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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本溪市政府

【发文字号】 本政发[2011]2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11〕27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本溪市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赋予的就业援助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工作,实现就业援助工作精细化、长效化,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和省人社厅《转发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辽人社〔2010〕3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援助工作指导思想。就业援助工作要以“人本服务”为核心,以主动服务和贴心服务为理念,以服务对象就业需求为出发点,以专业化服务项目为手段,使就业困难人员尽快实现就业。

第三条 就业援助工作目标任务。按照国家和省就业援助精细化、长效化工作要求,全面加强就业援助工作,将符合就业援助条件人员全部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就业援助对象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通过实施专业化、个性化就业援助,全面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建立“出现一人、认定一人、扶助一人、稳定一人”就业援助工作机制,努力使未就业的援助对象获得更具针对性的重点帮助实现及时就业,确保已就业的援助对象切实享受政策扶持实现稳定就业。

第二章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第四条 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零就业家庭成员,即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人员均处于失业或离岗状况的家庭成员。

(二)“4050”人员,即城镇国有、集体企业下岗或失业人员中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人员。

(三)登记失业人员中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

(四)低保户和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即经民政部门认定并颁发《低保证》或《本溪市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卡》的家庭成员。

(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即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1年以上无就业经历,且失业期间每月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户籍所在街道、社区至少有一次求职记录的城镇失业人员。

(六)处于失业状态的残疾人。

(七)自谋职业的军队退役人员。

(八)1993-1999年期间军队复员干部。

(九)县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

(十)现役军人配偶。

(十一)烈属,即烈士的父母、配偶及子女。

(十二)单亲抚养未成年人,即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人员。

(十三)棚户区改造回迁下岗失业人员。

(十四)因失去土地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十五)登记失业的家庭困难高校毕业生。

(十六)长期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十七)关闭破产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厂办大集体改制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五条 无就业愿望或无就业能力的人员,以及已从事有劳动报酬的灵活就业人员(月劳动报酬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从事合法经济活动取得合法收入的人员(月收入水平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属于就业困难人员。

第六条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程序。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应遵循个人申请、村(社区)核查、乡(镇、街道)认定、县(区)和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的程序。

(一)个人申请。就业困难人员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就业困难人员申请时,应提供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和以下相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1.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出具零就业家庭认定材料。

2.“4050”人员出具原单位下岗或失业证明。

3.低保户和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出具《低保证》或《本溪市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卡》。

4.处于失业状态的残疾人出具《残疾人证》。

5.自谋职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出具退役证明、自谋职业协议书。

6.县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出具荣誉证书或相关证件。

7.军人配偶出具《结婚证》、现役军人证明。

8.烈属出具《烈属证》及与本人关系的证明。

9.单亲抚养未成年人出具离婚或丧偶证明、未成年人抚养证明。

10.棚户区改造回迁下岗失业人员出具动迁和回迁证明及与本人关系证明。

11.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出具困难家庭证明、毕业证。

12.因失去土地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出具土地被征用的协议书或乡(镇)以上政府出具的失去土地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社区)核查。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员的情况进行入户核查,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即时告知本人;对符合条件的,在《辽宁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将申报材料整理后上报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

(三)乡(镇、街道)认定。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对上报材料进行认定,并对审查认定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3天),对符合条件的在《辽宁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注明就业困难人员类型,由经办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时建立基础台账和数据库,汇总后将数据库报县(区)公共就业服务部门。

(四)县(区)和市备案。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数据库进行复核备案,建立县(区)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并于每月末将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整理上报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失业人员申请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可同时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一并履行失业登记和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程序。

第三章 援助项目

第七条 政策咨询和就业信息援助。各级人力资源市场要通过开辟就业困难人员政策咨询窗口(热线),指定专人实行“首问负责制”等措施,将责任落实到具体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使就业困难人员能够优先得到标准化、专业化的重点帮助。通过组织各种形式咨询活动,免费发放政策宣传资料,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全面了解熟悉各项就业优惠政策和办理程序。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储备适合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岗位,制定并实施特殊的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努力疏通就业岗位供求信息传播渠道,并通过公告栏、电子显示屏、信息网、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广泛宣传和发布求职招聘信息。

第八条 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援助。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就业困难人员要优先实施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根据就业困难人员的特长和需求,帮助确定适合自身实际的职业定位,尽快实现就业。结合“充分就业县区”和“充分就业社区”创建活动,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加强与辖区内各类型企业联系,广泛搜集各类用工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发服务型和劳动力密集型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要保证信息搜集、发布的时效性,做好用人单位和辖区就业困难人员岗位对接。凡推荐就业成功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九条 开展专项援助行动。要按年度制定专门的援助计划,组织开展“关注民生、援助就业、构建和谐”等专项援助行动,通过对就业困难人员家庭入户走访、举办专场招聘、开展政策宣传、落实援助政策等措施,全面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十条 开展个性化援助。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到随时认定随时帮扶,指导乡(镇、街道)、村(社区)对就业困难人员进行全面帮扶,根据每位援助对象的需求和特点,研究制定个性化的援助方案,实施“一人一策”的重点帮扶。对于中青年就业困难人员要采取政策扶持、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点帮扶,使其尽快就业;对于有一定技术特长就业转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要采取与专业岗位对接的办法,发挥技能实现稳定就业;对于“4050”就业困难人员要根据其身体状况,帮助联系或提供相应的社区就业岗位。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援助。各县(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要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按照公益性岗位开发相关规定,合理开发岗位,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就业困难人员情况,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必须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对在公益性岗位上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享受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工资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70%给予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延长。

第十二条 就业岗位援助。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与用人单位对接,鼓励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对各类用人单位新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给予企业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工资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30%给予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对符合创业带动就业相关规定的,优先给予创业带动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补贴援助。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有培训意向和创业愿望的,优先安排免费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培训合格后、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费减免待遇。

第十五条 自主创业援助。要为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提供创业培训、项目对接、创业指导、小额担保贷款、棚改居民创业借款和后续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工作。对创业困难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和棚改回迁居民自主创业资金借款的,按照小额担保贷款和棚改回迁居民借款相关规定优先办理。对自主创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经认定的创业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当年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当年个体工商户转到当年私营企业或及他类型企业,未超过3年的原有创业企业若当年吸纳就业人数超过原有职工的30%(至少超过3人),并与招用的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创业企业,给予企业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援助。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缴费机制,失业保险经办部门要及时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援助。对实现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劳动保障代理部门要积极为其提供保管失业人员档案、退休申报等服务。

第十八条 开展后续管理援助。要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的跟踪管理服务,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要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动态管理数据库,基本信息每月更新一次。对已就业人员要通过开展“回访本人、回访家庭、回访单位”的“三回访”活动,及时掌握情况,切实解决困难,落实相关政策,使其获得相对稳定的就业和相当水平的收入。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明确工作职责。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实行属地管理和服务,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乡(镇、街道)、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要确定联系人,具体负责就业困难对象的登记、认定、上报等基础工作。逐步建立完善登记认定制度、动态管理制度、分类帮扶制度、跟踪服务制度等规章制度,并针对家庭困难的就业援助对象,建立帮扶限时上岗承诺制度。相关职能部门要落实工作责任和帮扶措施,实现“出现一人、认定一人、扶助一人、稳定一人”的就业援助工作目标。

第二十条 实施动态管理。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要建立就业援助工作台账及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动态援助的工作责任制。工作人员应主动上门,对就业困难人员做到家庭情况清、失业原因清、择业意向清、援助措施清、就业动态清、联系渠道清。要以基础台账和信息管理系统为载体,做到基本信息登记造册和动态信息及时更新。乡(镇、街道)、村(社区)劳动保障平台要依托《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就业困难人员信息库,录入就业困难人员的类别、技能、就业愿望、就业状况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及时更新数据。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对就业困难人员进行认定或取消困难人员身份后,要及时在公共就业信息系统中注明,确保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信息及时更新。对搬迁到其他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就业困难人员要及时在数据库中更新,并办理相应移交手续。对已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资格: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从事有稳定收入劳动的;

(四)已办理退休手续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市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成立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领取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

(十一)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其他应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资格的。

第二十二条 完善保障措施。要优先保障就业援助工作所需的政策、资金、人员、设备等基本条件,进一步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劳动保障基层平台基础设施和就业服务能力建设,充实基层平台就业工作人员力量,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实行绩效管理。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绩效考核指标体系,根据各级促进就业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工作平台分别承担的就业援助工作职责和完成任务的具体情况,全面实施就业援助工作专项绩效考核,并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工作成效与奖励挂钩激励机制。对援助工作开展较好的地区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重点表彰奖励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和工作人员,以保证就业困难人员援助工作达到良好效果。

第二十四条 统一信息化管理。全力推进就业援助工作信息化,把各项管理信息和服务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全面实现就业困难人员登记认定信息、就业状态信息、援助服务信息、享受政策信息的统一采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建立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基本信息要每月更新一次,实现就业援助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

第五章 组织宣传

第二十五条 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按照精细化、长效化要求,全面加强就业援助工作,要将就业援助工作列入当地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重要议程,加强各相关部门联系协作,明确职责任务,形成主管领导亲自抓、行政职能部门政策支持、工作机构和基层平台共同实施的就业援助格局。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本地区就业援助工作进行统一规划部署,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乡(镇、街道)、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负责具体事务工作。财政、税务、民政、工商、卫生、公安、综合执法、金融、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落实各项就业援助政策措施,切实做好就业援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完善工作机制。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就业援助工作指导,实施季度调度制度,逐级上报工作进展情况,按照《就业援助工作情况》(人社统ep8号)要求,按月上报就业援助工作统计报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根据信息管理系统将就业困难对象认定、就业情况,对就业援助工作进展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加大宣传力度。市、县(区)相关部门和基层劳动保障平台要采取贴近群众的宣传形式,做到政策宣讲到人、措施说明到位,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了解就业援助的具体政策措施。要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政府为就业困难人员制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就业援助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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