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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公安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试行)


【颁发部门】 徐州市公安局

【发文字号】 徐公局[2011]35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徐州市公安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徐州市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依法监督领导干部行使经济权力,正确评价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勤政廉政,树立科学的政绩观,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江苏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全市各级公安机关所属部门、派出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独立核算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的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全面工作的政工领导和副职领导,下同);被临时委任为重点建设、重大投资等项目建设和审批的负责人等。
本细则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所任职务,依法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经济责任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条 领导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进行审计:
(一)担任正职领导干部或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职责时,实际负责本部门、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履行经济职责的人员。
(二)拟晋升职务或离任时,年内未对其进行审计的;
(三)即将离任或因工作调整不再主管或分管经济工作的;
(四)负责工程、物资、服务采购以及其他专项经济工作的;
(五)经济方面有情况需要核实的。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职责情况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条 科学制定审计周期,对财物集中、风险较大的单位和部门的主要领导原则上应每2年审计一次。
第六条 市公安局审计部门负责实施市公安局干部管理权限内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对所属县(市、区)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
县(市、区)公安机关审计部门负责实施县(市、区)公安机关干部管理权限内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其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使用与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
第九条 审计部门及具体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审计工作,保守审计秘密。

第二章 审计的组织与协调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设有审计部门的单位,应当建立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具体负责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由所在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担任组长,纪检、人事、督察、审计、信访、计财及法制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在同级审计部门设立办公室。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统一组织和协调本单位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公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度;
(二)指导和督促所属部门严格依照本细则履行职责;
(三)向所在单位党委报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四)审议审计计划,审定本级审计对象;
(五)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
(六)组织交流和通报审计工作情况;
(七)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调;
审计部门负责承办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根据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制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人事部门负责提供被审计领导干部名单和基本情况以及提出委托审计建议,报告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纪检、督察、信访部门负责提供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廉政建设情况和信访举报线索,报告对经济违规违纪问题的追究处理情况;
计财、法制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提供被审计领导干部相关经济活动资料和履行职责情况,报告利用审计成果完善规章制度情况。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由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负责召集,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在下列经济活动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进行审计:
(一)贯彻执行财经政策、法规、制度等情况;
(二)履行工作任务和装备的保障状况;
(三)重大经济决策、重大经济事项的办理程序和实际效果;
(四)所有经费的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预算(计划)的制定、调整、报批、执行情况;
(六)工程(项目)建设、装备、物资、器材采购情况;
(七)实物资产管理情况;
(八)债权债务变化、遗留问题清理处理情况;
(九)非税收入和涉案财物(含无主财物)管理情况;
(十)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一)单位廉政建设和本人廉洁自律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应当以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部门本级经济活动为主,对于审计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需要,将查证范围追溯至以往年度或延伸至其他相关单位、部门。
第十六条 对同一单位、部门的正职领导和分管经济工作的副职领导,可以同时予以审计。

第四章 审计程序和方法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一般采取就地审计方式,必要时可以采取报送审计等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除采取审查账目、资料和实地调查等一般审计方法外,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集体评议、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方法。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计划,协调相关部门成立审计组,审计组成员以审计人员为主,需要时,人事、纪检等相关部门派人参加。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基本情况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有关部门和被审计领导干部。
遇有特殊情况,经审计部门分管领导或联席会议批准,审计部门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提供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职责的情况报告;所在单位应当完成账务处理和财产物资、债权债务以及未决事项清理等工作,提供经济活动有关资料(业务数据,财务数据,相关会议记录和经济决策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提供给审计组的各种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根据需要,可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需要,可以在被审计人员所在单位、部门及其所属机关的一定范围内公示审计工作纪律和反映问题方式,及时接受对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职责情况的反映。
第二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取得被审计单位与经济责任相关的资料作为审计证据;在没有取得或无法取得相关证据、责任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应当写实描述其经济活动的具体过程。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审计事项;
(二)审计查证的时间范围和查阅的资料名称、数量;
(三)审计查证的主要事实;
(四)审计查出的问题及其相关依据;
(五)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
(六)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组长或者审计组长指定人员复核,记载审计查出问题的底稿应当附上相关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人员或者所在单位涉及违法违纪问题或者经济案件线索,因受审计职权和手段的限制难以查实的,应当报分管领导或联席会议批准后,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查证工作结束后,审计组应当制作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情况;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职责范围内的财务收支、经济管理、后勤保障状况,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管理、实施、成效情况,与执法有关的经济责任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执行规章制度和廉政规定情况;
(三)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在领导和管理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在经济活动中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审计处理意见和改进管理建议;
(六)需要披露和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求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在《领导干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字和加盖单位印章;10日内未签署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结合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不同意见,对所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向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通报核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及相关审计资料,一并报送审计部门审定,必要时征求人事、纪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定的审计报告,出具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档案,保证审计资料的完整和审计工作的连续性;按照相关要求,纪检部门应当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作为备案材料归入干部廉政档案;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档案管理权限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归入干部档案。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充分的审计证据,对审计对象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评价。
真实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提供的审计资料与实际相符合的程度作出的评价。
合法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提供的审计资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等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评价。
效益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的评价。经济性是指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是否做到了节约;效率性是指经济活动的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率关系;效果性是指经济活动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第三十三条 审计应对下列内容进行评价。
(一)内部控制制度, 评价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二)预算管理,评价预算的编制、报批、执行等使用情况;
(三)日常经费管理,评价经费收支的保障、报批、执行等情况;
(四)物资(服务)采购管理,评价项目的计划、执行、价格、合同、结算、验收、成效等情况;
(五)项目管理,评价项目的立项、概(预)、设计、采购、合同、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结算、决算、投资效益等管理情况;
(六)执法及收费,评价是否有隐瞒、截留、转移、坐支公安执法环节财物的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收支两条线”、“罚缴分离”规定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行为;评价票据和资金的管理情况;
(七)固定资产管理,评价是否有隐瞒、擅自调拨、转让、外借和变卖国有资产的行为,是否有因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隐患和损失浪费问题;是否有长期闲置的情况,是否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
(八)廉洁自律方面,评价:
1.有无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和以个人名义公款私存行为;
2.有无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财政资金的行为;
3.有无巧立名目,以公款扩大单位和个人消费,谋取个人或小团体私利的行为;
4.领导干部是否批准所在单位或部门,向有关下属单位摊派不应由其负担的费用;
5.领导干部本人是否在本单位或下属单位报销不应由公款支付的个人费用;
6.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使用的办公设备、交通工具及其他装备,是否在离任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7.其他与审计内容相关的违反廉政规定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对上述内容应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三方面作出审计评价。
(一)对真实性评价
1.如果审计中未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的不真实的事项,可以认为其真实地反映了有关经济行为。
2.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一般的不真实的事项,可以认为其除该事项外,基本真实地反映了有关经济行为。
3.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的不真实的事项,可以认为其未能真实地反映了有关经济行为。
(二)对合法性评价
1.如果审计中未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的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济行为,可以认为其较好遵守有关规定。
2.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一般的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济行为,可以认为其除该事项外,基本遵守有关规定。
3.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的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济行为,可以认为其未能遵守有关规定。
(三)对效益性评价
审计部门应当就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所产生效益的实际情况作出说明,揭示与有关评价标准进行对照的结果。评价效益性时,评价标准可以使用预算或计划指标、考核指标、历史指标、横向指标等。评价时应当对有关评价标准的选择依据和具体内容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从事具体经济事项的角色(即管理过程中所处的计划、执行、控制、反馈环节),正确区分其应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除有证据证明属于执行上级命令、决定、指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审计领导干部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实施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
(二)为主实施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或者作为主要负责人决定的集体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
(三)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级人员实施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或者导致经济损失的:
(四)失职、渎职导致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或者经济损失的:
1.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而不积极采取措施,导致经济损失的;
2.超越权限决策、审批经济事项,导致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经济损失的;
3.明知无经费来源或者来源不足,提议或者主持决策实施超(无)计划工程等有关经济事项导致超预算支出、经费超支、家底经费亏空的;
4.明知有关经济事项会造成亏损或者经济损失,提议或者支持决策实施该经济事项,导致亏损或者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审计领导干部负有主管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作为分管领导,对本单位(部门)盲目执行上级领导作出的错误决定导致经济违纪违规问题或者经济损失的;
(三)作为分管领导,直接分管的单位(部门)本级或者直接管理的专项经济工作,因内控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力、疏于管理导致严重经济违纪违规问题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除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外,其它应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评价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参与的重大经济决策、组织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和在职责范围内其他经济活动中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或领导责任,对照评价标准需要的基础资料,进行资料归类和数据统计。

第六章 审计结果的运用

第四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在领导和管理经济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经联席会议确认,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查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经联席会议认定,提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理,并及时移送有关审计材料。
第四十一条 运用审计结果的部门应当将运用情况通报联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联席会议及审计部门可以选择有典型意义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审计部门、审计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审计的人员,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相关单位拒绝、阻碍、干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不真实、不完整,视情予以纠正、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组织和参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年9月7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公安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局审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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