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质监〔2012〕17号)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已通过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局法规处反映。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类许可事项
第一节 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
第二节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第三节 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
第四节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第三章 特种设备类许可事项
第一节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核发
第二节 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
第三节 机电类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资格许可
第四章 附则
附件:1.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略)
2.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略)
3.质监部门行政许可收费标准(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增强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全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含依法被授权或委托履行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不得另行附加条件,不得变相限制申请行政许可。
第四条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质监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市、区(县级市)质监部门按职权负责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质监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享有知情权、陈述权及申辩权。申请人对质监部门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质监部门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相应的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申请人本人签名的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向质监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质监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质监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人向质监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质监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人存在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情形,或者不具备申请事项主体资格的,决定不予受理。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是指申请材料的数量、种类没有达到要求或者没有按照规定提交原件供核对的。
质监部门受理、不予受理(含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并制作送达回证。
第八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外,质监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监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质监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不予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所规范的行政许可的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依法应当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被许可人应当向质监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被许可人提出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或复查、换证申请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监部门提出。
被许可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续、复查、换证申请的,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新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不得从事相应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准予许可的质监部门撤回其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撤回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或者事实基础。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质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注销行政许可,质监部门应当说明理由,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四。
第十五条 第二章至第四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至第四章未尽之事项,第一章、第五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在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审批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存在滥用职权、违法收费、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计量类许可事项
第一节 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计量检定人员资格的核准事项包含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事业单位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以及除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事业单位外其他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两项。其中,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事业单位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在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其他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在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
第十九条 根据《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中专(含高中)或相当于中专(含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二)连续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满一年,并具备六个月以上本项目工作经历;
(三)具备相应的计量法律法规以及计量专业知识;
(四)熟练掌握所从事项目的计量检定规程等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五)经有关组织机构依照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等要求考核合格。
以上许可条件的具体要求按照《全国计量检定人员考核规则》及相关计量检定规程(见附件一)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向质监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首次申请的应提交:
1、《广州市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表》一份;
2、考核合格成绩证明;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学历证复印件一份;
5、申请人所在单位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6、小一寸正面免冠彩照两张。
以上材料中第3、4、5项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二)新增项目申请、复核换证申请的应提交:
1、《广州市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表》一份;
2、考核合格成绩证明;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申请人所在单位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5、《计量检定员证》。
以上材料中第3、4项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计量检定员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应当另行申请新增项目考核和许可。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颁证的质监部门提出复核换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质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和核准等有关资料整理归档。行政许可档案的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七年。
第二节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包含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以及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之外其他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两项许可事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核准由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之外其他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中,由市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由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核准手续;由区、县级市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由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核准手续。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质监部门申请考核。
第二十七条 根据《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应当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量值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
(二)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和完整的技术资料;
(三)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地;
(四)具备与所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应当配备两名以上获相应项目检定资质的计量检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六)计量标准的测量重复性和稳定性符合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应向主持考核的质监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首次申请的应提交:
1、《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一份及其电子文档;
2、《计量标准技术报告》一份;
3、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书复印件一份;
4、开展检定或校准项目的原始记录及相应的模拟检定或校准证书复印件各两份;
5、检定或校准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一份;
6、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
7、如采用计量检定规程或国家计量校准规范以外的技术规范,应当提供技术规范和相应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8、申请人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9、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材料中第5、8项及第9项中的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需提供原件核对。
(二)申请计量标准更换的应提交:
1、《计量标准更换申报表》两份;
2、更换后计量标准器或主要配套设备的有效鉴定或校准证书复印件一份;
3、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材料中第2项及第3项中的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需提供原件核对。
(三)申请计量标准暂时封存或撤销的应提交:
1、《计量标准封存或撤销申报表》两份;
2、原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3、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核对。
(四)复查考核的应提交:
1、《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一份及其电子文档;
2、《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一份;
3、《计量标准技术报告》一份及其电子文档;
4、《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的连续、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书复印件一份;
5、随机抽取的该计量标准近期开展检定或校准工作的原始记录及相应的检定或校准证书复印件两份;
6、《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连续的《计量标准重复性试验记录》复印件一份;
7、《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连续的《计量标准稳定性考核记录》复印件一份;
8、检定或校准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一份;
9、计量标准更换申报表复印件一份;(适用于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曾出现计量标准更换的情况)
10、计量标准封存(或撤销)申报表复印件一份;(适用于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曾出现计量标准封存或撤销的情况)
11、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
12、申请人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13、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材料中第8、12项及第13项中的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需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计量标准器具核准的应当经过考核,考核单位和考核组应当按照《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计量标准考核规范》、检定规程(见附件一)及校准规范(见附件二)等有关规定的具体要求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主持考核的质监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评材料的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确认考核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监部门做出考核合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监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为四年。在证书有效期内,如需要更换、封存和撤消计量标准,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履行有关手续。撤销计量标准的,由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持证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监部门申请复查考核。经复查考核合格,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监部门应当向申请复查考核单位发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的,申请考核单位应当按照新建计量标准重新申请考核。
第三节 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
第三十三条 根据《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社会公章计量行(站)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批准,在流通领域为社会提供计量公正数据的中介服务机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事项属于国务院决定的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三十四条 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下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根据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委托实施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委托地级以上市局实施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审批事项。
第三十五条 根据《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独立于交易双方;
(二)具有提供计量公正服务的能力,并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具体包括:
1、检测设备及配套设施满足计量检测的要求,并可溯源到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2、工作环境适应计量检测的要求;
3、计量检测人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测员证或非自动衡器类计量检定员证;
4、具有保证计量检测工作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申请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申请书和企业概况各一份;
(二)二有效期内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三)在岗计量检测人员证书或计量检定员证书复印件一份;
(四)四有效期内的计量检测设备检定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
(五)质量保证体系管理手册纸质文件一份及其电子文档;
(六)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称重大屏幕显示器的正面显示照片一张。
以上材料中第(二)、(三)、(四)项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第三十七条 申请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机构须经过专家评审组考核评审,考核的内容及程序应当按照《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考核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组织2至4名考评员组成考评组(根据需要可派观察员参加评审),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考评。考评5日前将考评时间和考评组成员通知申请人,出具《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专家考评计划通知书》并附《送达回证》。现场考评时间一般不超过2日。申请人经考评组评审不符合规范要求需整改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申请人完成整改后,应当重新申请考评,考评组应当重新进行考评,合格后加具考评组长对申请人整改的审查意见报给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如逾期仍未整改完毕的,本次许可申请终止。考评、整改作为评审过程的环节,其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时间内。
第三十八条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考评报告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自收到考评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制作《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并送达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自收到考评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质量技术监督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超过有效期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计量活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之前六个月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的,颁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证书》。
第四节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第四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根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修理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根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二)具有与所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及条件;
(三)具有保证所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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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申请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向质监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首次申请的应提交:
1、《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2、申请人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申请人为事业单位的,应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3、与修理项目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检定规程或检定方法复印件各一份;
4、申请维修产品的计量检定员证复印件一份;
5、维修后检定用的计量标准器具的检定证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材料中第2、3、4、5项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二)申请单位名称变更的应提交:
1、《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表》一份;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位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一份;
3、更名前、后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材料中第2、3项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三)申请复查考核换证的应提交:
1、《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2、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3、《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4、申请维修产品的计量检定员证复印件一份;
5、维修后检定用的计量标准器具的检定证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材料中第2、3、4、5项需提供原件供核对。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第四十四条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申请受理后,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对申请人实施现场考核。考核组应当按照《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参照检定规程(见附件一)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提交现场考核报告。
第四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根据现场考核报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只对经批准的计量器具名称、型号等项目有效。新增修理项目的,应当另行办理新增项目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四十七条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准予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原准予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按照《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复查换证考核。
第四十八条 因修理场地迁移、检验条件或技术工艺发生变化、兼并或重组等原因造成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四十九条 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撤回其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二)准予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三)计量器具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第三章 特种设备类许可事项
第一节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核发
第五十一条 根据《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 根据《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地级市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根据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委托书<(穗)质监委字【2010】第1号>,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核发工作委托由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
第五十三条 根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各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并经考试合格;
(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
以上许可条件的具体要求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考核大纲》、《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考核大纲》、《锅炉司炉人员安全考核管理规定》、《气瓶充装人员考核大纲》、《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需向质监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由广州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
(二)《广州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申请表》一份;
(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五)一寸免冠彩照三张。
以上材料中第(四)项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第五十五条 对同意受理的申请,质监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四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三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对持证人员在四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复审不合格或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失效,由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情节严重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情节严重的;
(四)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等法定职权、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考核发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持证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节 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
第五十八条 根根据《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第五十九条 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下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根据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有关事宜的通知》(粤质监法函﹝2009﹞278号、粤质监法函﹝2009﹞337号)的规定,委托地级以上市局实施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的许可。
第六十条 根据《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定资格;
(二)取得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
(三)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有与充装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和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由产权气瓶;
(五)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且能够有效运转和执行;
(六)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七)能够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前款中除第(四)项关于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由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详细规定外,其余各项许可条件的具体要求按照《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规则》第七条的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工作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有与充装介质类别相适应的充装设备、储存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和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适应充装工作需要的事故应急预案,并且能否有效实施;
(四)充装活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五)能够对使用者安全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进行指导、提供服务。前款中各项许可条件的具体要求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申请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的自有产权气瓶数量应达到(汽车用瓶充装站除外):
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单位:不少于15000只(以公称容积35.5l/只计);
无缝气瓶充装单位:不少于3000只(以公称容积40l/只计);
溶解乙炔气瓶充装单位:不少于3000只(以公称容积40l/只计);
焊接气瓶充装单位:不少于500只(以公称容积400l/只计);
其他气瓶充装单位:由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确定。
第六十二条 申请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应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如下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负责。
(一)首次申请的应提交:
1、《广东省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
3、已设立企业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或拟设立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若申请单位为法人授权的组织,还应提供法人授权书;
4、申请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充装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
5、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一份及其电子文档(包括质量管理手册、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作记录表格等);
6、政府规划、消防、环保、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验收意见复印件各一份。同时有生产气体的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站还需提供气体产品生产许可证。
7、充装许可有效期内的综合工作报告(包括《充装单位基本情况表》、持证人员变化情况、质量保证体系改进情况、充装质量情况、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演练活动情况);
8、原充装许可证(含质监部门盖章确认的充装许可有效期内年度监督检查结论)复印件一份。
以上材料中第3、4、6项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单位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二)复核换证除应提交:
1、《广东省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换证申请书》一式四份;
2、气瓶充装单位提供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气瓶充装单位与气瓶检验机构之间的委托检验合同(不得超过两个检验机构);
3、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若申请单位为法人授权的组织,还应提供法人授权书;
4、申请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充装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
5、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事故应急预案各一份及其电子文档(包括质量管理手册、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作记录表格等);
6、政府规划、消防、环保、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验收意见复印件各一份。同时有生产气体的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站还需提供气体产品生产许可证。
7、充装许可有效期内的综合工作报告(包括《充装单位基本情况表》、持证人员变化情况、质量保证体系改进情况、充装质量情况、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演练活动情况);
8、原充装许可证(含质监部门盖章确认的充装许可有效期内年度监督检查结论)复印件一份。
以上材料中第3、4、6、8项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单位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三)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交:
1、《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变更申请表》二份;
2、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批同意更名文件的复印件一份;
3、新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各一份;
4、原充装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5、申请单位更名后新的印章图样一份。
以上材料第2、3项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单位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四)单位地址名称变更(实质充装地点不变)需提交:
1、《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变更申请表》二份;
2、新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各一份;
3、原充装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材料第2、3项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单位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第六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约请有资质的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鉴定评审的具体实施按照《气瓶充装许可规则》、《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气瓶充装许可管理办法》、《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规则》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十四条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收到鉴定评审机构的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并可根据需要组织实地核查。经审核或核查后,认为申请单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申请单位作出是否颁发《充装许可证》的决定。认为申请单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并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同时通知鉴定评审机构,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颁发的《充装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持证单位应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换证申请。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收到申请单位的换证申请后,对符合条件且年度监督检查均合格的,予以换证;对存在安全隐患或有安全质量不良记录的,可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现场鉴定评审。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申请单位原《充装许可证》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因申请单位原因未能及时完成换证审批的,原《充装许可证》自动失效。
充装单位因改制、整体搬迁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时,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30日前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需要延长许可证有效期的理由并且提交证明资料,经过批准后可以延期办理《充装许可证》有效期的变更。延续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并且延续时间在下一个《充装许可证》有效期内扣除。
第六十六条 申请增加充装许可项目的,按许可程序审批,符合条件的在原《充装许可证》上增项。
第六十七条 充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发证单位备案;单位名称变更或地址名称变更但实质充装地点不变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理单位申请更换许可证;充装场地发生实质变更的,应重新办理充装许可。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许可、颁发充装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颁发充装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许可、颁发充装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颁发充装许可证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充装许可的;
(六)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情节严重的;
(七)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毁损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主要部件,情节严重的。
质监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在二十日内完成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质监部门向发证机关建议撤销其充装许可证。
第三节 机电类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资格许可
第六十九条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六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第七十条 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下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根据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有关事宜的通知》(粤质监法函﹝2009﹞278号)的规定,委托地级以上市局实施机电类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资格的许可。
第七十一条 根据《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机电类特种设备维修资格的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包括:
(一)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应与申请施工范围相适应;
(二)必须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联系方式;
(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应了解特种设备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对承担相应施工的特种设备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全责。有专职的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承担的机电类特种设备施工中的技术审核工作。有足够的管理人员,并设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有能满足申请作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技术工人;
(四)有能满足申请施工需要的设备、工具、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并在法定计量检定合格的有效期内;
(五)施工单位必须结合本单位情况和申请施工类别的管理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订相关的管理制度,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必须具有独立编制施工方案的能力,建立并严格执行施工方案编写、审核、批准的管理制度。
(六)施工单位的施工业绩应当达到有关要求。
以上许可条件的具体要求按照《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申请机电类特种设备维修资格的单位,应提供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首次申请的应提交:
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
2、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3、质量保证手册一份及其电子文档。
以上材料第2项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单位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二)申请单位名称变更的应提交:
1、《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一份;
2、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批同意更名文件的复印件一份;
3、新的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4、维修许可证;
5、申请单位更名后新的印章图样一份。
以上材料第2、3项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单位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三)换证申请时除提供首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取证以来的工作总结一份
2、取证以来维修保养设备的汇总表一份;
3、质量事故处理情况一份;
4、原维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材料中的复印件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单位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第七十三条 申请单位的申请被受理后,可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许可条件评审。评审的具体办法遵循《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规则》等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受理机构接到评审记录和《评审报告》等鉴定评审材料后,应根据本规则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颁发《维修许可证》的决定。审查合格的,应核发《维修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评审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由于评审机构原因导致提供材料不全的,责成相应评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整合程序或补齐材料后重新审查,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二)评审机构工作程序符合规定,申请材料不属实或不能达到本规则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况的,应进行许可内容的变更: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变更时,应及时以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二)申请单位名称变更时,应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更换证书申请。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定申请资料后,可以换发变更后的《维修许可证》。证书有效期及作业项目许可范围不变,原证书由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回。
(三)注册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持证作业人员数量、质量管理体系等事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及时报告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确定是否重新审查取证条件。
(四)申请单位拟增加施工类别或者提高施工等级时,应当按照首次申请的程序,填写《申请书》,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经相应评审机构和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原《维修许可证》交回发证机构。
第七十六条 颁发的《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维修的单位,应在《维修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换证申请与审查等应当按照初次申请的规定进行。逾期不申请或未通过换证审查的,即失去相应的资格,由原发证机构注销资格。过期的《维修许可证》应交回发证机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维修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许可、颁发维修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颁发维修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许可、颁发维修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颁发维修许可证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维修许可的;
(六)机电类特种设备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
(七)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机电类特种设备维修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情节严重的;
(八)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机电类特种设备维修单位不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机电类特种设备维修,情节严重的;
(九)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机电类特种设备维修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维修,情节严重的;
(十)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机电类特种设备维修单位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情节严重的;
(十一)机电类特种设备维修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毁损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主要部件,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