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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残联等部门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2012)


【颁发部门】 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规字[2012]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残联等部门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残联、地税局、财政局、人社局、物价局拟定的《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
(市残联、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物价局 2012年1月)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第488号令《残疾人就业条例》、省政府第31号令《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市政府第258号令《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制定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

一、征缴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属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对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照规定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单位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二、征缴标准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征缴机关

凡在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局负责征缴;其他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征缴,各级财政部门协助征缴。

四、征缴方法

(一)审核

1、审核时间:各单位必须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到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进行残疾人就业年度审核。

2、年度审核时,单位需提供:(1)《江苏省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基层表》;(2)已安置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3)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4)残疾职工的社会基本保险缴纳情况。

3、核定: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负责核定各单位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并以上年度末单位从业人数核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向单位发放“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以下简称核定通知单)。核定单位用人情况时,可参照人社、财政、地税等部门的统计资料,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二)征缴

1、征缴依据:对按照规定经过年度审核的单位,以各区县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实际核定的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逾期未参加年度审核的单位,一律按照未安置残疾职工全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征缴时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按年征缴,每年6月份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期。

3、征缴方式:纳入地税部门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缴费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申报缴纳手续,由地税机关从缴费单位的涉税帐户扣缴款项;未纳入地税部门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缴费单位在规定时间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缴纳。

4、征缴票据:纳入地税部门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票据统一使用由省地税部门监制的票据;未纳入地税部门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票据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南京市)》。

(三)退款

对于已经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按照未安置残疾职工全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需办理退款的,由缴费单位在每年8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上年度确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由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予以按实退款。

五、减免和缓征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免征。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会同残联、地税部门审批。

六、监督检查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机关有权对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纳单位应如实提供核定资料或财务报表。

(二)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缴。单位拒不执行的,由市和区县残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附则

(一)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2004年9月9日发布的《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宁政发〔2004〕182号)同时废止。

(二)江宁区、浦口区(不含高新技术开发区)、六合区(不含沿江开发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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