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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


【颁发部门】 南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南府发[2010]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
(南府发〔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我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市市区范围内继续执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8〕15号)(以下简称南府发〔2008〕15号)的征地补偿标准。

二、凡我市所辖县范围内集体农用地(基本农田和自然保护区除外)的征收补偿测算均适用于本次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涉及征收基本农田的,按照不低于一般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的1.1倍进行补偿;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不低于一般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的0.4倍确定;征收集体未利用地补偿标准按照一般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的0.1至0.4倍确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需要征收我市所辖县范围内土地的,年产值按照我市公布实施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补偿倍数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三、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农垦局《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08]67号)的有关规定,凡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收回国有农、林、牧、渔等国有农用土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四、我市公布的所辖县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具体见附表)中,具体应用于补偿的是分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分区域补偿倍数和分区域补偿标准。县域统一年产值标准、补偿倍数和平均补偿标准只作为我市和自治区级平衡的对象,不作为具体实施的标准。

五、对已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收土地补偿按已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组织落实;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报批前期工作程序、并已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征收土地补偿原则上按照报批的征收土地方案落实;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前期工作程序,但尚未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南宁市所辖县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本次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市区范围内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继续按南府发[2008]15号文执行。

六、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构成,不包含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在我市尚未出台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前,南宁市区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府发[2008]15号文执行。所辖县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各县所制订并公布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执行。

七、我市所辖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

八、各县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我市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严格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有关要求实施,规范征收土地行为,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顺利实施。

附件:南宁市各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略)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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