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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关于增补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听证评议团候选人的通知


【颁发部门】 深圳市律师协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律师事务所、各位律师:
根据《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听证评议团组成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听证评议团候选人人数最低不少于五十名。如听证评议团候选人少于五十人的,由市律协纪律与惩戒委员会按规定程序补足至五十人或者五十人以上。市律协纪律与惩戒委员会现面向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增补听证评议团候选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听证评议团候选人资格要求:
(一) 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执业操守;
(二) 在深圳市内专职从事律师三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 热心律师协会工作,具有奉献精神;
(四) 非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委员。
二、市律协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听证评议团候选人采用律师自行报名和律师事务所推荐两种方式。
三、听证评议团候选人的职责:出席投诉案件听证,对投诉事实进行评议,并作出被投诉人是否构成违规的评议意见。
四、评议团成员参加培训或出席听证活动可以按律师业务培训计学分。
五、报名截止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
欢迎广大律师踊跃报名,市律协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将组织考核选聘。

联系人:刘娟、李思慧
电话: 8302508 83025781
传真: 83025177

附 1.评议团报名表
2.听证评议团组成办法

深圳市律师协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1
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
听证评议团候选人报名表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籍 贯

 

执业年限

 

文化程度

 

执业证号

 

联系电话

 

传  真

 

执业性质(专职/兼职)

 

 

业务专长

 

 

对此项工作的认识

 

 

 

 

 

 

 

 

 

 

 

师  推

事  荐

务  意

所  见

 

 

盖 章:

 

 年月日

备 注

 


注:报名截至日期2012年5月31日,若有需要可另附材料

附件2
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听证评议团组成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协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听证评议团制度的公平与公正,充分发挥听证评议团的职能作用,根据《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会员,均可自愿申请成为听证评议团候选人:
(一)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执业操守;
(二)在深圳市内专职从事律师三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热心律师协会工作,具有奉献精神;
(四)非律师协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三条 听证评议团候选人经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按名字笔画顺序录入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听证评议团候选人电脑数据库,同时在律师协会备案并公布。
第四条 听证评议团候选人人数最低不少于五十名;如申请人不足五十名,由纪律部通知律师事务所按照听证评议团候选人条件推荐。
第五条 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对听证评议团候选人可以组织短期培训,听证评议团候选人参加培训或出席听证活动可以按律师业务培训计学分。
第六条 每一个听证案件由五名或七名候选人组成听证评议团,并推举一名候选人主持评议。
决定听证的案件,由纪律部从听证评议团候选人中抽取并确定听证评议团的成员。
第七条 听证评议团成员按以下方式抽取:
(一)按照候选人名单顺序,每次抽取五人或七人,担任听证评议团成员;
(二)全部候选人均担任过一次听证评议团成员后,重新按顺序抽取;
(三)当选定的听证评议团成员具有回避情形时,应当选择下一顺序的候选人。先行回避的候选人则成为下次听证评议团的第一位候选人。
第八条 听证评议团成员确定后,纪律部应当在听证召开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各听证评议团成员。
第九条 听证评议团成员接到通知后,确因正当理由无法出席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召开三日前告知纪律部,纪律部应当按照第七条之规定立即补选评议团成员。听证评议团成员的回避,由纪律与惩戒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条 听证评议团成员评议案件时,须严格按照《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案件听证评议规则》进行,需查阅相关证据时,审议组负责提供。
第十一条 听证评议团候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决定取消其资格:
(一)受到行业或行政处分的;
(二)未通过年度律师年检注册的;
(三)不正当履行评议团成员职责,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听证评议团成员纪律的;
(五)有其它影响公正评议案件情形的。
第十二条 听证评议团候选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听证,视为自动放弃听证评议团候选人资格。
第十三条 听证评议团候选人少于五十人的,由纪律与惩戒委员会按照第三条规定的程序补足至五十人或者五十人以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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