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加强地质资料之搜集管理,提高地质资料使用效益,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地质资料之搜集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包括地层岩心与相关地质说明书。 前项所称地层岩心,指地质钻探所取得之土壤或岩石样本;相关地质说明书,指地质调查、探勘、试验、分析、评估之报告与图件。 第 4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其业务由经济部中央地质调查所执行。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机关,包括中央政府各级机关及地方自治团体各级机关。 本办法所称公营事业,指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二条所规定之公营事业。 第 6 条 各级机关及公营事业,应依有关档案储存、管理之规定,保存地质说明书;取得之地层岩心,应自相关地质说明书完成后,保存半年以上。 前项地质资料之目录与要点,应定期向主管机关汇报。汇报之时间及汇报表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向持有地质资料之各级机关及公营事业,要求提供地质资料。 第 8 条 主管机关对于所汇报之地质资料目录,应于汇整后,定期公告之。 第 9 条 主管机关依本办法所搜集之地质资料,应保存一定年限,必要时得委讬地质相关单位保存之。 前项地质资料之保存年限,由主管机关依地质资料之重要性等级分别订定之。 第 10 条 主管机关依本办法所搜集之地质资料,应公开之。但经依法核定为机密或其公开有危害国家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主管机关依本办法搜集之地质资料,涉及他人之营业秘密者,得限制公开之。但其公开为保护人民生命、身体等重大法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