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陕西省委宣传部、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陕人社发〔2010〕25号)
各市委(杨凌示范区党工委)宣传部,各市及杨凌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省级各新闻单位:
2009年11月26日,《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陕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的重要举措,也是进一步健全完善我省就业法规制度的重要成果,对于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构建和谐陕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做好《条例》的宣传工作,我们编写了《〈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宣传工作。
一、要进一步增强对促进就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就业是民生之本。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我省劳动力资源丰富,而且经济欠发达,促进就业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制定《条例》,将进一步促进我省就业各项政策措施法制化和制度化,对于扩大就业、减少失业,提高就业质量和水平具有重要作用。要充分认识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大力宣传《条例》所确定的促进就业的方针政策,宣传市场就业、平等就业和统筹就业的基本制度,宣传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和公共就业服务的措施,宣传对就业困难群体援助的政策和措施,使与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促进就业工作进一步深入开展。
二、要认真组织开展《条例》的学习培训活动
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落实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为搞好宣传打好基础。尤其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要统筹安排,组织就业服务、职业培训鉴定、劳动保障监察等机构及基层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培训《条例》,重点学习培训促进就业的政府职责、政策支持、工作机制、就业援助、财政投入和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的内容,为全面贯彻落实《条例》做好思想认识、工作措施等各方面的准备。3月底前,各市、县(区)应安排不少于3天的集中培训。
三、要大力宣传,推动促进就业工作深入开展
各有关部门要广泛开展《条例》的宣传活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做好《条例》的阐释工作,使人民群众更加了解就业工作法制化的要求,大力支持做好就业工作;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更加重视就业工作,并依法强化政府职责,推动就业工作有新的进展;使广大群众更加理解《条例》的内容,并积极参与和配合《条例》的贯彻和实施。宣传活动应结合全省“就业援助月”活动同时开展,时间要相对集中。
各市在宣传《条例》活动中,要深入了解广大群众对贯彻落实《条例》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注意总结和把握宣传过程中成功有效的做法、经验,及时研究出现的问题。重要情况应及时报告。
附件:《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宣传提纲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宣传提纲
2009年11月26日,《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陕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进一步健全完善我省就业法规制度的重要成果,对于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构建和谐陕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第一,《条例》是促进和谐陕西建设的一部重要法规。就业,不仅是每一位劳动者生存的经济基础和基本保障,也是劳动者融入社会、共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的基本条件。因此,就业是民生之本。促进就业,关系到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是社会和谐、长治久安的重要基础。因此,促进就业是安国之策。就业问题历来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之一。我省劳动力资源丰富,且经济欠发达,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总量矛盾和就业的结构性矛盾长期存在并且十分突出,今后几年内还将出现转轨就业、青年就业、农村转移就业“三碰头”的局面,就业压力进一步增大。我省通过法制化的手段确立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相协调,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是我省构建和谐陕西的必然选择。
第二,《条例》为我省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提供了有力保障。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就业问题,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了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小额担保贷款、减免税费等措施,积极扶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通过定额税收减免、优惠贷款等措施,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措施,帮助困难人员实现就业。2003年以来,通过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在经济发展中实现了新增就业的不断扩大,并基本解决了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尤其是2008年以来,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省先后制定实施了一系列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和措施,有力保持了就业局势稳定,为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增长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条例》将经过实践检验的就业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规范,使促进就业的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制度化,使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和资金投入法制化,有利于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保障我省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长期实施和有效运行。
第三,《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我省劳动保障法规制度。立法是促进就业最重要的手段,我国《宪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对促进就业都作了相关原则规定,对促进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解决我省长期、艰巨而复杂的就业问题,不仅需要国家大法的宏观指导,更需要有符合我省实际的更具操作性的就业促进法规。特别是随着我省城镇化、工业化、市场化和与国际接轨进程的加快,就业工作、劳动关系工作、社会保障工作都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亟需健全劳动保障法规制度,使整个劳动保障工作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条例》是我省就业领域第一部基本法规。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省在劳动保障法制建设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二、确立了我省就业工作的方针原则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目标,必须调动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重要作用,《条例》确立了我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和“统筹城乡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的原则。一是明确“劳动者自主择业”,充分调动劳动者就业的主动性和能动性,促进劳动者发挥就业潜能和提高职业技能,依靠自身努力,自谋职业,尽快实现就业。二是明确“市场调节就业”,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市场在促进就业中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引导劳动者合理流动和就业;通过用人单位自主用人和劳动者自主择业,实现供求双方相互选择;通过市场工资价位信息,调节劳动力的供求。三是明确“政府促进就业”,充分发挥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重要职责,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实施更加积极就业政策,扩大就业机会。四是明确“统筹城乡就业”,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实行城乡就业平等。五是明确“以创业带动就业”,通过政策扶持,鼓励劳动者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自主创业,实现就业,并带动更多人就业。六是明确“扶持困难群体就业”,通过政府提供各项就业援助,帮助零就业家庭成员、失业人员、残疾人等就业困难群体及时实现就业。七是明确“多渠道扩大就业”,政府通过产业调整、购买公益性岗位、健全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容量,等等。
三、明确了各级政府促进就业的职责
就业问题关系到所有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促进就业和治理失业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各级政府执政为民的重要体现。除《就业促进法》等国家大法已有的规定外,《条例》还对各级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职责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要求,使各级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职责更加全面、具体和符合实际。
一是建立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是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的促进就业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税务、工商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促进就业方面的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促进就业的相关工作。
三是建立社会组织参与制度。要求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承担促进就业的社会责任。
四是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奖励激励机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促进就业的政策支持体系
为了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条例》在《就业促进法》的基础上,将我省以往行之有效的积极的就业政策上升为法规,极大地丰富了《条例》的含金量。
一是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国内外贸易和对外劳务合作,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劳动者多渠道、多形式就业。
二是实行投资和项目带动就业的政策。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将促进就业影响作为立项的评估内容,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兴办产业,拓展经营范围,增加就业岗位。
三是实行财政支持就业的政策。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加大资金投入,保证落实相应的配套资金。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和社会保险等项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以及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的项目支出。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
四是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和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包括: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五是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收费优惠政策。规定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残疾人,以及退役军人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维护公平就业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条例》除《就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外,结合我省实际,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政府维护公平就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权利。
二是规范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的行为。在人力资源市场中,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的行为,往往影响和决定着劳动者的就业机会和就业权利的实现。依法规范他们的行为,对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权至关重要。因此,《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禁止就业歧视。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公众媒体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广告,不得包含就业歧视的内容。
三是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同时,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违法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四是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五是保障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六是保障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地域、户籍等歧视性限制。
七是实行同工同酬。规定用人单位对录用的人员应当同工同酬,不得因性别、户籍等原因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
六、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
搞好就业服务,加强就业管理,对于促进充分就业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条例》从五个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是发展人力资源市场。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展人力资源市场方面的职责。其一,要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其二,要求对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二是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公共就业服务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发展公共就业服务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对促进劳动力供求均衡、建立灵活有效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求职人员,特别是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具有重要作用。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并按照公共就业服务发展方向,《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责任,以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性质和职责。其一,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人力资源市场中介服务,强化基层就业指导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其二,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场所,健全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备,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三,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免费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其四,规定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免费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其五,要求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活动,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支持。其六,要求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就业形势和特点,组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学校定期举办面向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失业人员、进城或者返乡农村劳动者等的各类招聘活动,为劳动者提供免费集中就业指导服务。
三是规范对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条例》规定,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同时,《条例》还规定了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的条件,规定了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的原则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的禁止性行为等。
四是建立就业失业登记统计制度,规范就业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及其统计工作。具体工作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做好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五是建立失业预警制度,调控失业。《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调控预案,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有效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同时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调控失业的作用。
七、鼓励扶持创业
创业是促进就业的倍增器,也是解决就业问题的有效途径。《条例》将创业带动就业单设一章,突出了创业带动就业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要位置。
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其一,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环境,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其二,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建立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制度,为创业人员贷款提供担保和贴息支持。其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小额贷款信用社区、指导服务平台等措施,完善创业服务体系。其四,要求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创业人员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市场信息、技术指导、创业培训、融资等服务。
二是明确了创业扶持对象范围。规定城镇失业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残疾人、留学回国人员、被征地农民、返乡农民工等开展创业活动的,可以申领《个人自主创业优惠证》,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并规定《个人自主创业优惠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是明确了创业人员可以享受的优惠扶持政策。具体是: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创业培训补贴,场地安排,免费提供开业指导,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制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八、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开展职业培训
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开展职业培训,是解决就业结构性矛盾,提高劳动者素质,以适应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从而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的重要途径。《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的职责及作用。
一是明确了原则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二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的职责。包括八个方面:其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转业转岗培训、创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等内容。其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整合职业教育培训资源,合理利用和严格管理投入的职业培训财政资金,鼓励和支持有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横向联合,开展职业培训。其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和指导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加强职业技能培训。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行业协会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科技进步需要,组织和指导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其四,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在校生的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工作。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应当合理设置、调整培训方向和培训科目,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扩大就业实习基地的范围,完善就业实习制度,提高学生就业、创业能力。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应当组织在校学生,通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供便利。其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就业见习制度,帮助高等院校离校未就业毕业生提升就业能力,实现就业。其六,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产业发展需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布局合理、面向社会提供技能训练和技能鉴定服务的公共实训基地。其七,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为劳动者取得职业资格提供服务。其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未就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初高中毕业未升学人员、失业人员、退役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给予就业培训补贴,对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九、实施就业援助
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的就业援助,是构建和谐陕西的基础工作之一,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关怀。《条例》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包括六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基本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安置公益性岗位等办法和途径,对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二是明确了就业援助的对象。具体包括: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后超过半年未实现首次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失去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失业的残疾人;未就业的城镇退役军人和军烈属;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三是明确了可以享受政府补贴的对象。具体包括:参加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享受培训、鉴定补贴;安置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灵活就业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四是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责任。其一,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规范就业困难人员申报认定程序,建立台帐,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服务,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其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出资、政策扶持或者社会筹资等多种形式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城市社区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保障和公共服务岗位以及其他岗位。
五是特别规定了对城市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的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六是规定了对就业压力大的特定地区的扶持。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应当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扶持。
十、加强监督检查
为了确保法规制度的有效贯彻和就业各项工作的有效落实,《条例》专门对监督检查作出了相关规定。
一是建立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以及控制失业率、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等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二是建立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审计机关应当对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是建立监督检查和举报投诉制度。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四是建立相关部门工作协调制度。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
《条例》最后还专设一章,对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