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准则依汉翔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设置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准则适用对象为本公司副总经理以下从业人员。但不包含定期约聘雇人员。 本公司从事人员之职位与进用、薪给、考核、退休、抚恤与资遣,依本准则规定办理,不适用经济部所属事业机构人事管理准则及相关法令规定。 第 3 条 本公司为因应临时业务需要,得定期约聘雇人员。其管理要点,由本公司定之。 第 4 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之职位及职称区分如左: 一主管职任:职称为“监”。 二专业职位:职称为“师”。 三基层职位:职称为“员”。 第 5 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之职位,应按工作繁简难易及职责程度归级列等。其管理要点,由本公司订定,并报经济部备查。 第 6 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之进用,采公开甄选方式行之。 担任基层职位人员调升专业职位应经甄试及格;担任专业职任人员调升主管职位应经甄审合格。 前二项甄选、甄试及甄审作业要点,由本公司定之。 第 7 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之薪给,采用人费率薪给制度。其用人费薪给管理要点,由本公司订定,报请经济部核定。 第 8 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之薪给、津贴、加给、奖金等各项用人费支出,应拟订年度用人费率或用人费总额,并年度营业预算报经济部。 第 9 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之薪给、津贴、加给,应依本公司特性、营运目标、负担能力,参酌劳动市场及工作性质状况,在当年度用人费用预算范围内订定标准实施,并报经济部备查。 第 10 条 本公司至年度终了结算,以实际营运结果和当年度用人费率计算用人费支付限额,当年度用人费如有结余,在不影响年度营运目标、预算盈余及缴库盈余情形下,得按人员服务绩效及贡献程度发给奖金。 前项经营绩效奖金实施要点,由本公司订定,并报经济部备查。 第 11 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考核分左列四种: 一平时考核:指人员平时有功过事实时,随时办理之考核。 二年度考核:指人员任职至考核年度终了满一年者,予以之考核。 三另予考核:指人员至考核年度终了,任职不满一年而达六个月者,予以之考者。 四专案考核:指人员有重大功过时,得随时办理之考核。 第 12 条 年度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依据,并依人员工作绩效、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及品德操守行之。 第 13 条 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等第之分配应与本公司年度经营绩效考核成绩相结合,考核之细目与配分、考核年度起讫期间、等第及奖惩标准,由本公司另定实施要点行之。 第 14 条 平时考核与专案考核,依左列规定: 一平时考核: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奖金、晋级;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罚薪、降级。平时考核奖惩得互相抵销。 二专案考核:专案考核之功过不得与平时考核功过相抵销,另一次记二大过者,应予解职。 前项奖惩标准,由本公司订定,报经济部备查。 第 15 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在本公司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退休: 一担任主管职位、专业职位人员,年满六十岁者。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者。 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前项申请退休条件,遇本公司裁并、裁撤或专案简并组织、裁减人员时,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年龄得提前五岁,第三款规定之工作年资得提前五年。 第 16 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在本公司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退休: 一担任主管职位、专业职位人员年满六十五岁者。 二担任基层职位人员年满六十岁者。 从业人员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者,应即退休。 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退休年龄,本公司得按职等、工作性质及职责情形订定分等限龄退休标准酌予提前,并报经济部备查。但不得低于六十岁。 第 17 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退休金之给与标准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两个基数,但超过十五年之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基数,最高总数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 ,以半年计,满半年者,以一年计。 二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公或职业灾害伤病所致者,依前款规定加给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满五年者,以五年计。 第 18 条 本准则所称基数,指计算事由发生时一个月平均工资。平均工资依劳动基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19 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在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发给抚恤金,其标准比照第十七条退休金给与标准发给之,所发抚恤金内含五个基数之丧葬费,其在职未满三年者,以三年计。 第 20 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因公或职业灾害或罹患职业病死亡者,一律发给四十个基数之死亡补偿,并加发五个基数之丧葬费。 前项四十个基数之死亡补偿,如低于依前条规定计算之抚恤金者,依该条规定发给之。 依第一项规定发给之死亡补偿与丧葬费,劳保死亡给付不予抵充。但如另有由本公司负担保险费之其他保险给付,得予抵充之。 第 21 条 领受抚恤金或死亡补偿之遗族,其领受之顺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项遗族同一顺位有数人时,其抚恤金或死亡补偿应平均领受;如有死亡或抛弃或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时,由其余遗族领受之。 第一项领受抚恤金之遗族,从业人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者,从其遗嘱。 第 22 条 请领退休金及领受抚恤金或死亡补偿之权利,自请领 (受) 事由发生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受领其他补偿费之权利,自得受领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时,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前项退休金、抚恤金及补偿费之权利或未经遗族具领前之抚恤金或死亡补偿,不因人员离职而受影响,且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 第 23 条 本公司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资遣人员: 一 歇业,亏损或业务紧缩时。 二依法变更组织、解散或转让,致雇主变更时。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人员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五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第 24 条 本公司依前条规定资遣人员时,按其工作年资发给资遣费,工作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基数,其未满一年之剩余月数或工作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之,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 25 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退休、抚恤及资遣实施要点,由本公司订定,并报经济部备查。 第 26 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之培训与发展,应按组织及业务需要,配合个别需求规划制度妥订计划实施,并适时评估成效,以有效运用人力资源。 第 27 条 本准则施行日期,由经济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