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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发[2011]21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1]2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规范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的管理和服务行为,提高依法行政和政务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服务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集中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公共服务事项和公共资源交易的工作平台。

第三条 服务中心的建设、运行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服务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统一集中原则。市级行政部门和相关组织的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以及公共服务事项,一律进入服务中心统一受理。市级公共资源要素市场整建制进驻,实行统一管理。

高效便民原则。以服务对象需求为导向,以服务效率和满意度为评价标准,采取有效形式,为社会各界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规范透明原则。按照权力阳光运行的要求,规范操作流程,强化政务公开。

有效制约原则。强化内控机制建设,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廉洁高效、勤政为民。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是负责服务中心日常事务管理的行政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市级行政部门和相关组织进入或者退出服务中心集中受理事项的审查、确认工作;

(三)为进驻服务中心单位办理事项提供办公场所、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方面的保障和服务,组织市行政政务服务综合管理系统的开发应用及维护管理;

(四)负责进驻服务中心事项办理过程的管理和监督;为申办人提供办事指引和综合服务;

(五)负责进驻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自身建设;

(六)组织对服务中心进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工作绩效的考核评议;

(七)负责对各分中心及区县行政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工作;

(八)向市委、市政府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并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有关部门因业务特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服务中心的分中心,并按照服务中心的统一要求进行管理。

第七条 管理办应加强对区县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方面的指导,负责行政资源共享、业务协同、互联互通等方面的组织协调。

第三章 事项管理

第八条 市级行政部门和相关组织(以下统称“窗口单位”)的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以下统称“事项”),应当全部进入服务中心实行统一受理。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服务中心以外受理。

市建设工程招投标、交通工程招投标、水利工程招投标、货物招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矿产招拍挂(以下统称“公共资源交易”)等公共资源要素市场,整建制进驻服务中心,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窗口单位的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事项应当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确认后,进入服务中心统一受理,并按照权力阳光运行的要求实行网上综合办理、全程监控。公共服务事项,由管理办审查确认,并纳入市行政政务服务综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

已纳入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事项,依法依规需要变更、撤销、调整审批方式的,窗口单位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确认。

第十条 纳入服务中心受理的事项,窗口单位应提供办理事项的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法定期限、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常见问题解答、申请书格式文本和样本等信息,实时采集、记录相关事项办理的过程、结果信息,并依法公开。

采集、公开的信息应符合服务中心综合管理与监控的要求,满足社会公众通过服务中心门户网站、自助查询终端等实时查询、申办的需要。

第十一条 服务中心应在综合管理系统中建立事项办理、法人单位、申办人员、投资项目等共享信息库,及时、完整、准确地归集相关许可、审批和交易的结果信息,供申办人和审批部门使用,提高信息的综合利用效率。

共享信息库已有的信息,窗口单位原则上不得要求申办人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 纳入服务中心的事项,应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即办件,实行当场办结;

(二)承诺件,实行限时办结;

(三)联办件,实行联审会办或并联审批;

(四)报批件,实行接办负责、跟踪落实;

(五)急办件,实行“绿色通道”办理。

第四章 服务窗口及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窗口单位应按照“两集中、三到位”的总体要求,将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向一个处室集中,一个处室向服务中心窗口集中。按照服务窗口的管理要求,确保事项到位、人员到位、工作授权到位。实行“一个部门、一个分管领导、一个处室”负责制。

第十四条 服务窗口实行首问(首接)负责、一次性告知、一门式受理、一条龙服务。

第十五条 服务窗口的数量依据事项的类别、办件量等综合情况,由管理办统一配置和调整。服务中心设置综合窗口,个别部门日常办件量较少的,应纳入综合窗口统一办理。

各部门的服务窗口原则上应按照事项综合办理的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六条 窗口单位应根据服务窗口业务需要,选派素质高、能力强、负责任、能满足岗位要求的工作人员到服务中心工作。经管理办初审同意后,进行岗前管理制度、服务规范等内容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服务窗口实行主办、协办(a、b角)双岗制度。主办人员不在岗时,协办人员应及时顶岗,保证服务不间断。

为确保服务窗口工作的连续性,进驻人员在服务窗口的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窗口单位应向服务中心派驻首席代表,并就本单位以下事项对首席代表进行充分授权:

(一)负责进驻服务中心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二)负责服务中心联办件的组织、协调和办理;

(三)负责与管理办的工作联络;

(四)负责进驻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

(五)授权范围内负责的其他事务。

首席代表应是窗口单位的正式在编人员,熟悉本单位进驻服务中心的全部事项和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窗口单位派驻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其编制、职级、待遇等由派驻单位负责,党、团组织关系转入服务中心,接受所在单位和管理办的双重管理。

第二十条 窗口单位的分管领导应定期到服务窗口现场办公,了解窗口办件和工作人员的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窗口单位应加强对派驻人员业务的继续培训工作,提高人员的专业素质。

管理办应加强对进驻人员思想、政治、作风教育工作,提高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办应结合服务中心工作实际,制定相关的运行管理制度,建立智慧政务的管理服务模式。窗口单位应树立服务理念,优化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办理期限,为申办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管理办应建立服务规范制度,对工作人员的言行举止、办公秩序、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管理,树立良好的政府服务形象。

第二十四条 管理办应按照智慧政务运行要求,建立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强化与窗口单位业务系统的对接,实现网上办理各项咨询、申报、补件、审批、交易和发件等业务处理功能。

综合运用市民卡,提供身份识别、小额支付、在线查询、申报和事项办理的互查、互动等“一卡通”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服务中心对新办企业注册登记和工程建设项目提供一单式服务,提前告知须办理的许可审批事项。对重点项目开辟绿色通道,实行预约服务、全程代办等便捷、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多部门审批的联办件,由主办窗口牵头,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集中勘查、并联审批、联审会办等形式,压缩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七条 进驻单位应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开具票据,所缴款项由服务中心授权的代办银行统一收取。

第六章 绩效考评

第二十八条 服务中心建立绩效考评制度,对窗口单位的事项管理、政务公开、服务质量、工作效能、作风建设等进行综合考核评价。

第二十九条 绩效考评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实时采集各相关数据汇总产生。考核结果以一定形式上报市委、市政府,并向窗口单位通报。

第三十条 绩效考评分为月度日常考核和年度综合考核。月度考核的结果作为评选先进窗口单位、个人的依据。年度考核纳入机关作风建设的综合评价体系和依法行政考核。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完善配套管理制度,强化行政监管和效能监察,接受法制、监察等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管理办应加强对服务窗口的日常管理,开展现场巡查抽查、窗口单位自查、服务对象评价、行风监督检查等工作,促进服务质量和水平的提升。

第三十三条 已经纳入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事项,窗口单位又在服务中心窗口以外受理的,由管理办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移交市行政监察机关实施问责。

第三十四条 窗口单位工作人员经考评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要求的,由派驻单位强化教育培训工作。经考评仍不能胜任的,责成派驻单位限时调换。

第三十五条 管理办工作人员和窗口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党纪政纪规定,依法依纪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服务中心运行中涉及的绩效考评、人员派驻管理等具体实施办法,由管理办结合工作实际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服务中心各分中心、区县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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