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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证办理细则(试行)(2012重新发布)


【颁发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 沪公发[2007]5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上海市居住证办理细则(试行)
(2007年2月14日沪公发[2007]51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来沪人员的服务与管理,进一步规范上海市居住证件的办理,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理细则。

第二条 (受理机构)

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居住在本辖区内临时类、从业类、投靠类、就读类来沪人员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

市和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具体负责人才类《上海市居住证》的受理,市人才服务中心统一按规定发放。

第三条 (办证原则)

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应由来沪人员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在本市住宿的证明办理。未成年人可持本人原籍地户口簿等身份证明和在本市住宿的证明办理。

申领《上海市居住证》应由来沪人员本人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

第四条 (身份核实)

来沪人员在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时,居住证受理点应做好相关材料的审核工作,并将确认无误的身份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审核中发现有嫌疑的,及时移送属地公安派出所核查。

发现来沪人员无居民身份证件的,应当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及时移送属地公安派出所核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嫌疑人员和无身份证件人员真实身份信息的比对核实工作,并及时将核实情况反馈给居住证受理点。

第二章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办理

第五条 (适用范围)

非本市户籍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市临时居住的证明和办理就业等其它事项的凭证。

第六条 (受理程序)

居住证受理点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受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申请:

(一)指导来沪人员正确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二)通过鉴别仪对来沪人员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进行鉴别;

(三)核对身份证照片是否与其本人一致;

(四)核对来沪人员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确保各项登记信息正确、无误;

(五)正确录入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信息和人像采集信息;

(六)将《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和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按门弄牌号装订成册归档,便于查询。

第七条 (证件制作和发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由居住证受理点当场为来沪人员制作、发放。

发放《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时,按规定向领证人收取押金。

第八条 (信息变更)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一)《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登记项目未发生变化的,既可由综合协管队员使用pos机当场为持证人重新设定有效期限,也可由持证人携带《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到居住证受理点重新设定有效期限。

综合协管队员和居住证受理点工作人员在重新设定有效期限时应做到:

1、核对持证人身份证件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卡面记载信息是否一致;

2、核实持证人实际居住地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记录的居住地址是否发生变化;

3、及时将变更的有效期限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内来沪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化的,由持证人携带《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住所证明到居住证受理点办理居住地信息变更手续。

居住证受理点工作人员在变更居住地信息时应做到:

1、核对持证人身份证件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卡面记载信息是否一致;

2、核对信息系统原记载的各类信息记录是否发生变化;

3、对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在系统内更新相关变动信息。

第三章 《上海市居住证》办理

第九条 (适用范围)

已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并符合《暂行规定》要求的来沪人员,可按规定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境外人员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上海市居住证》作为持证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享有《暂行规定》中所规定的待遇。

第十条 (受理程序)

居住证受理点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受理《上海市居住证》申请:

(一)指导申领人正确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二)查验申领人出示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核对记载的人口基本信息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核对申领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确保登记表各项登记信息正确、无误;

(四)正确录入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信息和人像采集信息;

(五)将申领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按人装订成册,并在受理的第二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进行核定;

(六)申领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告知申领人补齐材料。

(七)申领人才类《上海市居住证》的,本市用人单位需按规定进行网上信息注册,申领人需输入个人申请信息。

第十一条 (材料核定)

相关部门按职权审核《上海市居住证》申领材料时,应做到:

(一)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对申领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定;

(二)在居住证系统审核状态栏中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制证的审核指令;

(三)对同意制证的申领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由审核部门归档、备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审核部门应当出具意见并同申领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退回居住证受理点,由受理点告知申领人并退还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证件签发)

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审核结果发送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根据相关审核部门核定的意见,对同意发证的,在2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发出《上海市居住证》签发指令。

第十三条 (居住证制作)

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在接到公安部门签发指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居住证制作并送交居住证受理点。

第十四条 (居住证发放)

居住证受理点在发放《上海市居住证》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一)核对申领人居民身份证件和居住证受理凭证;

(二)收回《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居住证受理凭证;

(三)在原《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备注栏注明已换领《上海市居住证》的信息;

(四)告知申领人当场核对居住证信息是否有误,证件是否损坏;

(五)发现居住证信息有误或者证件损坏的,应当通知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重新制证,并告知申领人改期领证;

(六)将收回的受理凭证等相关证明资料装订成册,便于查询。

第十五条 (续签受理)

居住证受理点对持证人申请续签手续时,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指导申领人正确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二)核对申领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登记内容是否一致;

(三)核对信息系统记载的各类信息记录是否发生变化;

(四)对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系统内更新相关变动信息记录;

(五)将申领人提供的相关续签证明材料按人装订成册,并在受理的2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进行核定;

(六)对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告知申领人补齐有关材料。

(七)申领人才类《上海市居住证》的,除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网上输入个人续签信息。

第十六条 (续签核定)

核定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续签核定意见,并向居住证受理点发送指令。居住证受理点接到核定部门指令后,应通知申领人到居住证受理点办理续签手续。对核定部门同意续签的,当场为申领人变更《上海市居住证》相关信息;对不同意续签的,应当收回《上海市居住证》并注销系统相关信息,同时按规定为申领人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第四章 证件相关管理

第十七条 (挂失、解挂)

居住证受理点在办理持证人挂失手续时,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一)指导挂失人填写《上海市居住证》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挂失受理单;

(二)核对挂失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是否与《上海市居住证》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挂失受理单登记内容一致;

(三)对居住证系统信息进行挂失处理;

(四)出具《上海市居住证》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挂失受理凭证;

(五)告知持证人,自挂失后30日内找回挂失居住证件的,应及时到居住证受理点办理解挂手续。

第十八条 (补办)

持证人自挂失30日后未找回居住证件的,可以凭挂失受理凭证到居住证受理点申请补办《上海市居住证》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在受理证件补办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一)查验《上海市居住证》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挂失受理凭证;

(二)核对申请补证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三)对证件遗失或损毁的补证人,应当收取补证工本费并出具全市统一的定额收据;

(四)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补证手续的,受理点当场给予补发;

(五)办理《上海市居住证》补证手续的,应出具受理单并通知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制证;

(六)对证件损毁的补证人,发新证的同时应该收回其损毁的居住证件。

第十九条 (注销)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回居住证件并注销:

1、持证人离开上海的;

2、持证人死亡的;

3、居住证件损毁的;

4、换领《上海市居住证》的。

(二)居住证受理点在办理注销居住证件手续时应做到:

1、退回《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押金;

2、及时变更居住证系统内相关信息;

3、将装订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抽出,另行保管。

第二十条 (废证处理)

居住证受理点对收回注销的居住证件必须进行登记,定期随登记单送属地公安派出所保管,由公安部门统一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载明内容)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上海市居住证》卡面信息应当载明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照片、证件编号、户籍地址、签发日期、签发单位。卡内信息除上述内容外还有现住地址、证件有效期限和延长有效期限及在沪变更的住址等。

第二十二条 (工本费、押金)

(一)《上海市居住证》由居住证受理点按市财政、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申领人收取,并出具全市统一的定额收据。

对因遗失或损毁补办《上海市居住证》的,应当按上述标准收取补证工本费,并出具全市统一的定额收据。

(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由居住证受理点按规定向领取人收取押金。

对因遗失或损毁补办《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应当按上述标准另行收取押金。

第二十三条 (试行日期)

本办理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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