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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


【颁发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桂政办发[2012]2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2〕24号 2012年4月28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不断加大土地和矿产资源执法力度,有效遏制了土地和矿产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但是,我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部分地方违法违规用地、用矿行为仍比较突出,国土资源管理和执法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为加强我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工作,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分工,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建立我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意义

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严格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是深入贯彻落实“保发展、保红线、保民生、保稳定”方针的有效措施,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重大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共同遏制各种违法违规用地、用矿行为,实现土地、矿产资源“大家管、大家用”管理格局,确保我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建立建设用地审批会审制度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完善建设用地审批会审制度。建设用地审批会审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信、财政、环保、劳动保障、林业、监察等部门共同参与。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项目建设单位的用地预审申请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工信等部门申报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的预审意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的,还应出具由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需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进行前置审批的项目,应按规定出具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在供地审批阶段,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批准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提交建设用地审批会审会议审议前,拟划拨的用地项目应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出让的地块应取得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未经建设用地审批会审会议通过,不得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建立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遏制机制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联动监管,形成合力,共同遏制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将违法行为制止在萌芽状态。

(一)对项目审批、施工许可、城乡规划、企业注册登记、房屋产权登记与发证、安全生产、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中涉及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各部门要主动与国土资源部门沟通。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建设用地审批、新立采矿权、探矿权以及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等有关信息告知相关部门。

(二)发展改革部门对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用地预审意见或预审不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准;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及其他审批手续;对没有国土资源部门检查核验合格意见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对新建建设项目选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的土地用途与出让用途不一致,以及划拨用地改变土地用途、非法租赁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要停止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存在土地违法行为,在土地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规划建设竣工验收手续。

(四)对未取得合法用地、用矿手续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不得核发证照和办理有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通电、通水、通气。

(五)农业部门协助监督违法用地的复耕,负责组织复耕耕地的质量评定工作,并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报告。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接收并依法处置国土资源部门移交的罚没物品(包括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门应立即制止并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停工整改。对不停工整改或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函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立即停止办理有关审批和行政许可事项。

四、完善违法案件查处协调机制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采(探)矿的查处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协调机制,加大查处力度,及时、有效查处违法用地、违法采(探)矿行为。

(一)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接到违法用地、违法采(探)矿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要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制止,当事人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开展政府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专项联合执法检查。土地、矿产违法行为较多和矿产资源丰富的市、县(市)原则上每半年组织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对群发性违法用地、违法采(探)矿行为和矿产资源开采监管难度大的区域进行集中整治,对无证勘查开采行为,依法采取拆除地面设施以及查封设备、充填井筒等措施,彻底整改到位。

(三)国土资源部门要定期实施巡查,对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必须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相应措施。对重大、突发的违法行为实行专项报告制度。在制止、查处过程中受到阻力或干扰的,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五、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执法监管责任体系

要教育强化基层组织在执法监管工作中的参与和协作意识,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制止、查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工作中的作用,实现国土资源执法监管的全覆盖。

(一)落实基层土地管理责任。乡(镇)、村(居)委会、村民小组之间要层层签订土地管理责任书,明确各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对本集体农用地负有的监护职责,把责任落实到村到人。明确村(居)委会主任、村民小组长为本集体土地的管理责任人,对本管理区域内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基层国土资源所,同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二)加大查处乡(镇)违法用地建设的力度。对乡(镇)规划、村庄规划范围内出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三)建立健全执法监察信息员、协管员制度。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乡(镇)、村可通过聘请监察专员、协管员、信息员、青年志愿者等方式,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

六、完善国土资源联合执法制度

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国土资源部门在国土资源执法工作中,要主动争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察机关、金融监管等部门的支持配合,确保案件查处到位。

(一)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加强执法工作的衔接与沟通配合。国土资源部门查办涉嫌国土资源违纪违法犯罪案件,视情况可以邀请同级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协助调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办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二)建立信息情况通报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及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查处情况、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过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有关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的立案查处、审判以及执行情况。

(三)加强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在查办国土资源违纪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四)建立土地违法记录通报制度。将发生囤地、两次以上土地违法行为或土地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单位或个人列入“土地违法记录名单”,加载进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作为金融机构是否予以信贷支持的参考依据。

七、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土地、矿产执法监管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违法采(探)矿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制止,不组织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甚至妨碍、限制查处工作,以及违法用地、违法采(探)矿情形严重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监察厅联合发出限期整改通知,约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督促整改。整改期间消极不作为或整改不到位的,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监察厅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对其实施问责,并扣减或冻结该市当年用地指标和暂缓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并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造成违法用地、违法采(探)矿情形特别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监察机关可约谈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督促整改。整改不力的,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三)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村(居)委会组成人员对本集体组织内发生的下列违法用地行为负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集体土地的。

2.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本集体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3.将本集体土地租赁给无合法采矿手续的单位或个人用于非法采矿活动的。

上述违法行为致使本集体土地受到严重损坏、造成财产严重损失、影响群众生产生活,产生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和本通知要求,为违法用地、违法采(探)矿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房屋所有权登记、企业注册登记、竣工验收等项目审批或核准手续,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电、通水、通气的,将按规定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对重大、突发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报告的,国土资源部门应负相关责任。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或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接到下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应负相关责任。

(七)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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