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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颁发部门】 湛江市政府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对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暂行办法。

查处违法建设包括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以及对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采取强制措施等。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

(二)为牟取政府征地补偿或其他目的非法抢建;

(三)未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或违反审批内容进行建设;

(四)临时建筑物或设施超过使用期限未经批准延期,仍继续使用;

(五)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部门批准进行建设;

(七)违反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的追究对象包括城管执法、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管理、工商、公安、环保等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以及各区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下同)、镇政府(含街道办,下同)和供水、供电等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

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的追究由行政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以及城管执法、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都应当主动收集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的反映和举报。接到举报的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或转交、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六条 建立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沟通、协调、通报机制。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实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时限制度。城管执法部门要对接到告知的违法建设进行登记备案,并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到场巡查,依法进行现场处置,对不能认定是否属违法建设的,应当根据建设行为性质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分别移交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认定,接到移交材料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并回复。城管执法部门对认定的违法建设,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建设,在15个工作日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自逾期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区政府或市政府审批,并在政府批复后尽快组织强制执行。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或接到政府交办、有关部门移交、通报或群众投诉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制止、查处;

(二)依法应由其他职能部门查处的,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查处;

(三)负责对违反城市容貌标准或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进行强制拆除;

(四)对违法建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提请区政府或市政府审批强制执行;

(五)对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要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府、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通报。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因巡查管理不到位,对存在的违法建设超过15个工作日未发现的;

(二)对巡查发现或群众投诉、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通报的违法建设,未及时进行现场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应予以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随意处罚显失公平的;

(四)对区政府或市政府批复同意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未及时组织强制拆除的;

(五)处置违法建设措施明显不当,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七)执法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建成区内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违反规划审批内容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

(二)在职责范围内审批各类建设项目;

(三)对审批建设项目要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管执法部门通报;

(四)对审批后的建设项目跟踪监督管理;

(五)配合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

(六)及时协调、指导编制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对城中村上报的修建性规划,在3个月内组织审核后,按程序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因巡查管理不到位,对存在的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违反规划审批内容违法建设超过15日未发现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的;

(四)对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规划核实手续或补办补发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和证件的;

(五)不组织、指导编制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的日常巡查;

(二)对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制止、查处,同时,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买卖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设施;

(三)对审批用地项目和查处违法用地案件要在批准或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规划部门通报;

(四)对其他违法利用土地资源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超过15日未处理的;

(二)对未经规划许可或违反城乡规划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导致违法建设的;

(三)对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补办补发有关用地许可手续和证件的。

第十四条 建设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建设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二)对工程设计或施工单位超越审批范围的建设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三)对违反规定为无合法建设手续的建设项目提供、出售搅拌混凝土的混凝土搅拌公司的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五条 建设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给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建设行为,超过15日未处理的;

(三)对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超越审批范围的建设行为,超过15日未处理的;

(四)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补办补发施工许可等手续和证件的;

(五)对城管执法、规划、国土部门和各区通报的违规混凝土搅拌公司5个工作日内不查处的。

第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违法建筑不予办理房屋预售、产权登记、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

(二)严格执行房屋安全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房屋预售、产权登记、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的;

(二)违反房屋安全鉴定标准有关规定出具危房鉴定书,导致违法建设的。

第十八条 区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属地管理原则对行政区域内出现的违法建设负管理责任;

(二)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督促、检查镇政府(街道办)的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城管执法、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对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联合执法;

(四)编制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镇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违法建设或接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违法建设时,及时做好宣传劝阻工作并向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二)按规定程序对农民建住宅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

(三)对在镇(街)、村庄规划区未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及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协助组织拆除。

第二十条 区政府、镇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不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制止、通报相关职能部门的;

(二)不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对农民建住宅的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的;

(四)区政府不组织编制村庄修建性详规的,镇政府对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不予制止、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其他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供水、供电单位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后,不得为该违法建筑供水、供电;

(二)工商、文化、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后,不得为使用该违法建筑的申请人办理与使用该违法建筑经营有关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手续;

(三)公安机关应支持、配合城管执法、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和区政府开展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对发生妨碍、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件的行为,要及时到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单位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后,仍为该违法建筑通水通电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工商、文化、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后,仍为使用该违法建筑的申请人办理使用该违法建筑营业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手续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设施,以及在其他依法查处违法建设中,被阻碍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接警后不及时出警或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查处违法建设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行政告诫;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责令辞职;

(八)降职、辞退或解聘。

根据责任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上追究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适用。

受到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干部直接进行或参与违法建设,或纵容、庇护他人进行违法建设,或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时,出面讲情、煽动或直接阻挠干涉执法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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