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经济部为鼓励参加国外商展及处理展后之展品 (包括会场装潢设施) ,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国外商展,系指参加国外公私机构举办之国际商展及我国在国外自办之商展。 第 3 条 经济部得指定委办机构或辅导厂商参加国外商展,并视事实需要予以协助。 第 4 条 参加国外商展之展品,以符合品质管制规定,足以彰显我国产品形象并具有拓展贸易之效益为限。 前项参展之展品不得涉及商品仿冒或侵害智慧财产权。 第 5 条 经济部或其委办机构参加国外商展时,应公开甄选优良厂商或邀请特定对象参展。另为充实展出内容,得由政府或其委办机构价购或征集其他优良展品参考。 前项提供展品参展之厂商,必要时应负担部份参展费用,并得指派专人参加,当场洽谈交易。但非经主办商展单位之同意,不得现场办理零售。 第 6 条 厂商参加国外商展展品之输出及输入,依货品输出管理办法及货品输入管理办法有关之规定办理。 第 7 条 经济部或其委办机构参加国外商展,展览完毕后参展厂商应自行处理其展品。价购或征集之展品除经济部核定自行处理及必须运回国内者外,应依左列方式就地处理: 一移拨驻当地使领馆或商务机构保管处理:全部或部分展品得移拨驻当地使领馆或商务机构保管处理,由该等机构在展品清单上签放;其后另行作处理者,应将处理情形专案报请各该主管机关洽转经济部备索。 二捐赠或馈赠: (一) 展品部分赠与当地政府机构、工商贸易团体、文化、教育、宗教或 慈善组织、侨团、政府首长、外交使节、展览会官员、侨领及其他 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者,除取据确有困难者外,应向受赠者取据以 资凭证,由参加商展主办人会同驻当地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办理并在 处理清单上证明之。但当地无使领馆或商务机构者,得由参加商展 主办人自行酌办。其捐赠或馈赠之数量较多者,应先报请经济部核 备。 (二) 展品之全部或展览馆 (不含展品) 捐赠当地政府、团体或馈赠私人 时,除依前目之规定办理外,应先报请经济部核备。 三拨供陈列室使用:全部或部分展品得专案移拨当地或邻近地区使领馆或商务机构,设立产品陈列室使用,该专案应由经济部与有关机构事先洽定办理,所需费用由有关单位商定拨支。 四出售:全部或部分展品或展览馆 (不含展品) ,得于展后在当地作价出售。大件展品情况良好整洁无损者,其售价应为原报台湾交货价格酌加海陆运费;因情况特殊需减价出售者,应于事后报销时说明理由。零星小件展品不易售出者,得整批酌定一总价出售。展览馆售价,应参照材料成本酌予折旧后作价,事后应在展品处理清单上详予说明,并由参加商展主办人会同驻当地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办理,所得价款全数缴库。 五报废:展品有破损、拆毁或被窃者,得予报废。在展品处理清单上,由参加商展主办人与当地使领馆或商务机构负责人共同签证,当地未设有使领馆或商务机构者,应洽由附近该等机构会同办理。但因情形特殊有困难者,得专案报经济部后办理。 第 8 条 驻当地使领馆或商务机构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将展品转赠侨商贸易机构时,该侨商贸易机构以符合左列条件者为限: 一须为公司组织,并经向当地政府合法登记有案者。 二应于当地商业中心地区备有适当陈列或展出场所者。 三办理陈列或展览,应有计划书,并经当地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同意转报经济部核准有案者。计划书内容应包括目的、范围、展出时间,场地布置 (附图) 、展品管理及展品处理等。 前项转赠展品之当地包装、搬运及应付税捐等费用,均由受赠之侨商贸易机构负担。 第 9 条 前条驻地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将展品拨交侨商贸易机构时,应使用原有装箱清单逐项注明,送请参加商展承办单位转报经济部备查。 第 10 条 主办参展单位或驻外单位对参加国外商展之厂商,应加督导。 厂商如有违反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或其他损及我国商誉或信誉行为者,主辨参展单位或驻外单位应报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议处。 厂商如有违反第五条第二项但书规定者,主办参展单位或驻外单位应予纠正,其情节重大者,准用前项规定处理。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