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公告
(第1号)
《云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7月8日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云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规范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及《广电总局关于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审批事项的通知》(广发〔2010〕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境内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广播电视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对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数字电影院线等特定用户的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机构,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 云南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的统筹规划和审(报)批工作;对各州(市)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相关管理工作和安装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州、县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网点的建立以及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依法维护用户的基本公共收视权益和广播电视事业建设及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售后服务维修,一般以县级行政区域划分服务区。申请设立县级行政区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以下称县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维修网点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县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配套供应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以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划分服务区。申请省级行政区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以下称省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直接向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因特殊情况不具备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条件的县(市、区),其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售后服务维修由州(市)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指定所辖区域内一个县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负责并报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逐级上报或发给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企业法人应当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除符合《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安装服务能覆盖所在县(市、区)全部行政区域;
(二)能设立适应用户需要的维修网点,并对其进行有效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表(一式3份);
(二)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
(三)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名单(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2人)及资质证明材料;
(四)法人代表、主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简历及主要出资单位有关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证明。
第八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维修网点应由卫星地面接收施安装服务机构设立,经所在县(市、区)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报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维修网点的设立除符合《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至少2名工程技术人员;
(二)具有必要的技术设备和交通工具。
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维修网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程技术人员名单和资质证明材料;
(三)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间关系的情况说明;
(四)主要技术设备和交通工具清单;
(五)营业场所证明。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及维修网点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或者注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相关设施由省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专营。
各县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所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只能由省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配套供应。
省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不得经营非法渠道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所采用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配件产品,必须从持有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部门颁发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定向进货;进货时,应当核验企业所持国家统一组织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和与云南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签订的设施采购合同等文件,确保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第十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维修网点,应当凭用户出具的辖区内有审批权限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购买证明,向用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及维修服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相关供货产品的维修等其他后续服务,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合作方式由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维修网点承担。生产企业不得自行设立或参股安装服务机构和维修网点。
第十一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维修网点必须按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得为传播非法卫星节目信号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卫星节目运营机构只能向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委托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
第十二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或维修网点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必须确保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质量,遵循牢固稳定、安全可靠、经济适用、便于维护的原则;
(二)确保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配件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安装施工及维修所涉及的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书,列入国家公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及论证产品名录,并通过国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技术性能安全检验审核;
(三)应当按照卫星节目运营机构的委托,向用户完整提供可供其选择申请接收的卫星名单,所代理、授权用户收视的卫星节目来源和内容应当合法,确保用户收视节目质量,维护卫星节目方和收视方的合法权益;
(四)施工完毕,先报请用户审批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对设施进行检验并加贴合格标志后,发放《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外)电视节目许可证》,方可为用户开通使用;
(五)设立开通维修服务电话,制定服务标准和流程,及时向用户提供全面的咨询和便捷的服务;
(六)建立用户业务档案和信息资料管理系统,妥善保存用户报装手续、许可证、购买证明等资料,确保信息资料真实、合法、准确,主动接受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州(市)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和格式,于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所辖区域内开具的购买证明登记信息、维修网点营运等情况上报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为1年。期满前两个月由被许可人逐级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换发。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及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有关法规规章,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六条 直播卫星接收设施安装服务依据国务院、国家广电总局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细则中初审意见20日内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八条 本细则未涉及的有关事宜按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自本细则公布之日起,原许可证自行作废。原持证单位可在本细则实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进行审核登记,并换发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