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人民政府,沙坡头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中卫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卫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卫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开发建设总面积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建设用地。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认定处置工作,认定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市(县)发改、财政、监察、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对闲置土地情况进行清查、登记,建立闲置土地档案,并将土地闲置情况向社会公布。对闲置浪费土地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举报。
第二章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农业开发用地违反原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时间或满两年未开发或开发后两年未利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八条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而闲置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九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闲置土地范围和面积、闲置时间和原因、土地审批和抵押等有关资料,并主动接受调查。
第十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
第三章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一条经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知土地使用者拟定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二)改变土地用途者,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市(县)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对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市(县)人民政府采取招拍挂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按原缴纳价款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县)人民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因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土地闲置,土地使用者已缴纳部分土地出让价款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
第十二条闲置土地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二)属旧城改造项目,确定由土地竞得人完成地上附着物拆迁及安置的,经核实已完成拆迁安置工作量80%以上、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延长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闲置费。
第四章闲置土地的收回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土地闲置满两年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收回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听证权。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报原批准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终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市(县)发改、建设、规划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闲置土地被收回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闲置土地处置后发生土地权属、用途、规划利用条件等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依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凡能够使用已收回闲置土地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使用闲置土地。
第五章土地闲置费的缴纳
第二十条闲置土地的使用者是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义务人。凡依法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土地闲置费:
(一)被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闲置时间不满一年的。
(三)土地使用者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地价款后,因市(县)人民政府行为造成的土地闲置相应期间。
(四)因不可抗力,经土地使用者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延长动工开发日期或暂停建设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土地闲置费按以下方法计算征收: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出让成交价款的20%征收;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协议出让价款的20%征收;划拨用地以划拨用地成本价的20%征收;其余情形用地以经评估后宗地价的20%征收。
(二)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确定的土地闲置费应缴金额,向缴纳义务人开具并送达《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不能直接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送达。
(三)缴纳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交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土地闲置费全额上缴市(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闲置费专款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发改、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职责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闲置费征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十五日仍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被依法收回闲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妨碍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