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卫生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卫法〔2012〕5号)
各区(县级市)卫生局,局机关各处室,市卫生监督所:
为了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严格规范卫生行政许可裁量权的行使,避免执法随意性,根据市政府《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及《广东省卫生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2011-2015年)》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卫生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现将《广州市卫生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广州市卫生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卫生行政许可行为,确保卫生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实施以下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发;
(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三)医师执业证书核发;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五)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
(七)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核发;
(八)放射诊疗许可;
(九)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发;
(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
(十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十二)职业健康检查资质认定;
(十三)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
(十四)《护士执业证书》注册。
第三条 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发
第五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发应当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4]第149号)、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卫医发[2008]35号)、《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设置审批管理的通知》(粤卫[2006]303号)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点第(八)项“严格医疗机构类别核定”: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核定医疗机构的类型。申请设置“其他诊疗机构”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未经卫生部备案同意,不得核定“其他诊疗机构”类别。第三点第(十)项“明确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登记、命名等的审批权限,严禁越权审批。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设置审批管理的通知》第二点:一、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以及县级以下(包括县级)人民政府设置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二、100张以上的省部属高等医药院校直属驻穗附属医院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卫生厅审批,三,其他医疗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含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30号)规定的条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第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提交申请材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选址的依据;(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四)占地和建筑面积。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2、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3、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4、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5、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6、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7、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8、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9、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10、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11、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12、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13、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14、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三)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选址的依据;
2、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3、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4、占地和建筑面积。建筑工程已完成的,需要提交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房地产权证件复印件。
向市卫生局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提提供拟设置医疗机构所在地区(县级市)卫生局初审意见。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资料应符合以下规范性要求:
(一)申报材料必须用a4纸填写、打印或复印(图纸除外);
(二)申报材料每张右上角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逐页签名;委托他人办理的委托文件应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负责人签名。
(三)字迹清楚,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没有填写内容的空格处以“无”字填写);
(四)按提供材料的顺序编写目录清单,并注明其序号、名称、页数和页码。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设置医疗机构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由市卫生局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应当经市卫生局医疗机构审批小组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审查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一)申请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法定条件、标准的,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对存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的,应制作《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应当按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许可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4]第149号)、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执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四)注册资金。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注册资金(资本);(四)服务方式;(五)诊疗科目;(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七)服务对象;(八)职工人数;(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投资不到位;(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按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提交申请资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法定代表任职证明》及《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
(四)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租用合同);
(五)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六)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七)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八)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九)医疗机构用房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十)环保部门出具的医疗污物、污水排放及辐射验收证明文件;
(十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协议书》。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资料应符合以下规范性要求:
(一)申报材料必须用a4纸填写、打印或复印(图纸除外);
(二)申报材料每张右上角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逐页签名;委托他人办理的委托文件应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负责人签名。
(三)字迹清楚,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没有填写内容的空格处以“无”字填写);
(四)按提供材料的顺序编写目录清单,并注明其序号、名称、页数和页码。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由市卫生局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应当经市卫生局医疗机构审批小组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核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决定:
(一)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批准;
(三)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房地产权证件或者改变规划部门核定的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制作《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登记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分别按不同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诊疗科目执业登记的,提交: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可行性报告;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4、拟增设科目床位、人员一览表;
5、拟增设科目开设地的建筑平面图(需标明面积);
6、拟增设科目配备人员资格证、执业证、职称证等相关资历证件;
7、拟增设科目相应的工作制度及操作规程;
8、拟增设科目设备清单。
(二)变更床位或牙椅执业登记的,提交: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可行性报告;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4、拟增设床位(牙椅)分布的科室明细;
5、拟增设床位(牙椅)所在科室的建筑平面图(需标明面积);
6、拟增设床位(牙椅)配备人员资格证、执业证、职称证等相关资历证件复印件;
7、医疗机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相关证明材料;
8、扩大医疗用房部分的消防验收证明。
(三)变更执业地址登记的,提交: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可行性报告;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4、拟变更地址所在地区、县级市卫生局初审意见;
5、拟变更地址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租用合同);
6、拟变更地址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7、拟变更地址医疗机构用房的消防验收合格情况;
8、《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协议书》;
9、医疗污物、污水排放许可证明。
(四)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提交: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4、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变更名称登记的,提交: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4、主管部门相关的批准文件。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提交: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4、《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或人事主管部门的任职文件;
5、《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7、法定代表人个人简历和相关职业技术资历证明;
8、不具有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5种情形的保证书。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限期改正期间;(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三)各年度工作总结;(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办理校验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校验期间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卫生技术人员变更情况一览表》及相关人员执业证复印件;
(六)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七)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八)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九)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或其它环保验收合格证明;
(十一)医疗废物、废水集中处理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歇业注销登记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四章 医师执业证书核发
第二十九条 医师执业证书核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1998]第5号)、《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1999]第5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1992]第24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8]第62号)、《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9]第63号)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申请执业医师注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四条: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五)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六)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邀请或聘用单位可以是一个或多个。第五条:外国医师申请来华短期行医,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有多个聘用单位的,要分别签订协议。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港澳医师是指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第四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港澳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内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邀请并作为聘用单位。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行医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台湾医师是指具有台湾地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第四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符合大陆有关台湾地区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大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邀请并作为聘用单位。
第三十一条 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受聘于广州市、区(县级市)卫生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的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医师执业注册。
广州市、区(县级市)卫生局发证的医疗机构拟聘用的外籍医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和台湾地区医师,应当向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按《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等规章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七条: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三)《医师资格证书》;(四)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五)申请人身份证明;(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重新申请注册的,除提交前款第二至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医师重新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出具的业务水平考核结果证明;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三)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五)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证。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台湾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台湾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大陆聘用医疗机构与台湾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大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三十三条 根据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首次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师首次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正面免冠白底彩色2寸近照2张;
(三)《医师资格证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医疗机构的拟聘用证明;
(六)获准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
(七)拟聘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
(八)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助理医师,须交回助理执业医师证书;
(九)取得医师资格证后2年内未办理注册的,需由二级以上医院出具近期3个月以上培训证明。
第三十四条 根据卫生部《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和《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外籍医师及港、澳、台医师申请在广州市执业注册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外籍医师申请提供《外籍医师短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港澳台医师提供《港澳台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书;
(三)申请人正面免冠白底彩色2寸近照2张;
(四)外国医师的学历学位证明(需进行公证);
(五)外国医师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需进行公证);
(六)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七)依法获得的入境签证;港澳台医师提供港澳台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八)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需进行公证);
(九)聘用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
(十)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台港澳医师提供,需公证)。
区(县级市)卫生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聘用的外籍医师应由医疗机构的发证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资料应符合以下规范性要求:
申报材料必须用a4纸填写、打印或复印(图纸除外);
申报材料若无特别注明,均为一式一份,复印件需验核原件;
申报材料每张右上角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逐页签名;委托他人办理的委托文件应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负责人签名。
字迹清楚,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没有填写内容的空格处以“无”字填写);
按提供材料的顺序编写目录清单,并注明其序号、名称、页数和页码。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医师执业注册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医师执业证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三十八条 《医师执业证书》变更注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新的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并发给新的《医师执业证书》。第十八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变更《医师执业证书》注册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正面免冠白底彩色2寸近照2张(变入者提供);
(三)《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变入者提供);
(四)《医师执业证》;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并验原件(变入者提供);
(六)医疗机构的拟聘用证明;
(七)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变入者提供);
(八)原注册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变更通知单(变入者提供);
(九)属执业范围变更的,提交与拟变更的执业范围相应的高一层次毕业学历或者二级以上医院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第四十条 遗失补办《医师执业证书》应按《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医师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医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根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遗失补办《医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师执业证书遗失补办申请审核表》;
(二)遗失声明登报的报纸原件(整页);
(三)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申请人正面免冠白底彩色2寸近照2张。
第四十二条 《医师执业证书》注销注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八)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章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第四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1994]第33号)、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2001]第308号)和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得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应向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开展助产技术,医学需要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向所在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第四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保健机构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卫生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符合《广东省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条件》。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应按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 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根据《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结合我市实际,医疗、保健机构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登记书》;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五)有关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六)新申请开设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需提交产科门诊、产前区、产房、爱婴区平面流程图和各项产科工作制度与技术常规及拟实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情况的报告。
(七)新申请开设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需提交妇科门诊手术室平面流程图和各项与手术有关的工作制度、技术常规及拟实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资料应符合以下规范性要求:
(一) 申报材料必须用a4纸填写、打印或复印(图纸除外);
(二) 申报材料每张右上角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逐页签名;委托他人办理的委托文件应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负责人签名。
(三) 字迹清楚,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没有填写内容的空格处以“无”字填写);
(四) 按提供材料的顺序编写目录清单,并注明其序号、名称、页数和页码。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广东省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条件》进行审查和核实。审核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一)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二)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应制作《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五十三条 校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应当按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粤卫〔2003〕46号)规定执行。
《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办理校验应提交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质量年度自查、抽查和质量整改报告等材料。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工作;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五十四条 根据《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保健机构申请校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五)《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
(六)有关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七)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工作总结。
第五十五条 延续、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应当按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十六条 根据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除许可项目以外的信息应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变更);
(二)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
(三)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本;
(五)《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
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许可项目的,应按照本章关于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第五十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第十一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 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的人员应当符合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和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第一点第(二)项,婚前医学检查人员基本标准:1.工作负责,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应当做到严肃、认真、亲切、守密:2.婚检医师应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以上的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已取得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者;3.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取得主治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4.婚前医学检查医生必须经过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母婴保健知识和婚前医学检查专业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第二点第(二)项,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人员标准:1、工作认真负责,有良好的医德医风。2、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的医师,应接受有关专业的技术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3、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已获得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外科临床经验。
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医(护)师执业证书;(二)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考核成绩合格;(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条件;(四)符合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应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开展助产技术,医学需要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施的,应由所在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六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申请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医师(护士)执业证书;
(二)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考核成绩合格;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条件。
第六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人员由所在医疗、保健机构直接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审批表》,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审批表》;
(二)申请人照片;
(三)医师资格证;
(四)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其中,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执业范围为临床类别,专业范围为内科、外科、妇产科;申请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的,医师执业范围为临床类别,专业范围为妇产科、外科;申请从事助产技术的,医师执业范围为临床类别,专业范围为妇产科。
(五)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提供医院出具的从事内科或外科或妇产科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的证明;申请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的,提供医院出具的从事外科、妇产科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的证明。
(六)技术职称证明;
(七)广州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岗前培训合格证书;
(八)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本。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资料应符合以下规范性要求:
(一)申报材料必须用a4纸填写、打印或复印(图纸除外);
(二)申报材料每张右上角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逐页签名;委托他人办理的委托文件应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负责人签名。
(三)字迹清楚,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没有填写内容的空格处以“无”字填写);
(四)按提供材料的顺序编写目录清单,并注明其序号、名称、页数和页码。
第六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六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按照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基本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不合格的书面通知。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七章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
第六十五条 核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第80号)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粤卫〔2011〕150号)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
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广州市卫生局负责以下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含3万平方米)的商场、大型展览馆和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综合性公共场所;
(二)五星级和按五星级标准设计的宾馆酒店;
(三)地铁。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第六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应符合相应的卫生规范和标准,包括:
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
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9664-1996
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
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9666-1996
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
体育馆卫生标准:gb9668-1996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gb9669-1996
商(店)场、书店卫生标准:gb9670-1996
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gb9671-1996
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gb9672-1996
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gb9673-1996
饭店、餐厅卫生标准:gb16153-1996
《游泳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05号)
《住宿业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21号)
《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21号)
《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21号)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监督发 [2006]53号)
第六十九条 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应按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从业人员的名单、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以及卫生管理人员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七)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第七十条 根据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及《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及申请报告;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复印件;
(五)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材料;
(六)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及验收监测报告书复印件;
(七)各类场所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环节以及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说明;
(八)生产经营场地合法使用证明复印件(产权证明、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件的提供四证:有效期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九)涉及娱乐场所项目的须提交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娱乐场所许可证》复印件;
(十)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
(十一)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七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七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可派出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实地审核。
第七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卫生规范和卫生标准审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七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应制作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受理回执及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七十五条 变更、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按《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一年内的卫生检测报告;(三)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两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四)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五)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明、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以及卫生管理人员卫生培训证明。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和申请报告;
(二)原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与变更项目相关的材料: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需提供新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单位地址名称变更, 但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没有改变, 需提供地名变更的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4、变更卫生许可项目,增加场所的,按新办卫生许可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五)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七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
(三)原《卫生许可证》;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经营场所、经营项目和规模未发生改变的说明书;
(六)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报告书(一年内);
(七)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两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八)从业人员的名单、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以及卫生管理人员卫生培训合格证明;
(九)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八章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核发
第七十八条 核发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2004]第17号)、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卫生部令[1996]第53号)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七十九条 从事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的单位应当符合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八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要求。
第八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办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
(三)供水单位产权归属者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复印件;
(六)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材料;
(七)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水质卫生学评价材料,材料应包括:生产工艺、涉水产品使用情况及其卫生批件、水质检验报告书(一年内)、水源卫生评价;
(八)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环节以及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说明;
(九)生产经营场地合法使用证明复印件(产权证明、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件的提供以下四证:有效期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八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发给受理回执。
第八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可派出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实地审核。
第八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审核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八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准予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应制作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卫生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受理回执及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八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供水单位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及申请报告;
(二)原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与变更项目相关的材料: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需提供新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变更后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2、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变更后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3、变更卫生许可范围,涉及到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复印件;生产加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环节以及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说明;
4、单位地址名称变更, 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没有改变, 需提供地名变更的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八十七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延续换发依据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八十八条 根据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供水单位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及申请报告;
(二)原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经营项目和规模未发生改变的说明书;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相关的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年内);
(六)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八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延续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延续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决定,按本章的规定重新制作并送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按本章的规定制作并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章 放射诊疗许可
第九十条 放射诊疗许可应当按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2005]449号)及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5]46号)的规定执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九十一条 申请开展放射诊疗业务应当具备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2、放射影像技师;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九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九十三条 根据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医疗机构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
(一)使用x射线ct机、cr、dr、普通x射线机或牙科、乳腺x射线机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
(二)同时开展介入放射诊疗工作;
(三)未使用γ刀、x刀、医用加速器、质子治疗装置、中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钴-60机、后装治疗机、深部x射线机、敷贴治疗源、pet、spect、γ相机、γ骨密度仪、籽粒插植治疗源或放射性药物等开展放射治疗或核医学工作。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
第九十四条 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应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九十五条 根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复印件)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或《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实施后(2006年3月1日以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提交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放射诊疗设备清单(包括装置名称、型号、生产厂家、设备编号、主要参数、所在场所);
(六)本年度(或上一年度)放射诊疗设备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
(七)本年度(或上一年度)放射诊疗场所防护检测报告(复印件);
(八)放射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业人员一览表;
(九)放射工作人员相关知识培训、个人健康监护(包括个人受照剂量监测和健康体检等)有关资料;
(十)本单位放射防护管理机构及放射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名单;
(十一)本单位放射防护规章制度和必要的放射事故应急预案;
(十二)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需要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三)申请表、专业技术人员一览表、放射诊疗设备清单同时报电子文档一份;
(十四)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所有呈报材料采用a4纸打印。申报的各项内容应真实、完整,凡要求提交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所有申请材料原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骑缝章。装订成册,一式二份,并报电子版一份(申请表、放射防护设备清单、人员一览表)。
第九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放射诊疗许可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九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审核查。
第九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审核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放射诊疗许可的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九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放射诊疗许可的,应制作《放射诊疗许可证》,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放射诊疗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一百条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应当按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医疗执业许可证》变更手续。
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第一百零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和变更。
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一百零二条 根据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许可证》应当分别按不同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资料。
(一)变更放射诊疗场所、诊疗设备或诊疗项目提交: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复印件)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3、《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或《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实施后(2006年3月1日以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提交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5、放射诊疗设备清单(包括装置名称、型号、生产厂家、设备编号、主要参数、所在场所),变更诊疗设备的,需要注明变更内容;
6、本年度(或上一年度)放射诊疗设备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
7、本年度(或上一年度)放射诊疗场所防护检测报告(复印件);
8、放射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业人员一览表;
9、放射工作人员相关知识培训、个人健康监护(包括个人受照剂量监测和健康体检等)有关资料;
10、本单位放射防护管理机构及放射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名单;
11、本单位放射防护规章制度和必要的放射事故应急预案;
12、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需要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13、申请表、专业技术人员一览表、放射诊疗设备清单同时报电子文档一份;
14、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二)注销放射诊疗设备的,提交:
1、《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
2、放射诊疗设备注销申请(含注销设备清单);
3、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三)申请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的,提交:
1、已变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2、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
3、《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
4、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所有呈报材料采用a4纸打印。申报的各项内容应真实、完整,凡要求提交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所有申请材料原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骑缝章。装订成册,一式二份,并报电子版一份。
第一百零三条 根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机构校验《放射诊疗许可证》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一并进行,并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
(二)放射诊疗设备、人员清单及变动情况;
(三)校验周期内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
(四)本年度(或上一年度)放射诊疗设备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
(五)本年度(或上一年度)放射诊疗场所防护检测报告(复印件);
(六)放射事件发生与处理情况;
(七)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所有呈报材料采用a4纸打印。申报的各项内容应真实、完整,凡要求提交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所有申请材料原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骑缝章。装订成册,一式二份,并报电子版一份。
第十章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发
第一百零四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发应当按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442号)及卫生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的规定执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卫生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第二点: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并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第四点: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印鉴卡》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
卫生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第三点: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的诊疗科目;(二)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三)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四)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应按卫生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卫生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第四点: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印鉴卡》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印鉴卡》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四)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印鉴卡》有效期满需换领新卡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原《印鉴卡》有效期期间内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 根据卫生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第四点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医院精麻药管理组织架构;
(三)获得麻醉处方权的医师名单,市医师协会培训证明及考核成绩;
(四)精麻药药学管理人员名单及分工,提交药师资格证明;
(五)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
(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年度校验材料;
(七)麻醉药品安全储存措施及管理制度;
(八)医院保管麻醉药品的防盗设施和报警装置的照片;
(九)《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十)机构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
申请资料应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申报材料必须用a4纸填写、打印或复印(图纸除外);
(二)申报材料每张右上角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逐页签名;委托他人办理的委托文件应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负责人签名);
(三)字迹清楚,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没有填写内容的空格处以“无”字填写);
(四)按提供材料的顺序编写目录清单,并注明其序号、名称、页数和页码;
(五)凡复印件应当由原件提供单位盖章;
(六)申报单位递交的材料必须如实表述有关情况,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一百零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卫生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审核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发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核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核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应制作《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一百一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进行《麻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延续。
卫生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第六点:《印鉴卡》有效期为三年。《印鉴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医疗机构应当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卫生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六第二款:《印鉴卡》有效期满需换领新卡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原《印鉴卡》有效期期间内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根据卫生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第六点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机构换领《麻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应当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医院精麻药管理组织架构;
(三)获得麻醉处方权的医师名单,市医师协会培训证明及考核成绩;
(四)精麻药药学管理人员名单及分工,提交药师资格证明;
(五)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报表;
(六)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
(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年度校验材料;
(八)麻醉药品安全储存措施及管理制度;
(九)医院保管麻醉药品的防盗设施和报警装置的照片;
(十)医疗机构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
(十一)原《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和新填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进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变更。
卫生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第七点:当《印鉴卡》中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法人代表(负责人)、医疗管理部门负责人、药学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医疗机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一百一十四条 根据卫生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第七点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机构变更《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应当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二)变更事项申请书;
(三)变更事项的有关人员专业技术证书(医师资格证书、药师职称证书等)、身份证复印件;
(四)如法定代表人不能亲自办理,委托人应持授权委托书办理。
第十一章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
第一百一十五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1996]53号)、《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261号)、《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卫监督发[2009]75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省政府令2009年第142号)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第四点:生产下列类别的涉水产品应事先取得生产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一)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二)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三)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化学处理剂。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三条:涉水产品经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后,由申请单位直接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卫生行政许可。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由广州、深圳市政府实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许可条件的法律依据)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请卫生许可前应当根据卫生部《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经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生产能力及产品符合相应卫生许可条件。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三条:涉水产品经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后,由申请单位直接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卫生行政许可。第五条:涉水产品在申请许可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提交产品配方(申报供水设备和饮水机许可的,提供产品结构图和与饮水接触主要材料的卫生安全证明)、生产工艺、说明书、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生产厂区位置图(厂区位置图应标明厂区附近的标志性建筑物)、总平面图、生产车间、检验室、原料仓库、成品仓库平面图及卫生监督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与生产有关的技术资料,申请对所申报产品的生产能力进行审核。第七条:负责现场审核的卫生监督员应当按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的要求数量及规格,在现场存放样品中随机抽取足量的同一批号产品进行采封样,经采封样的样品由申请单位保存,并由申请单位送样到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九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和《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检验。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申请:(一)产品申报内容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及有关要求的;(二)产品中使用了对人体健康可能带来危害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安全性评价资料不足的物质的;(三)生产能力审核不合格的;(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五)申报不实,如申报内容与提供的样品不符或提供虚假的检验报告、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文件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申请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应按卫生部《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十一条:申请单位应当直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许可申请表;(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现场审核意见;(三)产品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四)产品材料及配方;(五)饮水机及供水设备类的产品应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六)生产工艺流程及简述;(七)生产设备清单;(八)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样稿);(九)产品样品和彩色照片;(十)企业标准(标准中应有符合要求的卫生指标);(十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生产场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十二)委托生产的,应提供委托合同。被委托方应有与委托产品同类产品的卫生许可;(十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申报材料中产品材料及配方应当按照以下内容填报(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减):(一)管材和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水处理壳体。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以及主要原料质量等级);2.类型及规格;3.适用范围(适用水压和供水类型);4.使用年限。(二)蓄水容器(如水箱等)。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2.防护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3.使用方法;4.板块、胶条、支架的材质及组装要求;5.材料的使用年限。(三)饮水机、供水设备、吸附和过滤组件。1.功能;2.水流程图;3.各主要处理单元与所用材料的名称、规格、用量、使用年限;4.适用水质范围;5.技术参数。(四)水处理剂和散装水处理材料。1.功能;2.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3.适用范围;4.有效期(消毒剂应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第十三条:申报材料中产品标签或铭牌应有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二)型号、规格;(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四)产品执行标准号(包括理化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五)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六)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七)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如饮水机铭牌上应标明制冷功率、制热功率;化学处理剂应标明主要成份、净重、有效期;管材(件)、蓄水容器应标明规格;水处理部件应标明技术特性。受标签和铭牌面积限制,以上内容无法完全在标签和铭牌上标识的,可将有关内容在说明书中标明。第十四条:申报材料中产品说明书应标明执行标准、产品功能、型号、规格、主要成份或部件、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技术参数、申报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联系方式与地址。技术参数具体包括:(一)供水设备、饮水机:设备功率,产品规格、供水量;(二)管材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产品规格等;(三)水处理剂:最大安全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四)水处理材料:净水效果。第十五条:申报材料中产品样品与产品彩色照片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的照片应与送检产品一致;(二)管材、管件应提供样品片段,并有相应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企业名称、执行标准等标识;(三)蓄水容器、供水设备、机械部件、止水材料、饮水机、水处理部件应提供整个产品的照片,并显示整机、铭牌、各主要单元;(四)化学处理剂和散装的水处理材料应提供用250ml透明玻璃瓶盛装(有避光等特殊要求的除外)的样品,玻璃瓶上有产品名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的标签。
第一百一十八条 根据《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办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及书面申请报告;
(二)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卫生认可书;
(三)生产厂区四置图、总平面图,包括生产车间、检验场地及与生产有关的仓库等辅助场地、按实际比例绘制;
(四)生产车间、检验室平面布局图,要求按实际比例绘制,标示各功能区、面积大小;
(五)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六)生产、检验设备清单,包括设备编号、名称、型号、数量、用途、制造商等;
(七)产品技术信息,包括:①产品说明;②主要成份或部件;③使用范围;④注意事项。
(八)饮水机、供水设备类的产品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或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商标注册证明;
(十一)生产经营场地合法使用证明复印件(产权证明、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件的提供以下四证:有效期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二)委托生产的,应提供委托合同。被委托方应有与委托产品同类产品的卫生许可;
(十三)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现场审核意见;
(十四)产品材料及配方,包括:
1、管材和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水处理壳体:①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以及主要原料质量等级);②类型及规格;③适用范围;④使用年限;
2、蓄水容器(如水箱等):①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②防护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③使用方法;④板块、胶条、支架的材质及组装要求;⑤材料的使用年限;
3、饮水机、供水设备、吸附和过滤组件:①功能;②水流程图;③各主要处理单元与所用材料的名称、规格、用量、使用年限;④适用水质范围;⑤技术参数;
4、水处理剂和散装水处理材料:①功能;②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③适用范围;④有效期(消毒剂应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
(十五)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样稿):
1、产品标签或铭牌应标明下列内容:①产品名称;②型号、规格;③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④产品执行标准号(包括理化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⑤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预留位置);⑥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预留位置);⑦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主要技术参数。如饮水机铭牌上应标明制冷功率、制热功率;化学处理剂应标明主要成分、净重、有效期;管材(件)、蓄水容器应标明规格;水处理部件应标明技术特性;
2、产品说明书(样稿)应标明执行标准、产品功能、型号、规格、主要成份或部件、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技术参数(供水设备、饮水机:设备功率,产品规格、供水量;管材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产品规格等;水处理剂:最大安全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水处理材料:净水效果。)、申报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联系方式与地址;
(十六)产品的彩色照片,要求:
1、提供的照片应与送检产品一致;
2、管材、管件应提供样品片段,并有相应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企业名称、执行标准等标识;
3、蓄水容器、供水设备、机械部件、止水材料、饮水机、水处理部件应提供整个产品的照片,并显示整机、铭牌、各主要单元;
4、化学处理剂和散装的水处理材料应提供用250ml透明玻璃瓶盛装(有避光等特殊要求的除外)的样品,玻璃瓶上有产品名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的标签;
(十七)产品质量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十八)产品的监督检验报告;
(十九)代理人办理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
卫生行政部门将根据产品特点确定审查的方式,需要聘请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的,应聘请3人以上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负责技术审查的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根据卫生安全危险性评估的结果作出技术审查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申请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一百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可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生产现场进行审核。
第一百二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的,应制作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受理回执及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一百二十三条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延续、变更和补发应当按《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办理。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二十二条:延续、变更和补发只能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提出。第二十三条: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必须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延续申请表;(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三)近一年内由检验机构对卫生监督机构封样产品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四)近一年内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生产能力审核意见。现场审核意见应包括《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规定的内容和对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材料与配方、标签、说明书的审查意见(重点审查其是否与批准内容一致,并描述其实际生产的材料与配方);(五)产品经备案的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六)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七)市售产品说明书;(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一)不符合现行法规、标准、规范要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二)生产能力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三)产品材料、配方、构造、工艺、型号、技术参数等与原批准产品不一致的;(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根据《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延续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有效期,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及书面申请报告;
(二)近一年内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现场审核意见;
(三)产品材料及配方;
(四)市售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
(五)产品的彩色照片;
(六)产品质量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七)近一年内由检验机构对卫生监督机构封样产品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
(八)卫生许可批件原件和复印件;
(九)代理人办理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变更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事项的,应当按《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办理。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二十二条:延续、变更和补发只能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提出。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一)产品名称因注册商标没有被商标局批准的,可以利用已注册的商标进行变更产品名称;(二)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因机构、行政区域调整等原因改变但实际生产现场未移动的;(三)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企业,且新生产地仍然在原批准省(区、市)的。第二十六条: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必须在变更事项发生后60天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七条:申请变更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申请表;(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四)属于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第二十八条:申请变更产品名称的,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申请表、并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三)变更后的产品注册商标。第二十九条:申请在原批准省(区、市)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地的,除提交变更申请表、卫生许可批件原件外,还应申请对新生产场所进行现场审核,对新生产场所生产的产品重新封样送检,并提供现场审核意见和相应检验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根据《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变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的,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及书面申请报告;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和复印件;
(三)根据变更要求不同,提供其他材料:
1、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变更:
①申请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的产品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②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③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检验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将根据产品特点确定审查的方式,需要聘请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的,应聘请3人以上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负责技术审查的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根据卫生安全危险性评估的结果作出技术审查意见;
④卫生监督部门出具变更后的生产企业生产现场审查意见(附相应平面图等资料);
2、申请变更产品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书中说明理由,并提交变更后的产品注册商标、产品标签(铭牌)及说明书;
3、产品批件备注栏中实际生产企业的变更:
①涉及委托生产关系的,提供委托加工协议书;
②提供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③卫生监督部门出具变更后的生产企业生产现场审查意见(附相应平面图等资料);
④申请其他可变更项目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4、产品型号或规格变更:
①产品结构、工艺、材料及配方一致性保证书;
②拟增加产品的照片;
③拟增加产品的标签(铭牌)、说明书;
④产品检验报告;
(四)代理人办理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延续、变更和补发应当按《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办理。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二十二条:延续、变更和补发只能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提出。第三十条: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提交以下材料:(一)补发申请表;(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及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第一百二十八条 根据《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补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的,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遗失补办书面申请报告;
(二)本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刊上公布的卫生许可批件遗失声明;
(三)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四)代理人办理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章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27号)、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省政府令[2009]第142号)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第三款: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二条:在国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申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个生产场所一证,一个集团或公司拥有多个生产场所的,应分别申请卫生许可证。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由广州、深圳市政府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根据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申请卫生许可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国家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国家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对生产企业进行卫生许可审核。
第一百三十一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不涉及需卫生部发放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向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应按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五条: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四)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五)生产工艺流程图。(六)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七)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八)拟生产产品目录。(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根据《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办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和申请报告;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卫生认可书;
(三)企业卫生管理的组织和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包括:消毒产品生产标准操作规程、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生产人员个人卫生制度、设备采购和维护制度、卫生质量检验制度、留样制度、物料采购制度、原材料和成品仓储管理制度、销售登记制度、产品投诉与处理制度、不合格产品召回及其处理制度等;
(四)生产经营场地合法使用证明复印件(产权证明、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件的提供以下四证:有效期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生产的产品目录及生产工艺流程图,包括:每种产品的名称、使用对象或范围、剂型/型号、标签说明书;
(六)主要生产设备、质检检测仪器清单,包括:设备编号、名称、型号、数量、用途、制造商等;
(七)申报抗抑菌制剂的企业需提供配方、产品标签、说明书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八)生产环境及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九)《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生产厂区四置图、总平面图;
(十一)生产车间、检验室平面布局图;
(十二)代理人办理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一百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派出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对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并出具现场审核意见。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一)经审查核实,对生产场所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范和要求的,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应制作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受理回执和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延续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执行。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四)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五)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六)检验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证明、生产人员健康和培训证明。(七)产品目录和市售产品标签说明书。(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九)《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十)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十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详细列出近4年内对该企业所有检查的结果和处理情况)。(十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受理延续申请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一)生产现场不再符合现行法定要求的。(二)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或卫生部规定的行为后未按照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意见进行有效整改,致使同一违法行为多次发生的。(三)提供虚假材料的。第十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企业的延续申请后,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根据《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延续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和书面申请报告;
(二)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协议)
(三)生产的产品目录及生产工艺流程图,包括:每种产品的名称、使用对象或范围、剂型/型号、标签及说明书;
(四)主要生产设备、质检检测仪器清单,包括:设备编号、名称、型号、数量、用途、制造商等;
(五)申报抗抑菌制剂的企业需提供配方及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复印件;
(六)生产环境及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七)《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申报消毒剂、消毒器械的企业需提供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复印件;
(十)检验人员毕业证和培训证明、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证明、生产人员健康和培训证明;
(十一)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四十条 变更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执行。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十八条: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二)公安或工商部门等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的证明材料。(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第十九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从事生产活动,只限于在许可范围内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取得卫生许可证后,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五条提交材料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审查核实。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新的生产工艺流程图或生产车间布局图等材料,经审核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将企业提交的材料归入原档案。第二十条:变更或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第二十一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申请迁移厂址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发放新址的卫生许可证时,应注销其原址的卫生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根据《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变更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应当提交: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
(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四)公安或工商部门等出具的变更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工商营业执照》;
(六)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发生改变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提交申请材料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向生产场所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申请迁移厂址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发放新址的卫生许可证时,应注销其原地址的卫生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遗失补办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执行。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二十三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报申明,然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根据《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遗失补办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遗失补办书面申请报告;
(二)本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刊上公布的卫生许可证遗失声明;
(三)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注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执行。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二十二条: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三)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五条 根据《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注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书面申请报告;
(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十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资质认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资质认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2011]第52号)、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第23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省政府令[2009]第142号)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省政府令[2009]第142号):职业健康检查资质认定由广州、深圳市政府实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办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认定,向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一百四十八条 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认定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审批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主要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所在科室、从事职业卫生具体工作及年限;
(四)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培训合格证等复印件;
(五)实验室及工作场所有关资料,包括:实验室资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产地、技术参数、性能、用途等,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提交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
(七)有效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八)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九)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一百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评审专家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现场审核。
第一百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认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的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的,应制作《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延续《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审批申请表;
(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主要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所在科室、从事职业卫生具体工作及年限,
(五)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培训合格证等复印件;
(六)实验室及工作场所有关资料,包括:实验室资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产地、技术参数、性能、用途等;如果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提交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
(八)有效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九)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十)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 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变更《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五十五条 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遗失补办《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遗失补办书面申请;
(二)本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的遗失声明;
(三)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五十六条 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机构注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书面申请;
(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原件;
(三)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十四章 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第24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由广州市政府实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办理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向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一百五十九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当按《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一百六十一条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卫生机构申请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资格审批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主要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所在科室、从事职业卫生具体工作及年限;
(四)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病诊断医师证书等复印件;
(五)实验室及工作场所有关资料,包括:实验室资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产地、技术参数、性能、用途等,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提交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
(七)有效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八)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九)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六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一百六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评审专家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现场审核。
第一百六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审核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认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的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的,应制作《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延续《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原批准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过期失效。
第一百六十七条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延续《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资格审批申请表;
(二)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主要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所在科室、从事职业卫生具体工作及年限;
(五)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病诊断医师证书等复印件;
(六)实验室及工作场所有关资料,包括:实验室资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产地、技术参数、性能、用途等,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提交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
(八)有效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九)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十)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变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变更职业病诊断项目的需提供:
1、主要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所在科室、从事职业卫生具体工作及年限;
2、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病诊断医师证书等复印件;
3、实验室及工作场所有关资料,包括:实验室资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4、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产地、技术参数、性能、用途等,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提交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
5、有效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6、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五)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六十九条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遗失补办《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遗失补办书面申请;
(二)本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的遗失声明(原版);
(三)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七十条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机构注销《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书面申请;
(二)《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原件;
(三)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十五章 《护士执业证书》注册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护士执业证书》注册应当按国务院《护士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17号)、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8]第5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省政府令[2009]第142号) 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粤卫〔2011〕86号)的规定执行。《护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二条: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护士执业证书》注册由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第二条: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拟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并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是该医疗卫生机构内护士执业注册的审批发证机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执业证照的医疗卫生机构聘用的护士,执业注册由省卫生厅负责。
第一百七十二条 申请《护士执业证书》注册应当符合国务院《护士条例》、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健康标准。
《护士条例》第七条第二、三款: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第六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一)无精神病史;(二)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三)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拟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四)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第六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一)无精神病史;(二)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三)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第一百七十三条 申请《护士执业证书》注册的,应按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六)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第九条: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护士执业首次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广东省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护理(助产)临床实习的《广东省护士执业注册临床实习证明》;(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五)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护士或助产士岗位(不含助理护士、护理员岗位)的有效证明;(六)获准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七)正面免冠白底彩色2寸近照2张。
第一百七十四条 根据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拟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并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广东省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护士或助产士岗位(不含助理护士、护理员岗位)的有效证明;
(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护理(助产)临床实习的《广东护士执业注册临床实习证明》;
(七)申请人正面免冠白底彩色2寸近照2张;
(八)获准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
(九)拟聘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资料应符合以下规范性要求:
(一)申报材料若无特别注明,均为一式一份,复印件需验核原件;
(二)申报材料必须用a4纸填写、打印或复印(图纸除外);
(三)申报材料每张右上角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逐页签名;委托他人办理的委托文件应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负责人签名。
(四)字迹清楚,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没有填写内容的空格处以“无”字填写);
(五)按提供材料的顺序编写目录清单,并注明其序号、名称、页数和页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护士执业证书》注册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一百七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护士执业证书》注册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国务院《护士条例》、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七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护士执业证书》注册的,应当核发由卫生部统一印制《护士执业证书》,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护士执业证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一百七十九条 变更《护士执业证书》应当按国务院《护士条例》、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护士条例》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等除外。第十七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注册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注册部门通报。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注册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活动除外。第十七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广东省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注册部门还应当向原执业注册地注册部门通报。
第一百八十条 根据国务院《护士条例》、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护士执业证书》变更注册,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护士执业证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获准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护士执业证书》重新注册按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我省二级以上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助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因吊销《护士执业证书》被注销注册的,护士重新申请注册时,按照首次注册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注册。
第一百八十二条 根据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护士执业证书》重新注册,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护士重新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护士或助产士岗位(不含助理护士、护理员岗位)的有效证明;
(六)申请人正面免冠白底彩色2寸近照2张;
(七)获准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
(八)拟聘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延续《护士执业证书》按照国务院《护士条例》、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护士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第十一条: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第十二条: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的;(二)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第十一条: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广东省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三)获准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第十二条: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的;(二)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护士条例》、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延续《护士执业证书》注册,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三)获准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
第一百八十五条 遗失《护士执业证书》者,需申请补发《护士执业证书》,申请遗失《护士执业证书》按照《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已在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并取得护士执业证书,遗失《护士执业证书》者,需申请补发《护士执业证书》。第二十一条:护士申请补发《护士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广东省护士执业证书遗失补证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三)遗失声明登报的报纸原件(应为整页)。
第一百八十六条 根据《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遗失补发《护士执业证书》,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护士遗失补发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
(三)遗失声明;
(四)申请人正面免冠白底彩色2寸近照2张。
第一百八十七条 注销《护士执业证书》按照国务院《护士条例》、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护士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向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执业注册:(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的;(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第十九条:办理护士注销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广东省护士注销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要求规范卫生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纳入全市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内容。第一百八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在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违法收费、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