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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颁发部门】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发文字号】 供销财字[2011]59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供销财字[2011]59号)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各部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五届理事会第45次主任办公会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根据财政部印发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总社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社机关、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资产,是指各单位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四条 总社按照规定权限对各单位下列业务进行审批或备案:
(一) 报废、报损、核销资产;
(二) 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包括现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
(三) 出租出借资产 。
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经总社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总社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财政部、总社对各单位的批复,是各单位办理业务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各单位资产管理应坚持规范、节俭、效能的原则,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全过程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内部资产管理、防止资产非正常损失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单位应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是总社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总社机关、直属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制订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财务管理和实物管理,接受总社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应坚持保障需要、节俭适用、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
(一)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配备;
(四)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第十二条 总社机关配置资产的标准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关于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四条 因不可预见因素确需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购置车辆和单价200万元及以上大型设备的,各单位应报总社审核后,由总社报财政部核批。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一律不得购置。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政府采购范围内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各单位应遵守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资产自用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对本单位新购置资产办理货物验收和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规范内部资产领用交还制度。人员配备资产,须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等,须办理资产交还手续。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加强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逐步建立资产循环利用机制,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
(一)总社机关各部局应主动交还闲置资产,其中电子设备交退办公厅,办公家具交退机关服务局;
(二)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资产使用人或资产存放地点变化的,总社机关各部局应主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电子设备变更在办公厅办理,办公家具变更在机关服务局办理。

第五章 资产报废、报损、核销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申请资产报废、报损,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总社直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因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总社直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总社直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报废、报损资产,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各单位申请办理资产报废、报损,须以正式文件向总社申报,并附本细则要求提供的材料。
(二)总社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对各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办理签报,报主管主任签批或主任办公会审定。
(三)上报财政部。经总社领导批准后,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以正式文件上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
(四)单位办理业务。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对下办理批复;各单位办理资产报废、报损,并做好财务处理。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使用现金投资,应说明资金来源;
(三)使用实物投资,提供用于投资的实物资产清单;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资产或资金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九)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一)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一)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二)以仪器设备、材料等各项实物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应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应按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各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应以正式文件向总社申报,并附本细则要求提供的材料。
(二)总社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总社业务主管部门在是否有利于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的基础上对上报材料的可行性进行审核,提出建议。
办公厅负责审核中华合作时报社(包括声像中心、信息中心)、商印中心的请示;科技教育部负责审核总社直属科研院所、北京商业管理干部学院(包括培训中心)、科技推广中心、职业技术鉴定中心的请示。
(三)总社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对各单位申报材料完整性、投资资金来源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后办理签报,报总社业务主管部门主管主任和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主管主任共同签批或主任办公会审定。
(四)上报财政部。经总社领导批准后,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以正式文件上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
(五)单位办理业务。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对下办理批复;各单位办理对外投资,并做好财务处理。

第七章 出租出借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申请资产出租出借,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事业单位同意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各单位资产出租,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各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的办理程序同第二十八条。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总社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审计局、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在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擅自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报废、报损、核销资产;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报废、报损、核销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以及报废、报损、核销资产;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依据本办法修订、完善本单位资产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出台前,各单位未经批准实施的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以及报废、报损、核销等事项,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以正式文件报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与本办法相违背的事项,应予以纠正。
备案材料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以及报废、报损、核销等事项发生的时间、期限、资金来源、资产状况、所签合同、单位领导办公会议纪要、历年的收益情况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7月29日印发的《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供销财字[2009]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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