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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渝人社发[2011]28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1〕28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现将《重庆市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重庆市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提高监管效能,维护基金安全,根据《社会保险法》、《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社会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对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实名举报,经查证属实、应予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举报事项涉及举报人自身权益或者举报人对社会保险基金负有管理、经办、监督等法定职责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负责本级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案件的奖励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奖励工作。

第四条 设立市、区县(自治县)两级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实名举报;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

(三)举报内容符合《社会保险法》、《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和《<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四)举报人提供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掌握;

(五)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对同一事实进行举报的,按举报时间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联名举报的,按一个举报人奖励额度进行奖励。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案件,经过查证核实,根据举报人贡献大小和查证属实金额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标准为:

(一)查实金额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举报奖金200元;

(二)查实金额在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举报奖金500元;

(三)查实金额在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含50000元),举报奖金1000元;

(四)查实金额在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含70000元),举报奖金2000元;

(五)查实金额在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含100000元),举报奖金3000元;

(六)对举报案情重大且一次性追回社会保险基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对举报人增发一定数额的奖金,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八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因举报人举报而被有效制止的奖励100元。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举报案件办结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案件承办部门填写《重庆市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审批表》(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审批表》),经负责人签字,附举报案件相关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结案审批表、处罚(处理)决定书等),送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在审批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制作《重庆市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通知书》(以下简称《举报奖励通知书》),送达举报人。

第十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通知书》后两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发放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一条 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的,应当填写《重庆市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以下简称《付款专用凭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核验领取人身份,并为其保密。

举报人不能直接领取的,应及时将本人的开户银行名称、银行存款账号和身份证复印件邮寄或传真给发放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账户信息将奖金汇入其指定的账户。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审批表》、《举报奖励通知书》、《付款专用凭证》以及奖励付款原始凭证复印件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作为保密件统一归档。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承办部门是指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相关举报奖励业务文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原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举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各级财政已安排的举报奖励奖金结余,全部划入本办法设立的本级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中统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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