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8章第80、81、82、95、119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602号法律公告) 第478L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Ⅰ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沿岸航程”(coastal voyage) 指纯粹在内河航限内进行的航程; “船”、“船舶”(ship) 指香港船舶; “吨”(tons)及“吨位”(tonnage) 指按照《Merchant Shipping (Registration)(Tonnage) Regulations》(第415章,附属法例)计算的吨及吨位。 (2)在本规例中,凡提述船舶的总吨位或注册吨位,就具有替代总吨位或替代注册吨位的船舶而言,分别指提述其中较大的总吨位或较大的注册吨位。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3条豁免遵守本条例第80 条的规定 第Ⅱ部 船员协议 本条例第80条关乎船员协议的规定不适用于─ (a)注册吨位少于80吨而纯粹用于沿岸航程的船舶(但凭借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Ⅱ部发出的乘客定额证明书及一般安全证明书而获授权在内河航限内运载乘客的船舶除外); (b)渔船(但《商船条例》(第281章)第XII部适用的拖网渔船除外);或 (c)纯粹因为与船舶、其机械或设备的建造、更改、修理或测试有关而受雇在船上工作(但并非与在甲板部、机房部、管事部或无线电通讯部内的正常人手配置直接有关)的人。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4条拟根据船员协议雇用海员的通知 (1)除在第(4)款指明的情况外,任何人根据在香港订立的船员协议雇用海员前,须事先向总监发出通知。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于船员协议订立或协议加入(视属何情况而定)之时至少24小时之前发出∶ 但如在该段时间之前发出通知是不可能的,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在该段时间之内发出。 (3)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载有以下详情─ (a)船舶(或如船员协议所关乎的船舶超过一艘,则为该协议所关乎的每艘船舶)的名称、其船籍港及正式编号; (b)是否将会有新船员协议订立,或是否将会有与任何海员订立的协议加入船员协议; (c)将会订立船员协议的日期、地点及时间,或将会于船员协议内加入与任何海员订立的协议的日期、地点及时间;及 (d)通知所关乎的每名海员受雇担任的职位。(4)如于雇用海员前发出通知且要避免船期受到不合理的耽误,并不切实可行,则无须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5条随船携载船员协议的副本 (1)根据本条例第80条须携载船员协议的船舶,在该协议同时关乎该船舶及其他船舶而该协议正保存于香港岸上一处地址的情况下,可携载经第(2)款订定的方式核证的协议副本以遵守该项规定。 (2)按照第(1)款携载于船上的船员协议副本须附有由总监签署的证明书,该证明书须核证该副本为船员协议的真确副本,并指明在香港保存船员协议的地址及保存该协议的人的姓名。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6条船员协议及副本的递交 (1)自船员协议订立日期起计的28日内或于任何协议加入船员协议内的日期起计的28日内,雇主须将船员协议的副本及任何经如此增补加入的协议的副本递交总监;如在该段期间内递交并不切实可行,则须于该期间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递交。 (2)雇主须在自根据船员协议受雇的最后一名留任海员终止根据该协议受雇日期起计的28日内,将船员协议递交总监。 (3)除非获得总监的准许,否则在香港订立船员协议或将协议加入船员协议须在总监面前进行。 (4)凡船舶逗留在香港水域内不少于2个工作日,雇主须在船舶抵达香港水域的2个工作日内将船员协议递交总监。 (5)凡有任何船员协议根据第(4)款递交总监,他须─ (a)记入本条例规定总监须在船员协议内记入的记项,或作出本条例规定总监须在船员协议内作出的批注;及 (b)于记入该等记项或作出该等批注后,尽快将船员协议送还有关雇主。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7条船员协议的展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船舶的船长须安排将─ (a)关乎该船舶的船员协议副本;或 (b)载有该协议适用于以下海员的条款的摘录─ (i)根据该协议受雇的全部海员;及 (ii)如此受雇的每个类别海员,张贴于船上的显眼处让根据该船员协议受雇的海员可以阅读得到,只要有海员根据该船员协议受雇在船上工作,该船长须安排该副本或摘录持续如此张贴和可 以阅读。 (2)总监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的话),对某些类别的个案或某些个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第(1)款的所有或任何条文的管限,并可在给予合理通知后,更改或撤销任何该等豁免。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8条文件副本的提供和出示 海员如向其雇主或其受雇船舶的船长提出要求,该雇主或船长(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安排向他提供他据以受雇的船员协议的副本一份,或足以显示其受雇条款的协议摘录一份;及 (b)安排令他可取得协议内提述的任何文件的副本一份。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9条罪行 任何人不履行根据第4、6(第6(5)条除外)或8条施加于他的责任,以及任何船长不履行根据第7或8条施加于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10条释义 第Ⅲ部 船员名册 (1)在本部中─ “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书”(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or of service) 指─ (a)根据或当作根据本条例第Ⅷ部所订规例而发出的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书;或 (b)根据本条例第Ⅷ部所订规例获承认为等同于根据该等规例所发出的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书的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书;“批注”(endorsement),就任何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书或任何执照而言,指就某航行区、船舶类型或危险货物所作的批注。 (2)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凡提述雇用海员在船上工作,包括提述聘用海员;及 (b)凡提述海员解职,包括提述终止聘用海员。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11条船员协议所载船员名册 船员名册可与船员协议载于同一文件内,而记入船员协议的任何详情须视为记入该名册的详情的一部分。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12条船员名册所须指明的详情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船员名册须载有以下详情─ (a)船舶名称、其船籍港及正式编号; (b)船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地址; (c)证明该船舶或船上任何人获监督授予豁免不受本条例第80条的管限的证明书编号;及 (d)就不时在船上的各海员(不论他是否根据船员协议受雇)而言─ (i)其姓名; (ii)其地址; (iii)就─ (A)注册海员而言,其现行雇用登记簿、服务纪录簿或辞职证书的编号,或其出生日期及地点;及 (B)任何其他海员而言,其相等于上述簿册或证书的文件的编号或其出生日期及地点;(iv)其最后受雇的船舶名称,如该海员从该船舶解职超过12个月后始受雇在该船员名册所关乎的船上工作,亦须列明其如此被解职的年份; (v)其受雇在船上工作的职位; (vi)根据本条例该海员所须持有的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书或执照的等级(包括任何关于指挥、服务或其他事项的批注)及编号,以及任何其他证书或批注的详情; (vii)其登船开始受雇的日期; (viii)其离船的日期及地点,如该海员因解职而离船,则须载有其解职的原因; (ix)如该海员并非因解职而被留下,则须载有其被留下的原因(如船长知道的话)及日期和地点;及 (x)其最近亲的姓名、与该海员的关系及地址(如有别于该海员的地址)。(2)如任何海员根据船员协议受雇,关乎该等海员的船员名册只须载有第(1)(a)款提述的详情,而就每名海员而言,如第(1)款提述的其余详情已载于船员协议内,则只须载有第(1)(d)(i)、(ii)、(iii)、(v)、(vii)及(viii)款提述的详情。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13条船员名册副本及更改通知的递交 (1)凡─ (a)订出新船员名册;或 (b)于船员名册内作出任何更改(包括加入任何详情),如该新船员名册或更改并非在总监面前订出或作出,则有关船舶的船长须在该新名册或更改订出或作出后的28个工作日内向总监递交(或如在该段期间内递交并不切实可行,则须在该段期间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递交)─ (i)新名册副本或更改通知(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ii)记入船员名册内的由海员根据本条例所须持有的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书的副本或执照的副本,及任何其他证书及批注的副本。(2)就第(1)款而言,有关船舶的船长须以证明书批注新船员名册副本或更改通知为真确副本或文本。 (3)凡船舶逗留在香港水域内不少于2个工作日,雇主须在船舶抵达香港水域的2个工作日内将船员名册递交总监。 (4)凡有任何船员名册根据第(3)款递交总监,他须─ (a)记入本条例规定总监须在船员名册内记入的记项,或作出本条例规定总监须在船员名册内作出的批注;及 (b)于记入该等记项或作出该等批注后,尽快将船员名册送还有关雇主。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14条船员名册副本 (1)船东须在香港一处地址备存每份船员名册(包括已通知船东的一切更改)副本一份。 (2)船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而无论如何须在船员名册上作出任何更改起计的3个工作日内)将所作更改通知船东。 (3)在本条中,“船东”(owner) 具有《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15条失踪或遭弃置的船舶 当任何管有根据第14条规定须予备存的船员名册的副本的人,有理由相信该名册所关乎的船舶已失踪或遭弃置,他须立即将名册副本递交总监。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16条总监可要求提供船员名册 管有根据第14条规定须予备存关乎某船舶的船员名册的副本的人,须应要求向总监出示该名册的副本,而总监可视乎他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将该名册的副本保留或交还该人。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17条船员名册的有效期 船员名册须维持有效,直至以下情况发生为止─ (a)如有任何海员根据船员协议受雇在船上工作,则直至根据该协议受雇在该船上工作的所有海员均已被解职为止;及 (b)在任何其他情形下,则直至在名册上就某名海员记入首次记项后超过6个月以后船舶首次停靠港口为止。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18条船员名册的递交 凡船员名册并非依据第11条与船员协议载于同一文件内,船长须在名册终止生效后的28个工作日内将名册递交总监;如在该段期间内递交并不切实可行,则须在该段期间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递交。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19条船员名册的出示 船长须应要求向以下人士出示规定在船上须予备存的船员名册─ (a)总监;或 (b)海关人员。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20条罪行 (1)船长不履行根据第13(1)或(2)、14(2)、18或19条施加于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2)任何人不履行根据第13(3)、14(1)、15或16条施加于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21条解职通知 第Ⅳ部 海员解职 (1)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如海员将会在香港从船舶解职,该船的船长须于该海员如此解职前最少48小时向总监发出书面解职通知;如在该段期间内发出通知并不切实可行,则须在该期间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发出通知。 (2)解职通知须载有以下详情─ (a)船舶名称、其船籍港及正式编号; (b)海员解职的地点、日期及时间; (c)海员受雇在船上工作的职位;及 (d)在海员解职时,如有关该海员的工资纠纷将会根据本条例第87条向总监提交,或该海员将会根据《商船(海员)(船上违纪行为)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第9条向总监提出书面投诉,则须载有该海员的姓名。(3)凡解职通知关乎超过一名海员,则除第(2)款所指明的详情外,该通知亦须载明解职海员的人数。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22条在香港解职 在以下情况下,无须就在香港解职的海员发出解职通知─ (a)如─ (i)在解职时,将不会有第21(2)(d)条所提述的纠纷或书面投诉向总监提交或作出;及 (ii)有关船舶的船长有合理理由相信船舶逗留在该海员解职的地方期间,将会从船舶解职的海员总人数(获第3(c)条授予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第80条管限的海员除外)不超过2名;(b)如将会从船舶解职的海员藉第3(a)或(b)条授予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第80条管限; (c)如该海员藉第3(c)条授予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第80条管限;或 (d)如该海员据以受雇的船员协议所关乎的船舶超过一艘。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23条在香港境外解职 如未得总监同意,受雇在船上工作的海员不得在香港境外的地方从船舶解职,但在以下情况下则除外─ (a)该海员根据协议受雇于一次或多于一次的航程,并将于该航程或该等航程的最后一次航程完成后解职; (b)该海员根据协议在一段指明的期间受雇,并将于该期间完结后解职; (c)该海员与船长协定(即使海员据以受雇的协议有任何规定)他应在当时他被解职的时间及地点解职;或 (d)船长觉得如就某名海员的解职而取得总监同意且要避免船期受到不合理的耽误,并不切实可行,而且─ (i)为安全或为维持船上良好秩序及纪律起见,需要将该海员解职;或 (ii)该海员因疾病或受伤以致无能力执行其职责,并急需船上未能提供的内科或外科护理服务。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24条解职程序 (1)凡海员于其从某船舶解职时在场─ (a)该船舶的船长,或获船长因该事项而授权的该船舶任何一名高级船员,在该海员解职前─ (i)(如该海员向他出示其雇用登记簿、服务纪录簿或辞职证书)须将船舶名称、其船籍港、总吨位或注册吨位及正式编号、航程详情、该海员受雇在船上工作的职位、开始受雇的日期及解职的日期及地点记录在其内;或 (ii)(如该海员并无向他出示其雇用登记簿、服务纪录簿或辞职证书)须向该海员发出一份载有同样详情的解职证明书;(b)船长须确保海员在以下人士面前解职─ (i)总监; (ii)船长; (iii)海员的雇主;或 (iv)获船长或雇主为该目的而授权的人;(c)船长或获船长为该目的而授权的人─ (i)(如该海员于船员协议有效期间内解职)须在正式航海日志内记入记项以记录该海员解职的地点、日期及时间,并予以签署;及 (ii)须在船员协议内(但如船员协议以外另有一份船员名册,则在船员名册内)记入记项以记录该海员解职的地点、日期及原因,并予以签署;及(d)该海员须在(c)(ii)段提述的船员协议及船员名册内的记项上签署。(2)凡海员于其解职时并不在场,船长或获船长为该目的而授权的人,仍须记入第(1)(c)款所提述的记项。 (3)根据第(1)及(2)款规定记入正式航海日志内的一切记项,除须由记入记项的人签署外,亦须由船员中一名成员签署。 (4)凡海员在自其解职日期或其离船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提出要求,船长或获船长为该目的而授权的任何一名高级船员,须就该海员工作质素或为显示该海员是否已根据他据以受雇的船员协议全面完成其职责的事宜,向该海员发出一份证明书(该证明书须与其他文件分开)。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25条罪行 (1)任何人(包括船舶的船长)─ (a)在违反第23条的任何条文的情况下将任何海员解职; (b)不履行根据第24(1)(a)或(c)(ii)或(4)条施加于他的责任;或 (c)不履行根据第24(2)条就船员协议或船员名册内的记项施加于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2)任何人(包括船舶的船长)─ (a)不按第24(1)(c)(i)条的规定在正式航海日志内记入记项;或 (b)不履行根据第24(2)条就正式航海日志内的记项施加于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3)船舶的船长不履行根据第21(1)或24(1)(b)条施加于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4)海员不履行根据第24(1)(d)条施加于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