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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


【颁发部门】 大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大政办发[2012]10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2]10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照明的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辽宁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安装、施工和维修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不论谁投资,均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统一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照明标准,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并与城市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照明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城市照明方案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须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来源: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二)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资金;
(三)景观照明的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方式解决。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验收规范及有关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五)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或悬挂广告、招牌、标语;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七)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八)破坏、窃取城市照明设施;
(九)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十)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路灯杆上设置广告,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路灯杆广告的设计、安装、施工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实行有偿使用。设置路灯杆广告不得损坏路灯设施,不得影响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对所悬挂的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组织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情况,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资金来源: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住宅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二十七条 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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