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行政诉讼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国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增进司法功能为宗旨。 第 2 条 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 3 条 前条所称之行政诉讼,指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及给付诉讼。 第 4 条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经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行政处分,以违法论。 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认为第一项诉愿决定,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第 5 条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予以驳回,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违法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 第 6 条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确认已执行完毕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亦同。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须已向原处分机关请求确认其无效未被允许,或经请求后于三十日内不为确答者,始得提起之。 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于原告得提起撤销诉讼者,不得提起之。 确认诉讼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应提起撤销诉讼,误为提起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其未经诉愿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将该事件移送于诉愿管辖机关,并以行政法院收受诉状之时,视为提起诉愿。 第 7 条 提起行政诉讼,得于同一程序中,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 第 8 条 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因公法上契约发生之给付,亦同。 前项给付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应否撤销为据者,应于依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提起撤销诉讼时,并为请求。原告未为请求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请求。 除别有规定外,给付诉讼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 9 条 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已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第 10 条 选举罢免事件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 11 条 前二条诉讼依其性质,准用撤销、确认或给付诉讼有关之规定。 第 12 条 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 前项行政争讼程序已经开始者,于其程序确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应停止其审判程序。 第 13 条 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其以公法人之机关为被告时,由该机关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对于私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对于外国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中华民国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第 14 条 前条以外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其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无最后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最后住所地。 诉讼事实发生于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第 15 条 因不动产之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第 16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行政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审判权者。 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前项声请得向受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为之。 第 17 条 定行政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第 18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19 条 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机关参与该诉讼事件之行政处分或诉愿决定者。 三曾参与该诉讼事件相牵涉之民刑事裁判者。 四曾参与该诉讼事件相牵涉之公务员惩戒事件议决者。 五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更审前之原裁判者。 六曾参与该诉讼事件再审前之裁判者。但其回避以一次为限。 第 20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除第三十六条之抗告期间外,于本节准用之。 第 21 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行政法院之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第 22 条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非法人之团体,有当事人能力。 第 23 条 诉讼当事人谓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条与第四十二条参加诉讼之人。 第 24 条 经诉愿程序之行政诉讼,其被告为左列机关: 一驳回诉愿时之原处分机关。 二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时,为最后撤销或变更之机关。 第 25 条 人民与受委讬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因受讬事件涉讼者,以受讬之团体或个人为被告。 第 26 条 被告机关经裁撤或改组者,以承受其业务之机关为被告机关;无承受其业务之机关者,以其直接上级机关为被告机关。 第 27 条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非法人之团体,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诉讼行为。 前项规定于依法令得为诉讼上行为之代理人准用之。 第 28 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29 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至五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 诉讼标的对于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须合一确定而未为前项选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为选定,逾期未选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职权指定之。 诉讼系属后经选定或指定当事人者,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 第 30 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于选定当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职权指定当事人后,得经全体当事人之同意更换或增减之。 行政法院依前条第二项指定之当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职权更换或增减之。 依前两项规定更换或增减者,原被选定或指定之当事人丧失其资格。 第 31 条 被选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丧失其资格者,他被选定或被指定之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 第 32 条 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诉讼当事人之选定、指定及其更换、增减应通知他造当事人。 第 33 条 被选定人非得全体之同意,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但诉讼标的对于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须合一确定,经原选定人之同意,就其诉之一部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 34 条 诉讼当事人之选定及其更换、增减,应以文书证之。 第 35 条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有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之法律关系,授与诉讼实施权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前项规定于以公益为目的之非法人之团体准用之。 前二项诉讼实施权之授与,应以文书证之。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第一项之社团法人或第二项之非法人之团体,准用之。 第 36 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37 条 二人以上于左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 一为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系二以上机关共同为之者。 二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上利益,为其所共同者。 三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上利益,于事实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种类之原因者。 依前项第三款同种类之事实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诉讼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务所、机关、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辖区域内者为限。 第 38 条 共同诉讼中,一人之行为或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及关于其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别有规定外,其利害不及于他共同诉讼人。 第 39 条 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二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三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第 40 条 共同诉讼人各有续行诉讼之权。 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应通知各共同诉讼人到场。 第 41 条 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一造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 42 条 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害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之声请,裁定允许其参加。 前项参加,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参加人并得提出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 前二项规定,于其他诉讼准用之。 诉愿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诉者,视为第一项之参加。 第 43 条 第三人依前条规定声请参加诉讼者,应向本诉讼系属之行政法院提出参加书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本诉讼及当事人。 二参加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销诉讼之结果将受如何之损害。 三参加诉讼之陈述。 行政法院认前项声请不合前条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关于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驳回参加之裁定未确定前,参加人得为诉讼行为。 第 44 条 行政法院认其他行政机关有辅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参加诉讼。 前项行政机关或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亦得声请参加。 第 45 条 命参加之裁定应记载诉讼程度及命参加理由,送达于诉讼当事人。 行政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命当事人或第三人以书状或言词为陈述。 对于命参加诉讼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46 条 第四十一条之参加诉讼,准用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第 47 条 判决对于经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命其参加或许其参加而未为参加者,亦有效力。 第 48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第四十四条之参加诉讼准用之。 第 49 条 当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为诉讼行为。但每一当事人委任之诉讼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诉讼应以律师为诉讼代理人。非律师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为诉讼代理人: 一依法令取得与诉讼事件有关之代理人资格者。 二具有该诉讼事件之专业知识者。 三因职务关系为诉讼代理人者。 四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者。 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诉讼代理人,行政法院认为不适当时,得以裁定禁止之。 第 50 条 诉讼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诉讼行为时提出委任书。但由当事人以言词委任经行政法院书记官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 第 51 条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舍弃、认诺、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如于第一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或笔录内表明。 第 52 条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仍得单独代理之。 第 53 条 诉讼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破产或诉讼能力丧失而消灭。法定代理有变更或机关经裁撤、改组者,亦同。 第 54 条 诉讼委任之终止,应以书状提出于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达于他造。 由诉讼代理人终止委任者,自为终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仍应为防卫本人权利所必要之行为。 第 55 条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经行政法院之许可,得于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 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亦得命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二项之辅佐人,行政法院认为不适当时,得撤销其许可或禁止其续为诉讼行为。 第 56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57 条 当事人书状,除别有规定外,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明文件字号、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机关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所在地、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明文件字号、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与法人、机关或团体之关系。 三有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明文件字号、职业、住所或居所。 四应为之声明。 五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六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七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第 58 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应于书状内签名或盖章;其以指印代签名者,应由他人代书姓名,记明其事由并签名。 第 59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60 条 于言词辩论外,关于诉讼所为之声明或陈述,除依本法应用书状者外,得于行政法院书记官前以言词为之。 前项情形,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前项笔录准用第五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第 61 条 送达除别有规定外,由行政法院书记官依职权为之。 第 62 条 送达由行政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政机关行之。 由邮政机关行送达者,以邮务人员为送达人;其实施办法由司法院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 63 条 行政法院得向送达地高等行政法院为送达之嘱讬;必要时亦得向送达地之地方法院为送达之嘱讬。 第 64 条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法定代理人为之。 对于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或非法人之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 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未向行政法院陈明其法定代理人者,于补正前,行政法院得向该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 第 65 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外国法人或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在中华民国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前项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 第 66 条 诉讼代理人除受送达之权限受有限制者外,送达应向该代理人为之。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得命送达于当事人本人。 第 67 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经指定送达代收人,向受诉行政法院陈明者,应向该代收人为送达。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得命送达于当事人本人。 当事人或代理人于受诉行政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审判长得命其于一定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 如不于前项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而陈明者,行政法院书记官得报经审判长许可,将应送达之文书,注明该当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交付邮政机关以挂号发送,以交付文书时视为送达之时。 第 68 条 送达代收人经指定陈明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行政法院。但该当事人或代理人别有陈明者,不在此限。 第 69 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于中华民国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应指定送达代收人向受诉行政法院陈明。 第 70 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条规定指定送达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将应送达之文书交付邮政机关以挂号发送。 第 71 条 送达,于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但在他处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行之。 对于法人、机关、非法人之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为送达者,应向其事务所、营业所或机关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时亦得于会晤之处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应受送达人有就业处所者,亦得向该处所为送达。 第 72 条 送达于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机关所在地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者,得将文书付与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愿代为收受而居住于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条所定送达处所之接收邮件人员,视为前项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于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邮件人员为他造当事人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73 条 送达不能依前二条规定为之者,得将文书寄存于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达通知书二份,一份黏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门首,一份交由邻居转交或置于应受送达人之信箱或其他适当之处所,以为送达。 前项情形,如系以邮务人员为送达人者,得将文书寄存于附近之邮政机关。 寄存之文书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机关应保存三个月。 第 74 条 应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应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达。 前项情形,如有难达留置情事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75 条 送达,除由邮政机关行之者外,非经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受讬法官或送达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之许可,不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没后为之。但应受送达人不拒绝收领者,不在此限。 前项许可,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于送达之文书内记明。 第 76 条 行政法院书记官于法院内将文书付与应受送达人者,应命受送达人提出收据附卷。 依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为送达者,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 77 条 于外国或境外为送达者,应嘱讬该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领事或其他驻外人员为之。 不能依前条之规定办理者,行政法院得将应送达之文书,交付邮政机关以挂号发送。 第 78 条 对于驻在外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领事或其他驻外人员为送达者,应嘱讬外交部为之。 第 79 条 对于在军队或军舰服役之军人为送达者,应嘱讬该管军事机关或长官为之。 第 80 条 对于在监所人为送达者,应嘱讬该监所长官为之。 第 81 条 行政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送达,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为公示送达: 一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 二于有治外法权人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而无效者。 三于外国为送达,不能依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办理或预知虽依该条规定办理而无效者。 第 82 条 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黏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纸者,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二十日发生效力;于依前条第三条为公示送达者,经六十日发生效力。但对同一当事人仍为公示送达者,自黏贴牌示处之翌日起发生效力。 第 83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84 条 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依职权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85 条 审判长定期日后,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通知书,送达于诉讼关系人。但经审判长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场,或诉讼关系人曾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与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第 86 条 期日应为之行为于行政法院内为之。但在行政法院内不能为或为之而不适当者,不在此限。 第 87 条 期日,以朗读案由为始。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变更或延展之。 变更或延展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裁定之。 第 88 条 期间,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审判长酌量情形定之。 行政法院或审判长所定期间,自送达定期间之文书时起算,无庸送达者,自宣示定期间之裁判时起算。 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 89 条 当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但有诉讼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为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者,不在此限。 前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由司法院定之。 第 90 条 期间,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长或缩短之。但不变期间不在此限。 伸长或缩短期间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间系审判长所定者,由审判长裁定。 第 91 条 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致迟误不变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一个月内,如该不变期间少于一个月者,于相等之日数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前项期间不得伸长或缩短之。 迟误不变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声请回复原状,迟误第一百零六条之起诉期间已逾三年者,亦同。 第一项之声请应以书状为之,并释明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时期。 第 92 条 因迟误上诉或抗告期间而声请回复原状者,向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为之;迟误其他期间者,向管辖该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之行政法院为之。 声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应为之诉讼行为。 第 93 条 回复原状之声请,由受声请之行政法院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之。 但原行政法院认其声请应行许可,而将上诉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级行政法院者,应由上级行政法院合并裁判。 因回复原状而变原裁判者,准用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第 94 条 受命法官或受讬法官关于其所为之行为,得定期日及期间。 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受命法官或受讬法官定期日及期间者,准用之。 第 95 条 当事人书状、笔录、裁判书及其他关于诉讼事件之文书,行政法院应保存者,应由行政法院书记官编为卷宗。 卷宗灭失事件之处理,准用民刑事诉讼卷宗灭失案件处理法之规定。 第 96 条 当事人得向行政法院书记官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 第三人经当事人同意或释明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经行政法院院长许可者,亦得为前项之请求。 第 97 条 裁判草案及其准备或评议文件,不得交当事人或第三人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或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裁判书在宣示前,并未经法官签名者,亦同。 第 98 条 行政诉讼不征收裁判费。 裁判费以外其他进行诉讼之必要费用,其征收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项费用由败诉之当事人负担,但为第一百九十八条之判决时,由被告负担。 第 99 条 因可归责于参加人之事由致生无益之费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该参加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条参加诉讼所生之费用,由参加人负担。但他造当事人依第九十八条第三项及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规定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仍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 100 条 进行诉讼之必要费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当事人预纳。逾期未纳者,由国库垫付,并于判决确定后,依职权裁定,向应负担诉讼费用之人征收之。 前项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第 101 条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者,行政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 102 条 声请诉讼救助,应向受诉行政法院为之。 声请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之事由应释明之。 前项释明,得由受诉行政法院管辖区域内有资力之人出具保证书代之。 前项保证书内,应载明具保证书人于声请诉讼救助人负担诉讼费用时,代缴暂免之费用。 第 103 条 准予诉讼救助者,暂行免付进行诉讼必要之费用。 第 104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一条至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105 条 起诉,应以诉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行政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 二起诉之声明。 三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 诉状内宜记载适用程序上有关事项、证据方法及其他准备言词辩论之事项;其经诉愿程序者,并附具决定书。 第 106 条 撤销诉讼之提起,应于诉愿决定书送达后二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撤销诉讼,自诉愿决定书送达后,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 107 条 原告之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诉讼事件不属行政法院之权限者。 二诉讼事件不属受诉行政法院管辖而不能请求指定管辖,亦不能为移送诉讼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为诉讼行为者。 五由诉讼代理人起诉,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六起诉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当事人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者。 八本案经终局判决后撤回其诉,复提起同一之诉者。 九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一○起诉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 撤销诉讼,原告于诉状误列被告机关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之。 第 108 条 行政法院除依前条规定驳回原告之诉或移送者外,应将诉状送达于被告。 并得命被告以答辩状陈述意见。 撤销诉讼,原处分及诉愿机关经行政法院通知后,应于十日内将卷证送交行政法院。 第 109 条 审判长认已适于为言词辩论时,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 前项言词辩论期日,距诉状之送达,至少应有十日为就审期间。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10 条 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但第三人如经两造同意,得代当事人承当诉讼。 前项情形,仅他造不同意者,移转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行政法院以裁定许第三人承当诉讼。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行政法院和悉诉讼标的有移转者,应即以书面将诉讼系属情形通知第三人。 诉愿决定后,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移转于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转人提起撤销诉讼。 第 111 条 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经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认为适当者,不在此限。 被告于诉之变更或追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同意变更或追加。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诉之变更或追加,应予准许: 一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者,追加其原非当事人之人为当事人。 二诉讼标的之请求虽有变更,但其请求之基础不变者。 三因情事变更而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 四应提起确认诉讼,误为提起撤销诉讼者。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条或其他法律之规定,应许为诉之变更或追加者。 前三项规定,于变更或追加之新诉为撤销诉讼而未经诉愿程序者不适用之。 对于行政法院以诉为非变更追加,或许诉之变更追加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但撤销诉讼,主张其未经诉愿程序者,得随同终局判决声明不服。 第 112 条 被告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在本诉系属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诉。但反诉为撤销诉讼者,不得提起。 原告对于反诉,不得复行提起反诉。 反诉之请求如专属他行政法院管辖,或与本诉之请求或其防御方法不相牵连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图延滞诉讼而提起反诉者,行政法院得驳回之。 第 113 条 原告于判决确定前得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 诉之撤回,应以书状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词为之。 于期日所为之撤回,应记载于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诉之撤回,他造于收受撤回书状或笔录之送达后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同意撤回。他造于期日到场,自诉之撤回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者,亦同。 第 114 条 诉之撤回违反公益者,不得为之。 行政法院认诉之撤回违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应于四个月内续行诉讼,并依第一百九十三条裁定,或于终局判决中说明之。 第 115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116 条 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 行政诉讼系属中,行政法院认为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将发生难于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裁定停止执行。但于公益有重大影响,或原告之诉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不得为之。 于行政诉讼起诉前,如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将发生难于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处分人或诉愿人之声请,裁定停止执行。 但于公益有重大影响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为前二项裁定前,应先征询当事人之意见。如原处分或决定机关已依职权或依声请停止执行者,应为驳回声请之裁定。 停止执行之裁定,得停止原处分或决定之效力、处分或决定之执行或程序之续行之全部或部份。 第 117 条 前条规定,于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准用之。 第 118 条 停止执行之原因消灭,或有其他情事变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 第 119 条 关于停止执行或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 120 条 原告准备言词辩论之书状,依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被告因准备言词辩论,宜于未逾就审期间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辩状。 第 121 条 行政法院因使辩论易于终结,认为必要时,得于言词辩论前,为左列各款之处置: 一命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场。 二命当事人提出图案、表册、外国文文书之译本或其他文书、物件。 三行勘验、鉴定或嘱讬机关、团体为调查。 四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及调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书、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讬法官调查证据。 行政法院因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于言词辩论时,得为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处置,并得将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书、物件暂留置之。 第 122 条 言词辩论,以当事人声明起诉之事项为始。 当事人应就诉讼关系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当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词陈述。但以举文件之辞句为必要时,得朗读其必要之部分。 第 123 条 行政法院调查证据,除别有规定外,于言词辩论期日行之。 当事人应依第二编第一章第四节之规定,声明所用之证据。 第 124 条 审判长开始、指挥及终结言词辩论,并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 审判长对于不服从言词辩论之指挥者,得禁止发言。 言词辩论须续行者,审判长应速定其期日。 第 125 条 行政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关系,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 审判长应注意使当事人得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适当完全之辩论。 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告知,令其陈述事实、声明证据,或为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时或补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审判长后,得向当事人发问或告知。 第 126 条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为行为者,由审判长指定之。 行政法院应为之嘱讬,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行之。 第 127 条 分别提起之数宗诉讼系基于同一或同种类之事实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并辩论。 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得合并裁判之。 第 128 条 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言词辩论笔录,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辩论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书记官及通译姓名。 三诉讼事件。 四到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诉讼代理人、辅佐人及其他经通知到场之人姓名。 五辩论之公开或不公开;如不公开者,其理由。 第 129 条 言词辩论笔录内,应记载辩论进行之要领,并将左列各款事项记载明确: 一诉讼标的之舍弃、认诺、自认及诉之撤回。 二证据之声明或撤回,及对于违背诉讼程序规定之异议。 三当事人所为其他重要声明或陈述,及经告知而不为声明或陈述之情形。 四依本法规定应记载笔录之其他声明或陈述。 五证人或鉴定人之陈述,及勘验所得之结果。 六审判长命令记载之事项。 七不作裁判书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第 130 条 笔录或笔录内所引用附卷或作为附件之文书内所记前条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项,应依声请于法庭向关系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于笔录内附记其事由。 关系人对于笔录所记有异议者,行政法院书记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不当,应于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以机器记录言词辩论之进行者,其实施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1 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法院或审判长权限之规定,于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时准用之。 第 132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至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十七条至第二百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三条至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133 条 行政法院于撤销诉讼,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于其他诉讼,为维护公益者,亦同。 第 134 条 前条诉讼,当事人主张之事实,虽经他造自认,行政法院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 第 135 条 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 136 条 除本法有规定者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137 条 习惯及外国之现行法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当事人有举证之责任。但行政法院得依职权调查之。 第 138 条 行政法院得嘱讬普通法院或其他机关、学校、团体调查证据。 第 139 条 行政法院认为适当时,得使庭员一人为受命法官或嘱讬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调查证据。 第 140 条 受诉行政法院于言词辩论前调查证据,或由受命法官、受讬法官调查证据者,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调查证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受讬法官调查证据笔录,应送交受诉行政法院。 第 141 条 调查证据之结果,应告知当事人为辩论。 于受诉行政法院外调查证据者,当事人应于言词辩论时陈述其调查之结果。但审判长得令庭员或行政法院书记官朗读调查证据笔录代之。 第 142 条 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问何人,于他人之行政诉讼有为证人之义务。 第 143 条 证人受合法之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 证人已受前项裁定,经再次通知仍不到场者,得再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拘提之。 拘提证人,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拘提被告之规定;证人为现役军人者,应以拘票嘱讬该管长官执行。 处证人罚锾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44 条 以公务员、中央民意代表或曾为公务员、中央民意代表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讯问者,应得该监督长官或民意机关之同意。 前项同意,除有妨害国家高度机密者外,不得拒绝。 以受公务机关委讬承办公务之人为证人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145 条 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左列之人受刑事诉追或蒙耻辱者,得拒绝证言: 一证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或与证人订有婚约者。 二证人之监护人或受监护人。 第 146 条 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 一证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情形者。 二证人为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从事相类业务之人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讯问者。 三关于技术上或职业上之秘密受讯问者。 前项规定,于证人秘密之责任已经免除者,不适用之。 第 147 条 依前二条规定,得拒绝证言者,审判长应于讯问前或知有该项情形时告知之。 第 148 条 证人不陈明拒绝之原因事实而拒绝证言,或以拒绝为不当之裁定已确定而仍拒绝证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49 条 审判长于讯问前,应命证人各别具结。但其应否具结有疑义者,于讯问后行之。 审判长于证人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 第 150 条 以未满十六岁或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意义及其效果之人为证人者,不得令其具结。 第 151 条 以左列各款之人为证人者,得不令其具结: 一证人为当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或与当事人订有婚约者。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条情形而不拒绝证言者。 三当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第 152 条 证人就与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条所列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事项受讯问者,得拒绝具结。 第 153 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于证人拒绝具结者准用之。 第 154 条 当事人得声请审判长对于证人为必要之发问,审判长亦得许可当事人自行对于证人发问。 审判长认为当事人声请之发问,或经许可之自行发问有不当者,得不为发问或禁止之。 关于发问之应否许可或禁止有异议者,行政法院应就其异议为裁定。 第 155 条 行政法院应发给证人法定之日费及旅费;证人亦得于讯问完毕后请求之。 但被拘提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不在此限。 前项关于日费及旅费之裁定,得为抗告。 证人所需之旅费,得依其请求预行酌给之。 第 156 条 鉴定,除别有规定外,准用本法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 157 条 从事于鉴定所需之学术、技艺或职业,或经机关委任有鉴定职务者,于他人之行政诉讼有为鉴定人之义务。 第 158 条 鉴定人不得拘提。 第 159 条 鉴定人拒绝鉴定,虽其理由不合于本法关于拒绝证言之规定,如行政法院认为正当者,亦得免除其鉴定义务。 第 160 条 鉴定人于法定之日费、旅费外,得请求相当之报酬。 鉴定所需费用,得依鉴定人之请求预行酌给之。 关于前二项请求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 161 条 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嘱讬机关、学校或团体陈述鉴定意见或审查之者,准用第一百六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至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其鉴定书之说明,由该机关、学校或团体所指定之人为之。 第 162 条 行政法院认有必要时,得就诉讼事件之专业法律问题征询从事该学术研究之人,以书面或于审判期日到场陈述其法律上意见。 前项意见,于裁判前应告知当事人使为辩论。 第一项陈述意见之人,准用鉴定人之规定。但不得令其具结。 第 163 条 左列各款文书,当事人有提出之义务: 一该当事人于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览者。 三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与本件诉讼关系有关之事项所作者。 五商业帐簿。 第 164 条 公务员或机关掌管之文书,行政法院得调取之。如该机关为当事人时,并有提出之义务。 前项情形,除有妨害国家高度机密者外,不得拒绝。 第 165 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 166 条 声明书证系使用第三人所执之文书者,应声请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举证人提出之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文书为第三人所执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义务之原因,应释明之。 第 167 条 行政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重要且举证人之声请正当者,应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书或定由举证人提出文书之期间。 行政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该第三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168 条 关于第三人提出文书之义务,准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 第 169 条 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于必要时,并得为强制处分。 前项强制处分之执行,适用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 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70 条 第三人得请求提出文书之费用。 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171 条 文书之真伪,得依核对笔迹或印迹证之。 行政法院得命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书,以供核对。核对笔迹或印迹,适用关于勘验之规定。 第 172 条 无适当之笔迹可供核对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该文书之作成名义人书写,以供核对。 文书之作成名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前项之命者,准用第一百六十五条或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因供核对所书写之文字应附于笔录;其他供核对之文件不须发还者,亦同。 第 173 条 本法关于文书之规定,于文书外之物件,有与文书相同之效用者,准用之。 文书或前项物件,须以科技设备始能呈现其内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实上之困难者,得仅提出呈现其内容之书面并证明其内容与原件相符。 第 174 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于勘验准用之。 第 175 条 保全证据之声请,在起诉后,向受诉行政法院为之;在起诉前,向受讯问人住居地或证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为之。 遇有急迫情形时,于起诉后,亦得向前项高等行政法院声请保全证据。 第 176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十七条至第二百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至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一条至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十条、第三百十三条、第三百十六条至第三百十九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至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至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至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二条至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四条至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条至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除第三百三十三条之抗告期间外,于本节准用之。 第 177 条 行政诉讼之裁判须以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而该法律关系已经诉讼系属尚未终结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除前项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争讼牵涉行政诉讼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该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争讼终结前,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第 178 条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诉讼之权限,如与普通法院确定裁判之见解有异时,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第 179 条 本于一定资格,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任诉讼当事人之人,丧失其资格或死亡者,诉讼程序在有同一资格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依第二十九条规定,选定或指定为诉讼当事人之人全体丧失其资格者,诉讼程序在该有共同利益人全体或新选定或指定为诉讼当事人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 180 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于有诉讼代理人时不适用之。但行政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诉讼程序。 第 181 条 诉讼程序当然停止后,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诉讼之人,于得为承受时,应即为承受之声明。 他造当事人亦得声明承受诉讼。 第 182 条 诉讼程序当然或裁定停止间,行政法院及当事人不得为关于本案之诉讼行为。但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当然停止者,本于其辩论之裁判得宣示之。 诉讼程序当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间停止进行;自停止终竣时起,其期间更始进行。 第 183 条 除撤销诉讼外,当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但行政法院认有维护公益之必要者,应于四个月内续行诉讼。 前项合意,应由两造向受诉行政法院陈明。 不变期间之进行不因第一项合意停止而受影响。 第 184 条 除前条第一项但书情形外,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之当事人,自陈明合意停止时起,如于四个月内不续行诉讼者,视为撤回其诉;续行诉讼而再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者,以一次为限。如再次陈明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视为撤回其诉。 第 185 条 当事人两造无正当理由迟误言词辩论期日者,除撤销诉讼或别有规定外,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如于四个月内不续行诉讼者,视为撤回其诉。 前项诉讼程序停止间,行政法院于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续行诉讼。如无正当理由两造仍迟误不到者,视为撤回其诉。 第 186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187 条 裁判,除依本法应用判决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188 条 行政诉讼除别有规定外,应本于言词辩论而为裁判。 法官非参与裁判基础之辩论者,不得参与裁判。 裁定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裁定前不行言词辩论者,除别有规定外,得命关系人以书状或言词为陈述。 第 189 条 行政法院为裁判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但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判断而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 第 190 条 行政诉讼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序者,行政法院应为终局判决。 第 191 条 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为一部之终局判决。 前项规定,于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准用之。 第 192 条 各种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为中间判决;请求之原因及数额俱有争执时,行政法院以其原因为正当者,亦同。 第 193 条 行政诉讼进行中所生程序上之争执,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为裁定。 第 194 条 撤销诉讼及其他有关维护公益之诉讼,当事人两造于言词辩论期日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场者,行政法院得依职权调查事实,不经言词辩论,迳为判决。 第 195 条 行政法院认原告之诉为有理由者,除别有规定外,应为其胜诉之判决;认为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撤销诉讼之判决,如系变更原处分或决定者,不得为较原处分或决定不利于原告之判决。 第 196 条 行政处分已执行完毕,行政法院为撤销行政处分判决时,经原告声请,并认为适当者,得于判决中命行政机关为回复原状之必要处置。 第 197 条 撤销诉讼,其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涉及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给付或确认者,行政法院得以确定不同金额之给付或以不同之确认代替之。 第 198 条 行政法院受理撤销诉讼,发现原处分或决定虽属违法,但其撤销或变更于公益有重大损害,经斟酌原告所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认原处分或决定之撤销或变更显与公益相违背时,得驳回原告之诉。 前项情形,应于判决主文中谕知原处分或决定违法。 第 199 条 行政法院为前条判决时,应依原告之声明,将其因违法处分或决定所受之损害,于判决内命被告机关赔偿。 原告未为前项声明者,得于前条判决确定后一年内,向高等行政法院诉请赔偿。 第 200 条 行政法院对于人民依第五条规定请求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应为左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诉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二原告之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三原告之诉有理由,且案件事证明确者,应判命行政机关作成原告所申请内容之行政处分。 四原告之诉虽有理由,惟案件事证尚未臻明确或涉及行政机关之行政裁量决定者,应判命行政机关遵照其判决之法律见解对于原告作成决定。 第 201 条 行政机关依裁量权所为之行政处分,以其作为或不作为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者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销。 第 202 条 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以该当事人具有处分权及不涉及公益者为限,行政法院得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该当事人败诉之判决。 第 203 条 公法上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当事人声请,为增、减给付或变更、消灭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 为当事人之行政机关,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显然重大之损害,亦得为前项之声请。 前二项规定,于因公法上其他原因发生之财产上给付,准用之。 第 204 条 经言词辩论之判决,应宣示之;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应公告之。 宣示判决应于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 前项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七日。 判决经公告者,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 205 条 宣示判决,不问当事人是否在场,均有效力。 判决经宣示后,其主文仍应于当日在行政法院牌示处公告之。 判决经宣示或公告后,当事人得不待送达,本于该判决为诉讼行为。 第 206 条 判决经宣示后,为该判决之行政法院受其羁束;其不宣示者,经公告主文后,亦同。 第 207 条 经言词辩论之裁定,应宣示之。 终结诉讼之裁定,应公告之。 第 208 条 裁定经宣示后,为该裁定之行政法院、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讬法官受其羁束;不宣示者,经公告或送达后受其羁束。但关于指挥诉讼或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9 条 判决应作判决书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性名、性别、年龄、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机关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所在地、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性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与法人、机关或团体之关系。 三有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决经言词辩论者,其言词辩论终结日期。 五主文。 六事实。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实项下,应记载言词辩论时当事人之声明及所提攻击或防御方法之要领。必要时,得以书状、笔录或其他文书作为附件。 理由项下,应记载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及法律上之意见。 第 210 条 判决,应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前项送达,自行政法院书记官收领判决原本时起,至迟不得逾十日。 对于判决得为上诉者,应于送达当事人之正本内告知其期间及提出上诉状之行政法院。 前项告知期间有错误时,告知期间较法定期间为短者,以法定期间为准;告知期间较法定期间为长者,应由行政法院书记官于判决正本送达后二十日内,以通知更正之,并自更正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定期间。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项规定为告知,或告知错误未依前项规定更正,致当事人迟误上诉期间者,视为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得自判决送达之日起一年内,适用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声请回复原状。 第 211 条 不得上诉之判决,不因告知错误而受影响。 第 212 条 判决,于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但于上诉期间内有合法之上诉者,阻其确定。 不得上诉之判决,于宣示时确定;不宣示者,于公告主文时确定。 第 213 条 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有确定力。 第 214 条 确定判决,除当事人外,对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者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 对于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亦有效力。 第 215 条 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对第三人亦有效力。 第 216 条 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 原处分或决定经判决撤销后,机关须重为处分或决定者,应依判决意旨为之。 前二项之规定,于其他诉讼准用之。 第 217 条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十条之规定,于裁定准用之。 第 218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219 条 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讬法官,亦同。 第三人经行政法院之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 220 条 因试行和解,得命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场。 第 221 条 试行和解而成立者,应作成和解笔录。 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十七条至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和解笔录应于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和解之第三人。 第 222 条 和解成立者,其效力准用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及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 第 223 条 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 第 224 条 请求继续审判,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前项期间,自和解成立时起算。但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和解成立后经过三年者,不得请求继续审判。但当事人主张代理权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条 请求继续审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请求继续审判显无理由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之。 第 226 条 因请求继续审判而变更和解内容者,准用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第 227 条 第三人参加和解成立者,得为执行名义。 当事人与第三人间之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无效或撤销和解之诉。 前项情形,当事人得请求就原诉讼事件合并裁判。 第 228 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前条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 229 条 左列各款行政诉讼事件,适用本章所定之简易程序: 一关于税捐课征事件涉讼,所核课之税额在新台币三万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为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处分而涉讼者。 三其他关于公法上财产关系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三万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为告诫、警告、记点、记次或其他相类之轻微处分而涉讼者。 五依法律之规定应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者。 前项所定数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为新台币二万元或增至新台币二十万元。 第 230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诉,因诉之变更,致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三万元者,其辩论及裁判不得依简易程序之规定;追加之新诉或反诉,其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三万元,而以原诉与之合并辩论及裁判者,亦同。 第 231 条 起诉及其他期日外之声明或陈述,概得以言词为之。 以言词起诉者,应将笔录送达于他造。 第 232 条 简易诉讼程序在独任法官前行之。 第 233 条 简易诉讼程序之裁判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行言词辩论者,其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应与诉状或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之笔录一并送达于他造。 第 234 条 判决书内之事实、理由,得不分项记载,并得仅记载其要领。 第 235 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须经最高行政法院之许可。 前项许可,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性者为限。 第 236 条 简易程序除本章别有规定外,仍适用通常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 237 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条、第四百三十一条及第四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本章准用之。 第 238 条 对于高等行政法院之终局判决,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上诉于最高行政法院。 于上诉审程序,不得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第 239 条 前条判决前之裁判,牵涉该判决者,并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审判。但依本法不得声明不服或得以抗告声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 240 条 当事人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宣示、公告或送达后,得舍弃上诉权。 当事人于宣示判决时,以言词舍弃上诉权者,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第 241 条 提起上诉,应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宣示或公告后送达前之上诉,亦有效力。 第 242 条 对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之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第 243 条 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 一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裁判者。 三行政法院于权限之有无辨别不当或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 四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五违背言词辩论公开之规定者。 六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 244 条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原高等行政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决,及对于该判决上诉之陈述。 三对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 四上诉理由。 前项上诉状内并应添具关于上诉理由之必要证据。 对简易诉讼事件之判决提起上诉,应于上诉理由中具体表明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原则性法律见解。 第 245 条 上诉状内未表明上诉理由者,上诉人应于提起上诉后二十日内提出理由书于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补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驳回之。 判决宣示或公告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前项期间应自判决送达后起算。 第 246 条 上诉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