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为电讯、电讯服务与电讯器具及设备的发牌和管制订定更完备的条文。 [1963年1月1日] (本为1962年第46号) 第106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电讯条例》。 (由2000年第36号第2条代替) 第106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干扰”(interference) 指由任何或任何组合的发射、辐射或感应所引起的无用能量对电讯网络、电讯系统或电讯装置的接收的影响,表现为性能下降、以及资讯(如没有上述无用能量则可从该电讯网络、电讯系统或电讯装置中提取出者)的误解或遗漏; “互连协议”(interconnection agreement) 指第36A条所述类型的协议,不论该协议是在彼此同意下订立的,或是依据根据该条作出的决定而订立的; “公共电讯服务”(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指提供予公众使用的电讯服务; “公众地方”(public place) 指公众或部分公众(在缴费或无须缴费的情况下,)可不时进入或获准不时进入的地方,但不包括船只、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 “全面服务责任”(universal service obligation) 指由负有全面服务责任的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向所有在香港境内受该责任保障的人提供良好、有效率和持续的基本服务; “收费电话机”(payphone) 指接驳至公共电讯系统,而且在用来打电话前须先付费用或获得授权(指明的免费通话除外)方能使用的电话; “有害干扰”(harmful interference) 指危害生命或财产的安全,或严重地降低、妨碍或重复中断任何在香港以内或以外合法经营的电讯服务的干扰; “车辆”(vehicle)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局长”(Authority) 指根据第5条委任的电讯管理局局长; “固定传送者牌照”(fixed carrier licence) 指就在固定地点之间进行通讯而发出的传送者牌照; “固定传送者牌照持牌人”(fixed carrier licensee) 指固定传送者牌照的持有人; “空间物体”(space object) 具有《外层空间条例》(第523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持牌人”(licensee)─ (a)指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的持有人; (b)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牌照(节目服务牌照除外)的持有人─ (i)根据已被《广播条例》(第562章)第44(1)条废除的条例批给的牌照; (ii)在紧接该项废除之前有效的牌照;及 (iii)凭借《广播条例》(第562章)附表8当作是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代替)“指配”(assign) 包括指明; “政策局局长”(Secretary) 指行政长官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委任的政府总部某政策局局长; “相联人士”(associated person)─ (a)就任何属自然人的持牌人而言,包括─ (i)该持牌人的亲属; (ii)该持牌人的合伙人及该合伙人的亲属; (iii)该持牌人身为合伙人的合伙; (iv)由该持牌人或其合伙人或其身为合伙人的合伙所控制的法团; (v)第(iv)节所提述的法团的董事或主要高级人员;(b)就任何属法团的持牌人而言,包括─ (i)相联法团; (ii)控制该法团的人,如该人属自然人,亦包括该人的亲属; (iii)控制该法团的人的合伙人;如该合伙人属自然人,亦包括该合伙人的亲属; (iv)该法团或相联法团的董事或主要高级人员,以及该董事或主要高级人员的亲属; (v)该法团的合伙人;如该合伙人属自然人,亦包括该合伙人的亲属;(c)就任何属合伙的持牌人而言,包括─ (i)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如该合伙人属自然人,亦包括该合伙人的亲属; (ii)由该合伙或其任何合伙人控制的法团,如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属自然人,亦包括由该合伙人的亲属控制的法团; (iii)合伙人身为董事或主要高级人员的法团; (iv)第(iii)节所提述的法团的董事或主要高级人员;“相联法团”(associated corporation)─ (a)就任何持牌人而言,指由该持牌人控制的法团; (b)就任何属法团的持牌人而言,亦指─ (i)控制该持牌人的法团;或 (ii)如该持牌人般受同样控制的法团;“航空过境货物”(air transit cargo) 指在进口及托运出口时均是以航空器运载的过境物品;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航空转运货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讯息”(message) 指藉电讯传送或接收的任何通讯,或交由电讯人员藉电讯传送的或交由电讯人员传递的任何通讯; “基本服务”(basic service) 指─ (a)公共交换式电话服务,当中包括接驳服务、持续提供接驳、提供专用电话号码、适当的电话号码索引列表(除非顾客另有指示)、无交换功能的标准电话(除非顾客选择自备电话)、标准计帐和收费服务,以及持牌人需要使用的有关附属服务和设施; (b)合理数目的公众收费电话机,包括设置在公有或私有设施之内而公众可使用(包括间歇性使用)的收费电话机; (c)合理数目的为方便听觉受损人士有效使用而设计的公众收费电话机; (d)合理数目的为供身体伤残人士(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轮椅人士)使用而设计的公众收费电话机; (e)由服务员提供的电话号码索引查询服务、故障报告服务、疑难解决服务及接驳服务; (f)热带气旋警告服务; (g)雷暴及豪雨警报服务; (h)水浸警报服务; (i)提供一个或多于一个紧急服务的电话号码;及 (j)局长根据在第37条下订立的规例而包括的其他服务;“专利牌照”(exclusive licence) 指就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经营或提供而以专利形式发出的牌照; “控制”(control) 就任何相联法团而言,指─ (a)具有该法团全体大会中15%或以上的表决权的实益权益,或控制该法团全体大会中15%或以上的表决权的行使;或 (b)控制该法团董事局中15%或以上的董事;“船只”(vessel) 的涵义与《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相同; “通讯”(communication) 包括─ (a)人与人、物与物或人与物之间的通讯;及 (b)通过下述形式进行的通讯:语言、音乐或其他声音、文字、影像(不论是否活动的)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讯号或由不同形式的讯号组成的讯号;“无线电波”(radio waves) 指在无人造波导的空间中传播而频率低于3000吉赫的电磁波; “无线电通讯”(radiocommunications) 指藉无线电波进行的电讯通讯; “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radiocommunications transmitting apparatus) 指任何以无线电波进行发送的器具或任何该等器具的任何元件;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无线电通讯装置”(radiocommunications installation) 指无线电发射器、接收机、天线、支结构、用作或拟用作与无线电通讯相关的附属设备或器具; “无线电发射器”(radio transmitter) 指任何设计作或拟作发送或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通讯器具; “无线电频谱”(radio spectrum) 指能进行无线电通讯的频率范围; “过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发出”(issue) 包括批给; “传送者牌照”(carrier licence) 指就设置或维持向公众往来传送通讯的电讯网络而发出的牌照,而该等通讯是以点对点、点对多点或广播形式在位于香港的固定地点之间、移动地点之间或固定地点与移动地点之间传送的,或是以该等形式在位于香港与香港以外地方的固定地点之间、移动地点之间或固定地点与移动地点之间传送的,而该等位于香港的地点是被未批租政府土地所分开的,但该等牌照并不包括附表1所列的牌照; (由2003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传送者牌照持牌人”(carrier licensee) 指传送者牌照的持有人; “号码可携性”(number portability) 指在电讯服务的任何顾客更换电讯服务的使用地点或提供者时,可让该顾客将指配给他的号码或编码保留的能力; “号码计划”(numbering plan) 指香港的电讯号码计划,该计划列出使用于或设计以供使用于根据以下其中一项而设置、操作和维持的任何电讯设施的号码及编码计划,以及就与该等电讯设施相关而使用或设计以供如此使用的号码及编码计划─ (a)牌照;或 (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39条作出的命令;“电讯”(telecommunications) 指藉导向电磁能或无导向电磁能或藉此二者而发送、发射或接收通讯,但拟让人眼直接接收或看见的任何发送或发射除外; “电讯人员”(telecommunications officer) 指与电讯服务相关而受雇的人; “电讯市场”(telecommunications market) 指任何提供或获取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顾客设备或服务的市场; “电讯系统”(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 指藉导向电磁能或无导向电磁能或藉此二者而传送通讯的电讯装置或连串装置; “电讯服务”(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指藉导向电磁能或无导向电磁能或藉此二者而传送通讯的服务; “电讯业”(telecommunications industry) 指由提供或供应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的人组成的行业; “电讯装置”(telecommunications installation) 指为电讯网络、电讯系统或电讯服务或与电讯网络、电讯系统或电讯服务相关而维持的器具或设备; “电讯网络”(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 指藉导向电磁能或无导向电磁能或藉此二者而传送通讯的系统或连串系统; “电讯线路”(telecommunications line) 指为电讯或与电讯相关而用作或拟用作持续人造波导的任何导线、电缆、管道、光纤、丝线、线路、输送管、电线杆、接线柱、管子、导管、支结构、附属设备或器具或其他物质媒体; “对外服务”(external services) 指─ (a)香港与香港以外的地方之间的电讯服务;或 (b)香港以外的多于一个地方之间经香港转驳的电讯服务;“网络”(network) 指电讯网络; “亲属”(relative) 指有关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姻亲); “辐射干扰”(radiated interference) 指任何并非通过导向媒体发送的干扰; “机场货物转运区”(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优势”(dominant position) 具有第7L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声音广播接收器具”(sound broadcast receiving apparatus) 指只能接收声音的器具,而该等声音是藉无线电通讯或导线发送让公众接收的; “类别牌照”(class licence) 指局长根据第7B条刊登宪报的牌照; “转运货物”(transhipment cargo)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顾客设备”(customer equipment) 指由传送者牌照持牌人的顾客获取而拟接驳至该持牌人的网络的设备。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a)第7C(1)条所指的公告及第32J(4)条所指的命令并非附属法例; (b)第32I(1)及32K(6)条所指的命令是附属法例。 (由2000年第36号第2条代替) 第106章 第3条对官方的适用范围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条例对官方并无约束力,而对官方所设置或维持的任何电讯设施,或对官方为该等电讯设施或与该等电讯设施相关而管有或使用的任何作电讯之用的器具,亦不适用。 第106章 第4条官方权利的保留 本条例并不阻止官方摒除其他人而设置与维持任何电讯设施。 第106章 第5条电讯管理局局长的委任 第II部 电讯管理局局长的委任 为施行本条例,总督可委任其认为合适的公职人员为电讯管理局局长。 第106章 第6条权力的转授 局长可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情况,用书面以具名方式或提述某一公职的方式,将他在本条例下的权力及职能中他认为有需要者,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 但─ (a)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转授均不妨碍局长随时行使或执行经如此转授的任何权力或职能;及 (b)本条并不授权局长将藉根据第37条订立的规例授予他的下述权力,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即局长可就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类别的器具定下电气或辐射干扰的限度的权力。 (由1966年第26号第2条代替) 第106章 第6A条局长的权力 (1)局长可作出一切有需要作出的事情以执行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 (2)政策局局长可向局长发出书面政策指示,而局长须依据该等指示执行他的职能和行使他的权力。 (3)就局长行使他在本条例下的权力而言─ (a)当他根据本条例得出意见或作出决定或发出指示时,他须基于合理理由和顾及有关考虑因素; (b)当他根据本条例得出意见或作出决定或发出指示时─ (i)他须就该意见、决定或指示(视属何情况而定)以书面提供理由; (ii)不得偏离根据第6D条发出的适用于该意见、决定或指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标的事宜的指引,但如他已就该项偏离以书面提供理由,则属例外。(4)根据第(2)款发出的政策指示,可包括不得在有关指示所指明的日期前发出属于可根据第7(5)条发出的类别的新牌照的指示。 (5)根据第(2)款发出的政策指示须在发出后于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 (由2000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第106章 第6B条局长就关乎香港与香港以外地方之间的服务的权力 (1)如属持牌人与香港以外地方的国际公共交换服务供应商订立的协议或安排,而其目的是在于大幅歪扭在提供该地方或另一地方与香港之间的对外服务方面的竞争,或订立该协议或安排会有如此效果,则持牌人不得订立该等协议或安排。 (2)凡局长在谘询有关持牌人的意见后,合理地断定任何协议或安排是大幅歪扭在提供某地方或另一地方与香港之间的对外服务方面的竞争的,则局长可向有关持牌人发出指示,而该持牌人须遵从该等指示。 (3)为免生疑问,在本条中,“协议或安排”(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包括关于服务供应商之间的付款(不论是藉国际分帐方式或是分帐费方式处理的付款、收益分配、终接费或任何其他同类的收费)的协议、安排、协定或同类者。 (由2000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第106章 第6C条谘询 (1)局长在执行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或行使本条例下的任何权力之前,可谘询─ (a)可能直接受此事影响的人;或 (b)公众人士。 (由2000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第106章 第6D条指引 (1)在第(4)款的规限下,局长可为了就本条例的条文提供实务性指引,发出局长认为就此而言是适当的指引。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局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发出─ (由2003年第30号第3条修订) (a)示明他拟执行他决定牌照(由局长发出者)申请的职能的方式(包括发牌准则以及他拟考虑的其他有关事宜)的指引; (由2003年第30号第3条修订) (aa)指明他在根据第7P(1)条得出任何意见或在得出第7P(7)(a)或(b)条所指的任何意见前须考虑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附表2所列的事宜)的指引,但该指引的发出须受第(2A)款的规限; (由2003年第30号第3条增补) (b)关于第14(6)(a)条所提述的原则在仲裁程序中的应用问题的指引,但该指引的发出须受第(3)款的规限。 (由2003年第30号第3条修订)(2A) 在不损害第6C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局长在根据第(2)(aa)款发出指引前,须向可能受第7P条的实施所影响的人进行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谘询。 (由2003年第30号第3条增补) (3)在不损害第6C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局长在根据第(2)(b)款发出指引之前,须就(b)段所述因素向(a)段所述的人进行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谘询─ (a)可能受第14(1A)条的实施所影响的人; (b)为第(2)(b)款所提述的目的而须予考虑的因素。(4)在不损害第6C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局长在发出指引之前─ (a)如指引是关乎检验是否存在第7L(2)条所订明的优势的,须向有关电讯市场的持牌人进行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谘询; (b)如指引是列明根据第36A(1)条作出决定所依准则的指导原则,以及在应用第36A(3)及(3B)条于该等决定时为第36A(3)及(3B)条的施行而须考虑的事宜,局长须向电讯业进行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谘询; (c)如指引是列明根据第36AA(6)条作出决定所依准则的指导原则,局长须向─ (i)电讯业;及 (ii)其他可能直接受有关决定所影响的人, 进行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谘询。 (由2000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第106章 第7条发出牌照 第III部 对电讯的管制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不抵触第IIIA部的规定下,可就本条例所指的专利牌照─ (a)决定牌照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i)牌照的有效期; (ii)费用及专营权费的缴付; (iii)付款的频密程度;(b)批给牌照;及 (c)按他认为合适而刊登关于批给牌照的公告。(2)政策局局长可藉规例订明─ (a)传送者牌照(专利牌照除外)的一般条件,包括牌照的有效期;及 (b)须缴付的费用,包括传送者牌照(专利牌照除外)的发牌费、续牌费及牌照年费。(3)在根据第(2)款订立规例之前,政策局局长须─ (a)藉宪报公告,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众人士在公告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作出申述,所指明的日期不得在公告刊登后的21日内;及 (b)考虑在该日期或之前收到的申述。(4)政策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 (由2003年第30号第4条修订) (5)局长可发出专利牌照以外的牌照。 (6)除专利牌照及传送者牌照外,局长可就任何牌照决定─ (a)牌照的格式; (b)牌照的条件; (c)牌照的有效期; (d)拟发出的牌照(包括类别牌照)的种类; (e)须缴付的费用,包括发牌费、续牌费及牌照年费。(7)在不局限就牌照所订明的条件及牌照所附加的条件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该等条件可关乎─ (a)服务的提供方式; (b)互连; (c)干扰; (d)技术标准的依循; (e)对有关指示、指引、业务守则、规例、本条例及国际义务的遵从; (f)全面服务责任; (g)会计常规; (h)资料的提供; (i)收费; (j)网络协调; (k)顾客资料的保障; (l)对不公平的市场操作的禁止; (m)对处于优势的持牌人的规管; (n)履约保证的提供。(8)局长须将其发出的牌照的格式,连同该牌照所施加的一般条件,在宪报刊登。 (9)局长须备存一份登记册,录载他在宪报刊登的牌照及一般条件。 (10)局长可授权根据某牌照提供附属及相联服务,凡有如此授权该等服务的提供,该牌照须当作是就该等服务而批给的。 (11)凡局长拒绝向任何人发出牌照,则他须以书面向该人提供拒绝的理由。 (12)凡可根据第(5)款发出的牌照是关乎使用某频谱,而根据第32I条,使用该频谱的频谱使用费─ (a)须由该频谱的使用者缴付;及 (b)须以根据第32I(2)(b)条订明的方法厘定,则局长在决定有关的牌照申请时,可将由该方法产生或得出的费用(如有的话)视为关乎该等申请的一个决定因素。 (由2001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代替) 第106章 第7A条特别牌照条件 局长可对他获赋权发出的牌照附加与本条例相符而又不抵触所订明的一般条件的特别条件,包括在传送者牌照上附加特别条件,以增补所订明的一般条件,而该等特别条件的解释,须受限于所订明的一般条件。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B条类别牌照 (1)类别牌照给予某人在符合该类别牌照的条件下,进行该类别牌照上指明的活动的权利,而该等活动除非是根据牌照进行,否则根据第8(1)条是受禁止的。 (2)局长可为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设立类别牌照。 (3)局长在设立类别牌照之前,须─ (a)藉宪报公告,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众人士在公告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作出申述,所指明的日期不得在公告刊登后的21日内;及 (b)考虑在该日期或之前收到的申述。(4)局长不得就符合以下说明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设立类别牌照─ (a)受专利牌照所规限的;或 (b)规定须有传送者牌照的。(5)局长须确保类别牌照与政策局局长所发出的一般政策指示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相符。 (6)局长须在宪报刊登类别牌照,指明─ (a)合资格人士可提供或使用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 (b)类别牌照的条件;及 (c)任何人在合资格获发类别牌照之前须具备的资格。(7)在不局限就牌照所订明的条件及牌照所附加的条件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局长可在类别牌照的条件中包括─ (a)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范围; (b)提供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技术及操作标准; (c)有关的人提供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方式; (d)有关的人提供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地点; (e)在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提供方面消费者的权利; (f)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互连规定; (g)要求有关的人提供资料(包括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技术、财务及会计资料)的规定; (h)要求有关的人公布根据类别牌照所提供的服务或不同类别服务的收费的规定; (i)确保所提供的服务合乎公平原则的规定,及确保该服务质素的规定; (j)确保有关的人遵从公平市场操守的规定; (k)要求有关的人在开始提供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之前向局长登记的规定; (l)要求须依循号码计划的规定; (m)对非法使用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禁止; (n)任何安全规定;及 (o)局长认为为管制根据类别牌照进行的活动而需要的任何其他规定。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C条类别牌照的更改 (1)局长可藉宪报公告更改任何类别牌照的条件。 (2)局长在更改任何类别牌照时可─ (a)指明某人可根据该牌照进一步提供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 (b)更改或撤销某人可根据该牌照提供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或电讯服务的种类; (c)增加该牌照的条件;及 (d)更改或撤销该牌照的条件。(3)局长不得更改任何类别牌照,令其─ (a)与政策局局长的一般政策指示不相符; (b)与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不相符;或 (c)与专利牌照持牌人或传送者牌照持牌人的权利不相符。(4)在更改任何类别牌照之前,局长须藉宪报公告─ (a)述明他拟更改该公告指明的类别牌照; (b)述明对该类别牌照作出更改的标的事项; (c)列出公众人士可在何处购买该类别牌照及拟作的更改的文本; (d)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众人士在公告所列日期或之前作出申述;及 (e)提供地址,让公众人士可按址送交有关拟作的更改的申述。(5)任何人可在宪报公告所列日期或之前就对该类别牌照拟作的更改向局长作出申述。 (6)在更改任何类别牌照之前,局长须考虑任何人作出的所有申述。 (7)如本条的规定已实质上获符合,局长即可更改有关类别牌照。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D条类别牌照登记册 (1)局长须备存一份关于他所设立的各种类别牌照的登记册。 (2)类别牌照如指明其持牌人须向局长登记,则局长须备存一份关于该等已登记持牌人的登记册。 (3)局长须备存登记册以供公众于电讯管理局的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E条许可证 (1)局长可向任何人发出许可证,许可为以下项目进行第8条所禁止的活动─ (a)为实地测试的目的; (b)为示范的目的; (c)就某事件;或 (d)为局长所决定的目的,该项许可为期不得超过6个月。 (2)局长可发出附有条件的许可证,而该等条件是为根据本条例规管电讯而需要或适宜的。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F条收费 (1)持牌人须按照牌照规定或局长以书面发出的指示公布其收费。 (2)持牌人须在所公布的收费内包括提供有关电讯服务的条款,该等条款须包括─ (a)服务说明; (b)在提供服务时给予或容许的折扣、折价、回佣或信贷; (c)与该服务有关的货品或其他服务的提供; (d)与该服务有关的货品或其他服务的费用支付;及 (e)局长认为需要作为有关条款及条件的一部分的任何其他有关资料。(3)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如没有局长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没有向其顾客要约提供各自收费的独立电讯服务的情况下,将多项电讯服务合并在单一收费之内。 (4)局长可规定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将其包括在合并收费内的多项电讯服务的其中一项,按指明的单一收费独立提供。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G条价格管制 政策局局长可藉规例规定─ (a)在电讯市场处于优势的任何固定传送者牌照持牌人,须受政策局局长根据局长的意见而决定的价格管制措施所规限;及 (b)局长为施行收费管制而指明的在电讯市场处于优势的传送者牌照持牌人,不得收取高于或低于该持牌人所公布的收费的费用。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H条会计常规 持牌人须采纳局长所指明的与一般接纳的会计原则相符的会计常规。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I条资料 (1)提供或要约提供公共电讯服务的人,须依照局长所要求的方式及时间,向局长提供局长为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以确保该人遵从对他适用的本条例条文、牌照条件及局长的决定和指示而合理地需要的与该人的业务有关的资料。 (2)就根据第(1)款合理地要求提供的资料而言,任何人不得基于该等资料属某项防止该人将资料发放的保密协议所针对的资料而拒绝提供。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并且是在局长认为披露资料是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局长可披露根据本条向他提供的资料。 (4)如局长拟披露根据本条取得的资料,而他认为有关披露─ (a)会导致将提供资料的人的业务、商业或财政事务的资料发放;及 (b)可被合理地预期会使该人的合法业务、商业或财政事务受到不利影响,则局长在作出最后决定将资料披露之前,须给予该人合理机会就局长拟作的披露作出申述。 (5)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任何人(“前者”)提供局长根据第(1)款合理地要求他提供的资料,即使该等资料属某项与另一人订立并防止前者将资料发放的保密协议的标的之资料,前者亦无须就该资料的提供违反该协议而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或对任何申索负上法律责任。 (6)本条并不规定任何人提供不能在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强迫他提供或交出作为证据的资料。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J条设施的检查等 (1)局长可在给予持牌人合理的事先书面通知下,进入和检查持牌人在内装置设施(包括与该设施相关的设备)或用作提供服务的香港办事处、处所及地方,以核实持牌人有遵从发牌条件。 (2)持牌人须提供和维持使局长能够进行以下各项的设施:检查、测试、阅读或量度(视情况需要而定)任何电讯装置、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测试工具)、用作或拟用作装置电讯设施或提供电讯服务的处所或地方;上述须提供和维持的设施必须达致局长所定的合理技术标准。 (3)持牌人可自行选择派出一名代表在局长进行检查、测试、阅读或量度时在场,如局长事先以书面要求并给予合理的事先书面通知,则持牌人必须派出一名代表在局长进行检查、测试、阅读或量度时在场。 (4)局长可在给予持牌人合理的事先书面通知下,指示持牌人证明某电讯装置是符合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施加的技术规定的,或是符合局长根据本条例或该等规例发出的任何其他指示所施加的技术规定的。 (5)持牌人须为本条的施行提供足够的测试工具及操作职员,并须遵从局长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 (6)如局长就某办事处、处所或地方行使他在第(1)款下的权力的方式─ (a)会打扰持牌人或其他人正在该办事处、处所或地方内进行的作业;而 (b)所造成的打扰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是超过恰当行使该权力所需的,则局长不得以该方式就该办事处、处所或地方行使该权力。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K条反竞争行为 (1)持牌人不得作出局长认为目的是在于防止或大幅限制电讯市场的竞争的行为,亦不得作出局长认为会有如此效果的行为。 (2)局长在考虑某行为是否具有第(1)款所订明的目的或效果时,须顾及有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a)电讯市场内厘定价格的协议; (b)防止或限制向竞争者提供货品或服务的行动; (c)持牌人之间按议定的地域或顾客界限分享电讯市场的协议; (d)有关牌照的条件。(3)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如任何持牌人─ (a)订立具有该款所订明的目的或效果的协议、安排或协定; (b)在没有局长的事先书面授权下,规定获取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的人亦须从该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处获取指明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或规定该人不得从该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处获取指明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作为提供或接驳至该等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的条件; (c)给予相联人士不当的优惠,或从相联人士处收取不公平的利益,而局长认为因此会能够将任何竞争者置于重大不利位置或会防止或大幅限制竞争,则该持牌人即属作出第(1)款所订明的行为。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L条滥用优势 (1)在电讯市场处于优势的持牌人,不得滥用其优势。 (2)如局长认为某持牌人能够在不受其竞争者及顾客的重大竞争性限制下行事,则该持牌人即属处于优势。 (3)局长在考虑某持牌人是否处于优势时,须顾及有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a)持牌人的市场占有率; (b)持牌人作出定价及其他决定的权力; (c)竞争者进入有关电讯市场的任何障碍; (d)产品差异及促销的程度; (e)局长在第6D(4)(a)条所提述的指引内规定的其他有关事宜。(4)如局长认为某名处于优势的持牌人已作出目的是在于防止或大幅限制电讯市场的竞争的行为,或已作出有如此效果的行为,则该名持牌人即当作已滥用其优势。 (5)局长可认为以下行为(但不限于以下行为)属于第(4)款所提述的行为─ (a)掠夺式定价; (b)在价格上的歧视,除非该歧视只是为合理地顾及提供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的成本或可能成本的差别而作出的; (c)规定合约的其他各方须接纳苛刻或与合约标的无关的条款或条件,方与其订立合约; (d)有关持牌人作出安排(第7K(3)(b)条提述的授权所针对的安排除外),规定获取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的人亦须从该持牌人或另一人处获取指明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或规定该人不得从该持牌人或另一人处获取指明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作为该持牌人提供或接驳至该等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的条件; (e)在向竞争者提供服务方面存有歧视。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M条具误导性或欺骗性的行为 持牌人在提供或获取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时(包括(但不限于)促销、推广或宣传该等网络、系统、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不得作出局长认为属具误导性或欺骗性的行为。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N条不得歧视 (1)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并在不损害第7K条的实施的原则下,在电讯市场处于优势的持牌人,不得在收费或提供服务条件方面对在市场获取服务的人之间存有歧视。 (2)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专利牌照持牌人或传送者牌照持牌人,不得对合法地获取和使用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以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人,及其他没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人之间存有歧视。 (3)歧视包括─ (a)收费方面的歧视,除非该歧视只是为合理地顾及提供服务的成本或可能成本的差别而作出的; (b)在功能特性方面的歧视;及 (c)在其他提供服务条款或条件方面的歧视。(4)只有在局长认为有关歧视具有防止或大幅限制电讯市场的竞争的目的或效果时,第(1)及(2)款的禁止规定才适用。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O条适用于被废除的第7条的过渡性条文 凡在紧接《2000年电讯(修订)条例》(2000年第36号)第4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根据第7条批给或当作根据第7条批给而有效期仍未届满的牌照,则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等牌照在尚余的有效期(以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尚余的有效期为准)内须当作是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并且须受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附于该等牌照的相同条件所规限,而本条例的其他条文(包括在本条例下取消、撤回或暂时吊销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的权力)即据此而适用。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P条局长可规管就传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的改变 (1) 如在本条生效后有就某传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的改变,则─ (a) 在第(2)款的规限下,局长可作出他认为为使他能就该项改变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大幅减少电讯市场中的竞争的效果得出意见而需要的调查;及 (b) (如局长在作出上述调查后,得出意见认为该项改变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大幅减少电讯市场中的竞争的效果)局长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持牌人,指示该持牌人采取局长认为为消除或防止出现任何该等效果而需要、并在该通知指明的行动,但局长如信纳该项改变令或相当可能令公众得益,并信纳该项得益大于任何该等效果对或相当可能对公众造成的任何损害,则可不发出该指示。(2) 第(1)(a)款所指的调查只可于局长知道或理应知道(以较早者为准)有关改变出现后的2个星期内展开。 (3) 局长在根据第(1)款得出任何意见或发出任何指示前,须─ (a) 给予所有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及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合理机会向局长作出申述;及 (b) 考虑根据(a)段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话)。(4) 在不局限局长根据第(1)(b)款可指示有关传送者牌照持牌人采取的行动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该行动可包括致使就有关改变作出改动。 (5) 获送达第(1)(b)款所指的通知的传送者牌照持牌人,须遵从该通知内的指示。 (6) 如有就某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建议作出的改变,该持牌人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书面向局长申请同意该项建议作出的改变。 (7) 如局长在接获根据第(6)款提出的申请后─ (a) 得出意见认为有关建议作出的改变不会或并非相当可能会具有大幅减少电讯市场中的竞争的效果,则局长须决定给予同意;或 (b) 得出意见认为有关建议作出的改变会或相当可能会具有大幅减少电讯市场中的竞争的效果,则局长可决定─ (i) 拒绝给予同意; (ii) 在内容为有关传送者牌照持牌人须采取局长认为为消除或防止出现任何该等效果而需要的行动的指示的规限下,给予同意;或 (iii) (如局长信纳有关建议作出的改变会令或相当可能会令公众得益,并信纳该项得益会大于任何该等效果会对或相当可能会对公众造成的任何损害)给予同意而不发出第(ii)节所指的指示。(8) 局长在得出第(7)款所指的任何意见或根据该款作出任何决定或发出任何指示前,须─ (a) 给予所有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及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合理机会向局长作出申述;及 (b) 考虑根据(a)段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话)。(9) 局长须藉送达书面通知予第(6)款提述的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及(如某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该款提出申请)有关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告知该持牌人及(如适用的话)该人─ (a) 根据第(7)(a)或(b)(i)、(ii)或(iii)款作出的决定; (b) (如根据第(7)(b)(ii)款作出决定)局长指示该持牌人采取的行动。(10) 在不局限局长根据第(7)(b)(ii)款可指示有关传送者牌照持牌人采取的行动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该行动可包括致使就有关建议作出的改变作出改动。 (11) 如第(6)款提述的建议作出的改变─ (a) 依据局长根据第(7)(a)或(b)(iii)款给予的同意而生效;或 (b) 依据局长根据第(7)(b)(ii)款给予的同意并在符合局长根据该款发出的指示的情况下生效,局长不得根据第(1)(b)款就该项改变发出指示。 (12) 在第(13)款的规限下,局长─ (a) 因根据第(7)(a)或(b)(i)、(ii)或(iii)款作出决定而招致;或 (b) 就处理根据第(6)款提出的申请而招致,的任何费用或开支的款额,可作为拖欠局长的债项而向根据第(6)款提出申请的传送者牌照持牌人或有利害关系的人追讨。 (13) 根据第(12)款可予追讨的款额,不得超逾附表3指明的款额。 (14) 如局长─ (a) 根据第(1)款得出任何意见或发出任何指示,他须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该意见或指示;或 (b) 得出第(7)款所指的任何意见或根据该款作出任何决定或发出任何指示,他须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该意见、决定或指示。(15) 政策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3。 (16) 为施行第(1)及(6)款,如有以下情况,即属有就某传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的改变─ (a) 除第(17)款另有规定外,某人(不论单独或连同任何相联人士)成为该持牌人多于15%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人或表决控权人; (b) 某人(不论单独或连同任何相联人士)成为该持牌人多于30%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人或表决控权人;或 (c) 某人(不论单独或连同任何相联人士)─ (i) 成为该持牌人多于50%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人或表决控权人;或 (ii) 凭借规管该持牌人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大纲或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书所赋予的权力,或凭借在其他情况下获赋予的权力,而取得(包括藉收购有表决权股份而取得)确保该持牌人的事务是按照该人意愿处理的权力。(17) 第(16)(a)款在以下情况下不适用:在该款提述的人成为有关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多于15%但不多于30%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人或表决控权人时─ (a) 该人(不论单独或连同任何相联人士)并非或并不同时成为任何其他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多于5%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人或表决控权人;及 (b) 该人(不论单独或连同任何相联人士)没有凭借规管任何其他传送者牌照持牌人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大纲或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书所赋予的权力,或凭借在其他情况下获赋予的权力,而具有(包括藉持有有表决权股份而具有)或同时取得(包括藉收购有表决权股份而取得)确保该其他持牌人的事务是按照该人的意愿处理的权力。(18) 在本条中─ “有利害关系的人”(interested person)─ (a) 就第(1)款提述的改变而言,指就有关传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第(16)(a)、(b)或(c)款提述的任何作为的人; (b) 就第(6)款提述的建议作出的改变而言,指拟就有关传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第(16)(a)、(b)或(c)款提述的任何作为的人;“有表决权股份”(voting shares) 指传送者牌照持牌人的股份,而该等股份是使其注册拥有人有权在该持牌人的股东会议上投票的; “表决控制权”(voting control) 指控制(不论直接或间接)附于一股或多于一股传送者牌照持牌人的有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的行使的控制权,亦指控制(不论直接或间接)该等表决权的行使的能力,而该项控制是─ (a) 藉行使一项权利(此项权利的行使是赋予行使表决权的能力或控制行使表决权的能力的)而进行的; (b) 藉一项行使上述表决权的权利而进行的; (c) 根据任何责任或义务而进行的; (d) 透过代名人而进行的; (e) 透过或藉着一项信托、协议、安排、谅解或常规而进行的,不论该项信托、协议、安排、谅解或常规是否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效力,亦不论其是否基于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权利;或 (f) 作为传送者牌照持牌人的有表决权股份的押记人而进行的,但如该等股份的承押记人(或承押记人的代名人)已根据有关押记向押记人发出书面通知,表示有意行使附于该等股份的表决权,则作别论;“表决控权人”(voting controller) 指单独或连同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持有表决控制权的人; “相联人士”(associated person) 就某人而言,具有第2(1)条中“相联人士”的定义所给予的涵义,但─ (a) 在该定义中对“该持牌人”的提述,须解释为对该人的提述;及 (b) 在该人属法团的情况下,在该定义中对“相联法团”的提述,须解释为对由该人控制的法团、控制该人的法团或如该人般受同样控制的法团的提述。(19) 就本条而言,不能识别以某人作为表决控权人的有表决权股份并不具关键性。 (由2003年第30号第5条增补) 第106章 第8条除根据牌照进行外,禁止设置与维持电讯设施等 (1)除根据与按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批给的牌照或以局长批给或设立的适当牌照行事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在于香港注册或领牌的任何船舶、航空器或空间物体上─ (由1990年第39号第3条修订;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由2000年第36号第5条修订) (a)设置或维持任何电讯设施;或 (b)管有或使用任何作无线电通讯之用的器具或产生并发射无线电波的任何种类器具,即使这些器具并非预定作无线电通讯之用;或 (c)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经营作无线电通讯之用的器具或材料,或该等器具的元件,或经营产生并发射无线电波的任何种类器具,不论该等器具是否预定作或是否能够作无线电通讯之用的;或 (d)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予以售卖而示范任何作无线电通讯之用的器具或材料。(2)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即使任何被他人借用、租赁或租用任何作电讯之用的器具的人或正在维持由其他器具组成或与其他器具连接的任何电讯设施的人,是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的持有人,此事实亦不豁免借用、租赁或租用该器具的人或维持、管有或使用组成或连接该电讯设施的器具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使其无须领取根据本条例规定领取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牌照。 (3)(由1995年第40号第7条废除) (4)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无须就下列各项而根据该款领取任何牌照─ (a)任何声音广播接收器具; (b)该等声音广播接收器具的任何材料或元件; (c)任何电视接收机; (d)电视接收机的任何材料或元件; (由1968年第2号第3条增补。由1972年第17号第2条修订) (e)任何下述系统,即在不改变频率的情况下,藉不跨越任何公众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导线或其他物料,将已根据《广播条例》(第562章)获发牌照的任何公司所提供的电视节目,由单一天线传送至位于一幢或(如各幢建筑物均由同一人拥有)多于一幢建筑物的输出点的系统;或 (由1973年第57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修订) (f)任何下述闭路电视系统,即由一部藉不跨越公众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导线或其他物料连接至接收器的电视发射器(不论是否有相联的声频系统)组成的系统,而─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该系统是仅在操作该系统的人所占用的处所之内,仅为内部资讯或保安通讯目的而操作的,或在该人所占用的住用处所内,仅为私人娱乐目的而操作的;及 (ii)除只宣传由操作该系统的人售卖或提供的货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材料,或由该人免费发送的广告宣传材料外,并无该等材料藉该系统发送。 (由1973年第57号第2条增补。由1973年第62号第2条修订)(5)尽管有第(1)(b)款的规定,如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属某物品而该物品的输入或输出根据第9A、9B或9C条获豁免,则无须就管有该器具领取任何牌照。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第106章 第9条对输入与输出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的管制 除根据和按照由局长批给的许可证外,任何人不得将任何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输入香港或由香港输出,除非该人是牌照持有人,而牌照授权他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经营该等器具。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第106章 第9A条第9条对航空过境或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 (1)第9条不适用于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但如该器具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为施行该条─ (a)该器具须当作是在被移离该区时输入的;及 (b)将该器具作为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而带进香港或致使该器具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在该器具被移离该区时是输入该器具的人,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范围内,第9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a)为输入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批给第9条所述及的许可证,如该器具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则除非其并非为以空运运出香港而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并在此情况出现前,该器具不属已输入。 (b)尽管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曾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本条不纯粹因此禁止就该器具的出口批给第9条所述及的许可证。(3)在检控某人犯第21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该法律程序关乎输入或输出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及 (b)控方需证明该器具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该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和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该器具被如此移离该区,或他合理地相信该器具未被如此移离该区(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所致,则被告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 (i)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 (ii)该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则属例外。 (5)任何人如拟引用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 (a)他为核实该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6)(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废除) (由2000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第106章 第9B条第9条对过境物品的适用 第9条不适用于属过境物品(根据第9A条获豁免的航空过境货物除外)的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第106章 第9C条第9条对转运货物的适用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以下条件均符合的情况下,第9条并不就属转运货物(根据第9A条获豁免的航空转运货物除外)的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而适用─ (a)在该器具的抵达日期之前一个工作日或之前,局长─ (i)就该器具获提供符合局长所指明的格式及载有局长所指明的资料的转运通知书;及 (ii)获提供局长合理地要求以支持该通知书的其他文件;及(b)该器具时刻留在─ (i)将该器具运入香港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第一运载工具”)之上; (ii)将该器具运离香港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第二运载工具”)之上;或 (iii)该转运通知书所指明的贮存地方(“贮存地方”), 但在以下的转移的期间则除外─ (iv)从第一运载工具转移至第二运载工具; (v)从第一运载工具转移至贮存地方;或 (vi)从贮存地方转移至第二运载工具。(2)如任何人─ (a)在转运通知书中提供或安排在该通知书中提供该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是虚假的资料;或 (b)在转运通知书中提供不完整的资料,则第9条须在犹如第(1)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第106章 第10条对在香港水域内的船只上使用无线电通讯器具的管制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当任何船只(军用船舰除外)在香港水域内时,不得使用该船只上的任何无线电通讯器具,即使该器具已有就其而批给的有效牌照,亦不论该牌照是根据本条例或是任何其他地区的法律而批给的。 (2)当任何船只在航于香港水域内时,可以最低功率使用该船只上的无线电通讯器具与最接近的海岸电台通讯,而如与最接近的海岸电台通讯并不切实可行,且为该船只的安全航行而有此需要,则可与较远的海岸电台或另一船只通讯。 (由1983年第69号第3条修订) (3)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船只,在任何人的生命或该船只遇到危险时,可为求援的目的使用该船只上的无线电通讯器具与最接近的海岸电台通讯,而如与最接近的海岸电台通讯并不切实可行,则可与较远的海岸电台或另一船只通讯。 (4)凡任何人已获批给第8(1)条所指的牌照,藉以在任何船只上管有或使用任何作无线电通讯之用的器具,则在该牌照的条款的规限下,该人可在香港水域内使用该器具与以该船只作为移动电台的无线电通讯系统的基地电台通讯,或与该系统的另一移动电台通讯。 (5)任何船只上作无线电通讯之用的器具,可用以与就《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而界定的信号站通讯,或可就下列事宜用以与任何其他电台通讯─ (a)领港员的服务或船只的领港; (b)船只的停泊及驶离码头; (c)船只的拖曳或救助;或 (d)向船只供应水或燃料:但本款并不批准在违反《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的条文或规管上述器具的使用的其他法律条文的情况下,使用任何上述器具。 (6)在于香港以内或以外批给任何与下述事宜有关的牌照的条款规限下,可使用任何船舶地球站藉由国际移动星组织提供的星海上移动服务与任何海岸地球站通讯,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由2000年第36号第7条修订) (a)该船舶地球站须以国际移动星组织所批准的星海上移动频带操作; (由2000年第36号第7条修订) (b)如局长藉发给有关船只的船长或代理人的书面通知规定停止发送,则须停止发送; (c)不得在下述情况下使用船舶地球站─ (i)在就《船舶及港口管制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而界定的危险品碇泊处中; (ii)当有任何人在船舶地球站天线的半径4米的范围内时。(7)如获局长书面准许,在香港水域内任何船只上的无线电通讯器具,可按局长所准许的期间及目的而使用,而在不减损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上述目的可包括任何器具的示范、与任何船只被编入现役相关的测试及与任何事件相关的用途。 (8)本条不适用于下述用具的正常操作─ (a)任何声音广播接收器具;或 (b)任何电视接收机。(9)就本条而言─ (a)“地球站”(earth station) 指经国际移动星组织批准的地球站; (b)“国际移动星组织”(Inmarsat) 指根据《国际移动星组织(Inmarsat)公约》(1976年9月3日伦敦)设立的国际移动星组织; (c)“船长”(master)、“代理人”(agent) 的涵义,与《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d)船只于其不在碇泊、系岸或搁浅时,即属在航; (e)看来是由局长签署的证明书,即为在该证明书所指明的日期获国际移动星组织批准的有关的海上移动频带的证据。 (由2000年第36号第7条修订) (由1983年第69号第3条修订) 第106章 第11条对在香港以内的航空器上使用无线电通讯器具的管制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当任何航空器处于香港任何机坪内时,不得使用该航空器上的任何无线电通讯器具,即使该器具已有就其而批给的有效牌照,亦不论该牌照是根据本条例或是任何其他地区的法律而批给的;但如用于航空交通管制及导航,或用于飞行前对作航空交通管制及导航用的器具的测试则除外。 (2)如获局长书面准许,处于香港任何机坪内的航空器上的无线电通讯器具可用以进行实验测试。 (3)局长可准许在其指明的情况下或期间内,使用处于香港任何机坪内的航空器上的无线电通讯器具。 第106章 第12条使用船只或航空器上的器具时不得干扰电讯 除非在人命或任何船只或航空器的安全遇到危险的情况下,否则第10或11条并不批准以对香港以内其他电讯设施造成干扰的方式,使用任何无线电通讯器具。 (由1983年第69号第4条代替) 第106章 第13条在紧急情况下由政府接管电讯电台 (1)凡总督认为已发生紧急情况,而由政府控制电讯电台是有利于公众服务的,则他可藉由他签署的手令,指示或安排手令所指明的电讯电台被接管和用于政府服务,以及在不抵触政府服务的情况下用于他认为合适的普通服务;或指示和授权他认为合适的人以他指示的方式,对他所指明的电讯电台加以控制。 (2)任何上述手令的有效期,由其发出起计不得多于一星期,但在总督认为上述紧急情况持续的整段期间内,他可连续每星期发出手令。 (3)政府须向根据本条被接管的任何电讯电台的拥有人,支付政府与拥有人之间藉协议协定的款项,或如有分歧则支付藉仲裁定出的款项,作为有关公司因本条所授予的权力的行使而蒙受的任何利润损失的补偿。 第106章 第13A条释义 第IIIA部 声音广播牌照 (1)就本部而言─ “公司”(company) 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有表决权股份”(voting shares) 指公司的股份,而该等股份是使其股东有权在公司的股东会议上投票的; “法团”(corporation) 指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 “附属公司”(subsidiary) 指属《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附属公司的公司; “持牌人”(licensee) 指根据第13C条批给的牌照的持有人; “通常居于香港”(ordinarily resident in Hong Kong)─ (a)就任何个人而言,指─ (i)在任何公历年内,居于香港不少于180天;或 (ii)在任何连续2个公历年内,居于香港不少于300天;及(b)就任何公司而言,指符合下述情况的公司─ (i)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与注册的;并且 (ii)在该公司中─ (A)如积极参与该公司的管理的董事不多于2名,则每一人均须符合下述条件;或 (B)如积极参与该公司的管理的董事多于2名,则其中过半数的每一人均须符合下述条件, 即当其时通常居于香港,且他们每一人均曾于任何时间连续居于香港不少于7年;及(iii)公司的控制及管理均是真正在香港作出的;“丧失资格的人”(disqualified person) 指─ (a)广告宣传代理商; (b)在业务运作中供应材料予持牌人进行广播的人; (c)持牌人; (d)不论在香港以内或以外在业务运作中发送声音或电视材料的人; (da)(i)《广播条例》(第562章)第2(1)条所指的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持牌人或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持牌人;或 (ii)第(i)节所提述持牌人的相联者(按该条所指者);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增补)(e)对某法团作出控制的人,而该法团属(a)、(b)、(c)、(d)或(da)(i)段所提述的人;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修订)“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13C条批给的牌照; “广播”(broadcasting) 指透过无线电波,将声音(属于电视广播一部分的除外)发送,以供公众接收; “广播事务管理局”(Broadcasting Authority) 指根据《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第391章)第3条设立的广播事务管理局。 (2)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有下述情况,即属对任何公司或法团作出控制─ (a)他在该公司或法团担任职位;或 (b)除(c)段另有规定外,他是该公司或法团多于35%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人;或 (c)就任何属持牌人的法团而言,他是该法团多于15%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人。(3)就任何属持牌人的法团而言,任何人不会仅因他在该法团担任职位或他是该法团多于15%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人而成为丧失资格的人。 第106章 第13B条牌照的申请 任何符合第13F条的法团可以广播事务管理局决定的格式,向广播事务管理局申请设置与维持广播服务的牌照。 第106章 第13C条牌照的批给 (1)广播事务管理局须考虑根据第13B条提出的申请,并就该等申请向总督会同行政局作出建议。 (2)经考虑根据第(1)款就设置与维持广播服务的牌照的申请而作出的建议后,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向申请人批给牌照,而在不损害本条例或《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第391章)的原则下,该牌照须受总督会同行政局于牌照内指明的费用、专营权费或任何其他收费的缴付(不论按年或以其他方式缴付)所规限,并须受总督会同行政局于牌照内指明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3)在不损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任何牌照均可包括─ (a)(由1996年第62号第2条废除) (b)广播事务管理局可暂时吊销该牌照的条件。 第106章 第13D条牌照的有效期 (1)任何牌照─ (a)均于该牌照所指明的期间内有效,或如该牌照并无指明任何期间,则在总督会同行政局藉命令决定的期间内有效;及 (b)均须于上述有效期内在该牌照所指明的日期续期,或如该牌照并无指明该等日期,则在总督会同行政局藉命令决定的日期续期。(2)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a)或(b)款作出的命令,须在宪报刊登。 第106章 第13E条牌照的续期 (1)在根据第13D(1)(b)条任何牌照须续期的日期前不少于15个月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所准许的较短期间,广播事务管理局须就该牌照的续期和应施加的条款及条件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呈交建议。 (2)经考虑根据第(1)款呈交的建议后,总督会同行政局可─ (a)在他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将该牌照续期;或 (b)以批给新牌照作取代的方式将该牌照续期,而在如此行事时,可施加他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或 (c)拒绝将该牌照续期。(3)拒绝将牌照续期的决定的通知,须于牌照须续期的有关日期前最少12个月发给有关的持牌人。 (4)凡为妥为遵从本条而有需要,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延展任何牌照的期限。 第106章 第13F条持牌人的资格 牌照可批给以下法团或只可由其持有─ (a)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与注册的公司; (b)并非附属公司; (c)根据其组织章程大纲获赋权全面遵从本条例的条文及其牌照的条款及条件。 第106章 第13G条丧失资格的人 (1)除第(2)款及第13H(2)(b)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丧失资格的人(其成为丧失资格的人的理由已于其牌照申请中予以披露者除外)不得对属持牌人的法团作出控制。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向以下法团批给牌照─ (a)属丧失资格的人者; (b)由丧失资格的人就该法团作出控制者;或 (c)属丧失资格的人,且由丧失资格的人就该法团作出控制者,而牌照可载有关于该丧失资格的人和其所作出的控制的下述条件,即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3C条施加者。 第106章 第13H条由丧失资格的人增强控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对属持牌人的法团作出控制的丧失资格的人,不得藉下述方法扩大该项控制的基础─ (a)扩大他作为实益拥有人而持有的该法团有表决权股份的百分率;或 (b)改变他在该法团所担任的职位。(2)在属法团的持牌人提出申请时,总督会同行政局如信纳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可准许─ (a)持牌人扩大由丧失资格的人对该法团作出的控制的基础;或 (b)持牌人让任何丧失资格的人能够对该法团作出控制。 第106章 第13I条不合资格的人 (1)如不合资格的人对持牌人的有表决权股份或在该等股份中直接或间接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则该等有表决权股份的总和,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逾持牌人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9%。 (2)第(1)款适用于持牌人以下的有表决权股份,即就可在持牌人的股东大会上藉投票而决定的任何问题或其他事宜而言,该等股份所附有的表决权当其时是可行使的。 (3)就本条而言,任何人除非符合下述条件,否则均属“不合资格的人”(unqualified person)─ (a)他当其时通常居于香港,并曾于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