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关于海员的法律;订定关于海员及某些由船舶运载但不属受雇在船上工作的人的新条文;并对附带或相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5年制定) [1996年9月2日] 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44号) 第478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海员)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除公众假日或《司法诉讼(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所指的烈风警告日以外的任何日子; “上诉委员会”(Appeals Board) 指第18(1)条设立的海员事务上诉委员会; “公司”(company)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该条例第XI部所适用的公司; “公司候船名册”(company roster) 就核准公司而言,指依据第64(1)或(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备存于该公司核准船员部的名册; “中式帆船”(junk) 包括西式中国帆船,以及任何具备中国式或其他亚洲式船型、结构或桅帆的船只,不论该等船只是否用作海域航行及以何种方式推进; “内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在以下界线内的香港的邻近水域─ (i)东面界线∶东经114度30分; (ii)南面界线∶北纬22度09分;及 (iii)西面界线∶东经113度31分;及(b)可从(a)段所界定的范围经内陆水道到达的中国大陆广东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所有内陆水道;“永久性居民身分证”(permanent identity card) 指《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出港证”(port clearance) 指《Shipping and Port Control Regulations》(第313章,附属法例)第27条下的出港证; “西式中国帆船” (lorcha)包括任何属于以下类型的船只─ (a)欧洲式船型及结构,但具备中国式或其他亚洲式桅帆;或 (b)中国式或其他亚洲式船型及结构,但具备欧洲式桅帆;“死因研讯”(inquest) 包括对死亡个案进行的查讯; “危险药物”(dangerous drug) 包括属《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所指的危险药物的任何药物; “身分证”(identity card) 指《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 “委员团”(panel) 指根据第18(2)条委出的委员团; “沿岸船舶”(coastal-going ship) 指任何纯粹用于在内河航限内的地方之间营运或往来的船舶; “直接入职海员”(direct trade entrant) 指任何海员,其在海上从事的行业,是经总监认可为属于通常不能从船上的训练或在航海先修训练机构学得有关技能的行业; “律政人员”(legal officer) 具有《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纪律研讯”(disciplinary inquiry) 指依据第22条进行的纪律研讯; “订明费用”(prescribed fee) 就任何事宜来说,指根据第133条订立的规例就该事宜订明的费用;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尸体剖验”(autopsy) 包括死因检验; “乘客”(passenger) 指任何由船舶运载的人,但不包括以下人士─ (a)因担任各种职位以处理船上事务而受雇在船上工作或任事的人; (b)依据船长所负的运载海难船舶上的人、遇险的人或其他人的责任,或由于船长及船东均不能阻止或预防的情况,得以置身船上的人;或 (c)未满1岁的婴儿;“海员”(seafarer) ─ (a)就本条例所有条文来说,指受雇或将会受雇在船上工作的人,不论是担任何种职位,但不包括担任以下职位的人─ (i)船长; (ii)高级船员; (iii)驻船医生;或 (iv)监督在征询谘询委员会的意见后,以书面向总监指明及符合监督认为合适的条件的职位;及(b)就第Ⅷ至ⅩⅣ部来说,包括受雇或将会受雇在船上工作的人,不论是担任何种职位(包括(a)(i)、(ii)、(iii)及(iv)段所提述的职位);“高级水手”(A.B.)(able-bodied seaman) 一词中的“水手”(seaman) 亦包括海员; “核准公司”(permitted company) 指任何持有有效许可证的公司; “高级船员”(officer) 指持有以下文件的人─ (a)执照或根据在第73条下订立的规例发出或当作为如此发出的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书;或 (b)根据上述规例获认可为等同于(a)段所提述的证书的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书;“核准船员部”(permitted crew department) 指核准公司所设的船员部; “海管处”(Office) 指第5(1)(a)条设立的商船海员管理处; “船”、“船舶”(ship) 指用作水上航行的各类并非靠桨橹推进的船只,包括完全或非完全用作水上航行的任何船舶、船艇或航行器,及包括完全或非完全用作水上航行而其重量是局部凭不属于静水浮力的力量承托的航行器,但不包括以任何方式推进的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国帆船; “船舶的小艇”(ship's boat) 包括救生筏; (由1995年第586号法律公告修订) “许可证”(permit) 指根据第52(1)条发给一间公司准其备存公司候船名册的许可证; “船长”(master) 包括每个当时指挥或掌管船舶的人,但不包括领港员; “船员协议”(crew agreement) 具有第80(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船员部纪录”(crew department record) 就核准公司来说,指依据第61(1)条备存于该公司核准船员部的纪录; “执照”(licence) 指根据在第73条下订立的规例发出或当作为如此发出的执照; “注册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就注册海员来说,指其依据第13(2)(a)条记录于注册纪录册内的地址; “注册纪录册”(register) 指依据第7条备存的注册纪录册; “注册海员”(registered seafarer) 指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 “登记官”(Registrar) 指《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2条所指的登记官; “违纪行为”(disciplinary offence) 指海员在香港船舶上所作出、被根据第107(1)条订立的规例指明为违纪行为的任何不当行为; “游乐船只”(pleasure vessel) 指以任何方式推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客用游艇、私人游艇、充气式船只、中式帆船、西式中国帆船或其他船只─ (a)它是纯粹为游乐而管有或使用的;及 (b)它并非为收取租金或报酬而出租的(根据租船协议或分期付款协议的条款租出者除外),但不包括从未下水的客用游艇、私人游艇、充气式船只、中式帆船、西式中国帆船或其他船只;“雇主”(employer) ─ (a)就注册海员而言,指─ (i)提供该海员以供受雇在船舶上工作的人;或 (ii)雇用该海员在船舶上工作的人, 而不论该人是否─ (A)拥有、租用或管理该船;或 (B)以另一拥有、租用或管理该船的人的代理人的身分行事;及(b)就其他海员而言,指按照该海员订立的船员协议或受雇担任海员的其他雇用协议,被指明(不论是否指明其姓名或名称或由于必然含意的)为该海员的雇主的人;“雇用登记簿”(employment registration book) 指在根据第17条订立的规例下发出或当作是在该等规例下发出的注册海员雇用登记簿; “远洋船舶”(foreign-going ship) 包括任何远洋船舶,不论它是在何处注册,亦不论它是否进入香港水域,但不包括任何沿岸船舶; “渔船”(fishing vessel) 指任何用作捕捉(为消遣而捕捉除外)鱼类、鲸、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只,包括渔业研究船; “监督”(Authority) 指第4(1)条设立的海员事务监督; “渔业研究船”(fishery research vessel) 指主要用作研究海洋渔业及鱼类种群的船只; “谘询委员会”(Advisory Board) 指第6(1)条设立的海员谘询委员会; “济助及生活费”(relief and maintenance) 包括提供外科或内科治疗,以及假使延迟进行便会减低其效率的牙科和眼科治疗(包括修补或替换任何器具); “总监”(Superintendent) 指第5(1)(b)条指明的海管处总监; “职能”(function) 包括职责和责任; “验船师”(surveyor of ships) 指─ (a)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5(1)条获委任为政府验船师的人;或 (b)监督为本条例的施行而用书面委任为验船师的人。(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某事在总监在场的情况下做出或没有做出,或提述向总监出示某物件,亦包括提述某事在代总监行事的人在场的情况下做出或没有在此情况下做出,或提述向代总监行事的人出示该物件。 (3)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出海,包括提述从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出海。 (4)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在船舶上死亡(不论以何字眼表达),包括─ (a)从船上堕入水中溺毙; (b)病患者或伤者在由船上运送到船以外的地方期间死亡; (c)在船舶的小艇上死亡; (由1995年第586号法律公告修订) (d)从船上或救生艇上失踪;及 (e)在船以外发生并在航程结束前已报告予船长的死亡。(5)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从船上失踪的人(不论以何字眼表达),指从船上失踪,并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已死亡的人。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本条例不适用于─ (a)女皇陛下的船舶或其他军用船舰,但(除第141条另有规定外)皇家海军辅助舰队船舶则除外; (b)根据《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Ⅳ部须领牌的船只,但(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香港水域以外运载缴费宾客或乘客的游乐船只则除外。(2)本条例对第(1)(b)款所提述的游乐船只的适用,不损害《Merchant Shipping (Pleasure Vessels) Regulations》(第281章,附属法例)对这类游乐船只的适用。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4条海员事务监督的设立 第Ⅱ部 海员事务监督、商船海员管理处及 海员谘询委员会的设立 (1)为本条例的施行,现设立海员事务监督一职。 (2)监督一职由海事处处长出任。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5条商船海员管理处的设立 (1)为本条例的施行─ (a)现设立商船海员管理处; (b)海管处须设有一名总监。(2)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指定某一地方为海管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监督可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总监。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总监须负责海管处的行政管理。 (5)凡监督根据本条例获赋予权力,以就总监行使在本条例下赋予的某项权力或执行在本条例下委予的职能,向总监发出指示,则监督若依据该项权力发出这样的指示,总监须相应地予以遵从。 (6)监督除非获本条例明确赋予有关的权力,否则不得就总监行使在本条例下赋予他的权力或执行在本条例下委予他的职能,向总监发出任何指示。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6条海员谘询委员会的设立 (1)为本条例的施行,现设立一个名为“海员谘询委员会”的委员会。 (2)谘询委员会的职能,是就监督向它征询意见的所有与本条例有关的事情,向监督提供意见。 (3)谘询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监督,他须出任主席; (b)劳工处处长、劳工处副处长、一名劳工处助理处长或总劳工事务主任; (c)总监;及 (d)不超过6名代表海员组织及雇主组织的其他委员。(4)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委任任何不属公职人员的人为第(3)(d)款所提述的谘询委员会委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4)款获委任为谘询委员会委员的人,其任期为3年或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在其委任文书中指明的较短期间。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根据第(4)款获委任为谘询委员会委员的人,可随时藉向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递交他本人签署的书面通知,辞去其委员职位。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7)谘询委员会任何一次会议,均须有主席及最少有谘询委员会在任何时间全部在任委员的半数出席,才符合法定人数,出席委员中─ (a)最少须有一名代表海员组织的委员; (b)最少须有一名代表雇主组织的委员;而 (c)代表海员组织的委员人数与代表雇主组织的委员人数须相等。(8)在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谘询委员会任何一次会议的程序,均须按该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 (9)谘询委员会可委任一个小组委员会,按谘询委员会所指明的职权范围,就监督向谘询委员会征询意见的事情进行调查,及在调查结束时将其调查所得向谘询委员会汇报,以协助谘询委员会就该事情向监督提供意见。 (10)谘询委员会属下小组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及任期,均须由谘询委员会规定,而该等成员可包括不属谘询委员会委员的人。 (11)在不抵触谘询委员会给予的指示下,谘询委员会属下小组委员会的法定人数、会议程序及会议地点须按该小组委员会认为合适而定。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7条海员注册纪录册 第Ⅲ部 海员注册 (1)总监须就以下海员设立及备存海员注册纪录册─ (a)受雇在远洋船舶或沿岸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或 (b)意欲受雇在远洋船舶或沿岸船舶上工作,并被总监认为可以受雇在该等船舶上工作作为主要生计的海员。(2)注册纪录册须存放于海管处。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注册纪录册须按总监认为合适的格式及方式备存。 (4)注册纪录册须分为以下2部分备存─ (a)第Ⅰ部,内载所有以下海员的姓名─ (i)受雇在远洋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或 (ii)意欲受雇在远洋船舶上工作,而总监对其有第(1)(b)款所提述的看法的海员;及(b)第Ⅱ部,内载所有以下海员的姓名─ (i)受雇在沿岸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或 (ii)意欲受雇在沿岸船舶上工作,而总监对其有第(1)(b)款所提述的看法的海员。(5)任何海员在注册后,如受雇在任何船舶上担任第2(1)条“海员”定义的(a)(i)、(ii)、(iii)或(iv)段提述的职位,总监可将该海员从注册纪录册除名。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8条注册纪录册第Ⅰ部 (1)在符合第12条及第(3)及(5)款的规定下,根据第(2)款符合名列注册纪录册第Ⅰ部的资格的人,才可名列该部;如该人意欲受雇在远洋船舶上工作,则总监须对他有第7(1)(b)条所提述的看法,该人才可名列该部。 (2)任何人符合以下条件,即符合名列注册纪录册第Ⅰ部的资格─ (a)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b)就─ (i)直接入职海员而言,年满17岁,但未满60岁; (ii)其他海员而言,年满17岁,但未满35岁;(c)已通过监督为验明是否适合受雇在远洋船舶上工作而指明的体格检验; (d)(i)曾在航海先修学校、其他学校或院校圆满修毕一项监督为本条例的施行而批准的训练课程,或具备总监认为足以应付受雇在远洋船舶上工作的经验; (ii)具备总监认为足以应付受雇在远洋船舶上工作的机械操作及维修经验;或 (iii)具备总监认为足以应付受雇在远洋船舶上工作的膳食承办业经验;及(e)并无被裁定犯某罪行,而假使他已注册,该罪行会成为将他从注册纪录册除名或暂时除名的理由(除非监督在征询谘询委员会意见后批准另作处理)。(3)无论何时,如总监觉得名列注册纪录册第Ⅰ部而又适合及可供受雇在远洋船舶上担任某海员职位的海员人数,不足以或可能不足以应付对雇用海员担任该职位的需求,他可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安排将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海员的姓名列入该部─ (a)名列注册纪录册第Ⅱ部,而凭借经验或其他理由具备适合受雇担任该职位的资格的;及 (b)已在令总监满意的情况下通过关于他是否适合受雇在远洋船舶上工作而由监督指明的体格检验的。(4)总监在行使第(3)款赋予他的权力时,对名列注册纪录册第Ⅱ部的海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可能按其名列注册纪录册的日期的先后以决定优先次序。 (5)监督在征询谘询委员会的意见后,可指示总监将监督认为合适的海员的姓名列入注册纪录册第Ⅰ部。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9条注册纪录册第Ⅱ部 (1)在符合第12条的规定下,根据第(2)款符合名列注册纪录册第Ⅱ部的资格的人,才可名列该部;如该人意欲受雇在沿岸船舶上工作,则总监须对他有第7(1)(b)条所提述的看法,该人才可名列该部。 (2)任何人符合以下条件,即符合名列注册纪录册第Ⅱ部的资格─ (a)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b)就─ (i)直接入职海员而言,年满17岁,但未满60岁; (ii)其他海员而言,年满17岁,但未满35岁;(c)已通过关于他是否适合受雇在沿岸船舶上工作而由监督指明的体格检验; (d)(i)曾在航海先修学校、其他学校或院校圆满修毕一项监督为本条例的施行而批准的训练课程,或具备总监认为足以应付受雇在沿岸船舶上工作的经验; (ii)具备总监认为足以应付受雇在沿岸船舶上工作的机械操作及维修经验;或 (iii)具备总监认为足以应付受雇在沿岸船舶上工作的膳食承办业经验;及(e)并无被裁定犯某罪行,而假使他已注册,该罪行会成为将他从注册纪录册除名或暂时除名的理由(除非监督在征询谘询委员会意见后批准另作处理)。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10条海员须注册及注册的续期 (1)持有身分证的人如非名列注册纪录册第Ⅰ部,即不得受雇在远洋船舶上担任海员。 (2)持有身分证的人如非名列注册纪录册的第Ⅰ或Ⅱ部,即不得受雇在沿岸船舶上担任海员。 (3)注册海员在任何一段连续3年的注册期内,须有合计不少于18个月是受雇担任海员。 (4)即使本条例的其他条文已有规定,任何海员的注册,在该海员于每段连续3年的注册期届满之日或之后首次处身香港后满一个月,其有效期即告届满,但在以下情况则除外─ (a)该海员在该一个月届满前,将其雇用登记簿呈交总监;及 (b)总监─ (i)信纳该海员已遵守第(3)款;或 (ii)并不信纳该海员已遵守第(3)款,但在征询监督意见后,认为该海员有良好理由不遵守该款, 而藉在该海员的雇用登记簿内加入一项续期备注,将该海员的注册续期;该项续期须当作在上述的3年注册期届满后即时生效,而本款亦据此而适用于经如此续期的注册。(5)任何人在违反第(1)或(2)款的情况下雇用任何人担任海员,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a)如犯罪者是个人,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 (b)如犯罪者是法人团体,可处第5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11条雇用不是海员的人 (1)任何人均不得受雇在任何船舶上担任第2(1)条“海员”定义的(a)(iv)段提述的职位,除非─ (a)有关的订明费用已就将会如此受雇的人缴付;及 (b)总监已就将会如此受雇的人发出符合订明格式的证书。(2)任何人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雇用任何人,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12条取消海员名列注册纪录册的资格 除第15条另有规定外,凡以前曾根据第28(1)或(2)条从注册纪录册除名的海员,均无权重新名列注册纪录册,但在以下情况则除外─ (a)该海员依据第28(5)条提述的申请而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 (b)该海员依据第32(1)(a)条而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 (c)该海员依据第36(2)或(3)条而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 (d)该海员根据第38条提出的上诉得直,因而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或 (e)法官就根据第38条提出的上诉发出指示,而该海员依据该指示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13条须载入注册纪录册的详情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注册纪录册须视乎某海员在其内所名列的部分,记载总监认为合适的、与该海员有关的详情。 (2)在注册纪录册内所列的海员姓名的相对位置,须记录─ (a)该海员向总监提供的当其时的地址,作为将本条例规定须予或准予送达该海员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可邮递寄往的地址,或为本条例的目的将其他通知或文件送交该海员而可用的地址; (b)该海员向总监所提供的当其时的香港电话号码(如有的话),作为他在香港时可与他作联络用的电话号码; (c)该海员的等级(如有的话); (d)该海员所取得或曾接受的、与其海员职业有关的资格、认可证明或特殊训练; (e)关于将该海员从注册纪录册除名或根据本条例被暂时吊销注册的详情,以及根据本条例对该海员所采取的纪律制裁行动的详情;及 (f)该海员的雇用登记簿内所载关于其受雇担任海员的详情,如其注册曾根据第10(4)条续期,亦须记录经续期后的注册根据该条被当作为生效的日期。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14条海员等级的变动 (1)凡总监发觉任何名列注册纪录册的海员晋升至高于其在注册纪录册内所记录的等级,则除非总监在经过他认为合适的查讯后,认为该海员是在没有充分因由的情况下晋升,否则便须安排将该海员的新等级记录于注册纪录册内,以代替该海员的旧等级。 (2)凡总监发觉任何海员在注册纪录册所记录的等级遭降低,则除非总监在经过他认为合适的查讯后,认为该海员是在没有充分因由的情况下遭降级,否则便须安排将该海员的新等级记录于注册纪录册内,以代替该海员的旧等级。 (3)凡总监发觉任何名列注册纪录册的海员符合监督在征询谘询委员会的意见后为此而指明的规定,总监须将该海员的等级更改为同一职系的较高等级或更改为另一职系的某一等级。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15条监督指示将海员恢复名列 注册纪录册的权力 (1)在以下日期后的5年期间届满后,海员可随时向监督申请发出将他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的指示─ (a)根据本条例将该海员从注册纪录册除名之日;或 (b)上诉委员会根据第36(1)条确认该项除名之日,两个日期之中,以较后者为准。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监督如接获海员为要求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而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可在征询谘询委员会的意见后─ (a)指示总监将该海员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或 (b)拒绝该申请。(3)凡─ (a)任何海员曾因第28(1)(b)、(c)或(h)条提述的理由从注册纪录册除名; (b)任何海员根据第(1)款申请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及 (c)依据该项申请,监督根据第(2)(a)款指示总监将该海员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则总监在接获该海员所签署、承诺以后行为良好的承诺书前,不得将该海员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16条海员的雇用登记簿 第Ⅳ部 雇用登记簿 每名注册海员均须持有一本雇用登记簿。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17条与雇用登记簿有关的规例 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就以下所有事宜或其中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以规例指明的格式发出雇用登记簿,内载规例指明的关于该登记簿持有人的详情或其他方面的详情(如有的话),并规定海员须申请雇用登记簿; (b)规定雇用登记簿持有人须在规例指明的情况下,向规例指明的人出示雇用登记簿;及 (c)在规例指明的情况下交出雇用登记簿。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18条海员事务上诉委员会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V部 海员事务上诉委员会的设立及将海员 从注册纪录册除名或暂时除名 (1)为本条例的施行,现设立一个名为“海员事务上诉委员会”的委员会。 (2)行政长官可─ (a)委任他认为合适的代表海员组织的人为委员团成员;及 (b)委任他认为合适的代表雇主组织的人为委员团成员,而他们可根据第19(1)(c)条被委任为上诉委员会委员。 (3)根据第(2)款获委任为委员团成员的人,可随时藉着向政务司司长递交他本人签署的书面通知,辞去其成员职位,而行政长官可随时以任何理由终止委员团任何成员的委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478章 第19条海员事务上诉委员会的委员 (1)上诉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主席一名,由监督、海事处副处长或由监督委任的一名海事处助理处长出任; (b)由律政司司长委任的律政人员一名;及 (c)由政务司司长委任的其他委员4名,其中─ (i)2名须从第18(2)(a)条所指的委员团成员中委出;及 (ii)2名须从第18(2)(b)条所指的委员团成员中委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2)总监不得担任上诉委员会委员。 (3)上诉委员会任何一次会议,均须有主席及2名其他委员出席,才符合法定人数,该等其他委员中─ (a)最少须有1名代表海员组织的委员; (b)最少须有1名代表雇主组织的委员;而 (c)代表海员组织的委员人数与代表雇主组织的委员人数须相等。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20条针对海员的投诉 (1)注册海员的雇主或该海员受雇在其上工作的船舶的船长,可针对该海员以书面通知向总监提出投诉;如总监有此要求,该通知书须附有一份法定声明以核实该投诉。 (2)总监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投诉。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21条在纪律研讯前暂时 吊销海员的注册 (1)如总监不论是由于根据第20(1)条提出的投诉或由于其他情况(包括公职人员或法院向总监提供的任何资料),而有合理理由相信某海员有以下情况(就(a)、(b)、(c)、(d)、(g)、(h)及(i)段其中任何一段而言,则指曾经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有以下情况),总监须随即暂时吊销该海员的注册─ (a)被裁定犯了任何涉及输入、输出、售卖、管有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危险药物,或涉及其他危险药物交易的罪行; (b)离弃其所属船舶; (c)忽略或无合理因由而拒绝到其所属船舶上或乘其所属船舶出海; (d)使用任何危险药物成瘾或拒绝为此而接受治疗; (e)被裁定犯了─ (i)违反第71(2)条的罪行;或 (ii)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Ⅱ部的罪行,而该罪行所关乎的事情、实际交易或拟进行的交易是涉及海管处的;(f)于船舶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时解约离船后,拒绝或没有接受遣返香港的安排; (g)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鉴于该罪行的性质,应暂停或终止该海员在船舶上的雇用; (h)于受雇在船舶上工作期间,犯有不当行为,而行为的性质严重至不论它是否构成罪行(如构成罪行,则不论该海员有否被裁定犯了该罪行),均应暂停或终止该海员在船舶上的雇用; (i)不遵从总监或其他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或为本条例的施行所作出或发出的命令、指示、规定或要求,而无合理辩解;或 (j)在解约离船后,拒绝或没有在以下时间后的30日内向海管处报到,而无合理辩解─ (i)(如船舶在他解约离船时在香港)他解约之时; (ii)(在其他情况下)他解约后首次返回香港之时。(2)凡有海员的注册根据第(1)款暂时吊销,总监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送达予该海员的书面通知,将以下事宜告知该海员─ (a)暂时吊销其注册的理由; (b)在将会就导致暂时吊销该海员的注册的事宜而进行的纪律研讯中,该海员可到总监席前接受研讯的日期(须不迟于该通知书送达后2个月)、时间及地点;及 (c)如在进行本款(b)段所提述的纪律研讯后的30日内,总监仍未有根据第28(1)或29(1)或(3)条采取行动,则总监须撤回对该海员的注册的暂时吊销。(3)如总监已根据第(1)款暂时吊销某海员的注册─ (a)总监须随即将该项暂时吊销注册以书面通知该海员的雇主;及 (b)如总监在进行第(2)(b)款所提述的纪律研讯后的30日内,仍未有根据第28(1)或29(1)或(3)条采取行动,他须随即─ (i)撤回该项暂时吊销注册;及 (ii)将撤回暂时吊销一事以书面通知该海员的雇主。(4)在符合第(3)(b)款的规定下,海员的注册如根据第(1)款暂时吊销,该项暂时吊销须维持有效,直至总监就该海员行使根据第28(1)或29(1)或(3)条赋予总监的任何权力为止。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22条须进行纪律研讯 凡有海员的注册根据第21(1)条被暂时吊销,总监除非已就导致暂时吊销其注册的事宜进行纪律研讯,否则不得根据第28(1)或29(1)或(3)条就该海员采取行动。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23条纪律研讯的进行 (1)在符合本条及第24、25及26条的规定下,纪律研讯的程序须由总监决定。 (2)总监在进行纪律研讯时,不受关于法庭接纳证据的规则所约束。 (3)身为纪律研讯对象的海员可─ (a)盘问任何提供对他不利的证据的证人; (b)传召证人为他作证;及 (c)为自己作证及向总监陈词。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24条传召 (1)总监可就任何纪律研讯向任何人送达书面通知─ (a)规定该人到总监席前;或 (b)规定该人向总监出示符合以下说明的文件─ (i)在该通知书内指明、并由该人管有或控制的;而 (ii)总监合理地相信或怀疑是包含或相当可能包含对该项研讯属有关的资料的。(2)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送达予他的通知书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25条代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身为纪律研讯对象的海员可由以下人士代表─ (a)大律师或律师;或 (b)该海员的代理人,包括该海员凭借其海员身分而成为其会员的职工会的干事。(2)在纪律研讯中到总监席前的大律师、律师或代理人所负的法律责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权,与在区域法院法律程序中代表一方出庭的法律执业者所负的法律责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权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26条证据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总监规定纪律研讯中在他席前作证的人,须在宣誓下作证,该人须宣誓。 (2)总监可─ (a)为纪律研讯中在他席前作证的人监誓;及 (b)规定纪律研讯中在他席前作证的人回答任何问题。(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任何人违反第(1)或(2)(b)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4)出席纪律研讯的证人所负的法律责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权,与在区域法院法律程序中出庭的证人所负的法律责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权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27条取消纪律研讯 (1)凡身为纪律研讯的对象的海员没有在所定的研讯日期、时间及地点到总监席前,总监可拒绝进行该研讯,并进而根据第28(1)或29(1)或(3)条对该海员采取行动,犹如(就该等条文及第22及29(2)条而言)该研讯已如期进行一样: 但如总监在该日期之后的30日内没有采取上述任何行动,则第21(3)(b)条须据此适用。 (2)如总监在纪律研讯程序的任何阶段认为─ (a)在该研讯中所提出的证据不足,或完全没有证据;或 (b)有人违反根据第24(1)条送达予他的通知书的规定,因而将会造成证据不足或完全没有证据情况,以致总监没有充分理由进而根据第28(1)或29(1)或(3)条对身为查讯对象的海员采取行动,总监可拒绝继续进行研讯,如他这样做的话,他须随即撤回他根据第21(1)条对该海员的注册的暂时吊销。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28条将海员从注册纪录册除名 (1)如某海员的注册根据第21(1)条被暂时吊销,在就该海员进行纪律研讯后的30日内,如总监信纳该海员有以下情况(就(a)、(b)、(c)、(d)、(f)、(g)及(h)段其中任何一段而言,则指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有以下情况),总监可将该海员从注册纪录册除名─ (a)被裁定犯了任何涉及输入、输出、售卖、管有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危险药物,或涉及其他危险药物交易的罪行; (b)离弃其所属船舶; (c)忽略或无合理因由而拒绝到其所属船舶上或乘其所属船舶出海; (d)使用任何危险药物成瘾或拒绝为此而接受治疗; (e)被裁定犯了─ (i)违反第71(2)条的罪行; (ii)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Ⅱ部的罪行,而该罪行所关乎的事情、实际交易或拟进行的交易是涉及海管处的;(f)于船舶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时解约离船后,拒绝或没有接受遣返香港的安排,而无合理辩解; (g)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鉴于该罪行的性质,应终止该海员在船舶上的雇用;或 (h)于受雇在船舶上工作期间,犯有不当行为,而行为的性质严重至不论它是否构成罪行(而如构成罪行,则不论该海员有否被裁定犯了该罪行),均应终止该海员在船舶上的雇用。(2)总监可将违反第10(3)条的海员从注册纪录册除名,并须将其注册根据第10(4)条届满的海员从注册纪录册除名。 (3)总监须将以下海员从注册纪录册除名─ (a)已死亡的海员;或 (b)自己要求从注册纪录册除名的海员。(4)凡有海员根据第(1)、(2)或(3)(b)款从注册纪录册除名,总监须随即─ (a)向该海员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已将他从注册纪录册除名,并附上一项说明将他除名的理由的陈述;及 (b)向该海员的雇主(如有的话)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已将该海员从注册纪录册除名。(5)凡有海员根据第(2)款从注册纪录册除名,在总监的除名决定通知书根据第(4)(a)款送达予他后的1个月内,或在总监就个别情况容许延长的期间(如有的话)内,该海员可根据第Ⅲ部申请重新注册为海员。 (6)根据第(2)款从注册纪录册被除名的海员,如提出第(5)款所提述的申请,以重新注册为海员,便不得根据第31条就总监所作的如此除名的决定提出上诉;如他提出这样的上诉,则不论是在该申请之前或之后提出,均属无效,而且该上诉为所有用意及目的均须当作从未提出过。 (7)凡有海员根据第(3)(b)款从注册纪录册除名,他可在除名通知书根据第(4)(a)款送达予他后的6个月届满后,根据第Ⅲ部申请重新注册为海员,而本条例的条文须据此适用。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29条在纪律研讯后暂时吊销海员的注册 (1)总监对根据第21(1)条被暂时吊销注册的海员进行纪律研讯后,如觉得该海员有以下情况(就(a)、(b)及(c)段其中任何一段而言,则指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有以下情况)─ (a)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鉴于该罪行的性质,应暂停该海员在船舶上的雇用; (b)于受雇在船舶上工作期间,犯有不当行为,而行为的性质严重至不论它是否构成罪行(而如构成罪行,则不论该海员有否被裁定犯了该罪行),均应暂停该海员在船舶上的雇用; (c)不遵从总监或其他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或为本条例的施行所作出或发出的命令、指示、规定或要求,而无合理辩解;或 (d)在解约离船后,拒绝或没有在以下时间后的30日内向海管处报到─ (i)(如船舶在他解约离船时在香港)他解约之时; (ii)(在其他情况下)他解约后首次返回香港之时,总监可在进行该纪律研讯后的30日内,暂时吊销该海员的注册,吊销期以不超过36个月为限。 (2)根据第(1)款暂时吊销海员的注册的吊销期,由就该海员进行纪律研讯的首日开始计算,并须将该日计算在内。 (3)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总监在该款所提述的就某海员进行的纪律研讯结束后的30日内,可不行使第(1)款赋予他的权力,而代以向该海员发出一份该海员以后保持行为良好的书面警诫。 (4)凡有海员的注册根据第(1)款被暂时吊销,总监须随即─ (a)向该海员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其注册已暂时吊销及吊销期,并附上一项说明将其注册暂时吊销的理由的陈述;及 (b)向该海员的雇主(如有的话)送达书面通知,告知该海员的注册已暂时吊销及吊销期。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30条基于健康理由暂时吊销注册 (1)总监可规定任何名列注册纪录册而在当其时并没有因其他理由被暂时吊销注册的海员,在指明的期间内,接受监督指明的体格检验(包括精神健康方面的检验),而该等体格检验是在监督于征询谘询委员会意见后向总监发出的一般指示中指明的,用意在检验有关海员是否适合受雇在船舶上工作。 (2)总监如根据第(1)款规定某海员须接受体格检验,而该海员不能在指明期间内通过该项体格检验,总监可暂时吊销其注册。 (3)总监如根据第(2)款将名列注册纪录册的海员的注册暂时吊销,须随即以书面通知该海员的雇主(如有的话)。 (4)海员的注册如根据第(2)款被暂时吊销,该项吊销将维持有效,直至该海员向总监出示医生所发出的证明书,证明该海员适合受雇在船舶上工作为止。 (5)凡根据本条被暂时吊销注册的海员向总监出示第(4)款所提述的证明书,总监须随即以书面通知获他就该海员根据第(3)款发出通知的雇主。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31条上诉 (1)在符合第28(6)条的规定下,以下海员可根据第(2)款指明的理由向监督提出上诉─ (a)根据第28(1)或(2)条从注册纪录册除名的海员;或 (b)根据第29(1)条被暂时吊销注册的海员。(2)海员可以下列理由根据本条提出上诉─ (a)就从注册纪录册除名的海员而言,他对除名的理由有争议;而 (b)就被暂时吊销注册的海员而言─ (i)他对暂时吊销其注册的理由有争议; (ii)暂时吊销其注册的吊销期过长;或 (iii)以上两者。(3)在载有总监的决定的通知书根据第28(4)(a)或29(4)(a)条送达予有关海员后的30日内,或在监督就个别情况容许延长的期间(如有的话)内,该海员可藉向监督递交列明上诉理由的书面通知,根据本条提出上诉。 (4)监督须将每一宗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交由上诉委员会处理,并须将述明上诉的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送达予提出该宗上诉的海员。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32条关于不在订明期间内 展开上诉聆讯的规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海员根据第31条提出上诉,而上诉聆讯没有在他按照该条向监督递交上诉通知后的3个月内展开─ (a)如该宗上诉是关于将该海员从注册纪录册除名的,则除非监督先前另有指示,否则总监须随即将该海员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 (b)如该宗上诉是关于暂时吊销该海员的注册的,而吊销期仍未届满,则除非监督先前另有指示,否则总监须随即撤回对该海员的注册的暂时吊销。(2)根据第31条所提出的上诉的聆讯,如没有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间内展开,而监督信纳没有在该段期间内展开聆讯的原因是─ (a)尽管已作合理尝试,但仍未能将第31(4)条所规定的通知送达予提出该宗上诉的海员;或 (b)在提出该宗上诉的海员的请求下,或在任何可归因于该海员的任何情况下,聆讯予以延期或押后,则监督可将展开聆讯的限期延长及再次延长至他所认为合适的期间。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33条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 聆讯上诉 根据第31条提出上诉的海员,如没有在该宗上诉的所定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而上诉委员会信纳─ (a)根据第31(4)条规定须送达的通知已送达予该海员;而 (b)该海员及在聆讯中代表该海员的大律师、律师或代理人,没有就该海员的缺席提出良好理由,则上诉委员会可进行聆讯;但上诉委员会若不信纳有上述情况,可将该宗上诉的聆讯延期或再度延期。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34条上诉聆讯的实务及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符合第35条及本条的规定下,上诉委员会对海员因注册的暂时吊销期过长而根据第31条提出的上诉的聆讯,须按上诉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实务及程序进行。 (2)在符合第33、35及本条的规定下,上诉委员会对海员因对他从注册纪录册被除名或被暂时吊销注册的理由有争议而根据第31条提出的上诉聆讯,须按上诉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实务及程序进行,而以下规定适用─ (a)总监须负举证责任; (b)总监可向上诉委员会陈词及提出证据以支持其论点; (c)该海员有权向任何由总监所传召的证人提问; (d)在总监拟提出的证据已全部提出后,该海员可自己作证及提出其他证据以支持其论点,然后可向上诉委员会陈词; (e)总监有权向作证的海员(如他作证的话)提问,并有权向任何由该海员传召的证人提问;及 (f)上诉委员会可传召任何它认为需要传召的证人,但总监及该海员均有权向该等证人提问;如上诉委员会在该海员依据(d)段向其陈词后传召证人,则该海员有权就该等证人所提出的证据所带出的事宜向上诉委员会再次陈词。(3)在海员根据第31条提出的上诉的聆讯中,该海员可由大律师、律师或代理人(包括该海员凭借其海员身分而成为其会员的任何职工会的干事)代表,而总监则可由律政人员代表。 (4)任何人经宣誓后所作的供词,如果是在裁判官、获法律授权为此监誓的其他人士或任何认可领事馆官员面前作出的,在以下情况下可在上诉委员会的任何聆讯程序中接纳为证据─ (a)作出该份供词的人当时不在香港,或当时不能在香港被寻获;及 (b)该份供词是由该裁判官、其他人士或认可领事馆官员签署认证的。(5)在上述裁判官、认可领事馆官员或相类的人面前作出的供词,如看来是由该裁判官、认可领事馆官员或相类的人签署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当作是由他签署。 (6)船舶的正式航海日志或相类文件内的任何记项,如是在该记项所关乎的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或在根据适用于该船的海事法律所容许的另一期间内,由该船船长及该船另一船员记入及签署的,则该记项及任何看来是该记项的副本及看来是经第(7)款指明的人核证为真确副本的文件,在上诉委员会的聆讯程序中均可接纳为证据,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为其所述事情的证据。 (7)为第(6)款的施行,船舶的正式航海日志或相类文件内的任何记项的副本,可由以下任何人核证─ (a)总监; (b)认可领事馆官员; (c)港口主管当局; (d)公证人;或 (e)监誓员,或由总监为本条例的施行加以认可,而其职能相类于(a)、(b)、(c)、(d)或(e)段提述的任何人的职能的人核证。 (8)船舶的正式航海日志或相类文件内的任何记项,如看来是由该船船长及该船另一船员签署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为由他们所签署;而看来是该记项的记入及签署日期及时间的日期及时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为该记项的记入及签署日期及时间。 (9)船舶的正式航海日志或相类文件内的任何记项的副本,如看来是由第(8)款指明的人核证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为由该人核证。 (10)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上诉委员会可收取及考虑它认为合适的任何证据,即使该等证据,是根据关于在法庭接纳证据的规则不会被接纳的证据。 (11)出席上诉委员会就根据第31条提出的上诉所进行的聆讯的大律师、律师、代理人或法律执业者,他所负的法律责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权,与在区域法院法律程序中代表一方出庭的法律执业者所负的法律责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权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2)出席就根据第31条提出的上诉所进行的聆讯的证人所负的法律责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权,与在区域法院法律程序中出庭的证人所负的法律责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权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35条取决于多数意见 上诉委员会就根据第31条提出的上诉作出的决定,须是该委员会多数委员的决定;如表决时票数均等,则上诉委员会主席除可投普通票外,还可投决定票。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36条就上诉作出的裁定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会在聆讯根据第31条提出的上诉后,若以多数票通过确认属上诉标的的总监的决定,须驳回该项上诉。 (2)上诉委员会在聆讯根据第31条提出的上诉后,若以多数票通过不确认属上诉标的的总监的决定,须按情况所需指示总监─ (a)将提出上诉的海员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或 (b)撤回对提出上诉的海员的注册的暂时吊销。(3)上诉委员会可藉多数票通过以下指示,以代替确认属根据第31条提出的上诉的标的的总监的决定─ (a)指示将有关海员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但将其注册在一段不超过36个月的期间内暂时吊销; (b)指示缩短或延长该海员的注册的暂时吊销期至上诉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期间,但该期间不得超过36个月;或 (c)指示总监将该海员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或撤回对该海员的注册的暂时吊销,并指示总监向该海员送达一份他以后保持行为良好的书面警诫。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37条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通知海员等 (1)上诉委员会根据第36条就第31条下的上诉作出决定后,监督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以下事宜以书面通知提出上诉的海员─ (a)该决定;及 (b)上诉委员会在达致该决定的过程中对有关事实的裁断,以及支持其裁断的证据。(2)总监如依据根据第36(2)条发出的指示将某海员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或依据该等指示撤回对某海员的注册的暂时吊销,他须随即以书面通知该海员的雇主(如有的话)。 (3)凡上诉委员会根据第36(3)条发出指示,将某海员的注册的暂时吊销期缩短,总监须将该项决定以书面通知该海员的雇主(如有的话)。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38条就法律论点向区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海员所提出的上诉已根据第31(4)条交由上诉委员会处理,而该海员在法律论点上不满上诉委员会就上诉所作的决定,该海员可在根据第37(1)条发出的通知送达予他后的30日内,向区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诉。 (2)聆讯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的区域法院法官,如认为与该宗上诉有关的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在法律论点上有错误,可─ (a)裁定上诉得直,并就有关事宜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或 (b)将有关事宜发还上诉委员会,以按照该法官就有关的法律论点所作的决定作出裁定。(3)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就适用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的实务及程序订定条文。 (4)在符合根据第(3)款订立的规则的规定下,适用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的实务及程序由聆讯上诉的法官决定。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78章 第39条将上诉结果通知雇主 凡─ (a)因为根据第38条提出的上诉被判得直;或 (b)依据法官就根据第38条提出的上诉发出的指示,总监─ (i)将海员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或 (ii)撤回对海员的注册的暂时吊销,总监须在采取该行动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事以书面通知该海员的雇主(如有的话)。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40条对登记、提供及雇用 注册海员的管制 第Ⅵ部 对注册海员的提供、遴选、雇用及解雇方面的管制 (1)除属第46或48(1)条或第(6)款规定的情况外,或除非得到总监准许,任何人均不得─ (a)将任何注册海员登记为待受雇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或 (b)提供不是由核准公司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所提供的注册海员,供受雇在船舶上工作,但如上述登记或提供是在海管处进行或透过海管处进行,而订明费用已获缴付,则不在此限。 (2)除属第63(3)条或第(6)款所规定的情况外,或除非得到总监准许,任何人均不得提供任何注册海员供受雇在船舶上工作,但由核准公司在订明费用已获缴付的情况下提供的,则不在此限。 (3)如任何注册海员是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被登记为待雇海员、被提供以供受雇用或被雇用,则任何人均不得接受或接待该注册海员以雇用在船舶上工作。 (4)船长在离开香港水域时,其船舶不得载有任何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被登记为待雇海员、被提供以供受雇用或被雇用的注册海员。 (5)在不损害第(4)款的原则下,船长除非已得到总监准许,否则其船舶不得载有已上船任职但既不是在海管处亦不是透过海管处被提供以供受雇用或被雇用的注册海员离开香港水域,但以下海员则属例外─ (a)依据及按照第(6)款被提供以供受雇用或被雇用的注册海员; (b)根据及按照第48条获重新雇用的注册海员;或 (c)核准公司按照本条例提供以供受雇用的注册海员。(6)凡有紧急情况,而─ (a)核准公司的船员部所登记的合适注册海员无一可供雇用,而海管处亦不能如第(1)款规定提供任何注册海员以供受雇用; (b)在注册海员可提供以供受雇用、可被接受以供受雇用或可受雇用时,海管处已停止办公;或 (c)假使要延至下次可在海管处或透过海管处获提供注册海员以供受雇用或雇用注册海员时,方有注册海员被提供以供受雇用、被接受以供受雇用或被雇用,便会耽误船期,则在当其时并没有根据本条例被暂时吊销注册的注册海员,可在海管处以外地方或不透过海管处,被提供以供受雇在船舶上工作、被接受以供受雇在船舶上工作或被雇在船舶上工作。 (7)任何人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a)如犯罪者是个人,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 (b)如犯罪者是法人团体,可处第5级罚款。(8)如第(4)或(5)款遭违反,有关注册海员的雇主及有关船舶的船长即各属犯罪,一经定罪─ (a)如犯罪者是个人,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 (b)如犯罪者是法人团体,可处第5级罚款。(9)在就本条所订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指称该个案属第(6)款所规定的情况,他须证明令该案归入该款所规定的情况的事实。 (10)即使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就本条所订的罪行而提出的申诉或告发,可在罪行发生之日之后的2年内任何时间提出。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41条募集及提供注册海员的程序 (1)除非以下条件获符合,否则海管处不得提供任何海员以供遴选雇用在船舶上工作─ (a)该海员是注册海员,而─ (i)其注册在当其时并没有根据本条例被暂时吊销;及 (ii)他已通知总监表示他寻求受雇在船舶上工作;及(b)(如有关船舶属远洋船舶)该海员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第Ⅰ部的。(2)海管处须按监督在征询谘询委员会的意见后所订定的方法,募集注册海员以供遴选雇用在船舶上工作。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42条核准公司遴选注册海员 以名列登记册的程序 (1)凡核准公司出现海员职位空缺,而该公司船员部所登记的海员中没有合适的注册海员可供填补该空缺,则在符合第40(6)条的规定下,如该公司拟雇用一名注册海员,它可采用它认为合适的方式公布该空缺。 (2)如核准公司已根据第(1)款公布海员职位空缺,并找到适宜于登记为待雇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注册海员,它须将已填妥的订明表格交给该海员,而该海员须随即将该表格呈交海管处。 (3)凡注册海员按照第(2)款将订明表格呈交海管处─ (a)总监须安排将该海员的姓名,登记入就填备该表格的核准公司而备存的名册; (b)总监须安排将该海员被登记入上述名册一事记录于该海员的雇用登记簿内;及 (c)假如该海员已登记入就另一核准公司而备存的名册,总监须随即将该海员从该名册除名。(4)总监如在任何注册海员的雇用登记簿内,按照第(3)款记录该海员已在有关的核准公司登记一事,该海员须随即返回该公司,而该公司即须核实他已如此登记,然后将他的姓名记入该公司的船员部纪录内。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43条对登记注册海员的限制 (1)任何海员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得在任何核准公司登记以待日后受雇为在船舶上工作─ (a)他是一名注册海员,而其注册在当其时并没有根据本条例被暂时吊销;而 (b)(如有关船舶属远洋船舶)他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第Ⅰ部的。(2)除非获得总监准许,任何注册海员均不得按照第(1)款在多于一间核准公司登记。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44条核准公司雇用注册海员的程序 (1)核准公司如提供已按照第43(1)条登记入其船员部纪录的注册海员,以供受雇在船舶上工作,该公司须安排就该海员填备符合订明格式的雇用证。 (2)根据第(1)款被提供以供受雇在某船舶上工作的注册海员,如签署受雇在该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协议或订立如此受雇的其他协议,在他签署上述文件时,以下文件须向总监或有关领事馆官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出示─ (a)依据第(1)款就该海员所填备的雇用证;及 (b)该海员的雇用登记簿。(3)除第48条另有规定外,核准公司─ (a)须就由它提供以供受雇在某船舶上工作并已如此受雇的每一名注册海员,缴付订明费用;及 (b)如行将须或已经就注册海员缴付上述费用,可要求该海员分担数额不超过该费用一半的款项。(4)由一间核准公司提供以供受雇在某船舶上工作的注册海员,如全部受雇在该船上工作,在受雇月份的最后一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该公司须就每一名该等海员缴付第(3)(a)款提述的订明费用。 (5)根据第(1)款被提供以供受雇在某船舶上工作的注册海员,如签署受雇在该船上工作的协议条款或订立如此受雇的其他协议,但在该海员签署上述文件时,没有人按照第(2)款向总监或领事馆官员出示依据第(1)款就该海员填备的雇用证及该海员的雇用登记簿,则有关核准公司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6)任何核准公司违反第(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45条透过募集程序雇用注册海员 (1)凡海管处依据第41(2)条使用有关的方法募集已依据第41(1)(a)(ii)条向总监给予通知的注册海员,而按照该方法某注册海员被要求前往海管处,以被提供以供遴选受雇在船舶上工作,则总监须向该海员送达通知,指明他被要求出席的日期及时间。 (2)由海管处提供以供遴选受雇在某船舶上工作的注册海员,如获选受雇在该船上工作,总监须就该海员向该海员的雇主发出符合订明格式的雇用证。 (3)如海管处已根据第(2)款就某注册海员发出雇用证,但该海员因任何理由而没有受雇在该证所关乎的船舶上工作,则有关雇主须随即将该证交回总监。 (4)任何人如有意在海管处举行的募集中雇用任何注册海员,须在该次募集中备有一份拟按以雇用有关海员而经总监批准的雇用条款及条件,以供有关海员查阅。 (5)在海管处所举行的募集中按照本条获选受雇在船舶上工作的注册海员,如签署受雇在该船上工作的协议条款或订立如此受雇的其他协议,在他签署上述文件时,以下文件须向总监或领事馆官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出示─ (a)根据第(2)款就该海员发出的雇用证;及 (b)该海员的雇用登记簿。(6)除第48条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就在海管处为他举行的每一次募集─ (a)为该次募集缴付订明费用;及 (b)为他所遴选雇用在远洋船舶或沿岸船舶上工作的每一名海员缴付订明费用,如该雇主行将须或已经就任何他于当时雇用的该等海员缴付(b)段所提述的费用,他可随时要求该海员分担数额不超过该费用一半的款项。 (7)凡获选受雇在某船舶上工作的注册海员已全部如此受雇,在受雇的月份的最后一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有关的雇主须就每一名该等海员缴付第(6)(b)款提述的订明费用。 (8)按照本条获选受雇在远洋船舶或沿岸船舶上工作的注册海员,如签署受雇在该船舶上工作的协议条款或订立如此受雇的其他协议,但在他签署上述文件时,没有人按照第(5)款向总监或领事馆官员出示根据第(2)款就该海员发出的雇用证及该海员的雇用登记簿,则有关雇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9)任何雇主违反第(7)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46条在总监准许下注册海员 可自荐提供服务 尽管已有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规定,总监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情况,准许其注册在当其时并没有根据本条例被暂时吊销的注册海员,以自荐形式,接受遴选以求受雇在船舶上工作或受雇在船舶上担任某一或任何海员职位。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47条紧急雇用程序 (1)凡有注册海员将会依据第40(6)条被接受以雇用在船舶上工作或已如此受雇,有关雇主须就该海员填备符合订明格式的紧急雇用证,以载明该格式规定须载有的详情。 (2)第(1)款提述的注册海员,如签署受雇在该款所提述的船舶工作的协议条款或订立如此受雇的其他协议,在他签署上述文件时─ (a)该海员的雇用登记簿及该款所提述的紧急雇用证须向总监或领事馆官员出示;或 (b)如该协议条款或其他协议不是在总监或领事馆官员在场时签署的,该海员的雇用登记簿及该款所提述的紧急雇用证须向该船船长出示。(3)凡有注册海员根据本条受雇在船舶上工作,有关雇主须在雇用开始后的2个工作日内,同时─ (a)向总监递交─ (i)依据第(1)款就该海员填备的紧急雇用证;及 (ii)符合订明格式的通知,以载明该格式规定须载有的关于雇用该海员的详情,以及一项说明根据第40(6)条雇用该海员的理由的陈述;及(b)就该海员缴付─ (i)依据第40(6)条雇用该海员的订明费用;及 (ii)雇用该海员的订明费用,如该雇主已就海员缴付(b)(ii)段提述的费用,可随时要求该海员分担数额不超过该费用一半的款项。 (4)一份依据第(3)(a)(ii)款递交总监的通知可关乎多于一名的注册海员。 (5)依据第40(6)条被接受以雇用在某船舶上工作或已如此受雇的注册海员,如签署受雇在该船上工作的协议条款或订立如此受雇的其他协议,但在他签署上述文件时,没有人按照第(2)款向总监、领事馆官员或该船舶的船长出示紧急雇用证及该海员的雇用登记簿,则有关雇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6)如第(1)或(3)款遭违反,有关雇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48条重新雇用注册海员 (1)凡有注册海员(包括已由核准公司登记及雇用的注册海员)在其雇用协议终止时从某船舶解职,而有关雇主已在该海员解职前任何时间,藉向总监递交符合订明格式并载明该格式规定须载有的详情的重新雇用证,以通知总监该海员将会重新受雇在该船上工作,并附上订明费用,则在该海员从该船舶解职后的30日内,他可在海管处以外地方或不透过海管处而重新受雇在该船上工作,而无须缴付任何其他费用,但该海员在重新受雇时须是注册海员,而且其注册在当其时并没有根据本条例被暂时吊销,而假如他是受雇于核准公司,他的姓名亦须已在该公司登记。 (2)总监如收到雇主依据第(1)款递交的重新雇用证,他须在该证上记下他收到该证的日期,然后将该证交还该雇主。 (3)依据第(1)款重新受雇在某船舶上工作的注册海员,如签署受雇在该船上工作的协议条款或订立如此受雇的其他协议,在他签署上述文件时,以下文件须向总监或领事馆官员出示─ (a)依据第(1)款递交予总监的重新雇用证;及 (b)该海员的雇用登记簿。(4)依据第(1)款重新受雇在某船舶上工作的注册海员,如签署受雇在该船舶上工作的协议条款或订立如此受雇的其他协议,但在他签署上述文件时,没有人按照第(3)款向总监或领事馆官员出示重新雇用证及该海员的雇用登记簿,则该船舶的船长及有关雇主即各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5)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预防措施及已尽所有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如被告人是有关船舶的船长,而他证明在有关协议条款或其他协议签署时,他并不在场,亦为免责辩护。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49条将雇用证及重新雇用证交还总监 (1)凡按照本部获选受雇在某船舶上工作的注册海员已全部受雇或重新受雇,在开始雇用或开始重新雇用的月份的最后一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有关雇主须同时向总监递交─ (a)根据第44(1)或45(2)条就每一名获选或受雇在该船舶上工作的注册海员所发出的雇用证; (b)依据第48(1)条就每一名重新受雇在该船舶上工作的注册海员向总监递交的重新雇用证,该证除须载有依据该条须载明的详情外,并须载有该海员重新受雇在该船舶上工作的日期的详情;及 (c)符合订明格式的通知,指明已受雇或重新受雇在该船舶上工作的注册海员总人数,并载明该格式规定须载有的其他详情。(2)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雇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50条不拟重新雇用的通知 (1)凡有注册海员受雇在船舶上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