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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2)


【颁发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二、删去第五十条。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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