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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I章 商船(海员)(船员舱房)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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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章第97、119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 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583号法律公告) 第478I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2条释义 第Ⅰ部 香港船舶在1979年7月1日 当日或以后须符合的规定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半私人浴室”(semi-private bathroom) 指供2人专用的浴室; “私人浴室”(private bathroom) 指供1人专用的浴室; “受管制药物”(controlled drugs) 指受《1985年不当使用药物规例》*(S.I. 1985/2066 U.K.) 的配方规定所规限的配制剂; “客船”(passenger ship) 指运载超过12名乘客的船舶; “乘客”(passenger) 不包括与船员同行的船员配偶或子女; “适合”(suitable),就材料而言,指获监督认可为适合作其用途的; “吨”(tons) 指总吨位,而就具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 言,总吨位须视为其中较大的吨位。 (1995年制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85年不当使用药物规例》”乃“Misuse of Drugs Regulations 1985”之译名。 第478I章 第3条适用范围 本部及附表1至5适用于以下船舶─ (a)其龙骨在本规例实施日期当日或以后安放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每艘香港船舶; (b)其龙骨在1979年7月1日当日或以后已安放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每艘香港船舶; (c)在1979年7月1日前在香港境外注册,而在该日或以后在香港重新注册的船舶;及 (d)第40条本会对其适用的但已重建或作重大更改的每艘船舶∶但本部及附表1至5不适用于以下船舶─ (i)第Ⅱ部适用的船舶; (ii)渔船; (iii)游乐船只; (iv)在当其时由政府或某一国家使用作任何用途的船只;或 (v)凭借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Ⅱ部发出的乘客定额证明书及一般安全证明书而获准在内河航限内运载乘客的船只。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4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5条图则 (1)凡本部适用的船舶正在建造中,定造该船舶的人须向验船师呈交以下图则─ (a)在开始建造船舶前─ (i)就长度不足150米的船舶而言,比例不小于1比100的船舶图则;而 (ii)就其他船舶而言,比例不小于1比200的船舶图则,该图则须清楚地显示在船舶上船员舱房的建议中安排,及相对于船舶的其他舱位而言船员舱房拟占的位置;及(b)在开始建造船员舱房的任何部分前─ (i)其比例不小于1比50的建议中船员舱房的图则,该图则须清楚而详细地显示船员舱房每个舱位拨作的用途,以及所建议的在其内的陈设、装置及障碍物的布置;及 (ii)清楚地显示船员舱房供水、覆盖地面及船员舱房暖气、照明、通风、绝缘及排水等建议的安排的图则。(2)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的船东,须在船舶的船员舱房进行重建或更改前,向验船师呈交第(1)款所指明的有关重建或更改后(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船员舱房图则∶ 但如果重建或更改船员舱房是因船舶发生任何紧急事故或意外而在香港境外地方进行,则该图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呈交验船师。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6条一般条文 (1)船员舱房的所有部分(储物室除外)须─ (a)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位于船舶中段或船尾,但无论如何,船员舱房的任何部分(储物室除外)均不得位于防撞舱壁之前;及 (b)完全位于在按照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102条而订立的规例条文在船舶上划出的夏季载重线(如有的话)之上。(2)船员舱房的位置、建造及安排,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 (a)隔阻噪音由船舶的其他部分传入船员舱房;及 (b)隔阻噪音由船员舱房的某部分传入船员舱房的另一部分。尤其是客船上船员舱房的寝室部分,不得位于紧贴工作通道的下面。在每艘船舶上,用以将寝室与以下舱位或舱室分隔的任何舱壁、隔层或甲板均须有隔音功能,以免寝室的占用人受到由该等舱位或舱室传来的过量噪音所骚扰─ (i)机舱; (ii)餐厅; (iii)康乐室; (iv)观看电影或电视的舱室; (v)游戏室;或 (vi)公用室。(3)在船员舱房内─ (a)所有构筑物、家具和装置及舱房出入口的位置、建造及安排,均须尽量减低船员受伤的风险; (b)为在有大浪的情况下向船员提供保障─ (i)在需要时须在通道及梯间设有扶手,而扶手须结构坚固,并牢固地安装于舱壁上; (ii)固定的家具须牢固地安装; (iii)须提供方法以紧固可移动的家具; (iv)门(包括碗柜门及其他家具的门)须紧固而不会意外地打开; (v)抽屉的设计须使抽屉不会意外地滑开和脱落;及 (vi)桌子、搁架、储物架及其他类似的装置须装有凸边或障栏或防滑表层,以令放在上面的物件不会滑落。(4)船员舱房的所有部分(冷藏室除外),凡需要作充分和自由活动的,则其净空高度须不少于1.98米∶ 但如监督信纳以下情况,他可准许减低该等舱房或其任何部分的舱位的净空高度─ (a)减低净空高度是合理的;及 (b)减低净空高度不会令船员感到不舒适。(5)除第35(23)条另有规定外,依据本部提供的舱房不得与乘客共用,亦不得由乘客使用或为乘客的利益而使用。 (6)如在船舶上使用石油或气体燃料,则其储存、分配和使用安排须尽量减低因使用该等燃料而可能在船员舱房内引起火警或爆炸的风险。 (7)船员舱房的内部壁板须以适合的材料建造。 (8)船员舱房的位置、建造及安排,须确保自船舶的其他舱位所散发的臭气不会排入船员舱房内。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7条船员舱房与船舶其他 部分之间的间隔 (1)围封船员舱房任何部分的并暴露在风雨中的舱壁,须以钢或其他适合的材料妥善建造,并须为水密构造;当中如有任何孔口,均须设有风雨密的掩闭设备,而任何入口所设有的风雨密掩闭设备须属铰链式门。 (2)围封船员舱房任何部分并暴露在风雨中的舱壁,以及作为船员舱房墙壁的任何部分的船舷,均须有绝缘功能,以防出现过热或冷凝现象;但如船员舱房的位置及通风设备已能提供适当的保护,以致相当不可能会出现过热或冷凝现象,则属例外。 (3)用以将船员舱房的任何部分与任何受异常高温或低温影响的舱位(包括冷藏室)分隔的舱壁、隔层或甲板,均须有绝缘功能,以防出现冷凝的现象,或令船员感到不舒适。 (4)用以将船员舱房的任何部分(康乐甲板舱位除外)与作以下用途的舱位分隔的每堵舱壁,须为气密构造;而凡有需要保护船员舱房者,舱壁须为水密构造─ (a)机舱; (b)燃料舱; (c)灭火气体储存室; (d)锚链舱; (e)空隔舱; (f)货舱; (g)储物室; (h)灯具室或油漆间;或 (i)电池间。(5)第(4)款所提述的舱壁,不得有任何孔口,但以下情况除外─ (a)凡专供机房高级船员及普通船员使用的生间或更衣室毗邻推进机械舱,则推进机械舱的舱壁可以有一个孔口通往生间或更衣室,而生间或更衣室亦可以有一个孔口通往属船员舱房一部分的通道,但其中一个孔口须安装一扇自动关闭的气密铰链式钢门; (b)凡无其他切实可行的安排,用以将船员舱房通道与机舱分隔的舱壁可有一个孔口,但该孔口须设有一扇自动关闭的气密铰链式钢门; (c)凡无其他切实可行的安排,在500吨以下的船舶上,用以将船员舱房通道与轮机储物室或甲板储物室分隔的舱壁可以有一个孔口,但该孔口须设有一扇自动关闭的气密铰链式钢门; (d)凡无其他切实可行的安排,用以将船员舱房通道与第(4)(d)及(e)款所指明的舱位或其他储物室(轮机储物室或甲板储物室除外)分隔的舱壁,可以有一个孔口,但该孔口须以在顾及该舱位的用途下属妥当的方式密封。(6)任何会散发气体的电池,均不得储存于船员舱房内。船员舱房不得有任何通往储存有该类电池的舱位的孔口;并须采取预防措施,以确保电池散发出来的烟气不会排入船员舱房内。 (7)与可运载油类的液舱邻接的船员舱房的任何部分,均须采用以下其中一种方法与该液舱分隔─ (a)在装载油类的隔板外再加设一块钢制的气密隔板作分隔;或 (b)以一块钢制的全焊隔板作分隔,而该隔板须能承受超过最高实际蓄水高度最少1.52米的水压。(8)燃油舱的检修孔或其他孔口,不得位于船员舱房内。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8条内部舱壁 (1)所有在船员舱房内的舱壁,均须用钢或其他适合的材料妥善建造。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 (a)将船员舱房的任何部分与以下舱位分隔的每堵舱壁,须为气密构造─ (i)生间; (ii)洗衣房; (iii)干衣室; (iv)厨房; (v)冷藏室;或 (vi)干粮食库;及(b)用以将船员舱房的任何部分与(a)(i)至(v)段所指明的舱位分隔的每堵舱壁,须有不少于230毫米的高度是水密的;但舱壁上如有门口,则该舱壁须有不少于100毫米的高度是水密的。(3)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分隔以下舱位的舱壁─ (a)两间拨作相同用途的舱位; (b)洗衣房与干衣室;或 (c)海员的私人浴室与供他使用的寝室,而该私人浴室可以直接从该寝室进出。(4)除第28(10)及35(20)条另有规定外,用以将生间、洗衣房或干衣室与船员舱房的任何部分(通道、康乐甲板舱位或其他生间、洗衣房或干衣室除外)分隔的任何舱壁,均不得有孔口;用以将厨房与寝室分隔的舱壁亦不得有孔口。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9条舱顶甲板 (1)在任何用金属建造船壳的船舶上,构成船员舱房任何部分的顶部(在本条中称为“舱顶甲板”)并暴露在风雨中的每层甲板,须用金属制造,并须符合以下其中一项的规定─ (a)甲板上面须采用以下材料覆盖─ (i)厚度不少于57毫米的木料,并妥善地铺设以及将缝隙妥善地填塞;或 (ii)符合附表1所指明的规定的材料,并妥善地铺设;或(b)其下面须铺设符合附表2所指明的规定的材料,作绝缘之用。(2)在每艘并非用金属建造船壳的船舶上,舱顶甲板须采用厚度不少于63毫米的木料建造,并妥善地铺设以及将缝隙妥善地填塞,或采用水密和绝缘特性等同于上述木料甲板的其他适合材料。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10条地面甲板 (1)构成船员舱房任何部分的地面的每层甲板(在本条中称为“地面甲板”),均须妥善建造。如甲板直接位于油舱或固定燃煤舱之上,则甲板须分别是油密或气密的。任何地面甲板的表面须是不滑溜和便于保持清洁的。任何地面表层均须是不透水的,而直接位于油舱之上的甲板,则须是不透油的。 (2)用木料制造的每层地面甲板,厚度最少须有63毫米,并妥善地铺设以及将缝隙妥善地填塞。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用金属制造的地面甲板(生间、厨房、洗衣房及储物室内的地面甲板除外)须用符合附表1所指明的规定的材料覆盖,该等材料须妥善地铺设,而地面与墙壁接合处须呈弧状,以避免出现罅隙。 (4)凡在船员舱房内的地面甲板铺设定造的地毯,则该地毯须铺设于符合附表1的规定的甲板表层上,而地毯的质料须属不易燃烧的。 (5)生间、厨房及洗衣房的地面甲板须用水磨石、瓷砖或其他不透液体并且是不滑溜的坚硬材料覆盖,该等表层须妥善地铺设,而地面与墙壁接合处须呈弧状,以避免出现罅隙。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11条通路及逃生安排 (1)从露天甲板进入船员舱房的每个入口,其位置及构造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防止该等舱房受到风雨及海浪所侵。入口须处于适当位置,使人无论在任何时候及任何天气下,均可以进入船员舱房。 (2)直接通往或经过不超过2个属套间的一部分的舱室通往任何寝室、休息室、餐厅、康乐室、书房、办公室、生间或厨房的通路,最少须有一条通路是由封闭的通道进入的。 (3)每个舱间均须有两条完全分隔的逃生路线,每条路线须由舱间通往一个位置适合的孔口(该孔口可以是平时使用的入口),到达露天甲板。逃生路线不得穿过推进机械舱、厨房或其他受火警、蒸气或类似因由影响的风险或因该等情况而受伤的风险较高的舱位;逃生路线的安排,须能提供一条方便而畅通无阻的通路,以便由每个舱间逃生至船舶的小艇、救生艇或救生筏。凡以楼梯或扶梯作逃生路线者,则该等楼梯或扶梯须由钢建造。 (4)在第(3)款中,“舱间”(compartment) 指所有在水密或防火范围内供起居或工作之用的舱位,该等舱位可位于任何一层,并由内部通道联系起来。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12条喉管等 (1)除非没有其他合理切实可行的安排,否则操舵装置、绞车及类似设备的蒸气供应及排气喉管,不得穿过船员舱房。凡该等喉管确须穿过船员舱房,只准经通道穿过,并须妥善地包封。而输送喉管则─ (a)须以坚固的拉制钢或其他适合的材料建造; (b)其船材尺度须足以承受船舶锅炉系统所发出的最高压力; (c)其所有接口须由妥善地接合的平面凸缘制造;及 (d)须安装有充足的排水设备。(2)为保障船员免其受伤或感到不舒适,在有需要时船员舱房内的蒸气喉管、热水喉及加热器须加上有效的防护套。为充防止出现冷凝现象,在有需要时船员舱房内的冷水喉亦须加上防护套。 (3)凡通往货舱或液舱的链管及通风槽的任何部分穿过船员舱房,则该等链管及通风槽须采用钢或其他适合的材料制造,并且须属气密的。 (4)用作船员舱房设施的喉管,须有足够的尺寸以应付它们的特定用途;此外,污水管及废水管的构造须尽量减低淤塞的机会,并便于清洁。 (5)污水管不得在餐厅、寝室、干粮食库、厨房或医院的舱顶穿过;但如将它们安装于其他地方并不切实可行,则属例外。 (6)污水管或废水管均不得穿过饮用水箱或其他淡水箱。 (7)锚链槽不得穿过船员舱房。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13条天篷 每艘当其时定期航行热带或波斯湾区域,或定期在该等区域内航行的船舶,须设有─ (a)适合的天篷以遮蔽依据第26(8)条供船员康乐用途的甲板舱位;该天篷所提供的遮阳面积,在顾及船员人数和悬伸甲板在该甲板舱位所提供的遮阳面积后,须是足够的;及 (b)天篷的支柱或其他适合的支撑。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14条暖气 (1)除只在热带或波斯湾区域航行的船舶外,所有寝室、餐厅、休息室、康乐室、观看电影和电视的舱室、游戏室、办公室、书房、生间及医院均须设有固定设置的暖气系统(在本条中称为“主要暖气系统”),该系统须能确保在以下的情况下该等舱室或舱房的温度维持在21℃─ (a)为该等舱室或舱房而设的通风系统在操作时,就该等舱室或舱房设计在同一时间容纳的海员人数,每小时为每人供应最少25立方米的新鲜空气;及 (b)周围的温度是-1℃。(2)主要暖气系统须利用蒸气、热水或电力操作,或须是一个供应暖气的系统。 (3)安装有暖气管或其他暖气装置的舱位内,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须设有在无须使用任何工具或钥匙的情况下开关暖气管或其他暖气装置或调校自其发出的热力的装置。所有暖气设备的构造,须使其操作不受推进机械、操舵装置、甲板机械、加热器或煮食器具的使用或停用所影响。 (4)(a)除(b)段另有规定外,当有任何船员在船上居住或工作,而当其时的情况是需要有暖气供应的,则主要暖气系统须时刻向船员舱房供应暖气。 (b)当船只在港口停泊,而当其时有人使用的船员舱房部分设有安全而有效的临时暖气装置,能够确保符合第(1)款所规定的标准,则无须利用主要暖气系统供应暖气。(5)暖气设备的构造、安装及因有需要而装上的护罩,须避免引起火警,以及避免对船员造成危险或令他们感到不舒适。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15条照明 (1)在客船上,除厨房、茶水间、洗衣房、干衣室、储物柜、私人浴室、半私人浴室及储物室外,船员舱房所有部分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由天然光线提供足够照明。 (2)在不属客船的其他船舶上,除厨房、茶水间、洗衣房、干衣室、储物柜、私人浴室、半私人浴室及储物室外,船员舱房所有部分均须由天然光线提供足够照明;而生间及通道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由天然光线提供足够照明。 (3)就第(1)及(2)款而言,“足够照明”(adequately lit) 指在天气晴朗的日间,有光度足够的天然光线令到一名视力正常的海员在舱室或其他舱位内供自由活动的部分能阅读普通的报章。 (4)船员舱房须设置一个能为船员舱的每一部分提供足够照明的电灯照明系统电灯的安排须使船员获得最大的益处,并须包括为每张位安装一盏阅读灯,其灯掣须安装于床头。 (5)船员舱房须设有一个有效的备用照明系统,或为第(4)款所述的系统提供一个备用供电设施,以便在有需要时使用。 (6)按照第(4)款提供的阅读灯─ (a)如安装在寝室内,其灯泡须能发出最少200流明;及 (b)如安装在医院病房内,其灯泡须能发出最少400流明。(7)寝室、休息室、康乐室、观看电影和电视的舱室、游戏室、餐厅、医院病房、办公室、书房、生间、洗衣房、干衣室、干粮食库、冷藏室、厨房、通道、升降口扶梯及有遮蔽的甲板康乐舱的电力照明,如能符合以下的规定,就本条来说,即属足够─ (a)当灯、油漆面及其他表面终饰是新的时候,在附表3就该舱位所指明的地点量度地平面的照明度时,其度数是稳定的,并能维持于附表3就该等地点所订明的度数(可以容许有10%的偏差);及 (b)符合附表3就该舱位所指明的任何其他规定。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16条通风 (1)除冷藏室外,船员舱房所有围封的舱位均须设有通风系统,该通风系统在船舶拟航行的航程中相当可能会遇到的各种天气及气候情况下,须能为船员的健康和舒适起见而维持该舱位空气足够清新;而为上述目的,该通风系统须在有需要时可被控制,而该通风系统须属并非纯粹为通风而设的舷窗、天窗、升降口扶梯、门口或其他孔口以外的装置,而通风系统的安排,须尽量减低噪音并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震动。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 (a)在所有1000吨或以上的远洋船舶上(定期航行于北纬50°以北,或南纬45°以南的船舶除外);及 (b)在所有1000吨以下只定期在热带或波斯湾区域内航行的船舶上,为船员舱房每个围封的舱位(冷藏室或厨房除外)而设有的通风系统,须属一个符合以下规定的空气调节系统(在本部中称为“空气调节系统”)─ (i)当周围温度是32℃(以干球式温度计量度)和相对湿度是78%时,该空气调节系统须有足够功率将温度维持于29℃(以干球式温度计量度)和将相对湿度维持于50%; (ii)在餐厅或康乐室内,经调节空气的转换须每小时最少8次,而其他舱位则须每小时最少6次; (iii)当采用再循环方式时,须为获提供舱房的每名海员每小时供应最少25立方米的新鲜空气,或供应相等于生间及其他舱房(厨房除外)的抽气扇总抽气量的新鲜空气,两者以较大的为准;及 (iv)该系统须有本身的冷却机械,而不得接驳设于船舶上作其他用途的冷冻机械。(3)在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船舶上,生间、洗衣房、干衣室、更衣室及茶水间均须设有符合附表4所指明规定的机械排气通风设备。 (4)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在所有船舶上(500吨以下,且定期航行于新西兰沿岸或北纬50°以北或南纬45°以南的船舶除外),船员舱房的每个围封的舱位(冷藏室除外),如并非由空气调节系统进行通风,则须设有符合附表4的规定的围壁机械通风系统(在本条中称为“围壁机械通风系统”),但就定期航行于新西兰沿岸或北纬50°以北或南纬45°以南的船舶而言,该附表所指明的每小时转换新鲜空气的次数可减少三分之一。 (5)船舶上须提供足够电力供应以操作任何空气调节系统或围壁机械通风系统。当有任何船员在船舶上,而当时的情况是有需要利用该等系统进行通风时,则任何该等已安装的系统须时刻操作。 (6)附表4所指明的后备装置,须妥善地包装以便储存,并须运载,以供遵照本条的规定而安装的空气调节系统或围壁机械通风系统使用。 (7)在每艘船舶上,每个围封的船员舱房,如并非由空气调节系统或围壁机械通风系统进行通风,则须设有天然通风系统或符合以下规定的进气和排气通风系统─ (a)每个露天的进气通风器须属带罩式或其他具有同等效率的通风器,而其安装位置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不致与任何方向的风隔绝; (b)进气通风器不得位于门口、楼梯或排气孔之上;及 (c)安装于每个舱位(只供干衣室或储物柜之用的部分除外)的进气和排气系统的各部分,其剖面面积总计最小须为0.012平方米,或按在同一时间相当可能使用该舱位的海员人数计算,剖面面积最小须为每人0.004平方米,两者以较大的为准。进气和排气系统的有效面积须可调校,由完全张开调校至最小的面积按在同一时间相当可能使用该舱位的海员人数计算,每人须为0.002平方米。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17条舷窗及窗口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寝室、休息室、餐厅、康乐室或医院病房的任何舷窗或窗口(假如没有该等舷窗或窗口,则不能达致第15(1)或(2)条就该舱室所规定的照明标准),须属可开启类型,除非该舱室设有符合第16条规定的空气调节系统,则属例外。如该舱室设有该空气调节系统,则只须有50%的舷窗或窗口属可开启类型。 (2)如任何其他规例规定舷窗或窗口须属不可开启类型者,则舷窗或窗口不得属可开启类型。 (3)凡因第(2)款的规定,任何舱室不可能完全符合第(1)款的规定,则─ (a)如该舱室设有进气和排气的天然通风系统便足以充分符合第16条就该舱室须设有的通风系统类型所订的规定,尽管有该等规定,该舱室仍须设有围壁机械通风系统;及 (b)如该舱室设有围壁机械通风系统便足以充分符合第16条就该舱室须设有通风系统类型所订的规定,尽管有该等规定,该舱室仍须设有空气调节系统。(4)在每艘3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每扇舷窗的直径最少须为300毫米。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18条排水设施 (1)船员舱房须有有效的排水设施─ (a)尤其须在有需要时设有排水喉管及渠道,以便将涌上船的海水排出;及 (b)为使臭味不致传入船员舱房内,排去污水及其他废水的系统尤其须作适当的安排,并安装水封、气孔及暴风雨气门,以防止虹吸作用或倒流现象。(2)生间内每个舱位(私人浴室除外)和每间洗衣房,均须设有一个或多于一个排水孔;该等排水孔不得供生间以外其他舱位或另一间洗衣房使用。排水孔直径最少须为50毫米,并须位于地面相当可能积水的位置。 (3)生间内不得有来自该生间以外任何来源的水排入,但来自其他生间的,则属例外。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19条内部终饰 (1)船员舱房各部分的内墙及天花板须髹上漆油或以适合的材料覆盖。油漆须是白色或浅色的。 (2)含有硝化纤维素或其他高度易燃基本组合的油漆、清漆及其他表面材料,均不得用于船员舱房。 (3)家具及装置没有装上软垫的部分,均须用磨光硬木或平滑防锈的材料制造;该等木料或材料须能防污和防潮、相当不可能弯曲、崩裂或被腐蚀。 (4)船员舱房内的家具及装置的木制部分,以及船员舱房内的壁板或其他木制表面,须在外面髹上油漆或清漆,或以其他适合的方法作表面终饰。 (5)船员舱房内的所有油漆、清漆及其他表面终饰,须属易于保持清洁的。 (6)船员舱房的内部,以及所有家具及装置的制造、安装和安排情况,须使污垢相当不可能积聚,亦须相当不可能让害虫藏匿。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20条标记 (1)在船员舱房内每间寝室之内,须标有附表5第I部所指明的标记。 (2)在船员舱房内每个舱位(寝室除外)之内,或在通往该舱位的门口的门身上或门口上方,须标有附表5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适当标记。 (3)所有标记均须用清楚的字体,标在船舶结构上容易看见的位置。该等标记须刻在结构上,或以其他同样永久留存的方法标注。 (4)本条规定的标记以外的任何标记,如会因默示有关舱位可拨作并非按照本条规定的标记所显示的用途,而引致混淆,一律不得标在船员舱房的舱位之内或之外。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21条寝室 (1)除非船员无须在船上睡觉,否则须为船员提供寝室。 (2)以下每个组别的海员须获提供与其他组别所获提供的寝室分隔开的寝室─ (a)高级船员; (b)队长; (c)见习生; (d)不属队长的甲板部普通船员; (e)不属队长的机房部普通船员;及 (f)不属队长的管事部普通船员∶但就雇用有全能船员的船舶而言,(d)及(e)段不适用,而该2个组别的普通船员须被视为同一组船员。 (3)寝室可容纳最多的海员人数,规定如下─ (a)高级船员∶每间舱室一人; (b)见习生∶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每间舱室一人,但不得超过2人; (c)队长∶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每间舱室一人,但不得超过2人; (d)其他普通船员∶ (i)就不属客船的船舶而言,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每间舱室一人,但不得超过2人;及 (ii)(并无条文) (iii)就客船而言,每间舱室不得超过4人∶但当一间寝室容纳超过一名海员,则他们须属同一班当值凡由于船舶的大小、在船舶上所从事的活动和船舶的布置而致使为每名成年船员提供个别寝室是切实可行的,则须为他们提供个别寝室。 (4)不属客船的船舶上─ (a)普通船员单人铺寝室的最小面积规定如下─ (i)在3000吨以下的船舶上的寝室,为3.75平方米; (ii)在3000吨或以上但不足10000吨的船舶上的寝室,为4.25平方米;及 (iii)在10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的寝室,为4.75平方米;及(b)普通船员双人铺寝室的每人最小面积,规定如下─ (i)在3000吨以下的船舶上的寝室,为2.75平方米; (ii)在3000吨或以上但不足10000吨的船舶上的寝室,为3.25平方米;及 (iii)在10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的寝室,为3.75平方米。(5)在客船上─ (a)普通船员单人铺寝室的最小面积为3.75平方米;及 (b)(并无条文) (c)普通船员双人、3人或4人铺寝室的每人最小面积规定如下─ (i)在3000吨以下的船舶上的寝室,为2.35平方米;及 (ii)在3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的寝室,为3.00平方米。(6)在3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为以下海员提供一间邻接他们各自寝室的休息室─ (a)大副;及 (b)轮机长。 (c)及(d)(并无条文)(7)不获提供独立休息室的高级船员及见习生,他们的寝室的最小面积规定如下─ (a)(i)在3000吨以下的船舶上容纳2名见习生的寝室,为10.00平方米;及 (ii)在3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容纳2名见习生的寝室,为12.00平方米;及(b)(i)在3000吨以下的船舶上的任何其他寝室,为6.50平方米;及 (ii)在3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的任何其他寝室,为7.50平方米。(8)获提供独立休息室的高级船员及见习生,他们的寝室的最小面积规定如下─ (a)容纳2名见习生的寝室的最小面积,须与第(4)(b)款就普通船员所规定的最小面积相同;及 (b)任何其他寝室的最小面积,须与第(4)(a)款就普通船员所规定的最小面积相同。(9)在为施行本条而厘定一间舱室的面积时,铺、储物柜、座位、抽屉柜及其他家具所占用的空间亦须计算入面积内;但由于面积太小或形状不规则而不能容纳家具和供自由活动之用的空位,则不得计算在内。 (10)第一无线电通讯员或船上唯一的无线电通讯员的寝室,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位于尽量接近无线电通讯室的地方。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22条睡牀 (1)在每间寝室内,须为所容纳的每名海员安装一张睡。 (2)每张睡的框架及其挡板或围栏(如有的话), 均须以金属或其他坚硬平滑而且相当不可能会被腐蚀的材料建造。如睡是以管状框架构造,则框架须完全密封。 (3)每张睡最少须有一边可供人上落而没有障碍。 (4)凡一张睡紧贴另一张睡,则须以坚固的隔板将它们分隔开,隔板须以木料或其他适合的不透明材料制造。睡不得超过2层。 (5)睡不得平行地靠贴船舷安装,除非由于舱室的大小,将睡安装于别处是不切实可行的,则属例外。凡睡靠贴船舷安装,则须是单层,但如该舱室内并无舷窗,或舷窗是远离睡而安装的,则属例外。 (6)(并无条文) (7)(a)每张睡的褥的底部须距离舱室地面最少305毫米。 (b)每张双层─ (i)其上层铺须距离舱顶梁底部、或天花板(如天花板安装于舱顶梁之下)、或其他障碍物最少760毫米; (ii)如该睡所处的寝室的楼底高2.30米或以上,则上层铺与下层铺须相距最少910毫米;及 (iii)如该睡所处的寝室楼底高2.30米以下,则上层铺与下层铺须相距最少840毫米。为施行本款,从一层铺开始量度的垂直距离,须以该层铺的褥底部作为起点;而量度一间寝室的楼底高度时,须由该舱室的地板梁的顶部量度至顶梁的顶部。 (8)睡的内里尺寸,最少须足以容纳不少于1.98米乘840毫米的褥。 (9)每张睡均须安装有─ (a)弹簧底部或弹簧褥垫层,并配有面层褥,面层褥的材料须能防潮和相当不可能让害虫藏匿;或 (b)富弹性的适合褥,安装于有适合通风的底座上。(10)每张双层的上层铺须安装有以木料、帆布或防尘材料制造的底部。 (11)每张双层的上层铺须安装挡板或围栏。 (12)凡安装有双层,则须提供一把适合的活动扶梯,作上落上层铺之用。扶梯的构造须使它紧在围栏上,以防在使用时滑动。不使用扶梯时,须有适合地方将扶梯妥为收藏。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23条寝室内的家具及装置 (1)每间寝室的设计和装备,须确保占用人享有合理的舒适环境,并且利便保持整洁。 (2)寝室最少须设有以下的设备─ (a)为每间舱室的每名占用人提供─ (i)一个放置衣物的储物柜或衣柜,最少有1.52米高,内部剖面面积最小0.20平方米;该储物柜或衣柜须附有一块搁板、一条用作挂上挂衣架的横杆及一把稳固的锁或一个供挂锁使用的搭扣; (ii)一个抽屉,容量最少有0.056立方米; (iii)一个舒适的座位;及 (iv)除储物柜或衣柜内装有的衣物外,还须最少多装一个衣物;(b)一张桌子或书桌,或在抽屉柜上安装一块可伸缩并适合书写之用的面板或顶板; (c)一面镜子及一个供摆放梳洗用品的柜箱,并且在镜子及柜箱上或其旁边装设一个须刨电插座和管状灯; (d)一个书架; (e)在每扇舷窗或窗口装上帘子、帘幕或百叶帘; (f)为每张铺安装帘子,单人房的铺除外;及 (g)(并无条文) (h)在5000吨或以上的不属客船的船舶上,寝室内须有一个洗脸盆,但如在供该寝室的占用人使用的私人浴室或半私人浴室内已安装有洗脸盆,则属例外。 (i)(并无条文)(3)(并无条文) (4)在每间容纳超过一名普通船员的寝室内,每个抽屉均须安装有一把稳固的锁或一个供挂锁使用的搭扣。 (5)(并无条文) (6)第(2)(a)(iii)、(b)及(d)款所提述的任何设备,如并非设于有关高级船员的寝室内,则可设于供他专用的休息室内。 (7)第(2)(a)及(c)款所提述的任何设备,如并非设于容纳一名海员的寝室内,则可设于供该海员专用的私人浴室内。 (8)(并无条文) (9)任何寝室内不得安装拟作装载食物之用的储物柜。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24条餐厅 (1)除非船员无须在船上用膳,否则须为船员提供餐厅;每间餐厅的大小须足以容纳相当可能会在同一时间用膳的最多海员人数。 (2)餐厅须与寝室分隔开,但在300吨以下的船舶上,如提供独立餐厅并不切实可行,而餐厅又不是与厨房合并的,则可与寝室合并。 (3)在每艘5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以下每个组别的海员须获提供与其他组别所获提供的餐厅分隔开的餐厅─ (a)高级船员;及 (b)普通船员。(4)除非各高级船员在船舶上所处部分相隔很远,否则只须依据第(3)款为高级船员提供单一间餐厅,以供所有高级船员使用。 (5)在每艘1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依据第(3)款为以下组别的普通船员,即─ (a)甲板部的队长; (b)机房部的队长; (c)甲板部的其他普通船员;及 (d)机房部的其他普通船员,所提供的餐厅须包括─ (i)4间独立的餐厅,每间餐厅供每个不同的组别分开使用; (ii)一间合并的餐厅,供2个组别共用,并有2间独立的餐厅,供其余2个组别分开使用; (iii)2间合并的餐厅,每间餐厅供2个组别共用;或 (iv)单一间餐厅,供所有4个组别共用∶但由2个组别共用的合并餐厅,不得由某个部门的队长与另一个部门的其他普通船员共用,但合并餐厅可供任何其他2个组别共用。 (6)在每艘5000吨或以上的远洋船舶上,如其管事部有5名以上人员,则须为管事部的普通船员提供一间独立的餐厅;但如其他部门的普通船员只获提供单一间餐厅的,则属例外。 (7)凡没有提供独立的餐厅予管事部的普通船员,则须在提供予其他部门普通船员的餐厅内为他们提供用膳的地方。 (8)见习生须获提供独立的餐厅,或须在提供予高级船员的餐厅内为他们提供用膳的地方。 (9)每间餐厅的面积,按相当可能会在同一时间使用该餐厅用膳的最多海员人数计算,人均面积须不小于1平方米。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25条餐厅内的家具和装置 (1)每间餐厅须设有足够的桌子,按相当可能会在同一时间使用该餐厅的最多海员人数计算,以容许每名海员所占桌子的空间(沿桌边量度)最少有510毫米。 (2)如桌子两边均设有座位,则每张桌子须最少阔610毫米;如桌子只有一边设有座位,则每张桌子须最少阔380毫米。 (3)按相当可能会在同一时间使用餐厅的最多海员人数计算,每名海员须获提供一个座位。座位须由单座位椅子所组成;如座位是直接沿靠舱壁或船舷放置的,则须由多于一张单座位椅子或长靠椅所组成。椅子须有扶手,但如已为使用该餐厅的海员在独立康乐室内提供有扶手的椅子,则属例外。长靠椅须最少阔380毫米,并须装有垫或衬垫。 (4)(a)没有自备食物的海员所使用的每间餐厅,须设有餐具柜、食具柜或独立的储物柜,提供足够的地方储存用膳器具。 (b)自备食物的海员所使用的每间餐厅,须为每名相当可能会使用该餐厅的海员设有一个储物柜。每个储物柜─ (i)大小须足以装载一名海员的用膳器具和所获供应的食物; (ii)须装有一把稳固的锁或一个供挂锁使用的搭扣; (iii)须安装在离地面最少300毫米的位置;及 (iv)须有足够通风。依据本款提供的储物柜,可安装在餐厅内,亦可安装在容易由该餐厅到达的一个适合地方。 (5)在5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以下的设备或同等的设备须安装在每间餐厅内,或安装在毗邻每间餐厅的一个适合地方,而该等设备须是使用该餐厅的船员时刻容易接触到的─ (a)食具柜或餐具柜; (b)冰箱; (c)洗涤盆; (d)冷饮用水供应;及 (e)供调制热饮品用的饮用水加热设备。(6)第(5)款所提述的设备的大小,须足以应付使用该餐厅的海员人数。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26条康乐舱 (1)船舶上须设有位置适中和布置适当的康乐室,以供高级船员及普通船员使用。凡没有提供与餐厅分隔开的独立康乐室,则餐厅的设计、陈设与装备须能提供康乐设施。凡供康乐用途的舱房的陈设,最少须包括一个书柜、阅读和书写设施,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并须包括游戏设施。 (2)至(5)(并无条文) (6)在每艘8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须为船员提供以下设施─ (a)观看电影和电视的设施;及 (b)一间独立的消遣及游戏室;及 (c)一个游泳池(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提供)。(7)(并无条文) (8)在每艘船舶上,须在露天甲板上为船员提供固定留作船员康乐用途的甲板舱位。在顾及海员人数及船舶的大小后,该舱位的面积须属足够的。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27条办公室 在每艘3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须设有2间陈设适当的舱室专供作办公室之用。其中一间办公室拨供甲板部所有高级船员使用,而另一间则拨供机房部所有高级船员使用。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28条卫生间 (1)以下的私人浴室及半私人浴室须提供予高级船员使用─ (a)在5000吨或以上但不足15000吨的船舶上,最少须有5间高级船员的寝室设有邻接的私人浴室,供占用该等寝室的高级船员使用; (b)在15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每间高级船员的寝室均须设有邻接的私人浴室,供占用该寝室的高级船员使用;及 (c)此外,在10000吨或以上但不足15000吨的船舶上,每间并无私人浴室邻接的高级船员的寝室,须有一间半私人浴室拨给该寝室;该浴室须符合第(3)款有关供高级船员使用的半私人浴室的规定。(2)在25000吨或以上不属客船的船舶上,每间并无私人浴室的普通船员寝室,须有一间半私人浴室拨给该寝室。该等半私人浴室不得与队长及其他普通船员共用。 (3)每间半私人浴室须位于使用该浴室的2名海员的寝室当中的一间两面相通的舱间;如该浴室是拨供普通船员使用的,则该浴室可位于他们寝室入口的对面或位于差不多在该入口的对面的地方。 (4)(a)每间半私人浴室均须安装有一个浴缸或淋浴装置、水厕台座及第(24)款所指明的其他项目;除非每间已有浴室拨给的寝室内已设有洗脸盆,否则该浴室还须安装有一个洗脸盆。 (b)每间私人浴室均须安装有一个浴缸或淋浴装置、水厕台座、洗脸盆及第(24)款所指明的其他项目。(5)须向船员当中不获提供私人生间或半私人生间的船员提供生间;为以下每个组别所提供的生间须与为其他组别所提供者分隔开─ (a)高级船员及见习生; (b)普通船员;及 (c)女性职员。(6)依据第(5)款为每个组别所提供的生间须有以下的设备─ 每6名或少于6名海员的每个组别,须有一个浴缸或淋浴装置、一个洗脸盆、一面适合在梳洗时用的镜子及一个水厕∶但在厘定依据本款提供的设备的数量时,不得将在常设医院的生间内所提供的设备计算在内。 (7)船舶上所提供的最少水厕数目规定如下─ (a)500吨或以上但不足800吨的船舶上,须有3个水厕; (b)800吨或以上但不足3000吨的船舶上,须有4个水厕;及 (c)3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须有6个水厕,而如第(1)至(6)款所规定提供的水厕未达上述数目,则有需要时须提供额外数目的水厕。在厘定水厕的数目时,依据第(26)款提供的水厕可计算在内。 (8)依据第(5)款提供的生间的位置须接近使用该生间的海员的寝室。 (9)为一组海员所提供的浴缸及淋浴装置,须位于设有供该组海员使用的洗脸盆的舱室内或位于毗邻该舱室的地方。 (10)依据第(5)款提供的生间,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从通道进入,而不得从餐厅或寝室进入;但如生间只供不超过2间寝室的占用人(总共容纳不超过4名海员)专用,则可直接从该等寝室进入该生间。 (11)每个洗脸盆、浴缸及淋浴盆均须以适合材料制造,表面须平滑而不渗透,并且相当不可能崩裂、剥落或被腐蚀。每个洗脸盆、浴缸及淋浴盆均须安装有一个有效而生的排水系统,尤其是污水管的安装须尽量减低淤塞的机会和方便清洁。 (12)每个洗脸盆、浴缸及淋浴装置的大小均须适合。 (13)及(14)(并无条文) (15)除非舱室是私人浴室或半私人浴室,否则在与任何洗脸盆或其他浴缸或淋浴装置设于同一舱室的浴缸或淋浴装置,须设有屏障,以保障私隐。屏障须用坚固而不透明的材料制造,每个浴缸或淋浴装置最少须有3边是设有固定的屏障。屏障所遮掩的空间大小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须足以供海员自如地在其内脱衣服。 (16)每个浴缸及淋浴装置须设有扶手、格栅或垫子。除私人浴室或半私人浴室外,淋浴装置须设有挡水围边及独立排水系统。 (17)所有洗脸盆、浴缸及淋浴装置均须供应冷热淡水。热水的水温须稳定地保持在最低66℃,由有足够功率并具有恒温功能的热水器或其他同样安全而有效的方法加热。每个淋浴装置均须设有防烫调和阀,以便海员在使用淋浴装置时可将淋浴水温调校至温度在周围的温度与下列温度之间─ (a)如属具有恒温功能的调和阀,则最低为38℃,但不超过43℃;及 (b)如属其他调和阀,则最低为35℃,但不超过40℃。(18)如水厕可经由露天甲板通往,而该通路是第11(2)条所规定通路以外的额外通路,则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该通路须设有屏障,以保障私隐。 (19)如水厕是经由某通道通往,而该通道并非只通往水厕的,则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该水厕的入口处须设有一个门廊,如设有门廊并不切实可行,则该水厕须设有一扇自动关闭的门,该扇门须能紧密掩上和没有孔洞∶ 但如在该等舱位有足够的机械排气通风设备的安排,则无须符合上述规定。 (20)除第(21)及(22)款另有规定外,每个水厕台座均须安装于一个厕间内,利用符合第8(1)及(2)条规定的舱壁将该厕间与船员舱房的所有其他部分分隔开。 (21)无须利用符合第8(1)及(2)条规定的舱壁将一个水厕与以下地方分隔开─ (a)另一个水厕; (b)尿厕;或 (c)洗濯室(如该水厕装有围壁机械排气通风系统,能够有效地排除室内臭气),但须采用以钢或其他适合材料制造并且是上下通空的间隔板,将该水厕与其他水厕、尿厕或洗濯室分隔开。 (22)就私人浴室或半私人浴室内的水厕台座的间隔而言,无须符合第(20)及(21)款的规定。 (23)每个水厕均须设有直接通往露天或通往另一个水厕(该另一个水厕本身设有直接通往露天的排气通风设备)的排气通风设备。 (24)每个水厕均须设有以下的设备─ (a)(i)一个单一类型的水厕台座,便盘以白色玻璃瓷或其他适合的材料制造; (ii)一个铰链活动座板,以适合的坚硬平滑而不渗透的材料制造; (iii)一个附有金属检\\板的存水弯管;及 (iv)一个与出口接驳的有效通风器;(b)经常有充足水量供应的厕水设备,厕水是经过一个自动关闭不震动的供水阀流出,该供水阀附有一个相当不可能被腐蚀的活动金属座; (c)一个与认可的内径不少于100毫米的真空排水管系统或污水管接驳的设备,其构造须尽量减低淤塞的机会和便于清洁污水管须有足够通风,并有一条直接排出舷外的渠口,该渠口须有一个风雨阀;但如透过一个有效而生的系统接驳至一个污水收集箱或污水处理设备,则不在此限; (d)一个装厕纸用的器具;及 (e)扶手或把手。(25)凡因某些船员独特的民族习惯及风俗以致第(24)款所指明的水厕不适合他们使用,则该等水厕可作适当改动,或为他们提供其他适合的厕间,但生间的标准须相等于本条所规定的原有标准或可与该等原有标准相比拟。 (26)在16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须提供以下额外的生间─ (a)一间可以由驾驶台容易通往的独立舱室,内设一个水厕及洗脸盆,以供在该处工作的人使用; (b)一间在机房控制舱间内或其附近的独立舱室,内设一个水厕及洗脸盆;如船舶上并无设有该控制舱间,则该生间须位于可由推进机械舱容易通往的地方; (c)一间可以由厨房容易通往的独立舱室,内设一个水厕及洗脸盆,以供在该处工作的人使用;及 (d)除所有机房人员均获提供单人铺寝室及私人浴室或半私人浴室的船舶外,在推进机械舱外的方便就近地方设有一个洗濯室,在顾及不获提供单人铺寝室及私人浴室或半私人浴室的机房人员的人数的情况下,该洗濯室内须安装有足够数目的淋浴装置、洗脸盆及镜子。(27)除非提供有其他洗舱房的方法,否则须在生间(私人浴室或半私人浴室除外)装设一个海水水龙头,水龙头须有一个可接驳软喉的适合接驳装置。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29条饮用水的供应 (1)厨房、酒吧及茶水间及餐厅(如为船员提供的任何餐厅并无设有茶水间)的水龙头,须有冷饮用水供应,以供饮用、煮食及洗涤碗碟之用。 (2)饮用水须由水箱供应,水箱的容量在顾及船员人数和每次补充饮用水相隔的最多日数的情况下,须属适合的。如供应生间的水符合为饮用水而规定的标准,则两个储水箱可合并,但合并后的总容量须适当地增加。 (3)饮用水储水箱、通往饮用水储水箱的检修孔、饮用水输送系统的所有喉管及其他配件的安排和构造,须容许有足够的维修和防止任何污染的风险。 (4)如船舶上设有蒸馏设备以供应饮用水,则储水量可较第(2)款所指明的容量为低,但该水箱仍须足以提供最少2日的饮用水供应。 (5)凡安装有重力供水箱,则该等供水箱须直接与船舶上的主要饮用水储水箱接驳。 (6)凡饮用水是由船上设置的机器生产的,则经如此生产的饮用水须经适合的自动消毒方法处理。 (7)凡饮用水是用作厕、供应引擎辅助机械之用或作其他非饮用用途的,则须采取预防措施,以确保饮用水供应不会因上述用途而受到污染。 (8)在每艘1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须装有一个冷却箱或以其他适合的方法将饮用水冷却,而经如此冷却的饮用水须接驳往水龙头,以供船员随时取用。 (9)在1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为供应饮用水往船员舱房而需设的主泵须由机械动力操作,并须提供后备泵,以便在主泵系统失灵时可用后备泵供水。如采用封闭式增压系统,后备泵须以动力操作,而所有主泵及后备泵的泵均须安装有自动控制设备。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30条淡水的供应 (1)接驳到洗脸盆、浴缸及淋浴装置的淡水须由水箱供应,水箱的容量在顾及船员人数和每次补充淡水相隔的最多日数的情况下,须属适合的。如船上有供应淡水的设备,则水箱的容量可以减低,但该水箱仍须足以提供最少2日的淡水供应。 (2)洗涤用水的储水箱、通往该等储水箱的检修孔、供应洗涤用水系统的所有喉管及其他配件的安排和构造,须容许有足够的维修和防止任何污染的风险。 (3)凡装有重力供水箱,则该等供水箱须直接与船舶上的主要淡水储水箱接驳。 (3A)凡淡水是由船上设置的机器生产的,则经如此生产的淡水须经适合的自动消毒方法处理。 (4)在1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为供应淡水往船员舱房而需设的主泵须由机械动力操作,并须提供后备泵,以便在主泵系统失灵时可用后备泵供水。如采用封闭式增压系统,后备泵须以动力操作,而所有主泵及后备泵的泵均须安装有自动控制设备。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31条洗衣、干衣及挂放油布衣裤 与工作服的设施 (1)除非由于服务的性质而船员不在船上度宿,否则所有船舶均须为高级船员及普通船员提供洗衣、干衣及熨衣的设施,该等设施的规模就船员人数及航程的正常续航时间而言须属适当的。每当可能时,该等设施须位于船员舱房容易到达的地方,并须作出安排,以确保该等的设施可以分开提供予高级船员及普通船员。 (2)(并无条文) (3)须予提供的设施包括─ (a)如提供独立的洗衣设施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可在洗手间内设置适合的洗涤盆或洗衣机,并须有足够的冷热淡水供应,或装有淡水加热设备; (b)干衣机及有足够加热和通风设备的干衣室,但如干衣机能彻底将衣物弄干,则无须设置上述的干衣室;及 (c)电熨斗及熨衣板(或具相等功能的其他设备)。(4)至(9)(并无条文) (10)在寝室外面的方便就近地方,须提供通风足够的舱间或储物柜,专供挂放油布衣裤及其他工作服之用。高级船员及普通船员须获提供独立的舱间或储物柜。 (11)凡按照第28(26)(d)条设有洗濯室,该洗濯室内须为机房部每名不获提供单人铺寝室及私人浴室或半私人浴室的人员提供一个衣物储物柜。如此提供的衣物储物柜须视为符合第(10)款就工作服储物柜而订定的规定。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32条厨房 (1)除非船舶上的船员无须在船上用膳,否则须在适合的地方提供一间为船员准备食物的厨房,厨房须与工作地方分隔开,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靠近餐厅。 (2)每间厨房均须设有一切所需的设备,为其所拟服务的海员妥善而便捷地准备分量足够的食物,并在任何天气下,为在餐厅内的海员供应热餐。 (3)至(6)(并无条文) (7)所有固定设备的安排,均须使该等设备、其周围及其后面的地方易于保持清洁。 (8)每间厨房均须设有洗濯设施。厨房内的洗涤盆及其他洗濯设施须有热淡水及冷饮用水供应。在3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除上述设施外,还须额外设有一个有冷热淡水供应的洗脸盆。 (9)厨房或任何可用作准备食物的地方内均不得安装有海水水龙头。 (10)厨房内的所有家具及装置均须用防污和防潮的 材料制造。家具及装置的所有金属部分均须防锈。所有的家具,其底部须与甲板齐平,或距离甲板有足够的高度,以方便清洁其底下的甲板。 (11)厨房内的通风设备的安排情况,须确保有足够的新鲜空气供应和有效地将油烟排出露天的地方。如为上述目的而有此需要,须提供第16条规定以外的额外设备。在每艘1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的厨房尤其须设有抽气扇,以便将从煮食器具的油烟抽走,并排出露天的地方。 (12)每间厨房的地板均须设有足够的槽沟及排水孔,以确保能够有效地将水排出排水孔须装有存水弯管,并通往舷外,或通往一个设有机械操作抽水泵的密封水箱。 (13)每间厨房内的淡水喉管须设有一个接驳装置,适合接驳作冲洗用途的软喉;接驳装置须高出甲板不少于450毫米。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33条干粮食库 (1)在每艘船舶上(每名船员均自备食物的船舶除外),须有一间或多于一间的储物室,以储存供船员食用的干粮食。在顾及每次补充粮食相当可能相隔的最长期间和食用该等粮食的最多海员人数的情况下,该等储物室须安装足够的搁架、碗柜及箱子。搁架、碗柜及箱子的构造须使它们能方便而有效地清洁。 (2)每间干粮食库均须可从通道、厨房、茶水间或其他干粮食库进入。 (3)每间干粮食库的位置、构造和通风,须尽量减低储存粮食因热力、气流、冷凝、昆虫或害虫传染而变坏的风险。干粮食库尤其不得─ (a)位于推进机械舱、锅炉舱或任何其他温度受异常高温影响的舱位之上;或 (b)邻接厨房、推进机械舱或任何其他受异常高温影响的舱位,但如该干粮食库与该舱位之间的间隔壁有足够的绝缘性能,则属例外。 (4)干粮食库须只供作储存干粮食之用。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34条冷藏室及冷冻设备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在每艘1000吨或以上的远洋船舶上须设有冷藏室,以储存容易变质的粮食;及 (b)在每艘其他船舶上须设有冷藏室或其他足够的冷藏设施,以储存供船员食用而容易变质的粮食。(2)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每名船员均自备食物的船舶。 (3)冷藏室或其他设施的构造须使它们能方便而有效地清洁;冷藏室或其他设施的大小在顾及海员人数和每次补充储存粮食相当可能相隔的期间的情况下,须属足够的。 (4)每间冷藏室须可从通道、厨房、茶水间或另一间冷藏室进入。 (5)每间冷藏室均须由冷冻机器冷却。机器所处的舱位须以符合第8条规定的舱壁与船员舱房的所有其他部分分隔开。该舱位须装有最少2个通往露天地方的通风器,使舱内获得足够的通风,其中一个通风器须安装有抽气扇,而抽气扇的入风口须接近舱位的底部。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该舱位的进出口须为一扇连接露天甲板的铰链式门。如该门通往船员舱房的任何部分,则须用钢制造并属气密和自动关闭的。 (6)冷冻设备中的冷冻机器须能够在每日操作不超过12小时的情况下,使只拟用作储存肉类的冷藏室的最高温度可保持于-10℃,而拟用作储存急冻食物的冷藏室的最高温度可保持于-18℃。拟用作储存肉类及急冻食物的冷藏室,冷冻设备须能使其最高温度可保持于-18℃,而拟用作储存新鲜蔬菜的储存室,其温度须保持于7℃。 (7)设于每间或每组冷藏室外面的红色警告灯,须与该冷藏室或该组冷藏室的电灯线路连接。每间冷藏室须安装一个内部装置,可利用它在室外发出警报并安装一个可使冷藏室的门扣从室内开启的设备。 (8)不得设置使用阿摩尼亚或甲基氯作为制冷剂的冷冻机器。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35条医院 (1)每艘载有海员15人或以上的船舶,在任何一次航程拟出海连续3日以上的,须为船员提供一间常设医院。除用作治疗患病的海员外,该医院不论在何时均不得作其他用途。 (2)在每艘其他船舶(所有高级船员及普通船员均有单人铺寝室的船舶除外)上,在有需要时,须拨出一间适合的舱室作临时医院之用。当该舱室已用作临时医院时,则该舱室除用作治疗患病的海员外,不得作其他用途。 (3)每间医院(不论是常设的或临时的),均须位于一个尽可能宁静而舒适的地方;并且在任何天气下,均容易从以下地方到达该医院─ (a)身为或受雇担任正式合格医生或合格护士的船员的寝室;或 (b)(如船上并无载有上述的医生或护士)船长的舱房。(4)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常设医院的入口须最少阔760毫米;而每间医院(不论是常设的或临时的)的位置和安排,须使担架易于抬进去,并摆放于最少一张单层的旁边。 (5)每间常设医院须为每50名船员最少提供一张病,不足50名船员之数亦作50人计算。 (6)每间常设医院最少须有一张病是单层。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该病的摆放位置,须使人可从的两旁及尾上落。 (7)如医院内设有双层病,则上层须属铰链式或属可拆装的。 (8)常设医院内的每张病的内里尺寸,最少须足以容纳1.98米乘800毫米的褥。在所有其他方面,常设医院内的病须符合第22条的规定。 (9)常设医院内有病放置的任何舱室(在本条中称为“病房”),除非设有空气调节系统或围壁机械通风系统,否则均须安装一具电风扇。 (10)病房内所有舷窗及窗口,以及受阳光直接照射的天窗,均须设有帘子或帘幕。 (11)每间常设医院即使设有空气调节系统或围壁机械通风系统,仍须额外设有符合第16(5)条规定的天然的进气和排气通风系统,该系统须通往露天地方,并独立于为船舶其他部分而设的通风器。 (12)病房内的任何暖气管,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均须安装在尽量远离头的位置。 (13)每间常设医院除设有第15条所规定的照明设备外,还须提供一盏能发出600流明的手提电灯。 (14)医院病房内每张病均须设有以下设备,并须放置于病人在该病上伸手可到的地方─ (a)一个安装有平顶及搁板的储物柜,柜面约为305平方毫米,高度约为610毫米; (b)一个水瓶; (c)一只平底杯;及 (d)一个可将铃声传达到医生、护士或其他照顾病人的海员的寝室的电铃按掣。(15)每间病房均须提供以下的设备─ (a)在顾及病房内病数目的情况下,足够数目的座位; (b)(除依据第(14)(a)款设有的储物柜外)一个符合第23(2)(a)(i)条规定的衣物储物柜;及 (c)一个可将便盆隐藏的箱子盖。(16)在每间常设医院的病房内或洗濯室的浴室内,须安装大小适合的洗脸盆,并须供应冷热水。 (17)在5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医院的洗濯室须安装一个大小适合的浴缸。 (18)常设医院内安装的每个洗脸盆或浴缸,均须符合第28(11)条的规定。除非船舶设有污水收集箱或污水处理设备,否则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医院的排水系统须与船舶上其他排水系统分开。在医院内安装有浴缸的舱室或任何安装有洗脸盆的舱室(该舱室是一间病房则除外),须在该舱室最低洼的地方安装一个直径不少于50毫米的排水孔。 (19)一个水厕台座及第28(24)条所指明的其他项目须安装于每间常设医院的独立厕间内或安装于其洗濯室内。 (20)水厕(如水厕台座是安装于洗濯室内,则指该洗濯室)须可直接从病房或医院内的走廊进入。该水厕或洗濯室的门须是向外推出的,而其门扣须可以由外面开启。 (21)水厕或安装有水厕台座的其他舱室,除非装有围壁机械通风系统而能够有效地排除舱室内的臭气,否则须设有一扇气密的自动关闭门。 (22)安装于医院内的所有洗脸盆、浴缸、淋浴装置及水厕均须符合第28(11)、(20)、(24)及(25)条的规定。 (23)在客船上可提供一间医院供船员及乘客共用,但须设有独立的男病房及女病房以及男生间和女生间专供船员使用(如无女性船员,则属例外)。 (24)每间常设医院的地面表层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没有接缝。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36条医药柜 (1)船舶上须设有一个柜箱或其他适合的设施,以储存药物及根据本条例第100条订立的规例所规定船舶须为船员携载的其他医疗物品。该柜箱或其他设施须有良好通风性能,并安装于船员舱房内一个符合以下条件的地方─ (a)经常保持干爽; (b)可容易从常设或临时医院到达(但并非位于医院内);及 (c)不受异常高温影响。(2)凡规定设有一个医药柜,则该柜须符合以下规定─ (a)医药柜外门须安装有效的门锁; (b)凡用作储存受管制药物的,则在医药柜内须安装有一个内柜,内柜的门锁不能用外门门锁的钥匙开启; (c)就药物、医疗物品及有关量度仪器的储存作出的适合安排,并均符合第(1)款所提述的规例规定;及 (d)设有一张配药柜台,其表面须易于保持清洁。(3)凡安装有医药柜,该柜须由电灯照明(电灯可设于柜内或紧接柜外的地方),以便能清楚看见柜内的物品。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37条防蚊措施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前往以下港口的每艘船舶─ (a)非洲海岸的所有港口,以及在北纬30°及南纬35°之间的所有亚洲、中美洲和南美洲港口;或 (b)马尔加什共和国海岸的港口,其船员舱房(露天甲板上的康乐舱除外)须装有防止蚊子进入的纱窗。 (2)纱窗须以防锈铁线或其他适合材料制造。所有舷窗、窗口、可以开启的天窗及所有通往露天甲板的自然通风器及门,均须安装有或设有纱窗。 (3)任何依据本规例安装有纱窗的门,如直接通往常设或临时医院,须属自动关闭类型的门。 (4)安装有空气调节系统的船员舱房内,舷窗或窗口安装有特别窗锁并只能在得船长同意后始可开启(舷窗及窗口用作逃生通道的除外),且从船员舱房通往露天甲板的门均属自动关闭的类型,则该等舷窗及窗口无须设有纱窗。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38条船员舱房的保养和视察 (1)船员舱房须维持于清洁和适宜居住的状况。本规例规定设有的一切设备及装置均须维持于良好操作状况。船员舱房的每个部分(储物室除外)均不得用作储存物品及其他不属于占用该部分舱房的海员所有或为他们而提供的财物,船员舱房尤其不得用作存放货物。 (2)船长或获船长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一名高级船员,须在最少有一名船员的陪同下,视察船员舱房的每个部分,每次视察相隔期不得超过7日。船长须安排在正式航海日志内载入以下纪录─ (a)视察的日期及时间; (b)进行视察的海员的姓名及职级;及 (c)任何进行视察的海员发觉船员舱房或其任何部分在任何方面不符合本部规定的详情。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39条释义 第Ⅱ部 1979年7月1日之前在香港注册 的船舶须符合的规定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大副”(Chief Officer) 包括大副及唯一的副长; “客船”(passenger ship) 指运载超过12名乘客的船舶; “汽船”(steamer) 包括用电力或其他机械动力推动的船舶; “洗濯室”(washing accommodation) 不包括─ (a)任何寝室或医院病房(不论是否设有洗脸盆、浴缸或淋浴装置);或 (b)任何只拨作洗衣房之用的舱室;“特殊普通船员”(special ratings) 指具有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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