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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试行)、北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颁发部门】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发文字号】 京教策[2012]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试行)、北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京教策〔2012〕6号)


北京教育考试院,市教委各处室: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0号)文件精神,根据《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在梳理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依据和职权基础上,为进一步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我委制定了《北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试行)》、《北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北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教育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结合北京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教育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教育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针对相应违法行为,选择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基本标准、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市级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教育行政执法机构对有关违法行为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活动。
第四条 适用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适用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视情况选择适用,但应当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顺序原则: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人身生命安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情节恶劣,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五)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中或在专项治理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
(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八)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在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从重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综合各情节的比重,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三条 行政罚款处罚的适用,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
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不超过总幅度值4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总幅度值40%至7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总幅度值70%至法定幅度的上限范围内自由裁量。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处罚种类的适用分为:
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较小数额的罚款,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行责令改正,但未规定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行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证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报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做出相应决定。
对当事人依法做出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3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裁量,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研究,依法做出决定。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机构,监察派驻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北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纠正。
第二十一条 因适用裁量基准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违法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法定受理投诉部门确认违法的。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与本办法一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一、市教委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有违法所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2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有违法所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3

违法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颁发证书100个以下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颁发证书100个以上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4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由审批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5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6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由审批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7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8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9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由审批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10

违法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11

恶意终止办学、举办者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12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

13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

14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收学生50人以下的。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处以4万元以下的罚款。

招收学生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招收学生100人以上的。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招收学生50人以下的。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并处以4万元以下的罚款。

招收学生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并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招收学生100人以上的。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

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16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危害后果轻微的。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8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8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7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不符合要求的。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8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骗取钱财5万元以下的。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骗取钱财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钱财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钱财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骗取钱财50万元以上,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19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情节轻微,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20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

21

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

22

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

23

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24

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5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由审批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由审批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6

擅自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受教育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擅自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

有违法所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27

给学业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给学业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给学业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100个以下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给学业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100个以上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8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

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29

使用假资格证书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使用假资格证书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30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骗取钱财5万元以下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

骗取钱财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造成较小危害后果的。

由审批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钱财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由审批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骗取钱财20万元以上,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由审批机关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1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危害后果轻微的。

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

32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由审批机关处以1.5万元以下罚款。

33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

34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由审批机关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5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36

民办学校在筹备设立期内招收学生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筹备设立期内招收学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民办学校在筹备设立期内招收学生的。

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

37

民办学校未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未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

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38

民办高校的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

教育部《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轻微的。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处给予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9

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不达标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0

民办高校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暂停招生的处罚。

41

民办高校年度检查不合格

42

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三)年检不合格的;

(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轻微的。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43

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

44

年检不合格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暂停招生的处罚。



二、北京教育考试院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高自考中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考试违纪的。

由省考委给予警告。

考试作弊,情节轻微的。

由省考委给予停考一年的处罚。

考试作弊,情节较重的。

由省考委给予停考二年的处罚。

考试作弊,情节严重的。

由省考委给予停考三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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