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采煤沉陷区农村房屋损害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
(渝国土房管函〔2011〕74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煤炭是工业的粮食,是我市重要的能源矿产,对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能源需求、增加税收、促进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市煤炭企业在自身发展的同时为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采煤破坏地质环境引发的农房损害补偿纠纷比较突出。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合理合情解决因采煤活动引发的农房损害补偿纠纷,逐步建立采煤沉陷区治理恢复长效机制,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矿山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促进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依照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做好采煤沉陷区农房损害补偿工作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关注民生,坚持统筹平衡,务求根本解决采煤活动引发的农房损害补偿问题。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补偿责任在企业、工作主体为区县。因采煤活动破坏地质环境的,由煤矿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督促煤矿企业落实责任,实施治理,及时协调解决由此引发的农房损害补偿纠纷,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矿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确保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
二、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因合法煤矿采煤活动引发的农房损害补偿纠纷,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按本意见制定相应的执行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并达成补偿协议,依法解决损害补偿纠纷。
开采其它矿产资源引发的损害补偿纠纷处理,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三、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合理补偿的原则
处理因采煤活动引发的农房损害补偿纠纷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对损害事实及损害结果进行调查鉴定,科学判断采煤活动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致害责任,据实测算损失金额,对受损方给予合理补偿。
(二)企业负责,政府监督的原则
按照“谁破坏、谁治理”和“谁致害,谁补偿”的原则,凡采煤破坏地质环境,造成房屋损害的,均应由煤矿企业承担补偿责任。煤矿企业是补偿责任主体,要及时治理采煤引发的地质灾害,恢复地质环境,修复或拆除采煤造成的危房,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工作主体,应采取经济、法律、行政等综合措施,督促煤矿企业落实责任,实施治理和补偿。
(三)平等自愿,协商优先的原则
因采煤活动引发的农房损害补偿纠纷应在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的督促下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协商解决,能够达成补偿协议的,按补偿协议执行。不愿协商或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四)属地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解决煤矿与当地农民群众的农房受损补偿纠纷,应当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尽量把矛盾化解在基层,防止违法集访或上访。在研究解决方案时,既要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也要支持合法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要兼顾矿业企业可持续发展与当地居民逐步能致富的需求。
四、房屋补偿指导标准
因采煤活动引起农村居民房屋受损,由煤矿企业采取维修加固、货币补偿、异地迁建等多种形式给予补偿。
经鉴定,房屋受损等级达到a、b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督促煤矿企业根据受损情况进行加固维修,或按照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维修费用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凡目前未制定房屋维修费用标准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尽快制定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房屋受损等级达到c、d级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农村房屋重置价格制定具体补偿标准,并组织督促煤矿企业按受损农户房屋实际面积给予货币补偿或进行异地迁建。
房屋迁建应本着“确保安全、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符合乡村规划,科学选址,规范建设,政府统筹协调给予各种优惠政策,组织受损农户相对集中建设新居。宅基地面积标准按照我市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拆除受损农房,修建新的房屋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打捆使用各种涉农资金,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结合土地整治、地票、巴渝新居等项目,规划建设居住点。
五、纠纷解决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农村采煤引发的农房损害补偿投诉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不愿申请调解的,应告知投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多人因同一损害事实同时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解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告知投诉人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或将有关材料及时转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投诉人申请进行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煤矿企业、申请人或申请人代表、基层组织代表等进行调查,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促使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申请人为50人以上的或大中型煤矿的损害补偿纠纷,应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督促煤矿企业进行补偿。
(四)当事人对致害责任有异议的,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责任认定。责任认定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暂行办法》(渝办发〔2006〕74号)执行,责任认定费用由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人承担。最近3年已按规定进行过责任认定,在同一煤矿的采动影响区内其它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进行责任认定的,可适用简易程序。
(五)当事人对补偿金额有异议,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申请由调解机关指定经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鉴定。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或评估的一方垫付。经评估鉴定补偿金额高于煤矿企业主张金额的,评估鉴定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经评估鉴定补偿金额低于煤矿企业主张金额的,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评估鉴定的一方承担。其中危房鉴定按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调解机关应及时根据专业机构的鉴定或评估结论重新进行调解,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偿协议。当事人不愿申请进行责任认定和损失评估,或对责任认定或损失评估结论仍有异议,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投诉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地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向投诉人给予司法援助。
(七)补偿协议达成后应由调解机关组织当事人进行公证。公证只收取工本费,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
(八)煤矿企业应按补偿协议履行补偿义务,及时向受损对象支付补偿款,补偿费用计入企业成本。煤矿企业不配合调处工作、不及时履行补偿义务或支付补偿款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应进行督促。拒不履行生效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六、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要高度重视煤炭开采造成的农房损害的补偿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煤矿企业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认识解决采煤引发的农房受损补偿纠纷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关系,努力实现矿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二)切实落实责任。煤矿企业必须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切实承担责任,严防发生人员伤亡。凡农房损害补偿没有解决完,还有纠纷、信访问题的,煤矿企业不得申请减免两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凡不按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不得办理采矿权年检、采矿权延续、采矿权转让、采矿权抵押、扩大矿区范围等手续;凡因采煤沉陷出现房屋垮塌造成人员伤亡的,除依法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外,还应按照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企业和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大工作力度,督促企业落实监测责任,做好排查巡查,紧急情况下必须及时撤离受威胁人员。
(三)科学制定政策。采煤引发的损害补偿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受损程度、影响范围、补偿对象等存在较大差异,情况不一。具体的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2011年年底前,根据本意见精神,认真调查研究,详细测算,科学制定当地损害补偿标准和实施细则。既要保障受损群众得到合理补偿,又要防止造成煤矿企业过重负担;既要积极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又要维护好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四)依法维护权益。投诉人应依法维权,不得寻衅滋事,阻碍煤矿企业的合法生产,违者按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