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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颁发部门】 江苏省新闻出版局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2010年)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版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促进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依据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许可规程》,结合全省新闻出版(版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省新闻出版(版权)局对全省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依法定职能或经授权委托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对省新闻出版(版权)局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监督检查。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版权)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对局机关相关处室和市、县(市、区)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省新闻出版(版权)局相关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对省新闻出版(版权)局作出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遵循依法、便民、高效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采取书面核查与实地检查、专项巡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省新闻出版(版权)局政策法规处履行行政许可法制监督职责,会商相关部门组织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抽样检测,及时纠正行政许可设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能;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四)是否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五)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六)是否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在办公场所公示;
(七)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是否有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形式的申请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的;
(八)实施涉及直接关系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时,是否依法告知有关当事人具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依法举行听证;
(九)行政许可收费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局机关相关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监督检查。市、县(市、区)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省新闻出版(版权)局批准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具体管理和行政监督检查。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
(二)被许可人是否在行政许可确定的地点、期限、范围内从事活动;
(三)纠正或者查处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或内容。
第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检查制度,明确行政监督检查任务,落实行政监督检查责任人员,依法开展行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依法公开进行。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应当将行政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行政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监督检查记录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意识形态和文化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被许可人停业整顿,并加强跟踪检查。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地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应予制止,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调查取证,并按行政审批权限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报告违法事实、查核过程,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县(市、区)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省新闻出版(版权)局政策法规处和省监察厅驻局监察室投诉、举报,局政策法规处应会同省监察厅驻局监察室及时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省新闻出版(版权)局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新闻出版总署法规司、省政府法制办或省监察厅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省新闻出版(版权)局行政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进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局机关有关处室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行政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处室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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