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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过渡时期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发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发文字号】 内卫药字[2012]58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过渡时期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卫药字〔2012〕581号 )


各盟市卫生局,内蒙古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我区从2010年3月启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以来,全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认真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要求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落实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实行零差率销售,药品虚高价格得以有效控制,促进了合理用药,降低了人民群众医药费用负担,基本药物制度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方便群众就医,解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和使用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颁布和自治区增补目录调整之前这一段过渡时期内,允许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自治区基本药物增补目录之外,按照临床需求配备和使用不超过50种(通用名)非基本药物(以下简称增配非基本药物)。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增配非基本药物目录制定机构与要求

增配非基本药物目录由旗县(市、区)卫生局结合当地实际,组织专家从城镇医保或新农合药品报销目录中遴选,最多不超过50种(通用名)。每一种增配非基本药物要明确剂型和规格,原则上,剂型不超过3种,规格不超过2种,且首先保证儿童用药。

增配非基本药物应主要解决基本药物目录中慢性病、妇女儿童用药品种缺乏问题;与国家基本药物和自治区增补药物通用名相同而商品名不同的药品,或主要化学成分部分与国家基本药物或自治区增补药物名称一致,只是酸根不同或盐基不同的化学药品,均为基本药物,不得列入增配目录。

二、在优先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的原则下合理选用增配非基本药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必须优先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自治区增补药物。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苏木乡镇中心卫生院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自治区增补药物达不到150种(通用名),社区卫生服务站和苏木乡镇一般卫生院达不到100种,一体化管理的嘎查村卫生室达不到50种,不得采购增配非基本药物。

三、通过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系统采购增配非基本药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和使用增配非基本药物,须从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系统采购,可以以旗县为单位与企业再次议价;采用基本药物配送渠道进行配送,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当月进货总额的20%;货款由各旗县(市、区)卫生局基层财务核算中心集中收付,结算时限与基本药物相同。

四、一律实行零差率销售,执行原有医保报销政策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增配药品一律实行零差率销售,不得加价销售;执行增配非基本药物原有城镇医保或新农合药品报销政策。

五、实行备案制度,加强配备和使用监管

增配非基本药物目录确定后,由旗县(市、区)卫生局报盟市卫生局批准后执行,盟市卫生局汇总后转报自治区卫生厅备案。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改办要尽快落实本通知精神,切实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需求。同时,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增配非基本药物的监督管理,对超范围配备使用非基本药物以及加价销售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请各盟市及时将贯彻执行情况及问题、建议,报自治区卫生厅和医改办。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内蒙古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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