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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颁发部门】 黄石市政府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10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违法建筑巡管控拆工作力度,促进和保障各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党纪政纪条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责任追究对象包括各区(开发区)、乡镇、街道、社区(村)和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交通(港口)、水利、林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遵循权责一致、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法律和党纪政纪条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责任追究包括: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暂停执法活动、停职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免职、责令辞职、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职责界定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及派驻社区的城管执法人员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筑,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筑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目标考核任务。

第七条 乡镇、街道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乡镇、 街道应依据相关规定,制定社区(村)违法建筑监管职责;

(二)负责充分发动社区(村)群干、安保队员、小区物业管理等作用,建立日常巡查、控管机制,对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工作,做好记录,做好违法建筑宣传劝阻工作;

(三)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的建筑行为,经劝阻无效且继续施工的,提请区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四)建立月报制度,每月定期向所属区政府报告当月违法建筑的情况。

第八条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违法建筑。

(二)负责对《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黄石政规〔2009〕8 号)中规定的有关区域实行重点巡查和宣传劝阻教育工作。

(三)派驻社区的执法人员协同街道、社区居委会作好违法建筑的巡查、控制工作,发现新建、抢建违法建筑的,要及时制止和报告。

(四)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目标考核任务。

第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现场的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规划部门负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负责违法建筑的认定工作,对违法建筑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提出处理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非法占地建造的违法建筑;

(四)交通(港口)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和港口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

(五)水利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六)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毁林占地建造的违法建筑;

(七)建设部门负责对违法建筑施工行为的监管,依法巡查和处置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八)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严格查处违法建筑建设、处理过程中的渎职、失职等违法违纪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筑的行为;

(九)工商、卫生、文体、税务、环保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筑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证件;已经核发的,要及时依法撤销;

(十)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不力,导致辖区发生违法建筑情况严重的;

(二)本辖区范围内街道、社区(村)违法建筑巡查责任制、联动机制不落实, 违法建筑发现不及时、查禁不力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筑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实施违法建筑的;

(五)对本辖区范围内历史违法建筑组织拆除目标不落实、工作不力的;

(六)有其他相关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暂停执法活动、停职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区域实行重点巡查工作不落实,导致发生严重违法建筑的;

(二)执法人员协同街道、社区(村)巡查管控联动责任制不落实,违法建筑发现不及时、查禁不力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筑,未按照规定处罚、立案处理的;

(四)对立案处理的违法建筑案件,未按照规定结案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筑情况的;

(七)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公安、规划、国土、交通(港口)、水利、林业、建设等行政职能部门有关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工作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暂停执法活动、停职离岗培训、调离岗位: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筑,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筑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筑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发现、巡查、制止违法建筑责任不落实,报告不及时的,对有关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的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的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直接组织实施或者参与违法建筑的;

(二)参与非法出租、出让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支持违法建筑的;

(三)不主动按规定拆除个人违法建筑的;

(四)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违法建筑的;

(五)干扰、妨碍、抗拒或煽动他人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相关公务活动的。

第十六条 违法建筑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过错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不查处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免予处理:

(一)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

(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情节较轻,能主动纠正的;

(四)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对移交的案件未在规定时间内调查处理或者未按有关规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按有关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奖励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根据当年查处违法建筑情况及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作为各级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经费。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突出的街道和职能部门、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分别进行奖励。由各级政府(管委会)从财政中安排奖励资金。直接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成绩显著的,由各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区(管委会)设立违法建筑举报热线,鼓励群众举报,对及时举报违法建筑行为的首报有功者,经核实无误,予以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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