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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颁发部门】 湖南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 湘价综[2012]6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法定权限内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合理适用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适用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适当考虑当事人经营状况、市场份额和竞争能力,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整改,然后依法处罚的执法程序。

在进行行政处罚前,可先采取提醒、告诫等措施引导经营者合法经营;能通过警告达到执法效果的,口头或书面警告经营者,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需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先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再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条 价格违法行为分为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价格违法行为三个阶次。

第六条 价格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所得金额依照《价格违法所得多收价款计算办法》(计价检[2001]2607号)计算确定,并以合法有效的价格规定为基础,对确因政策滞后、非主观故意造成的价格违法行为,可适当剔除实际成本。

第七条 价格违法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重价格违法行为:

(一)诱骗、串通他人违法或在共同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中起重要作用的;

(二)一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退还多收价费款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五)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六)其他产生比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价格违法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价格违法行为: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三)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且违法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二)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数额不大,且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的;

(三)无主观过错,且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条 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阶次对应标准进行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未设定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价格违法行为阶次的,一律按价格违法行为阶次处罚。

第十一条 对同一阶次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经提醒告诫、警告及时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下限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在检查过程中主动停止或经审理认定应予适当考虑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社会影响范围较大,或在特殊时期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或经检查,拒不改正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五十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的罚款。

对违法性质恶劣的价格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一律顶格处理。

第十二条 对同一阶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退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可相应给予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五十以下、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无违法所得的小规模经营者,罚款金额如超过其两个月营业收入的,可以适当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办理的价格行政处罚案件,依照国家《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行政区域内查处的一般程序的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简易程序的价格行政处罚按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价格垄断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处罚,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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