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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11年第63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和海关程序的公告


【颁发部门】 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11年第6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公告
(2011年第63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经中、新两国签署,将自2011年10月24日起生效。为配合《议定书》的实施,现就修改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08年第100号(以下简称《公告》)有关条文的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公告》附件1规则十二修改为:

“规则十二 可互换货物和材料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货物和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将《公告》附件2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五、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按上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见本公告附件1,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海关程序》见本公告附件2。

本公告内容自2011年10月24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海关程序(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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