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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颁发部门】 威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威政发[2010]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威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依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关于修订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的通知》(鲁财资〔2009〕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监督、指导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

(三)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

(四)组织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的统计、汇总、分析和报告;

(六)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九)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单位占有、使用,政府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在数量、规格、价值、使用年限等方面实行统一标准,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市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主办单位负责相关资产的维护、管理,财政部门跟踪监督。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经费结余,及其他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社会捐赠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取得资产30日内由单位登记入帐,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对使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房产、地产,应逐步将产权转移到财政部门名下,实行集中管理、统筹使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行政事业单位管理本单位自用的房产、地产。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合同草案;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关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合资、合作协议及合资、合作方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文件;

(五)所设立经济实体或附属营业单位的章程;

(六)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及复印件;

(七)项目涉及的行业、领域有特殊要求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选定的中介机构公开招标,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标的,应当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出借。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除扣除支付给中介机构的费用外,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上缴资金由财政部门按不超过30%的比例返还原单位,用于资产的修缮维护和事业发展,剩余资金由市政府统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等支出,国家已有规定或单位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八条 实行财政部门集中管理的房产、地产,需要出租、出借的,由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该项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申报手续,财政部门和承租人直接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出租、出借收入按不超过30%的比例返还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该项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用于资产的修缮维护和事业发展,剩余资金由市政府统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等支出,国家已有规定或单位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市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包括划转、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搬迁、整体改造、对外合作开发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资产处置书面申请;

(三)证明资产权属关系的凭证及复印件,如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车辆产权证明等;

(四)证明资产使用年限和价值的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单(发票)、记帐凭单、工程决算等;

(五)单位《产权登记证》及复印件;

(六)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资产出售、出让的,由财政部门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基价后,再通过财政部门选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价值较低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委托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

(二)属于资产置换、报损的,由财政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三)属于资产报废的,达到财政部门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经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废的资产、经公安部门或保险机构证明属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建设部门批准拆除的建筑物等,经财政部门清点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资产报废手续;没有规定使用年限且技术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专业设备,由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出具资产是否报废结论,参加评审的专家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

报废的家电和电子产品,应当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回收机构无偿回收处理;其他资产,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回收机构有偿回收利用。

(四)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财政部门指定的财务审计机构审计确认。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残值收入,扣除支付给中介机构的处置成本后,剩余资金应全额上缴财政,由市政府统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五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使用,执法单位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应当作为“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市政府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进行登记,核发《产权登记证》,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权的管理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配置资产、处置资产和办理其他资产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相关机构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变更,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

(四)主要资产价值和实物量情况;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经营(有偿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条 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和已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单位办理占有登记,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经批准后申领《产权登记证》。

(一)批准设立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的复印件;

(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车辆产权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其他应提交文件、证件和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已设立单位没有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或财政部门收回原《产权登记证》的,按照上述要求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新设立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按照上述要求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隶属关系改变、部分改制以及单位名称、住所和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相关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变动登记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变动产权登记的相关证明或批准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原《产权登记证》;

(三)其他应提交文件、证件和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变动产权登记根据实际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与产权登记年检合并进行。

第三十二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原件;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和资产移交清册原件;

(四)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通知;

(五)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

(六)原《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文件、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年度检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财政部门普查、单位自查和财政部门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实施。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单位资产价值量、重要资产实物量及权属的增减变化情况;

(三)单位资产处置情况;

(四)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检查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认真清查核实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如实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本单位的年度资产管理情况统计表、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报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证》有效使用年限为五年。对于有效使用期已满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持失效的《产权登记证》,到财政部门办理换领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由单位及时在指定媒体公告或出具经主管部门认定的书面说明后,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六章 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

(二)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由财政部门选定的评估机构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六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审计、评估、招标、拍卖等中介机构,原则上一年一定。

第五十八条 工商、国土资源、房管、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所创办企业的设立、变更注册资金和主管部门等工商管理手续,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等资产的登记、出租、抵押、变更、过户等手续,必须提供财政部门批复后才能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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