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社保基金违纪违规问题深入整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发电〔2011〕95号 2011年11月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社保基金违纪违规问题深入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社保基金违纪违规问题深入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一一年十月)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一一年十月)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要求,从2011年5月起,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了对2008至2009年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中所发现各类违纪违规问题的深入整改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关于开展社保基金违纪违规问题深入整改工作的通知》(内人社发〔2011〕153号)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专项治理中发现的各类违纪违规问题认真梳理,以旗县为单位对违纪违规问题逐项建立台账,填入统计报表上报,并对尚未整改的问题提出了初步意见,为下一步深入整改奠定了较好基础。为规范和加快各地的深入整改工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深入整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 此次深入整改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督促具体整改责任主体(直接造成发生该笔违纪违规资金的部门、单位或个人)完成好整改任务。
(二) 每笔违纪违规资金完成整改的标准是:该笔资金已经以货币形式足额归回到相应社保基金专户,或按照本意见规定的程序与要求(具体程序与要求详见附件,下同)已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核销;或欠缴费的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延期缴费的规定,并已经提供担保,签订了延期缴费协议。
(三) 此次深入整改,原则上要在年内完成。对于一些年内完成整改确有困难的特殊问题,务必于2012年11月底前完成整改。各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分别于2011年、2012年12月20日之前,按照全区统一要求将整改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另行印发)按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各类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
(一) 关于“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
1.以物抵顶社会保险费问题。应严格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回收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号,以下简称“劳社部发〔1999〕36号文件”)第四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禁以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11号)第一条和第二条,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47号,以下简称“财社〔2003〕47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尽快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抵费实物进行评估认定,确认价值后拍卖处理,拍卖收入全部并入基金专户。其中,《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实施前企业以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实物,变现后小于原值的部分应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的程序与要求,由相应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核销;《征缴条例》实施后企业以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实物,变现亏损部分应转为企业欠费,不得申请核销(企业已经破产的,应按照本意见中关于破产企业欠费问题的处理要求进行处理)。
2.挤占挪用(含出借、违规使用等)社保基金问题。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财社字〔1999〕22号,以下简称“财社字〔1999〕22号文件”)第四条,《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抓紧收回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5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审计署、卫生部、中国证监会《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方案》(人社部发〔2008〕55号)第二条(二)、《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51号)第三条等有关文件规定尽快整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主动协调、督促有挤占挪用行为的责任主体尽快明确整改期限,制定详细的整改计划,并在整改期限内按照政策,该追回的追回、该清欠的清欠、该处置的处置,以货币形式足额归回社保基金专户。
对于已经改制、分立、兼并、重组的使用、借入单位,或已撤销、关闭、停产但仍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使用、借入单位,若当时以有关协议、方案或其他方式明确了偿还责任单位,要向该责任单位追偿;当时未以任何方式明确偿还责任单位的,按照以下原则追偿:整体改制的单位,改制后的单位为偿还责任方;分立单位的各分立方,按照所达成协议分别承担偿还责任;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单位,其兼并单位为偿还责任方;重组的单位,重组后的单位为偿还责任方;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撤、关、停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偿还责任方。
对于挤占挪用养老、失业保险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和以经营为目的购置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等固定资产,应以国有资产部门组织评估认定的结果作为转让资产的参考依据,尽快转让变现,变现收入全部并入相应基金专户。
对于历史遗留已经造成损失确实无法收回的资金,或固定资产变现所取得收入小于购置原值的部分,要采取措施补足,属于政府及有关部门挤占挪用的,由同级政府偿还;同级政府偿还确有困难的,应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的程序与要求,由决定挤占挪用该笔社保基金的责任主体(如:某地政府、政府某有关部门、某社保经办机构等)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核销。
3.各险种基金之间相互挤占问题。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9〕117号,以下简称“财社字〔1999〕117号文件”)第六条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主动协调、督促有关机构,按照不同的责任主体尽快明确具体整改责任和整改期限,制订详细的整改计划,抓紧完成不同险种之间的基金回归和账务处理。
4.用社保基金作担保抵押的遗留问题。凡用社保基金所作的担保抵押,均应严格按照财社字〔1999〕22号文件第三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回收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1号)第三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劳社厅函〔2000〕44号)有关规定立即整改。相关问题无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还是之后,必须立即予以撤销;对已经被银行或法院划扣的担保抵押金,要由借款单位尽快偿还,提供担保的单位要抓紧追收,尽快归回社保基金专户。
5.已出借给企业但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问题。应严格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8号)第一条、原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印发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试行办法》(劳社人就字〔1994〕7号)第十条(二)中的第3点第二款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其中,按照规定借出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包括没有按比例提取直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借出的生产自救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尽快清理回收;确实无法收回的,由相应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比照财政部《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财预字〔1998〕86号)及自治区有关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的规定列入呆账作核销处理。违反规定借出的生产自救费,特别是1998年度决算后发生的违规借款,作为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处理,不得核销,由出借资金的机构尽快收回借款;借款单位不能偿还的,由担保单位偿还,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借款过程中出现的资金短失,由出借资金的机构负责尽快追回或偿还。
6.少核定社保费基数致使基金收入减少问题。应严格按照《征缴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相应社保经办机构要将重新核定准确的社保费基数送交征缴部门,并积极配合其制订补缴计划,完成补缴工作。同时,要查明少核定基数的原因及责任主体,追究相应责任;确因历史原因难以追究责任的,要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制度,防止同类情况再度发生。
7.违规扩大发放对象,多支出社保基金问题。应严格按照财社〔2003〕47号文件第五条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凡因当地政府出台地方性政策,使发放对象超出国家规定范围,多支出的社保基金应由当地财政归垫。在国家、自治区、当地政府均无政策的情况下,多支出的社保基金应由相应经办机构尽快追回;不能追回的,应由违规多支出社保基金的直接责任人赔偿,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8.未执行国家规定优惠利率造成基金损失问题。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四条第三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1997〕567号),财政部《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以下简称“财社字〔1999〕60号文件”)第三十一条、财社字〔1999〕117号文件第十五条、财社〔2003〕47号文件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凡存储社保基金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社保基金优惠利率的有关规定;未按照规定优惠利率为社保基金计息的,必须在年内将少计的利息如数计入(归还)基金专户。相应的开户人(部门、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尽快督促、监督所开户的金融机构在年底前按规定补计所欠的全部利息。
9.从社保基金中提取、支付银行手续费、票据费及经办费等管理费问题。1999年前从社保基金中提取、支付的银行手续费、票据费及经办费等管理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73号,以下简称“财社字〔1999〕173号文件”)第四条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对于已经支出的费用,除经财政部门按照财社字〔1999〕173号文件规定审核同意使用的外,均应由相应社保经办机构于年内返还社保基金。自1999年1月起,凡从社保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应严格按照《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财社字〔1999〕17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由相应社保经办机构全额返还基金。
10.未及时划拨社保基金财政补贴问题。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财社字〔1999〕60号文件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二条,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暂行规定》(劳部发〔1993〕117号)第五条第(七)项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有关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要主动协调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抓紧补拨财政补贴,必要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督办。
11.同一地区的同一险种多头开设社保基金账户问题。应严格按照财社字〔1999〕60号文件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财社字〔1999〕117号文件第五条,财社〔2003〕47号文件第六条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抓紧进行清理,年底前将在多家金融机构开设的多个存储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归并成只在同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一个财政专户、一个支出户。今后开设(含变更)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在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
(二) 关于“欠费”问题的处理
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征缴条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八、第九、第十、第十八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五条、第九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4号),劳社部发〔1999〕36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
1.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个人欠缴社保费问题。社保经办机构应协同征缴部门抓紧督促、协调相应责任主体尽快明确整改期限,制订详细的整改计划,并督促其完成好补缴任务;征缴部门要切实做好按照整改计划追缴欠费工作。其中,属于财政未列预算或欠拨付的部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应主动协调财政部门尽快列入预算或补拨,必要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督办。
2.企业及其个人欠缴社保费问题。社保经办机构应积极配合征缴部门采取切实措施抓紧进行追缴,特别是对已经改制、兼并、重组、分立等企业和仍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撤销、倒闭、停产等企业,社保经办机构应主动会同征缴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尽快明确补缴欠费的责任主体,限定其补缴期限,责成其制定补缴计划,督促、监督其严格按照计划补缴。
对未经法定破产程序自然“垮塌倒闭”不复存在,又找不到补缴欠费责任主体的企业,由于其参保和缴费信息还将继续保存,企业原有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可能会补缴欠费或以其他身份办理参保或退休,社保经办机构应采取单独列账管理的方式进行过渡。
对已经按照法定程序破产的企业,其欠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从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部分,应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的程序与要求,由相应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核销。
征缴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尽快将欠缴的社保费追缴入库。其中,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社保费的,应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对未足额缴纳社保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用人单位,应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社保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保费。
(三) 关于“其他银行存款”问题的处理
凡在国家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银行开设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或存储社保资金的,均应严格按照财社字〔1999〕60号文件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抓紧进行清理,尽快完成整改。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一定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解决和处理好此类问题。
三、相关要求
(一) 开展此次深入整改工作,是进一步规范我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与使用,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完整、安全的重大举措。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牵头协调财政、地税、银行等各有关部门,履行好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共同做好深入整改工作。
(二)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严格对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入研究当地整改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尽快加以落实;要随时掌握当地每笔违纪违规资金处理情况,加强对各有关单位整改计划落实情况的监督;要及时汇总分析有关数据,及时掌握深入整改工作的总体情况,严格按照自治区统一要求按时报送有关情况和报表。
(三)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抓紧对过去已整改内容进行“回头看”,凡未达到本意见所规定完成整改标准的,要进一步整改到位。
(四) 各地区应有针对性地查找工作制度、管理模式、工作环节等方面存在的缺陷与漏洞,尽快加以完善,积极预防今后发生新的类似违纪违规问题。
各地区在贯彻本意见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反映。
附件:核销部分多年挂账确实无法追回社保资金的申请程序及具体要求
附件
核销部分多年挂账确实无法追回
社保资金的申请程序及具体要求
社保资金的申请程序及具体要求
为切实做好2008-2009年全区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中所查出违纪违规问题的深入整改工作,按照国家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以及国家历年来关于核销部分确实无法追回违纪违规社保资金的有关文件规定,现就《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社保基金违规违纪问题深入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有关核销多年挂账,确实无法追回社保资金的申请程序及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一、申请、审核(复核)、审批权限及所应提供的材料
(一)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实施前企业以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实物,变现后小于原值的部分
1.应按照《指导意见》“各类‘违纪违规’问题处理”中的第㈠类第1项有关处理要求,由相应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核销。
2.申请核销须提供如下书面材料:
1) 该笔以物抵费发生时企业与社保部门签订的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书;
2) 该笔以物抵费实物的清单;
3) 企业已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凭证;
4) 该笔抵费实物拍卖前,评估机构对实物评估认定的法律文书;
5) 该笔抵费实物拍卖变现的相关材料;
6) 核销该部分亏损资金的申请、有关报表及说明(要求说明详细,印章齐全);
7) 需要补充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 按照规定向企业出借的生产自救费中,确实无法收回的部分
应按照《指导意见》“各类‘违纪违规’问题处理”中的第(一)类第5项有关处理要求,比照财政部《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财预字〔1998〕86号,以下简称“财预字〔1998〕86号文件”)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9〕21号,以下简称“内政办发〔1999〕21号文件”)有关规定,由相应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经以上两个文件规定的部门审核和审批同意后列入呆账作核销处理。
(三) 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挤占挪用的社保基金中,历史遗留已经造成损失确实无法收回的或固定资产变现亏损的资金(应由同级政府偿还),同级政府偿还确有困难的部分
1.应按照《指导意见》“各类‘违纪违规’问题处理”中的第㈠类第2项有关处理要求,由决定挤占挪用该笔社保基金的责任主体(如:某地政府、政府某有关部门、某社保经办机构等)提出申请,人社、财政部门逐级审核、复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核销。
2.申请核销须提供如下书面材料:
1) 对发生挤占挪用该笔社保基金情况的具体说明;
2) 挤占挪用该笔社保基金时的相关财务处理账簿复印件;
3) 追收该笔被挤占挪用社保基金时的相关财务处理账簿复印件;
4) 对清理该笔被挤占挪用社保基金工作情况(包括同级政府偿还确有困难情况)的说明;
5) 对相应责任人作出法律、行政处罚决定的复印件;
6) 核销该部分资金的申请、有关报表及说明(要求说明详细,印章齐全);
7) 需要补充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中,资产变现清偿不足部分
1.应按照《指导意见》“各类‘违纪违规’问题处理”中的第(二)类第2项有关处理要求,由相应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人社、财政部门逐级审核、复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核销。
2.申请核销须提供如下书面材料:
1) 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意见文书;
2) 该企业破产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会计决算、资产、债权债务表;
3) 该企业破产清算时,已经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凭证;
4) 该企业破产程序启动前的社会保险欠费情况说明书(或报表);
5) 该企业破产清偿方案及有关法律文书;
6) 法院的裁定文书;
7) 该企业破产清偿、清算情况;
8) 核销该部分资金的申请、有关报表及说明(要求说明详细,印章齐全);
9) 需要补充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审核(复核)、审批程序
上述第(一)种情况的具体审核(复核)、审批程序,由有关盟市根据本文在“申请、审核(复核)、批准权限”中所作出的原则性要求,结合当地情况研究制定。
上述第(二)种情况的审核(复核)、审批程序及其他有关要求,比照财预字〔1998〕86号文件、内政办发〔1999〕21号文件规定执行。
上述第(三)、第(四)种情况的审核(复核)、审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旗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核销的款项,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盟市本级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核销的款项,由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
(二) 以上材料经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复核,并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
(三)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申请核销的款项,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
(四)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复核后的材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经上述程序批准核销的款项,相应会计账务作核销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统计。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 核销多年挂账,确实无法追回的社保资金,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事关社保基金安全与社会保险事业大局,也关系到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一定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对照政策规定彻底搞清每一笔申报核销资金的情况,严把审核、复核关,坚决杜绝放宽条件、突破政策界线情况的发生。
(二) 申报核销的款项应一事一报,其中的所有复印件,必须由提供复印件的单位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审核、复核、上报工作一定要做到程序规范、材料齐全,审核、复核结果明确,不出纰漏。
(三) 各地区审核、复核及向自治区上报材料工作,务必于2012年5月20日前全部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