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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


【颁发部门】 新晃自治县政府

【发文字号】 晃政发[2011]2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晃侗族自治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晃政发〔2011〕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新晃侗族自治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新晃侗族自治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步伐,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0〕27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和“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全面实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县城建成区内(以下简称城区)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城市暂住人口、居住在城区内的村民以及各类营运交通工具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区各单位应修建垃圾屋或自备垃圾容器,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定时收集、清运、处理;临街门店及住户的生活垃圾应倒入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容器内,由环卫部门定时收集、清运和处理。

建筑垃圾和渣土清运处理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六条 县公安、交通、财政、物价、工商、建设、环保、卫生、教育、农机、税务、商务、交警、供水、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支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确保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到位。

第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环卫主管部门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环卫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县城市管理局是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县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机构负责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收费方式可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除直接征收的外,可采取以下委托代收方式: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财政拨款的单位的征收部分由县财政局代收;

(二)城市居民、城市暂住人口和居住在城区的村民的征收部分由县供水部门代收;

(三)营运车辆的征收部分由县交警大队和县农机局代收;

(四)屠宰场的征收部分由县商务局代收;

(五)各类市场的征收部分由各类市场管理方代收。

第九条 县城市管理局应向其委托的代收单位颁发代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委托书,明确委托职责、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各受委托单位应严格履行代收职责,在其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代收垃圾处理费的文件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不得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收费,也不得随意减免收费。代收单位可以从收取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十条 开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后,环卫有偿服务费、卫生费等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收费项目应一律取消。

第十一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规定标准征收,不得擅自减免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对军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凭合法证件免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低保户凭县民政部门的有效证件减半征收。

第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及环卫设备的购置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等。

第十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截留、坐支、挪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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