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河北省测绘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河北省测绘局

【发文字号】 冀测规[2011]0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河北省测绘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测规〔2011〕01号)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测绘信用建设,规范测绘信用服务行为,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我局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和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有关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文件,制定了《河北省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河北省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信用建设,规范测绘信用服务行为,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和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有关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文件,结合我省测绘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其信用信息的征集、处理、发布、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市场信用信息,是指测绘单位在测绘市场活动中产生的,能够反映测绘单位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全省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全省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发布测绘单位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测绘单位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

第五条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征集、处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六条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由测绘单位的基础信息、测绘市场交易信息和测绘市场监管信息组成。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股权构成、注册资本、测绘资质、业务范围、单位类型、成立时间等基本信息。

(二)测绘市场交易信息是指测绘单位承揽测绘项目、履行测绘合同等在测绘市场活动中产生的与测绘信用有关的信息。

(三)测绘市场监管信息是指与测绘市场信用相关的测绘市场准入及监管信息,包括履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及成果汇交等法定义务信息,测绘市场招投标活动监管信息,测绘成果质量及监督检验信息,行政处罚及行政机关通报批评信息,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及强制执行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七条 信用信息征集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中获取;

(二)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获取;

(三)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共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获取;

(四)按照约定从企(事)业单位获取;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征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时,应当取得信用信息主体的确认。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除外。

第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记录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的有关测绘市场监管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并于信用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

第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产生的信用信息,并提供有关的证明性材料。

测绘单位的基础信息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测绘单位自行录入填报,并由测绘单位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所征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客观地进行分类、整理、保存和分析,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内部工作人员管理,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属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范围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予以公开,并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由征信机构在征集获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第十四条 发布的良好信用信息包括获得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市级以上权威社团组织的表彰奖励、荣誉称号以及评定、表彰、奖励的时间、有效期限等信息。

发布的不良信用信息包括违法犯罪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部门、处罚日期等信息。

第十五条 良好信用信息的发布期为3年,不良信用信息的发布期不少于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布期限届满后,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查询获取相关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的基础信息有效期至测绘单位终止;不良信用信息自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内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超过有效期的不良信用信息不得披露和使用。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信用信息主体提供其信用报告。未经信用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其他社会组织提供。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查询使用信用信息,应当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不符合要求的,征信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与查询使用者签订保密协议。查询使用者不得用于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向信用信息主体以外的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定期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信用建设总结报告。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参考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无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测绘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给予参加测绘市场活动的优先政策;

(二)作为衡量履行合同能力的参考依据;

(三)授予与信用相关的荣誉称号;

(四)鼓励诚信经营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信用信息和信用等级较低的测绘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失信行为以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二)依法向招标机构、有关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告知该单位信用情况;

(三)加强对其测绘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约措施。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价机制,严格按照国家测绘市场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分级评价标准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保证信用评价客观、准确和公正。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和信用信息查询使用者认为信用信息有误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处理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处理申请人应当就异议信息内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异议处理期间,征信机构不得披露和使用异议信息。

第二十五条 异议信息是征信机构自行征集的,征信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须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公开,同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单位;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可不做更改,但应当书面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异议信息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征信机构应当告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并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是其他征信机构在共享信息时提供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用信息提供者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及时予以更正、公布。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有误的,测绘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征信机构更正。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和相关证明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处理申请人可以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作出处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

(二)信用信息查询程序;

(三)获得信用报告的方式;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发生重大运行事故、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提供测绘市场监管信息的;

(二)擅自发布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的;

(三)未及时处理异议信息的;

(四)捏造或擅自更改信用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省外测绘单位,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不良信用记录的有关材料转报测绘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