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2〕2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职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规范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组织领导,并做好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本部门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裁量权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章 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
第六条 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是指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适用规则确定并实施的行政执法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系统、本部门适用规则。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分类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执行的裁量基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了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直接适用,如不予适用,应当说明理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尚未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先行制定裁量基准。
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已经制定的裁量基准与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修订。
第八条 制定裁量基准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运用数学模式等科学方法,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
第九条 制定行政处罚类裁量基准,应当遵循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或者有处罚幅度的,裁量基准应当规定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处罚幅度的具体标准。
第十条 制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种类的裁量基准,应当明确执法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种类、程序、幅度和方式等。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下规范行政裁量权的相关制度:(一)行政裁量权公开公示制度;
(二)行政裁量说明理由制度;
(三)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
(四)重大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审查制度;
(八)行政裁量权责任追究制度;
(九)其他规范行政裁量权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法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依法合理设定并有效控制行政裁量权,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内在逻辑应当严密,语言应当规范、简洁、准确。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为制定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媒体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听取基层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裁量基准的意见和建议,确保行政裁量基准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改、废止和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对本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适时进行修订、调整和完善,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行政裁量权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评估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保证正确、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其自行纠正。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规定制定裁量基准、滥用行政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行政裁量权的,由其所在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由其所在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中央驻宁各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