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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普查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法依户籍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本法户称户口普查,谓全国户口在指定时刻静态下之普遍查记。 第 3 条 户口普查每十年举办一次,必要时得举办临时户口普查或分区户口普查。 前项户口普查年份,区域及普查标准时刻,由行政院报请总统以命令定之。 第 4 条 户口普查,应查常住人口,并查现在人口。 前项所称常住人口谓在所查户内经常共同生活或营共同事业之人口;现在人口,谓并查标准时刻适在所查处所之人口。 第 5 条 户口普查应查记之事项及户口普查表之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 6 条 户口普查时,以本人或户长或户长代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第 7 条 户口普查表格,应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报,普查员核对,必要时由普查员查填。 第 8 条 举办户口普查,以内政部部长为普查长,各有关机关正、副首长为副普查长。 举办户口普查,行政院设户口普查处;各省 (市) 设省 (市) 户口普查处;各县 (市) 设县 (市) 户口普查处;各乡 (镇、市、区) 设乡 (镇、市区) 户口普查所。各级户口普查机构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条 办理户口普查临时所需普查人员,就当地机关团体人员学校员生及地方人士遴派之。 第 10 条 举办户口普查,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办理。 第 11 条 户口普查资料之整理、统计,由内政部会同行政院主计处集中办理,或交由各省 (市) 政府办理之。 第 12 条 办理户口普查人员对于应守秘密之事项不得泄漏,违者依法处罚。 第 13 条 人民因对于普查之询问有意规避,或拒绝查记,或故意妄报者,处二百五十元以下罚锾。 阻挠他人申报或诱迫妄报者,处二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 14 条 未设省、县地方之户口普查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旅外侨民、驻外使、领馆及其他代表机构人员之户口普查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定之。 第 15 条 户口普查实施方案由内政部定之。 前项方案关于统计部分,由内政部会同行政院主计处定之。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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