以总体评价。

(三)承办单位须将建议复文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2份,提案复文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2份,所有复文均须抄送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室2份。

(四)市人民政府承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的复文须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承办的省政协提案复文须抄送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协,所有复文均须抄送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九条 跟踪落实。承办单位向建议人和提案者作出答复后,对答复中承诺的事项要认真兑现,对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事项要制订明确的落实计划和当年工作目标,并抓紧落实。办理工作有了一定进展或情况发生变化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建议人或提案者作出补充答复,并抄送交办部门。对往年承办建议、提案的未落实事项,也应跟踪办理。

第二十条 总结。承办单位应在每年9月底以前向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室报送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总结,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内容包括建议和提案提出的主要问题的处理情况,办理工作措施、经验和取得的成效,办理过程中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存档。承办单位在当年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应根据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办理材料立卷和归档,以备查阅。

第六章 办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承办工作责任制度。各承办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实行承办单位主管领导、经办科室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要严格办理程序,对建议和提案办理的各个工作环节实行定领导、定人员、定任务、定时限、定标准,对办理进度、答复率、见面率、满意率、落实率进行量化评分,作为各承办科室和个人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查督办制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采取电话联系、下发催办督办通知书、到承办单位和工作现场检查、组织专项检查活动等形式,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全面、准确掌握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及时协调和帮助解决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承办单位要做好内部督办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与建议人和提案者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其他界别及政协专门委员会的联系,采取登门走访、邀请建议人和提案者座谈或参加现场办理活动、寄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等多种方式,征求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制度。各承办单位要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领导列入重点督办的建议和提案,进行重点研究和办理,并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督办,促进落实。各承办单位都应确定本单位重点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研究办理,促进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二十六条 新闻发布制度。每年办理工作基本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室举行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办理工作进展情况,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对办理落实建议和提案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重新办理制度。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建议或提案办理工作明确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收到反馈意见后,主要领导应亲自过问,并提出重新办理的意见。承办单位要与建议人或提案者见面沟通,直接听取和交换意见,制订和落实改进工作的措施,在1个月内再次作出书面答复,直至建议人或提案者表示满意或理解。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将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工作纳入市政府部门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每届市人大和市政协换届之际,市人民政府将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联合召开办理工作经验交流暨表彰大会,表彰和奖励本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推诿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代表、委员对其办理工作强烈不满的,在年度考核时将扣减部门效能建设目标的相应分值;对无故拒绝办理甚至对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代表、委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将追究单位领导或承办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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